201196日,李某所有的車牌號為蘇XX福特轎車變更為秦某所有,車牌號變更為蘇AA。在蘇州市舊機動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的交易檔案中,有李某(賣方)與秦某(買方)簽訂的二手車買賣合同一份,車款為85000元,該合同由他人代李某簽字。同日,李某向秦某出具借車協議一份,載明:“秦某將蘇AA福特轎車借給李某使用,借車期限為一個月,從201096日至2010105日止,在車輛借用過程中李某所發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一切交通違法行為均由李某自行承擔,和秦某無關。”2011127日,秦某向李某出具字據一份,載明:“今有汽車3VN55放在秦某處到2011.1.30,如遺失,秦某賠李某人民幣捌萬元整。”該車輛現由李某占有。后經法院判決確認秦某與李某之間簽訂的二手車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秦某以合同無效則依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為由,要求法院判令李某返還因合同而取得的秦某的購車款85000元。李某則抗辯秦某本身沒有履行合同交付85000元購車款,故不愿意返還。

 

本案爭議焦點是合同履行過程中,秦某有無交付李某購車款85000元,如有,是否應當返還。

 

第一種觀點認為:另案審理判決已經認定雙方買賣合同為無效,依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秦某已交付購車款,有銷售發票為證,且車輛已辦理過戶手續,李某應返還購車款及利息。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是合同糾紛,秦某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應承擔不利后果。秦某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其已交付購車款85000元,應承擔舉證不能后果。秦某認為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已出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應當能夠認定秦某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合同沒有約定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秦某也無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故秦某僅根據雙方訂立了合同,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已出具為由主張已經交付了李某購車款85000元,顯屬依據不足。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秦某與李某之間不存在真實的二手車買賣關系,系因李某及宋巧明向秦某借款,李某以自己的車輛做擔保,由于無法辦理抵押擔保手續,秦某在未得李某本人簽名的情況下,由他人代李某簽名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并辦理了過戶手續。因此,李某與秦某之間不存在真實的二手車買賣的意思表示,該合同為無效合同。李某對車輛過戶的事實明知但并未提出異議,可從李某出具的借車協議中所涉車牌為過戶更名的蘇AA中得知,秦某并未能有效證明存在曾向李某支付過二手車買賣合同項下的購車款事實,同時,就本案而論,雙方根本不存在基礎的買賣關系,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即使已經開具了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也無法認定上訴人秦某履行了付款義務。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秦某對李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