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新刑訴法簡易程序的修改
作者:瞿學林 發布時間:2013-07-10 瀏覽次數:791
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簡易程序進行了重大修改,從適用范圍、方式等方面進行了重大修改。本次刑訴法的修訂以保障人權為其任務,而刑事訴訟,特別是刑事庭審過程中的控辯平衡的達成,是保障人權的重要途徑之一。如何在新刑事訴訟法實施過程中,在適用簡易程序過程中實現控辯平衡,是新刑訴法的重要任務之一。
一、控辯平衡主義與新刑事訴訟法的修改
(一)控辯平衡主義的內涵
刑事訴訟中的控辯平衡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訴方與辯護方在訴訟地位上的平等,具有對等的權利義務。在刑事司法中,一般分為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兩種訴訟模式。職權主義表現為糾問式司法,即在刑事司法過程中,裁法官及法院占據主要地位,此種模式多為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用。當事人主義表現為控辯式司法,法官處于消極的裁判地位,在司法過程中由控辯雙方進行相互攻守,最終由法官根據控辯雙方的證據情況及辯論情況最終裁定被告人所應當承當的刑事責任。廣義上的控辯平衡應當指在上述兩種不同的刑事訴訟模式中,控方與辯方達到平衡狀態,狹義上的控辯平衡僅指在當事人主義的刑事司法中,控辯雙方達到平衡狀態。控辯平衡在刑事司法中的實現,需要控辯雙方在刑事司法中切實發揮作用,并推動整個刑事訴訟過程的發展,因此,在當事人主義下討論控辯平衡才有研究的價值。
兩種不同的訴訟模式體現了兩種不同的刑事司法理念:國家本位和個人本位。從對于加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護來說,當事人主義將代表國家的公訴方與辯護方置于平等地位,更加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
(二)新刑訴法的人權保障要求與控辯平衡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最終和保障人權作為其基本任務之一,并貫徹在整個刑訴法修訂過程中。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發展史來看,現行刑事訴訟加強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的一個突出特點是國家通過公權力的行使,按照法律的規定,對涉嫌犯罪的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爭,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賦予司法機關應有的職權、手段,保證其能夠及時地發現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同時帶有國家強制力的公權力的運行必然給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權利帶來影響,為了保證人權,又必須對各項權力進行規制。在刑訴法的運行過程中,訴訟參與人不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包括被害人、辯護人、證人等,公權力的運行同樣也可能造成對上述訴訟參與人權利的侵害。因此,刑事訴訟法人權保障的價值不能是僅指向犯罪嫌疑人,同時對其它訴訟參與人人權的保護,而此次新刑訴法的修改也正體現了這一點。
在本次刑事訴訟法在對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的地位進一步調整。如前文所述,只有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實現控辯雙方訴訟地位平等化對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權利有著積極意義。從此次刑訴法修訂中,體現控辯平衡的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內容:(1)明確規定了司法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2)加強了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進程的作用,提前了其介入階段(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詢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等規定)。(3)增加庭前程序。(4)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規定了簡易程序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二、修改后簡易程序對實現控辯平衡的意義
本次刑訴法的修訂,對簡易程序的修改內容較多,修改的主要內容為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二是明確了簡易程序的限制適用情形;三是對簡易程序審判組織刑事的明確,四是規定了檢察機關必須派員出席法庭。
(一)簡易程序擴大化與控辯平衡
簡易程序本身的制度價值在于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訴訟效率。司法進程的縮短,有利于被告人盡早回歸社會角度。從簡易程序的制度設計來看,在被告人主動悔罪是適用簡易程序的前提。被告人認識到自身犯罪行為的有責性,是使得庭審得以降低控辯對抗程度的根本原因。對比修改前后的刑事訴訟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新刑訴法將“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案件”均規定為在符合條件下可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有觀點認為,適用簡易程序的擴大化,可能會導致控辯關系的失衡。主要原因在于,簡易程序的適用要求被告人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在庭審對抗中,被告人無法再以是否構成犯罪做出辯解。筆者認為,這并不能作為導致控辯關系失衡的理由。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規則規定,如被告人如不認為自己構成犯罪,則應當終止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相反,簡易程序適用的擴大化,將更加有利于控辯關系的平衡。簡易程序要求被告人承認罪行,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因此,簡易程序本身即保證了對被告人辯護權,給予了被告人是否行使對夠罪與否和罪輕罪重的辯護權。
(二)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制度的控辯平衡意義
新刑訴法將原先關于簡易程序庭審的“人民檢察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變更為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在新刑訴法出臺前,多有學者意見批判簡易程序中,法官——公訴人——辯護人三角地位的失衡。在司法實踐中,如公訴人不出庭參與訴訟,對證據的質證,對罪行輕重的辯護,只有辯護人和被告人的意見,控辯平衡向辯護方傾斜。在司法實踐中,如被告人承認其罪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往往囿于輕刑輕重的辯護,而因檢察院未能派員出庭,往往對證據的調查過程中,法官不自覺的承擔了出示偵查機關所取得證據的角色。從表面上看,似乎是控辯雙方關系為傾向于辯護人與被告人一方,但從司法實踐上看,實際上對于辯護人的辯護范圍產生了不小的制約,并將辯護人與法官置于直接的沖突環境之中,反而更加不利益實現控辯關系的平衡。
新刑訴法要求檢察機關必須派員出庭參加庭審,其實為恢復了在庭審過程中的三角抗辯關系,恢復了法庭辯論的對抗性。從而將法官重新歸于居中裁判者的地位。檢察機關派員參與簡易程序庭審,對恢復控辯關系的平衡具有積極意義。
三、修改后簡易程序實現控辯平衡可能遇到的現實問題及解決路徑
(一)簡易程序啟動適用的問題
修改后簡易程序適用的最大特點在于將適用范圍擴大到所有基層檢察機關審理的案件。從司法效率上看,擴大適用簡易程序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在司法實踐中,如果一味追求司法效率,可能導致漠視被告人、辯護人辯護權的現象出現。目前,我國基層法院所需辦理的刑事案件量大,法官所面臨的辦案壓力較大。簡易程序適用的擴大化可能導致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通過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被告人和辯護人同意采用簡易程序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前提則是要求被告人承認所犯的罪行。此種情形下,作為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承認所犯罪行”異化為適用簡易程序的結果,被告人和辯護人的合法辯護權受到制約。這在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后,應當在司法實踐中加以注意并予以避免的。
(二)簡易程序檢察機關出庭的司法資源壓力
目前,檢察機關在司法資源上呈現出“人少案多”的矛盾,在一些經濟發達,案件數量多的地區的基層檢察院亦出現司法資源不足和案件數量大呈現出突出的矛盾。新刑訴法實施后,要求每個案件(包括簡易程序)必須有檢察機關派員出庭,這一方面維護了庭審過程中的控辯平衡,但另一方面,對于檢察機關如何合理分配檢力資源提出了新的挑戰。另外,檢察機關在派員出席簡易程序庭審過程中,如何發揮好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功能,如何在簡易程序適用過程中,體現出控辯平衡,保護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是在新刑訴法實施后可能遇到的一個突出問題。
(三)對合理適用簡易程序和有效使用司法資源的建議
對于簡易程序的啟動,應當認真審查案件是否確實符合法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檢察機關應當發揮法律監督職能,對在起訴時認為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提出適用簡易。對法院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檢察機關應加強監督。此外,應當發揮好辯護人的監督作用,加強被告人與辯護律師的會見工作,使得辯護律師的意見能夠真實的反映被告人的權利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