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未約定利息 逾期付息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作者:宋妍 發布時間:2013-07-10 瀏覽次數:2638
朱某原經營印刷業務,王某經營酒廠,2011年間,王某向朱某購買定做商標及紙箱,尚欠朱某貨款11000元未付。2011年10月8日王某遂向朱某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貨款壹萬壹仟圓整”。后來朱某多次打電話要求王某償還所欠貨款,王某都以各種理由推脫,拒不履行還款義務,于是朱某起訴至法院要求王某償還11000元及21個月利息。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王某辯稱只欠朱某2、3千元,并且不應支付利息。
本案中對于原告朱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存在三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應支持付息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當支付貨款利息,但欠條上既未載明要求支付貨款利息、亦未載明貨款支付期限,原告又沒有提供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對貨款利息有過約定,原告也未及時主張權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利息之訴訟請求沒有依據,不應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應當支付自債務確定之日起的貨款利息。因為自結算之日起,被告確認了債務,無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原告貨款不能及時收回的利息損失也客觀存在。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應當支付原告朱某起訴主張權利,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的貨款利息。因為雙方結算時沒有約定利息和還款時間,原告也無證據證明其在訴訟前曾向被告主張支付貨款及利息,只有在原告朱某開始主張權利,王某不履行償還貨款義務時才能構成違約,依照法律規定,王某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可以請求因被告違約給其貨款造成的利息損失。
本人同意上述第三種意見。首先,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故該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朱某已向被告王某交付了貨物,被告王某理應支付對應價款。其次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朱某又無證據證明其主張權利,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原告在貸款結算時未適時主張權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訴前被告延遲付款的利息損失于法無據,不應支持。再次,未防止助長債務人不守誠信的思想,從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角度考慮,自原告主張權利之日起被告行為即構成違約,而在雙方未約定違約金的情況下,應支付違約之日起利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了“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從上述司法解釋可以看出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目前應當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因此,被告王某應向原告朱某支付11000元貨款,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從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時止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