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模式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
作者:馮軍 發布時間:2013-07-09 瀏覽次數:744
論文提要: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的立法中一直備受關注,特別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實施以來,人民陪審員制度漸漸成了一種重要的合議庭組成方式。原因即在于人民陪審員制度具有重要的價值,從政治價值角度來看,人民陪審員制度能夠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建設;從司法價值來看,人民陪審員制度能夠促進司法獨立,保證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從社會價值來看,人民陪審員制度能夠建設良好的司法環境。回顧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從建立之初到現在,一些立法經驗已日漸成熟,司法實踐也有長足進步。然而,仍有不少問題亟需解決。立法上主要體現在立法層次不高,致使人民陪審員制度缺乏憲法依據。司法上主要體現在"陪而不審"現象較為突出,陪審員本身文化層次不高,缺乏必需的法學基礎,陪審員的權利義務不明確,另外,陪審員的任期制也阻礙了人民陪審員制度促進司法公平、公正作用的發揮。針對這些既存的問題,對癥下藥,制定相應的解決措施,如恢復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憲法地位,對人民陪審員定期進行培訓,明確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義務,從立法上建立人民陪審員的錯案追究制度,等等。這些微觀層面的方案對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實現公眾對司法的參與,彌補法律職業本身的局限性具有積極的意義。(全文約6500字)
作為完善合議庭審判組織的重要舉措,我國法治建設中一直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予以高度的重視。特別自2005年5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開始施行至今,人民陪審員制度成了合議庭組成的重要方式。然而,回顧該制度實行以來的司法實踐,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尚有許多亟待完善之處。本文即從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應然價值入手,根據其應然價值來分析檢討其實然價值,并對該制度的完善措施提出建議,以使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發揮應有的作用。
一、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歷史實證考察
就世界范圍而言,陪審制可分為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度與大陸法系的參審制度兩大類型。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實質上屬于后者,是指由依法定程序產生的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人民法院審判活動,并與法官一起審判案件的司法制度。
陪審制最早起源于古代奴隸制國家雅典和羅馬共和國,在形成之初它是作為一項政治制度出現的。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建立成型于革命戰爭時期,當時吸收人民群眾參與審判案件就是為了更快而準確的查明案件事實,便于揭露反動階級的罪惡面目,有利于團結群眾,維護鞏固革命政權。所以,當時的人民陪審制度,與其說是一種審判制度,不如說是一種政治制度更確切。
土地革命時期,陪審員制度初見端倪,省、縣、區裁判部的合議庭均由一名審判員和兩名由職工會等群眾組織選舉產生的陪審員組成。
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根據地《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對陪審員制度做了更為具體的規定。
抗日戰爭時期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刑事和民事案件都實行陪審制,著名的馬錫武審判方式就采用了人民陪審員制度。
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人民陪審員制度又有了新的發展,各解放區在鄉村普遍建立了人民法庭,審判委員會由農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解放后,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經歷了一系列的變革。1951年《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明確規定實行人們陪審制,隨后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則進一步明確,除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一審案件均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1954年憲法、1978年憲法、1979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均規定,一審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直到1982年,憲法才不再把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項基本審判原則。自此,人民陪審員制度成了法院自行選擇的靈活審判組織形式。1989年的《行政訴訟法》、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及三大訴訟法的修正案均未規定一審案件必須實行陪審制度。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應然價值探究
(一)政治價值
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應然價值首先體現為一種政治民主價值,它能保障政治權力,促進司法民主。
民主是陪審制存在的基礎和實現的方式,自陪審制產生之日即如此。盡管雅典和羅馬共和國處于奴隸主階級的統治之下,但由于當時民主共和國政體的建立,司法領域的民主氣氛也隨之高漲,為防止法官專橫,反映民意的陪審制度便應運而生。當今的中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通過各種途徑參與國家政權、行使國家權力、管理國家事務,這是人民主權理論的內在要求。司法權力作為一種重要的國家權力,理應為作為主權者的人民來分享。如托克維爾所言:"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這實質上就是把領導社會的權力置于人民或這一部分人民之手" ,人民通過陪審方式參與司法活動,直接感受到參與了國家審判權的行使,是真正行使民主權利的一種形式,體現了人民群眾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民主價值。
(二)司法價值
就司法權本身而言,其應具備公正、權威、獨立等方面的基本價值。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實施能有效地實現司法權的這些應有價值。
1.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
人民陪審員多為大眾性思維,可以與職業法官的職業思維形成有效互補,矯正法官的職業偏見,督促法官養成公正的職業道德,進而促進司法公正。如貝卡利亞所言,"優秀的法律應當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隨機產生的而不是選舉產生的陪審官,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感情做出判斷的物質,較之根據見解做出的判斷的學識要更可靠一些……學識所形成的法官,他的知識卻比較容易導致謬誤。"一般來說法律只是原則性的、有限的條文,且與現實生活具有滯后性,面對豐富的社會生活,其規定難免有所漏洞。因此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常常需要借鑒社會生活經驗,借鑒社會公認的公平、正義原則。而法官由于其職業特點和生活圈層的限制,對社會公眾公認的公平、公正原則和社會公眾的良心,對社會生活方方面面的經驗難以全面了解和體
驗。當有些案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而需要借助社會經驗來處理時,陪審員能夠為職業法官提供豐富的民間生活經驗,幫助法官處理案件,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
2.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于促進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包括法院的獨立和法官個人的獨立。對于法院來說,由于在人、財、物等方面均受制于其他部門,很難擺脫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及地方黨政組織的外來干預,要實現審判獨立則困難重重。而對于法官而言,除了受制于這些因素之外,來自法院內部的種種干預也是妨礙法官本身獨立的重要原因。而人民陪審員來自民眾,雖然他們并非法院的專職人員,法律職業修養良莠不齊,但正因如此,他們沒有過多的政治顧慮,因而更能擺脫來自行政機關、權力機關、黨委組織以及法院內部的各種干預。同時,由于人民陪審員的來源具有廣泛性,他們大多有自己的職業,擔任陪審員并非其生存基礎,不易受人情關系的影響。正如杰斐遜所說的,"陪審制就像減震器,可以將來自司法之外的干擾因素降低到最低限度。"在參與審判的過程中,人民陪審員可以根據自己的良知對案件進行獨立評判,有利于實現審判獨立。而只有真正實現審判獨立,才能使審判人員在不受任何外界干預的情況下,依法獨立判斷,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減少和防止錯案發生,確保案件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3.人民陪審員制度能增進公眾信賴,提升司法權威。
公眾對司法的信賴或曰司法的公信力是司法能夠有效運作并發揮作用的基礎和前提。如果司法得不到人民的信賴,就會降低裁判結果的社會滿意度,從而損害司法公信力,破壞司法權威。讓公眾具體參與審判是增強司法公信力的最有效手段。人民陪審員來自于民眾,他們在群眾中大多享有較高的威望,通過使其代表民眾參與審判,有助于增強案件當事人對司法的信賴,使其對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形成確信,進而自覺履行法院裁判確定的義務。人民陪審員在參與審判的過程中,可以近距離地接觸司法的運作狀況,感受司法程序的嚴格與公正,從而加深其對司法的認同,減少法官與公眾間的隔閡,有利于消除社會上對法院裁判的猜疑和誤解,從而進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增強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
(三)社會價值
人民陪審員制度能提高社會公眾的法律意識,優化司法環境。這是實現法的自身價值和社會價值的重要途徑。我們要建立法治社會,而法治社會內含了公民具備較強的法律意識和良好的法律素養。人民陪審員制度能夠在很大程度上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提高公民的法律修養。人民陪審員通過參與審判活動,親身經歷有關訴訟程序、證據采納規則、審理裁判過程以及法律適用等,可以通過具體案件的審理不斷提高其法律意識,豐富自己的法律知識,增強辨別是非,調處矛盾糾紛的能力,相當于接受了一堂生動的法制教育課。由于人民陪審員來自于社會大眾,案件結束后還要回到大眾中去,他們可以通過向其他群眾講述自己陪審的經歷,以及他們從中獲取的法律知識傳播給更廣泛的人們,從而對全社會起到普法宣傳的教育功能,優化了整個社會的司法環境。"人民以陪審員的資格參加審判,也能受到國家管理的教育,受到嚴格遵守法律的鍛煉。他們還能把自己參加審判所受到的教育、鍛煉灌輸與廣大的人民。"
三、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實然價值分析
人民陪審員制度具有獨特的制度價值,這是不容置疑的。然而,由于現行立法的不足,使該制度的價值功能在司法實踐中未能充分發揮,現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與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立法上的缺陷:缺乏憲法依據,立法層次不高。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內容是規定國家的基本經濟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一些事關國家機器正常運轉和人民根本權利基本保障的問題。而作為司法民主的重要內容和標志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無論是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還是作為國家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原則,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應當在憲法中加以規定。如前所述,建國以來,1954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都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作了相關規定,只是在不同的歷史時期語言表述有一定差異。而現行的1982年憲法卻未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這與當前加強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不相符的,可以說是立法上的一個缺陷。
(二)司法中的缺陷:
1."陪而不審"現象較為普遍。
由于有的人民陪審員文化和政治業務素質不高,缺乏相應的法律專業知識,雖然法律規定與法官擁有平等的評議和表決權,但他們往往信服于法官的專業知識,加上自身參與意識不強,不愿意承擔責任,從而自然地對法官產生一種權威屈從心理,在評議和表決過程中往往遵從法官的意志,表現在案件評議中表決時隨聲附和,使合議變成了"合而不議",由法官個人說了算,致使陪審員實際上只起到"陪襯"作用。難以從其非法律背景的獨特視角分析解決問題,背離了人民陪審員制度設立的初衷。
2.陪審員任期制不利于體現陪審制度的公正與民主。
我國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的任期規定為五年,而非"一案一選"制,但對是否連任沒有做出規定。事實上,陪審員任期制不利于調動和保持其參加陪審的積極性,也有悖于設立陪審制度的初衷,不利于發揮陪審員在審判中應起的作用。
3.陪審員的文化素質低、法律知識匱乏。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人民陪審員多由基層組織推薦或本人申請產生,任職條件中對學歷要求僅僅為"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所以造成人民陪審員中文化素質參差不齊,有研究生文憑的,也有小學文化程度的。而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和大陸法系的參審制相似,陪審員參加合議庭除不能擔任審判長外享有與法官有相同職權。這就要求人民陪審員具有起碼的法律知識和一定的文化素質,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從其自身的非法律專業背景出發,更好地分析法律范疇之內的問題。而目前的模式難以保證設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最初目的的實現。
4.陪審員權利義務不明確。
現行立法規定,人民陪審員在法院執行職務期間,與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然而,陪審員在審判中究竟應該具有哪些權利和義務,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這就使陪審員在具體運作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也使其地位沒有了保障。陪審員的責任追究機制也不健全,法院對陪審員的管理基本是無章可循、松散乏力。有時發生陪審員不能按時出庭、臨時開庭不能到庭,導致案件延期審理的情況;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對案件事實的查明和對法律的適用負有什么責任、發現錯誤如何處理等,目前也欠缺相關規定,需要進一步細化。
三、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重構
人民陪審員制度具有獨特政治價值、司法價值和社會價值功能,然而由于現行法律規定的欠缺而致使其價值功能不能得到充分發揮,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仍然無法解決現階段人民陪審員出現的一系列問題,因而需要進一步完善,筆者認為應在以下幾方面加以完善:
(一)立法上:恢復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憲法地位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一種關于司法民主的基本制度,必須在憲法上有相應的立法依據。然而我國現行憲法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欠缺,從而致使該制度缺乏合憲性。因此筆者認為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第一步,應該是恢復陪審制度的憲法地位,也為完善我國陪審制度立法提供強有力的基本法律依據。
(二)司法實踐:
1、認真落實陪審員的審判權,徹底解決長期以來普遍存在的"陪而不審"問題。
首先對人民陪審員的選任要提高要求。選拔一些具有較高文化素養、良好的道德品質、富有正義感,在當地有一定威信的人選舉到人民陪審員隊伍中來,這是提高陪審質量的重要基礎。可以嘗試設立專家陪審和大眾陪審相結合的陪審制度。專家陪審員由在一定領域具有專長的專家擔任,專門審理涉及高智能經濟犯罪、知識產權、期貨金融證券業糾紛、醫療糾紛等專業性疑難案件或法律疑難案件。大眾陪審員,參與非專業性案件審理。對大眾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基礎上,增加必須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條件,以確保陪審員最起碼的專業素質。
其次要對選任的陪審員進行定期培訓,使其切實從思想上提高認識,從業務上提高水平,從而最大限度地發揮工作積極性。
2、明確陪審員的權利義務。根據現行立法,人民陪審員應該享有如下權利:(1)審判權。了解案情;查閱審卷;參加法庭審理的全過程,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2)調解權。在庭審中享有參與調解的權利。(3)監督權。在審理過程中如認為程序、證據采信、事實認定等任何方面有錯誤,均可當庭或在合議階段向法官指出,并要求其改正發現職業法官違法審判有權向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提出,必要時可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人大常委會提出。(4)列席審委會的權利。(5)獲得報酬權。陪審員主要有如下義務:遵守審判紀律、保守審判秘密,依法履行職務、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的監督,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未能及時指出以致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等。
然而司法實踐中許多權利不能真正行使,也無相應責任追究制度對其履行義務予以保證。《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第十七條規定陪審員不履行或不當履行陪審職務違法審判,違法裁判時,人大常委會可以免除其陪審員職務,構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該條規定太過原則化,實踐中應進一步健全:(1)對陪審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職務的,應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等紀律處分;拒不履行職務造成嚴重后果,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職務三次以上的,由人大常委會免除其陪審員職務。(2)對陪審員履行職務時違反審判紀律或違法審判的,應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人大常委會免除其陪審員職務,并由任職法院向其所在單位發出行政處分的司法建議。(3)對于因陪審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導致人民法院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可視情節輕重由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結論
人民陪審員制度具有重要的政治價值、司法價值和社會價值,是我國司法審判組織形式改革的重要舉措,歷經多年的實踐,業已積累了相當的經驗,一些模式日漸成熟。但社會在不斷發展,一些新問題也不斷出現,這就要求我們在制度上不斷創新。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陪審制度也暴露出來許多問題,實行得并不盡如人意,但是絕不能說明它的存在沒有意義。只要各方努力,就能真正認識到陪審制度的政治意義和法律意義,發揮我國人民陪審制度自身的特點,吸收國外的優點,揚長補短,讓這一有著悠久歷史的法律制度在中國發出新芽。讓我們努力建立符合我國社會特點和法律制度的具有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制度,以促進依法治國的實現。
注釋:
1、[法]托克維爾著:《論美國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譯,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314頁。
2、張志讓:《憲法頒布后的中國人民法院》,載《政法研究》195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