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和萬某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
作者: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3-07-09 瀏覽次數:705
萬某、于某是技校同班同學,均系未成年人。某日上午,萬某知道同班同學韓某家里比較有錢,遂提議出去弄點錢,于某表示同意。當日下午,兩人遇到韓某和其同學劉某,隨即讓韓喊上其同學一起來其寢室玩,在他們都上來后,他倆提出讓他們兩人“借”100元錢花花,韓某和劉某當即表示沒錢,這惹怒了萬某和于某,他們認為他倆不給面子,于是對他倆進行了毆打并持刀威脅,且讓韓某下跪。劉某提出去找其他同學借錢。于某見劉某許久仍不見回來,有些著急,再次對韓某進行毆打。一個小時后,劉某回來,仍表示沒錢且在這期間給其朋友打一電話讓朋友幫忙擺平此事,他的這些舉動又一次的惹怒了萬某和于某,再次對劉某進行毆打。此時,劉某趕緊將自己身上的200元錢給了萬某和于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萬某和于某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刑法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以及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使用語言威脅或者使用輕微暴力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結合本案,由于數額較小,暴力程度沒有達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故對此案中校園索錢行為認定為不構成犯罪,按一般違法行為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學校屬于公共場所,侵犯了學校的公共秩序,整個過程有熟悉的同學在場,被告人在等候被害人送錢的一個小時內未離開現場,其行為具有公然性,行為人采用暴力方式強行索要被害人的財物,且暴力威脅行為不足以對被害人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因此,此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等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強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行為人采用暴力方式強行截取被害人的財物,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法益。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此案構成搶劫罪。
第一,從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上來看。在本案中,行為人事先有犯意、具有明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構成犯罪,但前提是鑒于行為人主觀上并非有明確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但本案中于某和萬某雖對其說是“借”錢,但從常識上來說這筆錢是不會歸還的,對被害人的財物具有非法占有,拒不歸還的目的。
第二,從暴力脅迫程度的上來看。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取公私財務的行為。搶劫罪中的暴力要求必須針對人實施,并要求足以壓制對方身體或者精神的反抗。本案中行為人對同學以拳頭相向和用刀威脅的方式,雖被害人曾經反抗過,但均被行為人壓制,因此認為行為人使用的暴力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其暴力程度已經達到搶劫罪的暴力程度。
第三,從暴力和取財的當場性上來看,雖然本案暴力和取財之間間隔了一個小時,但筆者認為對于“當場”的理解不能過于狹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與取得財物之間雖然間隔一定時間,也不限于同一具體場所,仍有可能認定為當場取財。例如,甲對乙實施嚴重暴力壓制了乙的反抗,后讓乙交出財物,但乙身無分文,甲令乙立即從家中取財,應認定為搶劫罪。這種觀點認為暴力和取財之間關鍵是必須具有因果關系。若上述案例中甲并不是由于被暴力壓制反抗而是由于產生憐憫之心給予財物即使是當場給付也不會構成搶劫罪。拿本案說來,暴力和取財之間雖間隔一個小時,但被害人是由于行為人的暴力和脅迫壓制了其反抗,暴力和取財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故認為本案構成搶劫罪。
第四,從侵害的法益上來看。本案中行為人對被害人采用暴力強行索取財物,這種行為方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并不是如第二種觀點所說的侵犯了學校的公共秩序,其主觀目的也并非出于尋求精神刺激或者報復泄憤等動機,因此筆者認為此案侵犯的主要法益是被害人的人身、財產安全。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構成搶劫罪。但在處理未成年人強索財物案件時,不能搞一刀切,簡單從事,既要根據刑法關于搶劫罪、尋釁滋事罪等的基本規定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又要體現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做到定性準確、處理適當,不枉不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