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雇主有無追償權
作者: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3-07-09 瀏覽次數:728
原告張某、趙某在市區開設了一家洗車場,期間雇傭李某(受害人)洗車。2011年10月9日下午,洗車場內共有兩輛車清洗。停靠在前方的是蘇NHG***號轎車,被告單某駕駛的蘇NHU***號轎車停在蘇NHG***號車后。此時蘇NHU***號轎車清洗完畢,被告單某需駕駛蘇NHU***號轎車倒退出洗車場。被告單某在倒車時由于采取措施不當,不慎撞到前方蘇NHG***號轎車車尾,以致蘇NHG***號轎車向前移動,將站在車前方的李某擠壓至墻壁受傷。經法院委托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構成九級傷殘,花去醫療費53742.65元。經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單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蘇NHG***號轎車車主及李某不負責任。
2012年3月10日,李某與被告單某達成協議:由單某賠償李某8萬元,李某不再找單某麻煩,單某也不得干涉李某請求雇主賠償之事。2013年1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雇主張某、趙某賠償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82645.26元。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由張某、趙某一次性給付李某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人民幣20000元。
原告張某、趙某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兩原告作為雇主賠償了雇員李某2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兩原告有追償權,被告單某作為直接責任人,應承擔全部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的是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的發生在于被告單某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被告單某是直接肇事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以雇員身份起訴雇主張某、趙某,張某和趙某在法院主持下同意賠償李某20000元,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所以原告有追償權,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兩原告在經營活動中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兩原告在法院主持下基于自身過錯自愿與李某達成調解協議有法律效力,原告據此行使追償權,法院不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已經生效
兩原告明知李某與被告單某達成了賠償協議,單某已賠償李某8萬元。兩原告又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與李某達成民事調解協議,愿意賠償李某損失20000元。該協議是原告基于自身過錯自愿承擔賠償責任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違反法律規定。
二、原告有過錯,無追償權
原告將洗車場設在人行道的甬道上坡段,該洗車場呈彎道狹長形的上坡段,長約十米,最寬處僅為3.8米。洗車場只有進口無出口,以致洗車場內的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原告在經營活動中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所提供的工作環境存在安全隱患,其雇員李某發生人身損害,兩原告有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雇員的損害是第三人的過錯所造成,而雇主并無過錯,在其賠償后,可以向致害第三人追償。只有雇主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的,才對致害第三人享有追償權。本案雇主即原告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與第三人一樣主觀上都有過錯,其過錯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都對受害人構成了侵權行為。因此原告本身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而不能將其本身就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轉嫁給第三人。故存在過錯的雇主不能享有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