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之管見
作者:江舫 發布時間:2013-07-08 瀏覽次數:694
[摘要] 陪審制度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非職業法官參加案件審判活動的一項司法制度。我國的陪審制度在弘揚司法民主、促進司法公正、保證司法廉潔、增強司法權威等方面曾發揮過重要作用。然而,實踐過程中,陪審制度所反映出來的缺陷,已引起普遍的關注。本文對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加以評說,繼而提出一些改革措施以期從本質上變革現有人民陪審員制度,使其更好地發揮法律監督作用。
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制度源于十一世紀的英國,它是指法院在審判案件時,吸收非法律職業者參加法庭審判,與法官共同行使審判權的制度。 從世界各國陪審員制度發展的軌道中可以看到,吸收公民直接參與國家司法活動,發揮公民在司法活動中的積極作用被認為是一個國家司法民主的重要標志;加強公民對司法活動的參與,也是保障司法活動公正進行的一個重要方面,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對于公民參與司法活動的方式作了明確的規定,但由于各國的政治、經濟制度不同,文化習慣、法律傳統差別,各國關于公民參與司法活動的法律規定也呈現出不同的特點。我國陪審制度由來已久,它是我國民主政治的組成部分,是民眾參與國家管理的重要形式,其立法初衷在于借鑒國外的陪審團制度或參審制度,通過人民陪審員參加法院個案的審理來實現司法民主化,強化民主監督。然而,經過很長一段時間的實踐,陪審員參與審判大多流于形式,"陪而不審,合而不議"。隨著2009年《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的生效實施也正式拉開了我國陪審員制度改革的序幕。
一、我們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現狀
(一)人民陪審員只審一審案件,陪審范圍小、數量少。
陪審的案件適用范圍是該陪審制度的核心問題,如果適用范圍過窄則無法保證公眾充分參與審判活動。對此,許多我們和地區都在立法上對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范圍作了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4年8月通過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中規定,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僅適用于兩種情況:一是法院依職權決定適用陪審制度的案件,這種案件只限于社會影響較大的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另一種是當事人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案件。該決定改變了法院組織法與訴訟法中完全由法院決定是否采用陪審的規定,以期加大陪審制度的推行力度,但是從另一方面又對陪審適用的范圍做出了限制。在第一種情形下,"社會影響較大"的含義模糊,如果界定沒有客觀的標準,實踐中難以把握和判斷,缺乏可操作性。而《決定》將陪審范圍限定在第一審的規定就意味著使用陪審審判的都是在基層法院,顯然基層法院對案件是否屬于"社會影響較大"有絕對的認定權。事實上基層法院對"社會影響較大案件"的一般理解就是指那些較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爭議標的數額較大的民事案件以及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行政案件。而在第二種情形下,當事人申請陪審員參加陪審也不必然會引起陪審程序的啟動。因為我們的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簡易程序,因此即使當事人申請啟動陪審,法院仍可能以該案屬于簡易程序范圍而拒絕啟動。行政訴訟盡管不存在簡易程序,但在我國基層法院中,行政訴訟受案總數占全部案件不到2%,即使全部行政訴訟案件都啟動陪審,也不會增加多少使用陪審的比率。
(二)人民陪審員須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資格設置太高,不具民主性。
陪審員的任職條件涉及到陪審制度起源時的"同類審判"理念,"同類審判"產生的根基是英國普通法形成過程中,法官無成文法可遵循,只能依托當地習慣來解決糾紛,而王室法院的法官對各地習慣又不熟悉,于是在審理中需要召集熟悉本地習慣的民眾宣誓講出相關習慣并決定是否對被告予以控訴。這就要求陪審員憑借一顆公正的心來判定。而文化程度的高低與公正的判定不是成正比例的關系的,但至少具有較高文化程度的人不具有普通公民的代表性,加之,文化程度越高可能偏見就越大,并且現在法律基本課程已經是很多大學的公開課程,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陪審員在審判前就已經具備了相應的法律知識,難免不會對一些問題先入為主。我國目前采用的是參審制的模式,陪審員需要與法官共同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審理,這樣雖然不能照搬"同類審判"的理念,但是對法律的理解也是需要一定的文化基礎的,因此,有學歷上的要求并不為過,但是根據我國的國情,這樣的要求就稍顯嚴格了,因為目前我們采用陪審審判的案件大多集中在基層法院,而這些地區大多數人不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可見,占人口絕大多數的群體沒有參與陪審的可能性,于是人民陪審員制度變成了精英群體的審判,變成了社會少數階層的審判。這就與我國陪審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馳了,人民陪審員不應是精英的代表,而應是民意的代表,他應該反映立法所不能及時反應也不能反映的社會道德觀念。
(三)人員陪審員的五年任期規定不夠合理。
我國的陪審員采用的是任期制,按照《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的規定"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而現實中,有的陪審員甚至連續擔任陪審員達10年或20年之久,成為了所謂的"陪審專業戶"。這就有悖于陪審制平民化的價值取向,陪審權的相對集中,也容易導致另一種司法腐敗的滋生。任期太長對陪審員本人來說也不利于調動和保持其參加審判的積極性,不利于發揮其在審判中應起的作用。特別是那些"專業戶",他們的審判實踐經驗甚至超過那些與他們共同審判案件的法官。這種做法有悖于設立陪審制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審的意義。
(四)對陪審員的培訓內容和培訓的時間安排上欠缺合理性。
在實行陪審制的國家和地區對培審員進行培訓有不同的認識和做法,在我國,盡管不可能要求陪審員達到與法官一樣的水平,但必要的法律基礎還是需要的,否則就失去了陪審員與法官交流的基礎。所以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顯然是非常必要的,這也是由我國參審制模式的人民陪審制度決定的?!蛾P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規定:"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提高人民陪審員的素質。"而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中除明確"人民陪審員經任命后,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前,必須經過培訓"外,還將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機構確定為陪審員培訓的實施單位?!蛾P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第12條規定:"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應當符合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的實際需要。培訓內容包括法律基礎知識、審判工作基本規則、審判職業道德和審判紀律等。"同時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中將培訓分為崗前培訓和審判業務專項培訓,崗前培訓包括法院職責和權利、法官職業道德、審判紀律、司法禮儀、法律基礎知識和基本訴訟規則等內容,關于審判業務專項培訓方面主要以掌握采信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一般規則和學習新法律法規為主要內容。《關于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中還規定了崗前培訓和任職期的審判業務專項培訓的時間要求,則崗前培訓的面授時間一般不少于24學時,任職期間的審判業務專項培訓每年應不少于16學時。但培訓內容24學時和16學時,想合理的分配各科的時候可能有點不太好安排,僅從其中的"法律基礎知識"和"基本訴訟規則"來看,24小時的面授時間就已明顯不夠。
二、對策處理
(一)進一步擴大并明確陪審審判的范圍。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讓公眾參與國家管理的一個重要形式,應將陪審制度確立為國家訴訟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即從立法上明確規定對于社會敏感類、涉及群體性利益、當地群眾廣為關注、涉案人數較多及專業性非常強的知識產權類、計算機網絡類、醫療糾紛類案件必須有人民陪審員參加。這既便于司法實際操作,也可以運用人民陪審員的專業知識優勢彌補法官對案件所涉專業問題的欠缺。對一些青少年犯罪、婚姻家庭糾紛類案件案件也可以規定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這一類型的案件,在表面看,糾紛似乎已經得到解決,但主體之間的心理對抗有時也未完全消除,如果能在這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讓有在共青團、工會、婦聯工作前景的陪審或有關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的人參加陪審,讓雙方通過解決來達到解決沖突的目的,能起到優化案件審理及裁判的社會效果。實踐中,有人民陪審員真正參與審理的案件,更容易通過調解結案,當事人服判息訴率也相對較高。
除了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有人民陪審員參加的案件外,其它一些屬于簡易程序的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是否適用陪審員參與案件應當賦予當事人選擇權。法院在給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時,告知當事人享有選擇適用陪審制度的權利,是否選擇,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如果當事人申請使用,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二)取消陪審員五年任期的規定。
陪審員五年任期的規定既不利于陪審員積極性的調動也容易引起另一種司法腐敗的滋生,取消陪審員的任期,對符合規定條件并通過法定途徑產生的陪審員,每年再經過縣(區)級人大常委會的資格復審,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撤銷;然后再次依據法定程序產生新的陪審員名單,增加到以前的陪審員名單中,這樣不斷循環,可以逐漸擴大我國人民陪審員的基數,讓更多的普通公民參與到國家的司法實踐中來。
對于陪審員參與具體案件的審判次數應當有一個限制,筆認為一個陪審員一年中參與審判的次數以不超過兩次為宜。這樣做的好處是:首先,它擴大了陪審人員的社會面,可以使更多的人有參與審判活動的機會;其次,這減少了每個陪審員參加審判的時間,減少了誤工時間,使陪審員更樂于接受陪審任務;最后,它能夠有效防止"陪審專業戶"的出現,避免由此引起的陪審權的集中而導致的另一種司法腐敗的滋生。而初次參與或偶爾參與審判活動的所產生的新鮮感有利于加強陪審員對陪審工作的責任心。
(三)大眾陪審員和專家陪審員相結合
隨著高科技的發展,人類社會活動也有向專業化發展的趨勢,使得金融、證券、網絡、醫療、知識產權等專業性較強的案件不斷增多,同時涉及群體利益等敏感復雜案件也備受社會關注。囿于自身知識的局限性,法官就難以對每類案件,尤其是專業性很強的案件作出科學客觀的事實認定,因此,許多國家和地區在堅持陪審員應以非專業人士為主體的前提下,開始在一些特殊的案件,特別是專業性很強的案件中選擇專家進行陪審。如瑞典在1999年修改的《司法程序法》中明確規定,上訴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可以實行專家參審制,即由三名法官和兩名專家組成的合議庭負責審判。對此,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參照瑞典的做法,將具有一定社會威望、專業知識或社會閱歷豐富、在某一領域工作有一定的年限且社會表現良好的人員,確定為專家陪審員,這樣形成專家陪審員和大眾陪審員雙軌制,這樣既可以增強法院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能力和社會效果的把握能力,同時也促使陪審員的專業知識和思維優勢與法官的法律專業知識和法律思維形成良性互補。
(四)對陪審員存在的問題有針對性的進行培訓。
我國對陪審員的崗前培訓時間和任職期間的審判業務專項培訓時間規定為24學時和16學時,如果短的時間想完成那么多知識的學習幾乎是不太可能的,故筆者建議,對人民陪審員的培訓,應對陪審員在實際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有針對性的進行培訓,在加強陪審員基本法律術語、司法禮儀、審判紀律、司法職業道德和陪審員獨立判斷意識的教育的基礎上,對法律知識的培訓集中在基本法律原則和部門法的具體法律原則上,而不是大量的法律規則。因為法律原則是法律規則的基礎,熟練掌握法律原則對理解和運用法律規則有一定的指導作用。熟悉一定的法律原則,也可以彌補人民陪審員無法了解諸多法律規則的不足。法律原則具有模糊性、在適用過程中不同法律原則之間也會有沖突,所以一般不作為我國法官判案的依據,但也正因為如此,法官為充分說理,使判決更具有說服力,就要運用法律論證,這樣的說理,實際上就是論述法律規則前后的法律原則,因為法律原則主要體現的是法的價值,是法的所以然。具體落實到陪審審判中,陪審員與法官以法律原則為基礎展開交流、討論的恰恰就是判決說理中的重點問題。
我們不可能要求通過短暫的培訓就使陪審員懂得足夠多的法律知識,對培訓的目標也沒有必要有太高的期望,即便是參加只掌握法律原則的學習,也將面臨許多理解上的困難。而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在庭審中,有的陪審員因不懂法而向法官提出的問題,也可能正是當事人以及公眾存在的疑問,法官就這些問題對陪審員進行的解釋,也是需要對當事人和公眾解釋清楚的。
我國的陪審員制度在發展方向上是存在矛盾的,在民主化和專業化爭議的夾縫中艱難地生長。一方面想讓制度的設立更加民主化,讓更多的人參與到審判中來,另一方面,人民陪審員參與陪審的案件是"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這又要求具備相當的專業性。這種無方向性的發展很容易陷入僵局,隨著當代中國審判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全社會民主意識的不斷強化,人民陪審員制度也必會向著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和實現司法民主化、公正化的方向發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