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人資不抵債時,法院有無告知其他債務人的義務?
作者:胡珍玉 發布時間:2013-07-08 瀏覽次數:1065
在執行程序中,查封、扣押或凍結了被執行人財產的法院得知被執行人還有其他債務且超出其全部財產價值時,是否應以公告或通知形式告知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對于法院的此項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都沒做出規定,實踐中很多法院也沒有這么做。破產程序中法院有公告和通知的義務,因為破產程序是將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一次性分配給所有債權人,債務人的民事主體資格喪失,債權債務關系就此消滅,對于未受清償的債務不再清償,因此法院應告知債權人,以保證各債權人公平獲得清償,維護交易安全。一般原理上講,參與分配程序是就債務人現有財產的個別清償,債務人的民事主體資格并未消滅,對其剩余債務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債務人還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可以申請法院繼續執行。而且,參與分配程序畢竟屬于執行程序,效率原則是執行程序的首要價值目標,因此,法院沒有告知義務。
應當說,公告和通知程序體現了程序的公開性,其目的在于告知債權人參與到分配程序來,以維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法院通知其他債權人使其及時知悉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其他債權人對已參與之債權有異議的盡快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采取其他執行措施,以免造成執行拖延。實行團體優先主義的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于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之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份額列入分配。”
但是具體到我國,情況就有所不同。我國設立參與分配制度的首要目的是用個別執行程序解決企業法人以外的公民和其他組織不能清償債務的問題,其實質在于彌補有限破產主義的缺陷。參與分配程序因債權人提出申請而啟動,債權人若不提出申請,就不能參與執行財產的分配。但是現實實踐中有的債權人沒有提出申請并不是因為其不愿提起,而是由于其不知執行程序已開啟。現在的債權債務關系錯綜復雜,一個債權人有多個債務人的情況并不鮮見,債務人為減少分配額,往往會隱瞞其財產狀況;已參與執行的債權人為使自己得到更多的清償額,往往會竭力封鎖消息,更不會主動通知其他債權人,再加上消息的不流通,其他債權人得知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從而申請參加的幾率很小。因此,以保證各債權人公平受償為目的的我國的參與分配制度被虛置,無法發揮彌補有限破產主義缺陷的功能,對符合申請參與分配條件但未能參加到執行程序中來的債權人的保護也是遠遠不夠的。法院無通知義務就使得執行操作程序透明度差,成為滋生暗箱操作的溫床。再加上我國法院執行人員的素質有限,地方保護主義思想比較嚴重,實踐中,有些法院為了照顧本地的當事人,在得知被執行人資不抵債時,有意加快執行進度,使己方當事人優先受償,或者只通知與自己有熟知關系的當事人,這使得在債權人之間產生了厚此薄彼的現象,有違公平原則。
由此可見,一般情況下,法院的告知義務只存在于破產程序中,參與分配制度中法院無告知義務,但我國的參與分配程序設立的目的在于彌補有限破產主義的缺陷,其類似于一種“小型破產程序”,因此又有賦予法院告知義務的必要。因此,正是我國破產程序和參與分配程序功能設置上的重復使我國的制度設計陷入一種尷尬的境地。而要解決制度設計上的矛盾,就要厘清破產和參與分配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