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允許交易的公房轉讓后拆遷補償款歸屬如何認定?
作者:王洪娟 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3-07-08 瀏覽次數:680
2008年原告李某與被告徐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約定:李某將某處房屋轉讓給徐某,包括:1、市房地產管理處的直管公房三間,面積50平方米;2、私有住房三間。價格為53000元,徐某當場付清,協議第三條約定,李某轉讓給徐某的房產(私房),李某以后無條件協助徐某辦理過戶手續。該協議為手書稿,“房產”二字在該行的結尾處,“(私房)”二字及手印雙方認可系雙方均在場時添加的。后李某將公房本、水電費卡等交給徐某,徐某隨即搬進上述房屋內居住并以李某名義繳納房租、水電費等等。2011年7月份,上述房屋被拆遷,徐某領取了拆遷款。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徐某支付公房拆遷款15萬元,理由是當初賣的是私房,被告應將公房的拆遷款15萬元返還給原告。 2011年,爭議房屋被依法征收,拆遷補償費用總額為30萬元。
另外,市房地產管理處與原告李某簽訂的租賃合同明確約定承租人不得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轉讓或與他人換房。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為無效合同沒有異議,但是合同無效后如何處理拆遷補償款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公房的拆遷補償款,同時原告應支付被告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一半作為賠償,兩相抵消后,被告應返還原告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一半。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之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庭審中查明的事實,雙方對于公房不能買賣均是明知的,因此對于合同無效都有過錯,且過錯程度相當,應各自承擔50%的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原告已經將涉案公房的使用權實際轉讓給被告,事實上放棄了對該公房的繼續承租使用,因此也就喪失了基于承租、使用該公房而取得了相關利益的權利。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逗贤ā返诹鶙l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原被告雙方對于公房不能買賣均是知情的,原告在得知被告獲得高額拆遷補償款后主張公房不能買賣,其賣的只是私房部分,但是綜合全案證據可以查明,原告將公房使用權轉讓給了被告,其未承租公房,因此也不能獲得因公房被征收而取得的利益。
另外,法院的判決應對社會生活應起到指引、導向作用,在最近幾年房價飛速上漲的大背景下,第一種觀點讓不守誠信的人獲利,不僅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更不利于法治社會的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