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提出

 

甲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甲律所)為乙公司代理了一起民事訴訟。代理結束后因乙公司未按雙方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給付代理費,甲律所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公司按約支付代理費48萬。乙公司辯稱,雙方委托代理合同中約定的代理費因違反了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發布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發改價格[2006]611號)第十三條"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的規定,應當無效。

 

法院經審理查明,委托代理合同關于代理費部分約定:1、本金600萬部分代理費為6萬元;2、乙公司獲得利息部分的70%作為風險代理費另行支付給甲律所。乙公司最終取得60萬的利息。甲律所主張全案采取的是風險代理收費方式,標的額為本金加利息為660萬,標的額的30%198萬,48萬的代理費顯然沒有超過標的額的30%。而乙公司則主張本案采取的是基本收費+風險代理收費的混合方式,風險代理的標的額為利息部分的60萬,該部分產生的42萬的代理費顯然超過了標的額的30%,應當無效。對律師代理收費的方式問題,雙方各執一詞。

 

近年來,由于法律服務市場需求的擴大,律師代理費用也隨之攀升。目前,我國的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兩種模式。《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律師事務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風險代理收費是律師服務收費的一種方式。《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規定,如果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由于本案涉及的律師收費方式在實踐中非常普遍,爭議也很大,因此有必要對這類案件進行深入研究,以期更好地促進糾紛解決。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有二:如何認定風險代理收費以及違反了風險代理收費限額規定的合同效力。

 

二、運用文義解釋認定"風險代理收費"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并沒有直接對"風險代理收費"進行定義。

 

2004320日試行的《律師執業行為規范(試行)》第九十六條規定,"以訴訟結果或其他法律服務結果作為律師收費依據的,該項收費的支付數額及支付方式應當以協議形式確定,應當明確計付收費的法律服務內容、計付費用的標準、方式,包括和解、調解或審判不同結果對計付費用的影響,以及訴訟中的必要開支是否已經包含于風險代理酬金中等。"王進喜認為,這是"我國目前關于律師風險代理費最為明確的規定。" 〕上述規定表明,"風險代理收費"是以"訴訟結果或其他法律服務結果"作為收費依據的代理收費方式,有別于計時收費、定額收費等其他代理收費方式。

 

20091227日修訂的《律師執業行為規范》刪除了上述風險代理收費的規定,取而代之的是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律師事務所可以依法與當事人或委托人簽訂以回收款項或標的物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貨幣或實物作為律師費用的協議。"此規定刪除了"風險代理酬金"的表述,而以"律師費用"來籠統地予以指稱。另外,以"回收款項或標的物"代替了"訴訟結果或其他法律服務結果"的表述。這是因為,根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規定,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的案件僅限于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這就排除了刑事、行政案件或財產關系以外的民事案件采用風險代理收費的可能。僅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的訴訟結果無非有兩種:1、勝訴后取得相應的回收款項或標的物;2、敗訴。所以,"以回收款項或標的物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貨幣或實物作為律師費用"的說法實際上就是"勝訴收費",也即"風險代理收費"。因此,盡管《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并沒有直接對"風險代理收費"進行定義,但從相關的法律規定中,仍然可以推斷出"風險代理收費"就是"以回收款項或標的物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貨幣或實物作為律師費用"的代理收費方式。

 

由于本案中代理費分為兩部分:1、本金600萬部分代理費為6萬元。由于這6萬元是不以訴訟結果或者說不以回收款項或標的物為前提的,因此應當認定這6萬元代理費采取的是定額收費方式;2、乙公司獲得利息部分的70%作為風險代理費另行支付給甲律所。"獲得利息部分的70%"顯然符合風險代理收費的特征,遑論這部分代理費直接被冠以"風險代理費"的名稱。至此,上文提出的第一個問題可以得以解決,即本案中雙方約定的代理費是采取定額收費+風險代理收費的混合收費方式。風險代理收費的標的部分為獲得利息部分。

 

本案中風險代理收費為"獲得利息部分的70%"。而《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規定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對此,甲律所認為,即便認可代理收費是按照定額收費+風險代理收費的混合方式,但是法律所規定風險代理收費限額的"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系指整個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而非單指風險代理收費額部分標的30%。就本案而言,合同約定標的額包括本金600萬以及利息60萬,因42萬的風險代理收費并未超過660萬的30%198萬,因而約定有效。乙公司則認為"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當然系指風險代理收費部分涉及的標的額即利息部分。由于風險代理收費為"獲得利息部分的70%"顯然超過了30%的規定,應為無效。

 

這里就涉及到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關于風險代理收費限額規定的理解。從規定的上下文來看,本條規定是為了行文簡潔,避免語詞重復,該規定的真實含義應當是"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因此,就本案的代理收費而言,雙方約定的風險代理收費違反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關于風險代理收費限額的規定。隨之而來的問題是,違反了風險代理收費限額規定的合同是否一定無效?

 

三、違反風險代理收費限額規定的合同效力

 

以本案涉及的風險代理收費違反限額規定的合同效力問題來說,司法實踐中均是認為超出30%限額部分無效。以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所判的一起訴訟代理合同糾紛為例,判決書中認定,"雙方約定如有利息再按利息的50%支付代理費,符合風險代理的特征,按照國家發改委和司法部聯合下發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故雙方約定的超出該規定最高收費限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卓某應按照利息的30%支付代理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作為部門規章,其立法地位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規。由于違反部門規章并非法定合同無效情形,因此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汴民終字第70號民事判決書以約定的風險代理收費違反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規定的30%的限額為由判決不支持超出限額部分,應當給出明確具體的理由。

 

崔建遠教授認為,我國合同效力制度從建國至今總的演變趨勢是,"意思自治原則越來越發揮出實際效能""無效的范圍逐漸縮小"。〔 〕這與我國的經濟政策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的大背景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系。以本案的風險代理收費來說,就涉及到我國的價格管理制度。目前我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規定,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律師事務所代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訴訟案件實行政府指導價,但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后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耶林認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一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即一種事實上的動機。"

 

之所以要將律師服務收費納入政府指導價的范圍,原因在于立法者認為律師服務收費屬于重要的公益性服務,按照《價格法》的有關規定,重要的公益性服務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對律師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風險代理收費限額的理由在于:1"由于律師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委托人與律師雙方信息不對稱,委托人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國家必須加強對律師服務收費的監管"2"引導和支持律師面向基層,面向低收入群體提供法律服務,有利于維護人民群眾特別是低收入群體的合法權益。"3"少數律師服務意識淡漠,片面追求經濟利益,商業化傾向日趨嚴重,不僅直接損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也嚴重影響了律師行業形象,影響了律師業服務水平的提高。"

 

由于《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將律師服務視為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因此才對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風險代理收費限額。所以,從尊重立法目的的角度來說,違反了規定限額收費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從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來認定違反風險代理收費限額規定的合同無效總比沒有任何理由就直接認定合同無效更有說服力,也提供了進一步討論的基礎。

 

五、結論

 

本案涉及的定額收費+風險代理收費的混合收費方式在實踐中非常常見。對此類糾紛的爭議往往集中在收費方式的認定以及違反相關收費限額規定的效力上面。筆者認為,風險代理收費的特征在于"以回收款項或標的物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貨幣或實物作為律師費用"。其次,《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中對于收費限額為"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的規定,這里的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應當理解為"風險代理收費部分約定標的額",而非指整個委托代理合同標的額,除非全案采取的都是風險代理方式。第三,認定違反風險代理收費限額規定的合同無效的理由在于該類合同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屬于部門規章,違反部門規章的規定并非《合同法》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法定無效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