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受"先刑后民"傳統理念的影響,民事案件的處理長期受制于刑事案件,使權利人受損的利益無法獲得及時法律救濟,引起當事人的不滿。本文針對這一根本性問題,從現有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經驗出發,提出對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應以"刑民并行"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為輔。并就如何協調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選擇、程序銜接、實體銜接等一系列問題,闡明了觀點。

 

關健詞:刑民交叉案件  處理原則  刑民并行

 

正文:

 

現實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常常出現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牽連,相互影響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

 

刑民交叉案件最為主要的表現形式是:1、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從而構成刑民交叉案件。此類交叉實質上是源于法規竟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對該項行為模式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后果,且競相要求適用于該法律事實,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如具有典型意義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被告人對自己的同一肇事行為,既要依據刑法承擔刑事責任,又應依據民法承擔民事責任。2、刑、民法律關系認定存在相互影響的案件。如配偶一方以"重婚"為由而起訴離婚的案件,對方是否構成"重婚",不能在民事案件中予以認定,而必須由刑事案件予以認定。而刑事案件對該事實的審查結果又直接影響民事法律關系的處理。又如涉及知識產權或財產權的刑事案件,如涉案的知識產權或財產權屬不明,則應對涉案的權利歸屬進行民事確權,而該確權有時又會直接影響刑事案件的處理。3、復雜的刑民交叉案件,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相對某一具體的債權人,其行為表面看為一般民事借貸行為,而相對所有債權人,其行為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根據犯罪嫌疑的發現時間,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為三種:一是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二是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訴訟審結后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

 

從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看,我國目前處理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其解釋89條、99條的規定,以及1985819日施行的《關于及時查處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1987311日施行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19971213日施行的《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1998429日施行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根據規定,對第一種案件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害人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對于第二種案件,主要實行"先刑后民",即民事訴訟暫時中止審理,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繼續審理,或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處理;對于第三種案件,立法沒有相應的規定。對前兩種類型,即使已有法律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亦存在很多不足之處,其主要表現為:刑民交叉案件訴訟程序選擇的判斷標準不統一、不準確,導致實踐中刑民訴訟程序適用的混亂,有的案件刑事偵查機關與民事審判機關相互爭搶,而有的案件則互相推諉;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銜接缺乏必要的監督、制約和協調,使民事訴訟長期受制于刑事案件,使權利人受損的利益無法獲得及時法律救濟,引起當事人的不滿;刑民交叉案件因舉證責任分配、事實證明標準及裁決依據不統一,使刑民交叉案件在實體處理上存在沖突等。因而,如何協調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選擇、程序銜接、實體銜接等一系列問題,是值得司法實踐進行探索的一項重要任務。

 

一、刑民交叉案件處理原則應以"刑民并行"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為輔。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強調"先刑后民",并將其作為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項基本原則。但從現有的法律規定及司法理念看,"先刑后民"并非是一項司法原則。

 

所謂司法原則,應當是在某項法律制度或某類司法活動中貫穿始終,具有普遍意義的準則。而"先刑后民"無論在立法層面,還是司法實踐中,并不能達到這樣的普遍性的適用標準。[1

 

所謂"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時,應當在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后,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責任問題進行審理,或者由法院在審理刑事犯罪的同時,附帶審理民事責任問題,在此之前,法院不應單獨就其中的民事責任予以審理判決。其本質是在公權與私權發生交叉時,優先選擇公權。

 

"先刑后民"這一提法,是改革開放以來,最高院針對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時的法律適用問題,單獨發布或會同有關司法機關聯合發布的若干規范性文件中產生的。

 

第一個規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5819日聯合發布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該通知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應按照197912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范圍的通知》,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因通知強調"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移送,并未明確"經濟糾紛案件"是否移送還是繼續審理。故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檢察機關對法院"經濟糾紛案件"的移送一般不予接受,產生相互推諉。據此,1987311日,公、檢、法又聯合發布《關于在審理經濟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該通知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一般應將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如果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必須分案審理的,或者是經濟糾紛案件經審理后又發現有經濟犯罪的,可只移送經濟犯罪部分。"上述規定首先強調了當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發生交叉時,原則上應當將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全案移送,這明顯體現了"重刑輕民"的司法理念,從而在理論界產生了所謂"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則。

 

在該原則指導下,90年代后,公安、檢察部門出于經濟利益驅動和地方及部門保護主義影響,經常以涉嫌經濟犯罪為由插手經濟糾紛案件,與法院爭搶案源,出現了經濟糾紛處理的司法混亂。導致公權干預私權,以刑代民,導致債務人動不動被抓的不正常現象,引起了社會民眾的不滿,損害了司法權威。

 

19971213日最高院發布《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后,如發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對于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對存單糾紛案件有關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大小依法及時進行認定和處理"。第九條補充規定"在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有關當事人如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給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對有關當事人實施民事制裁。案件審理后發現的犯罪線索,人民法院應及時書面告知公安局和檢察機關,并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公安局或檢察機關"。該文件雖專門針對存單糾紛案件規定的,但糾正了以往明顯"重刑輕民"傾向,明確"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的案件",實行"先刑后民",其他案件實行"刑民并行"1998421日,最高院發布《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在總結原有法律規范基礎上,對刑民交叉問題作出較全面的規定,并正式提出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可以分開審理的基本原則。

 

從上述立法過程看,"先刑后民"在長期司法實踐中也經歷了一個發展的過程,如在其產生時,被誤作為司法原則予以貫徹的,那么在隨后的司法解釋中,該觀念已被糾正,而在立法上將"先刑后民"定位于處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特定情形的一種司法手段。

 

同時,我們應該認識到,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是對公權的救濟,是為了維護正常社會秩序、經濟秩序,""是對私權的救濟,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確定"先刑"的背景是要打擊犯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其法律的根本目的均是維護私權。如將"先刑后民"作為一項司法原則予以貫徹,有時勢必會阻斷或阻撓對私權進行司法救濟的正常渠道,延后或阻礙民事訴訟的進行[2],從而剝奪了當事人對私權救濟途徑的選擇權,不利于對受害人民事權利的保護。必然產生公權張揚、私權壓抑,與堅持"私權優先"的現代司法理念相沖突。

 

我們認為,刑民交叉案件究其本質,是牽涉對"公權""私權"兩種權利的司法救濟,當兩種權利在某一具體案件中并列存在時,我們不應人為的厚此薄彼,而應對其平等保護。只要對兩種權利的司法救濟不會因選擇法律程序的先后而發生違背法律原理的沖突,就應允許其同時行使。反之,則可以實行"先民后刑""先刑后民"

 

二、刑民交叉案件處理的具體適用情形及對相關問題的認識

 

如前所述,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應以刑民并行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為輔。那么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具體掌握和區分,應視具體案件具體情況而定。總體上我們認為,相對具體的刑民交叉案件,只要依據刑、民案件相應的證據規則,證明標準和歸責原則,能夠分別認定案件事實和案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且刑、民案件所認定的事實及法律責任并不會出現相互沖突或即使出現沖突,也并不違背法律規定和原理的,對刑、民交叉案件原則上就應分別審理,實行"刑民并行"。在此情形下,當事人自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符合刑事附帶民事受案范圍的,應允許權利人對訴訟程序自主選擇。如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或所涉及的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否則會引起法律沖突,且該沖突是與法律原理相違背的,則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現結合四個案例進行分別闡述。

 

[案例1]:某年某月某日,孟某因酒后超速駕駛機動車輛,與行人段某發生碰撞,致段某當場死亡。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孟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本案中,孟某的交通肇事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和民法相關法律規定,屬刑、民交叉案件。在刑事上涉嫌交通肇事罪,在民事上構成了侵權之債。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通常作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處理。即使受害人家屬欲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一般應待刑事訴訟結束后才能提起。我們認為,就本案而言,該處理方法是與司法的價值理念相違背的。訴訟程序與實體相比只具有工具性的價值,其本質應是為及時、充分維護當事人的權益而存在的。對本案的處理,違背了訴訟程序存在之本質,損害了受害人的權益。在司法實踐中具體表現為:一方面因在刑事偵查起訴階段,并無先予執行、訴訟保全相關強制措施,對受害人急需的合理費用,如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有時得不到及時支付,另一方面因刑事程序從立案、偵查、起訴至法院判決,跨越時間較長,為部分致害人轉移財產提供了機會。本案中,事故責任非常明確,據此,受害人家屬以侵權之訴要求致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與依法追究孟某因交通肇事罪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二者之間并無法律沖突,故此類案件原則上應分開審理,實行"刑民并行",如受害人自愿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自身民事權益,屬當事人意思自治,應尊重其對訴訟程序的選擇。同時我們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確定的一項訴訟制度,該制度與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原則并無必然的聯系。有觀點認為該制度是刑民交叉案件實行"先刑后民"原則的法律依據。對此,我們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確定的初衷應是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減輕當事人訟累。從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立法條款看,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害人的一項權利,并不是其對此類民事權利救濟的唯一途徑。相反,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民事訴訟法》,并沒有任何一條法律條款限制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從立法趨勢看,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涉及性質截然不同的兩種訴訟程序,其訴訟規律,原理和原則均有所不同,導致這一制度從產生起就存在內在缺陷,因而越來越多的英美法系國家徹底廢除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即使在仍保留該制度的德國、法國,對該制度又有許多限制,并賦予當事人有選擇單獨起訴或附帶起訴的權利。

 

[案例2]某日,王某駕駛一輛拖拉機與公路上同向行駛的高某所騎電動車發生碰撞,高某倒地后,被隨后行駛的由紀某所駕變型拖拉機和左某所駕的中型客車先后輾壓,致高某當場死亡。該事故中因無法確認是哪一次碰撞或輾壓致高某死亡以及事故發生時電動車行駛的狀態等事實,故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無法認定本起事故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本案中如何追究肇事者的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牽涉到對事實的認定問題。刑事訴訟對案件事實的證明采用的是必然性的標準,因本起事故部分事實無法查證,故對肇事者的事故責任大小無法作出準確的判斷,故對肇事者的刑事責任無法追究。而民事訴訟對案件事實的證明采用的是蓋然性標準,雖然本次事故責任無法準確認定,但法官可從已知的事實,結合法官正常的認知認定,推定肇事者在本次事故中的責任大小,從而追究肇事者的民事賠償責任。當然,法官在民事判決中所認定的責任,不能作為對肇事者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據。二者雖然對同一事故認定事實不一致,但這是由于刑民訴訟對事實認定的證明標準不一致形成的,在法律上并無沖突。對該案,法院不能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而對民事部分以"先刑后民"為理由不予受理或中止審理。

 

[案例3]田某與王某系夫妻關系。田某在擔任某單位供銷員期間,與未婚女青年張某相識,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事后,王某得知該情況后,以田某重婚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

 

本案中,王某是以田某重婚為由起訴離婚的,而重婚屬涉嫌刑事犯罪,對該事實只能通過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而不能在民事訴訟中直接確認。同時,刑事訴訟時該事實的查明結果又直接影響民事案件的審理,故本案應實行"先刑后民"。但王某如變更起訴離婚的事實和理由,如以"田某長期在外,不照顧家庭等"為由,起訴離婚,則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并不受刑事案件處理結果的影響,則民事案件應繼續審理,法院不應以田某涉嫌重婚為由中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

 

[案例41999年,某縣公路管理站以16.6萬元價款購買了一套浮吊設備交其下屬公司使用。20026月,經上級部門批準,公路管理站將該資產作為零資產報廢核銷。200211月,該公司改制后歸個人所有,其中朱某、倪某、陳某、嚴某均為改制后公司出資人。20032月,經公路站副站長楊某與朱某等五人共同商議,將浮吊設備以13.5萬元價款出賣給潘某。事后該公司實際入帳2.7萬元,余款10.8萬元均被楊某等人私分。同時查明,楊某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公訴機關認為,浮吊設備屬公路管理站資產,為國有資產。朱某等四人在與該站副站長楊某商議后,將資產予以出售,并侵吞出售款10.8萬元,其行為已經構成共同貪污罪。相反意見認為,浮吊設備雖為公路管理站購買,但該設備一直交由公司占有使用。20026月,該資產經批準,公路管理站已作為零資產核銷,未作國有資產入帳,故應依據該資產實際占有情況,認定為公司的財產。朱某等人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的資產,其行為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本案中,浮吊設備的權屬問題對刑事案件性質的認定具有決定性的意義。而財產權屬糾紛屬民事糾紛,應以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故本案應"先民后刑"。但在司法實踐中,該案處理存在的問題相對比較復雜。根據民事案件"不訴不理""意思自治"原則,如本案中權利爭議一方出于某種原因考慮不提起民事確權訴訟,或在訴訟中主動放棄自己的權利,在此情形下,勢必影響對刑事案件的處理。故通常做法,直接由刑事判決對財產權屬作出認定。在難以認定時,根據疑罪從無或從輕的原則處理。我們認為,該做法并不妥當,有刑民不分之嫌。在此情形下,因對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直接影響到刑事案件的處理,為避免當事人利用"私權"損害"公權",應當從法律上對當事人的私權予以限制,禁止當事人放棄自己的權利。在當事人堅持不起訴情況下,法律應賦予國家職能機關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司法行政管理機關有權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涉案財產權屬予以確認。

 

三、刑民交叉案件程序性銜接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受"先刑后民"這一錯誤司法原則的指導,許多民事案件因與刑事案件交叉而成為被告抗辯法院受理的理由。如儲戶因信用卡密碼泄露導致存款被冒領而起訴銀行時,儲戶依據儲蓄合同,起訴銀行支付存款,而銀行則以該案涉嫌盜竊、冒領存款罪認為法院不應受理;又如交通肇事逃逸案,因被告人逃逸在外,被害人將車主或雇主訴至法院時,部分法院亦以"先刑后民"為由不予受理等等。事實上,對刑民交叉案件,無論采取"先刑后民"還是"刑民并行"或者"先民后刑"哪一種處理方式,都不應成為刑、民案件受理的阻卻理由。所涉及的民事部分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受理條件,即(1)原告是否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2)是否有明確的被告;(3)是否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法院均應受理。所涉及刑事部分只要涉嫌犯罪,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就應按刑事案件管轄范圍立案偵查。在審理過程中,出現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關于"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規定,依法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同樣,如出現刑事案件必須以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的,則刑事案件偵查期限或審理期限應相應延長或中止。

 

與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刑民交叉案件牽涉到公、檢、法三個不同司法機關程序銜接與相互協調問題,因而有必要在訴訟程序方面作進一步細化。

 

1、明確禁止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雙重選擇。在我國法律仍保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情形之下,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的民事賠償糾紛,權利人一旦在刑事訴訟階段提起該項訴訟請求,則其不能再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反之,當事人已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則其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在一審判決宣告后,當事人有新的損失產生,且該損失符合附帶民事賠償范圍的,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2、明確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組織及審查、移送相關材料程序。對涉及刑民交叉案件,法院對民事部分進行審理時,應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與本案相牽連的犯罪嫌疑材料,經合議庭合議后,經院長批準,將相關材料及時移送有刑事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如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的,受移送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必須立案偵查,并及時將偵查結果函告相關法院并附相關法律文書。同樣,如刑事案件必須以民事案件審結結果為依據的,負責民事案件審理的法院應及時將案件結果函告相關偵查機關并附相關法律文書。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在偵查、起訴階段,發現處理的刑事案件,與法院已受理或作出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有牽連,應當說明理由并附有關材料復印件,函告相關法院,如公安、檢察機關提出具體建議的,相關法院應認真審查,并及時函告公安或檢察機關。因公、檢、法三機關互不隸屬,甚至可能不在同一地區,這就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銜接時,出現故意拖延現象,為減少這種情況的發生,應對各司法機關對上述事宜的審查決斷作出合理的期限限制。

 

3、明確刑、民判決所認定事實的相互證明效力。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民事訴訟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采用的是蓋然性證明標準,而刑事訴訟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采用的是必然性證明標準,因而刑、民案件對所涉及的同一客觀事實作出的法律認定可能并不一致。在此情形下,法律應明確,如刑事判決先于民事判決作出的,則刑事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在其后的民事訴訟中應成為當事人的免證事實,因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高于民事訴訟。這里強調,免證事實是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對依據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不能確認的事實,同樣因刑民訴訟對事實證明的標準不一致,并不意味著在民事訴訟中對該事實亦不能認定,故被告人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承擔刑事責任,并不必然導致其不承擔民事責任。如民事判決先于刑事判決作出的,因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低于刑事訴訟,則不能在其后的刑事訴訟中將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作為免證事實。如其后產生的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與先前的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存在沖突,并影響民事判決裁決的,相關權利人可以該刑事判決為"新證據"申請再審。

 

4、明確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訴訟時效中斷的特殊情形。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的保護,亦應受訴訟時效的約束。為避免當事人因受刑事案件影響而喪失對民事權利保護的訴訟時效,應對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權利訴訟時效的中斷作特別的規定,即民事權利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已明確向辦理該刑事案件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并書面記錄在卷的,則應從提出請求之日起,視為當事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民事權利人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條件,辦理該刑事案件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應及時予以告知其另行處理,并將告知內容記錄在卷。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對民事權利的保護不發生訴訟時效的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