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另一方出具的借條是否有效?夫妻一方是否有權據此訴至法院向另一方主張權利?是只能在離婚時主張該權利抑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可主張?夫妻一方主張該權利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獲得勝訴?隨著社會的發展,女性經濟地位的獨立,以及人們對于婚姻關系及夫妻財產歸屬、處分等問題觀念的進化,上述問題已成為擺在法律人面前亟需解答的問題。法律固有的滯后性缺陷導致上述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極大的爭議,相同問題不同對待是對司法公平的極大破壞,故而對婚內借貸關系可訴性問題的研究及規范迫在眉睫。

 

一、現有法律規定

 

  在現行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對婚內借貸問題作出相關規定的僅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對于該條的理解與適用,應注意以下四點:第一,特定的出借種類,只適用于借""協議,款者,金錢也,出借的必須是金錢;第二,特定的出借財產,只適用于出借夫妻"共同"財產,出借夫妻一方個人財產不在此限;第三,特定的出借用途,必須用于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在此限;第四,特定的主張時間,只能在離婚時按約定處理,未離婚則不能主張。

 

此條款肯定了夫妻在婚內對于共同財產約定處分行為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確認了婚內借貸關系的可訴性。但是對于出借非金錢、出借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等問題,仍存在法律規范的缺位。

 

二、應當肯定婚內借貸關系的可訴性

 

民法理論界及司法實務中不少人對于婚內借貸關系的可訴性持否定態度的理由無外乎以下幾點:

 

1、對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的考慮。婚姻關系是兩個自然人之間最緊密的結合,而財產作為人的附屬物,自然隨著人的結合而結合,成為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夫妻一體,財產即一體,故不存在借與還的關系。

 

2、對可能存在脅迫情形的顧慮。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另一方出具借條,可能并非產生了真正的借貸關系,而是因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過錯,為求對方原諒在對方的要求下或者自愿向對方出具一定數額的借條,以作保證及挽救婚姻之用。

 

3、對可能存在逃避債務,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情形的顧慮。這是否定婚內借貸關系可訴性最強有力的理由。婚內借貸關系的外表下可能存在夫妻一方為逃避債務,與另一方惡意串通,向其出具借條,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借貸關系,以轉移財產、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上述理由看似嚴謹,但細細想來,卻經不起推敲。筆者認為,應當肯定婚內借貸關系的可訴性,理由如下:

 

1、對婚內借貸可訴性予以否認的滯后性。傳統倫理的舊觀念遇到了社會發展的新局面。社會日益發展,女性經濟地位愈加獨立,人們的社會倫理觀念也隨之發生變化,新時代婚姻觀的樹立同樣體現在《婚姻法》的立法之中?!痘橐龇ā返谑藯l、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了視為夫妻一方財產的情形以及夫妻財產約定制,既然法律上認可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存在個人財產,那夫妻一方將自己所有的財產出借給另一方的行為,是其行為自由,是契約自由原則的體現,同時也不違背同樣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公序良俗。

 

2、對婚內借貸可訴性予以否認的非必要性。誠如上述觀點所言,婚內借貸關系確實可能存在脅迫以及逃避債務,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但不能因此斷然否認婚內借貸關系的可訴性。以法律規則的構建為基礎,通過司法審查使得脅迫、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評價,同時賦予第三人相應的救濟渠道才是正道。而在現行民事法律規范的框架下,筆者認為完全可以實現上述要求?;閮冉栀J關系作為借款合同的特殊類型,其本質就是合同關系,對于夫妻雙方是否有虛構借款事實的行為,可以通過訴訟中對借款目的、資金來源、給付方式等合同真實性的審查來判斷。對于婚內借貸關系中可能存在脅迫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有明確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通過賦予受損害方變更或撤銷權,對其合法權益給予救濟。對于婚內借貸關系中可能存在逃避債務,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通過合同無效理論,對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效力予以否定。而且即便不能通過合同無效理論推翻婚內借貸關系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也給予了債權人另一種救濟方式:"債權人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即債權人可以通過請求法院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方式,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擔連帶責任。

 

3、對婚內借貸可訴性予以否認的無效性。以逃避債務,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為例,如果夫妻一方意圖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其大可以與夫妻以外的人惡意串通,比如親戚朋友,如此既避開了婚內借貸關系可訴性的爭論,更加可以規避日后被債權人主張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危險,何樂而不為?其實但凡能與夫妻另一方惡意串通,規避法律責任的方式,都可與夫妻以外的人發生,此間夫妻關系并無任何優越性,即便否認了婚內借貸的可訴性,對于避免惡意串通情形下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也并無多大用處。因此,不應夸大通過婚內借貸規避法律責任的危險性而否定婚內借貸關系的可訴性,否則,確實在婚內發生借貸關系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有效的救濟,造成司法不公。

 

三、構建婚內借貸關系可訴性理論的幾個方面

 

1、共同財產出借,婚內主張的情形。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出借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起訴要求償還的,如何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夫妻一方主張權利的前提是離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則不得主張,但筆者認為對出借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法院起訴要求償還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論。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此種情況未予以明確,但存在類似規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損毀、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由于上述情形下借款協議中出借的同為夫妻共同財產,出借方主張償還之意也類同分割共同財產的表意,完全可以參照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婚內借貸關系中,出借方出借夫妻共同財產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主張償還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非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即原告無勝訴權,而非無訴權;但如果出借方能夠舉證證明存在上述第四條規定的兩種法定情形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法院則應通過對借貸關系的真實性,合同是否存在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合同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等予以審查后最終作出是否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2、個人財產出借的情形。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出借給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出借方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訴主張償還?該主張是否只能離婚時提出?

 

法律解釋學中將法律客觀性解釋方法歸納為:文本解釋、當然解釋、社會學解釋、體系解釋、立法史及立法資料、比較法、合憲性解釋、目的解釋八種,其中的當然解釋源于古時唐律中"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的規定,其中的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就是當然解釋的法理依據。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對夫妻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情形的可訴性予以了肯定,而夫妻共同財產相對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而言,因其歸屬不明,顯然屬于屬性更為復雜的財產,根據當然解釋中舉重以明輕的原則,對屬性更為復雜的財產爭議已然肯定其可訴性,則夫妻一方以其個人財產出借給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情形當然同具可訴性。而且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的婚內借貸關系與發生在一般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系其實無異,處理上可以從其規定。

 

應當注意的是,出借方應對其出借的財產系其個人財產承擔舉證責任,法院對此應予嚴格審查。

 

3、非金錢財產出借的情形。

 

夫妻一方將非金錢的其他財產出借給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出借方是否有權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

 

對此,筆者認為金錢與非金錢的其他財產并無實質差別,只要該財產具有價值(對于虛擬財產是否存在價值是有爭議的),出借方均有權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處理方法可參照出借金錢的相關規定,但差別在于婚內出借金錢糾紛的案由為借款合同糾紛或者民間借貸糾紛,而婚內出借非金錢的財產糾紛的案由系返還財產糾紛。

 

4、個人財產出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出借給另一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出借方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訴主張償還?

 

對此,筆者認為將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理所當然的,也是符合社會大眾的生活邏輯的,除非夫妻之間明確約定了彼此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應承擔的比例和數額,否則,出借方的訴訟請求將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樣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是使得出借方喪失勝訴權,而非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