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當前司法實踐中,被執行人通過與案外人仲裁這一表面上"合法"的方式規避執行,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現象頻繁發生。其主要表現為案件類型集中、當事人關系特定、涉案標的較大、轉移的財產多為股權或不動產、律師參與其中并起到關鍵作用、仲裁原因及主要事實模糊且多以調解結案等特征。立法上的缺位、司法審查監督制度的缺陷以及第三人救濟渠道的不暢通等是惡意仲裁規避執行現象產生的主要原因。本文在對上述特征及原因深入分析的基礎上,對仲裁行為發生于法院財產保全前后兩種情形,從法理及特征分析、性質認定、域外經驗引入等方面探討了實踐中對惡意仲裁規避執行案件的處理。建議從建立告知預防機制、規范法院保全程序、強化審查職能、構建多維信息共享機制方面加強預防審查力度,從加大惡意仲裁規避執行當事人的經濟制裁和刑事處罰方面提高違法成本,從加強仲裁通報公開、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和建立第三人取消仲裁裁決的異議之訴方面拓寬第三人監督渠道,從而對惡意仲裁規避執行的識別與規制機制進行不斷探索和完善。全文共7688字。

 

 

 

正文:

 

近幾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轉型期誠信機制的缺失,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利用仲裁規避執行,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現象頻繁發生。新《民事訴訟法》為了與《仲裁法》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條款進行銜接,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條款進行了修改,將原有"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兩項內容變更為"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事實上縮小了法院對仲裁的審查范圍。此種情形下,在分析當前惡意仲裁規避執行的特征和原因基礎上,闡述法院如何發揮審執職能,有效識別和規制此類行為是當前司法實踐的重要課題。

 

一、惡意仲裁規避執行的特征分析

 

仲裁是當事人通過合意自愿將糾紛交由仲裁庭處理,仲裁員依據法律或者公平原則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自覺履行裁決所確定義務的制度, 其目的是為了高效解決糾紛。而在惡意仲裁規避執行中,當事人間并不存在真正的"沖突",僅是運用仲裁方式轉移財產,以逃避其應履行的法律義務,損害申請執行人合法利益。筆者通過對江蘇省法院近五年來惡意仲裁規避執行案例進行實證調研,發現當前惡意仲裁規避執行案件具有如下幾方面特征:

 

(一)案件類型集中

 

惡意仲裁規避執行的當事人都是在利益驅使下所為,故被利用的仲裁案件一般都是交易操作的特定案件,目前司法實踐中主要表現于以下幾類案件:一是民間借貸或欠款糾紛;二是離婚案件中涉及到的財產糾紛;三是已資不抵債的企業、組織或自然人的財產糾紛;四是繼承、房屋買賣合同等糾紛。

 

(二)當事人關系特定

 

通過仲裁方式進行權利轉移具有法律效力,而規避執行最終目的是實現被執行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故其選擇仲裁的當事人必須是自己的親屬、朋友或與本公司存在投資、歸屬等特殊關系,這樣才能有效提高可信度,避免仲裁為"他人做嫁衣"。如:

 

案例一:E公司因涉及巨額債務糾紛,被數十個債權人陸續訴至寧波某法院,該公司因此已實質停產,公司廠房及機器設備亦已被法院查封。后有21名自稱是E公司的員工,向仲裁委員會起訴要求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經勞動仲裁委組織調解,雙方迅速達成調解協議,該公司承諾支付21名申請人工資及經濟補償金7萬余元。后該21名"員工"依據仲裁調解書,并據此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三)涉案標的較大,易引發信訪、鬧訪事件

 

惡意仲裁規避執行是利用國家制度來逃避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當事人面臨的風險較大,故一般會在有較大利益回報,或自身經濟狀況不足以承擔執行義務的情形下,當事人才會選擇這種鋌而走險的方式。另一方面又因標的大、且規避執行人不具備償還能力,極易導致債權人通過信訪、鬧訪進行維權。如:

 

案例二:G公司在揚州某法院牽涉數十起案件,相關財產已被依法查封。在數十個案件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執行后,F村與G公司欠款糾紛在仲裁委員會進行調解,確認將G公司的全部固定資產抵償給F村,且已進行了轉讓,導致其他申請執行人的權利無法實現,部分未獲得清償的被執行人因此不斷信訪、鬧訪。

 

(四)轉移的財產多為股權或不動產

 

惡意仲裁的目的是通過合法的方式實現財產轉移,在日常交易活動中,動產的轉移以交付為標準,即使在查封狀態下也較容易通過當事人合意轉移。而股權或不動產涉及相關部門的登記備案,一般標的又較大,故通過仲裁方式對財產所有權予以確認,再進行轉移或規避執行都較為便捷。如:

 

案例三:張某與余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泰州某法院在審理中裁定查封余某在A公司36%的股份,并判決兩被告履行還款義務。判決后,張某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過程中,案外人蔣某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稱其與余某曾簽訂隱名投資協議,余某不享有公司股東權利,不承擔股東義務。蔣某至仲裁委員會,并獲得仲裁裁決書確認余某持有的A公司36%的股份財產為蔣某所有。故蔣某據此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并要求解除法院對其股權的查封。

 

(五)律師參與其中并起到關鍵作用

 

要利用仲裁實現規避執行之目的,其中涉及很多復雜的法律關系和操作程序,一般當事人不懂也不會操作,而律師作為法律專業人員的加入,使得惡意仲裁規避執行的專業性增大、隱蔽性加強,司法實踐中也加大了識別的難度。

 

(六)仲裁原因及主要事實模糊,且多以調解結案

 

惡意仲裁規避執行的當事人間不存在糾紛,或不具有實質性對抗的糾紛。因此,仲裁過程中經常出現申請仲裁理由牽強、主要事實模糊、證據不完整等情況,且為了在較短的時間內獲得仲裁文書,當事人一般會選擇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如:

 

案例四:申請執行人B公司與被執行人C公司、葛某、朱某等人返還保證金糾紛中,C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向無錫某法院書面承諾該債務由其償還,與其他個人無關。兩月后,法院至房產管理處預查封了由李某、嚴某(李某之子、未成年人)D公司購買的商品房一幢。后D公司又與李某至仲裁委員會調解解除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致法院執行該房產時產生阻礙。

 

二、惡意仲裁規避執行的原因剖析

 

(一)立法上的缺位

 

1.仲裁缺乏必要的考核和救濟機制。訴訟程序中,可通過上訴和審判監督程序加強法院系統的自我監督和考核,一旦發現存在錯誤,可對法院自己做出的裁決書或調解書進行撤銷。而《仲裁法》并未賦予仲裁機構對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撤銷的權利,也未對仲裁機構設定監督義務,使得實踐操作中對仲裁過程、表象較為了解的主體,卻缺乏對自身必要的考核、監督和救濟的機制。

 

2.立法上缺乏規制和處罰措施。我國相關法律并未賦予仲裁機構對惡意仲裁當事人罰款、拘留等施行強制措施的權利。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13條雖然規定了惡意仲裁規避執行的處罰措施,但沒有對行為人相關民事賠償責任及適用程序加以規定。最后,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認為,虛假民事訴訟中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對惡意仲裁雖未涉及,但根據"舉重以明輕"原則,顯然也不宜認定為詐騙罪,故只有在規避執行當事人行為符合刑法分則相關罪名的犯罪構成時,才能啟用刑事處罰,顯然威懾力度不夠。

 

(二)我國仲裁制度的缺陷

 

1.仲裁審查認定存在漏洞。仲裁的民間性決定了仲裁過程中證明責任基本歸于仲裁當事人,仲裁庭只是依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依法裁判,一般不對事實進行主動調查。在惡意仲裁規避執行情形中,仲裁一方往往對另一方提供的證據和陳述的事實予以自認,有時直接以調解方式結案,進一步規避了仲裁證據審查。上述仲裁證據審查制度上的缺陷,易導致仲裁程序成為規避執行的工具。

 

2.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力度不夠。仲裁作為與法院相獨立的機構,仲裁過程并不被執行法官所知曉,其在執行中會因缺少相關聯材料的印證,而較難發現仲裁的惡意性。另一方面,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僅局限于特定情形下的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新《民事訴訟法》又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限于形式審查,這就進一步縮小了法院對仲裁的審查范圍。

 

(三)案外人尋求救濟的方式有限

 

1.仲裁制度的優勢被不當利用。仲裁制度的產生是基于效率價值的追求,故其程序設計上會更大的體現高效、便捷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運用。如仲裁程序的意思自治原則和一裁終局制,《仲裁法》第40條規定的保密原則等,這些使仲裁相對于訴訟可在較短的時間內依照當事人的意愿徹底解決糾紛。仲裁的這一制度優勢也為被執行人通過仲裁規避執行提供了便利,使其可在較短的時間內秘密的實現權利轉移。

 

2.案外人救濟渠道不暢通。在我國的仲裁立法中,沒有規定仲裁機構對案外人權利保障的相關措施,如第三人制度,導致案外人參與仲裁程序、了解仲裁信息的機會缺失。對于仲裁事后的救濟途徑,《仲裁法》第58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款規定,能夠提起撤銷裁決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主體只能是仲裁當事人,在惡意仲裁規避執行下,申請執行人并不是仲裁當事人,無法啟動此項監督程序,只能通過在執行過程中提出異議來尋求救濟。

 

3.制度、地域差別導致的信息不對等。仲裁、訴訟作為兩種不同制度下的糾紛解決方式,因處理機構不一致,存在信息交流上的障礙,特別是仲裁機構不能有效地掌握法院財產查封情況。另外,仲裁管轄是源于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的約定,其不存在法定管轄問題,使得仲裁機構與執行法院分屬不同地域的現象較為普遍。特別是如當事人有意通過惡意仲裁規避執行,則可較輕易地使得仲裁機構與申請執行的法院不在同一地域,從而利用地域上客觀存在的信息不對等來隱藏非法意圖,最終便利實現規避執行之目的。

 

三、惡意仲裁規避執行案件的處理

 

(一)仲裁行為發生于法院財產保全之后的情形

 

1.財產保全的性質。新《民事訴訟法》第100條對財產保全進行了規定,財產保全作為一種保護性措施,其法律性質如何,對當事人產生的效力如何,理論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種學說:一是"便利執行說",即為了方便裁判后勝訴方的順利執行;二是"權益擔保說",即將保全財產視為申請方的或然性擔保物權;三是"臨時救濟說",即特殊情形下對一方當事人權利強制性進行臨時限制行使。上述三種觀點雖然是從財產保全的目的、權利、方式上有所側重,但都體現了財產保全的共性,即法院通過裁判限制被保全財產的權利,在未解除保全之前不得擅自進行處分。

 

2.對仲裁處分保全財產行為的效力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4條和第48條對被執行人或他人擅自處分已保全的財產如何處理進行了詳細規定。上述規定中被執行人可對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自行變賣,但必須經申請并獲準許后才可進行。當事人如通過虛構事實、偽造證據的形式故意隱瞞法院,通過仲裁對被保全財產進行轉移或處分,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的,事實上對司法秩序造成了嚴重擾亂,且從財產保全的性質判斷上看,在后作出的仲裁行為不能對抗已通過司法手段保全在先的效力,故理應被認定為惡意而歸于無效。

 

3.執行案件的處理。惡意仲裁規避執行因仲裁當事人已進行惡意串通,仲裁雙方當事人都不可能提起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申請。而法院通過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和《仲裁法》第58條中的"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進行擴大解釋,并以此為由主動對裁決書進行撤銷或不予執行又較為牽強。故在執行過程中不宜對仲裁文書進行處理,可依據在后權利處分不能對抗在先保全效力理論,依據申請執行的裁判文書對法院保全的財產直接執行,對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認定和處理規避執行行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2條 已作出相關規定。

 

(二)仲裁行為發生于法院財產保全之前的情形

 

1.對惡意仲裁行為的表象識別。惡意仲裁規避執行因所涉標的大,風險也較大,故當事人往往在法院尚未對財產進行保全之前,當事人就通過仲裁方式提前轉移財產,因而識別難度較大。通過司法實踐總結,可從以下幾方面表象進行綜合認定:第一,仲裁當事人之間存在何種關系。如是否具有親屬關系,包括非直系親屬關系、姻親等;是否屬于關聯企業等,其在仲裁過程中有無向仲裁機構告知其他債權人已申請執行的事實。第二,仲裁主要事實是否存在。如欠款事實的有無,款項的來源去項是否存疑;對大額債務、合同履行中的主要款項、貨物,仲裁當事人有無在訴訟中舉證;股份轉讓的事由和價款有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第三,仲裁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無實質性的抗辯,對主要事實和證據當事人一方是否均予確認或自認。在爭議解決方式上,債務人與案外人是否有為縮短訴訟時間,放棄答辯,而選擇以調解方式結案。

 

2.德國撤銷法的借鑒和引入。當事人通過惡意仲裁來規避執行的行為若發生于法院財產保全之前,法院即使通過綜合分析可判斷被執行人規避執行的可能性很大,但當事人舉證或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難度都較大,故對此類案件建立我國證據法上的惡意推定規則,以明確和指導審判實務意義重大。鑒于此,可適度借鑒和引入德國《支付不能程序以外的債務人法律行為撤銷法》的規定,為方便對保全前的仲裁行為是否屬惡意規避執行進行識別,可從立法上規定:"債務人在已資不抵債、瀕臨無支付能力情形下,通過惡意仲裁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法律行為,可推定為惡意,該行為可由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

 

3.執行案件的處理。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認定和處理規避執行行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1條的規定,案外人持仲裁書主張權利,執行法院對裁決進行審查,在對裁決書作出認可或不予認可后,案外人不服應重新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此種情形下,對申請執行人的權利保護還可根據重新仲裁或訴訟過程中的審查來實現。但如案外人與被申請執行人已利用仲裁對財產進行了處分,目前執行程序中的執行異議和異議之訴無法實現對申請執行人的權利保護,故應賦予權利人通過訴訟對債務人轉移財產的行為進行審查,如符合上述可撤銷情形的,推定為惡意仲裁,并依法撤銷。

 

四、惡意仲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規制

 

(一)加強各方預防、審查力度

 

1.建立告知和預防機制。法院、仲裁機構均應在立案、接待窗口醒目位置設立惡意仲裁規避執行的警示,告知當事人惡意仲裁規避執行的后果。針對已發現的典型案件,及時總結原因、提出對策,并適時發出司法建議,以強化漏洞賭賽和聯動防范作用。嚴厲打擊部分惡意仲裁規避執行情節嚴重的當事人,并通過引導作用的發揮,集中開展反規避活動,在全社會營造誠信守法氛圍。

 

2.規范法院自身保全程序。對使用查封方式進行保全時,要杜絕口頭通知、查封不登記等情形,應按程序張貼封條,確保仲裁等機構最直接的獲取法院查封信息,及時制作現場筆錄、送達保全裁定書,需登記公示的及時到工商部門登記備案,確保法院自身保全手續辦理完善,避免當事人利用法院保全措施存在的瑕疵而成功實現惡意仲裁規避執行之目的。

 

3.強化各主體審查職能。法院對發現的幾種較為典型且高發的惡意仲裁規避執行案件,及時與仲裁機構進行溝通聯系,提醒其在案件受理時應特別予以關注,并將有惡意嫌疑之處隨案移送。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對存疑的重點案件應依據我國《仲裁法》第58條第2款和《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款規定,主動審查裁決是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并依法進行撤銷或不予執行,如并不違背公共利益但確實存在惡意仲裁規避執行、損害當事人利益的情形,應及時告知相關利害關系人。

 

4.構建多維信息共享機制。因仲裁的保全和執行措施都依賴于法院進行,故一般情況下,法院可通過司法審查和監督了解仲裁信息。而法院除要加強日常與仲裁機構的交流溝通外,應盡量通過網絡平臺將法院查封、凍結等保全及案件信息予以公布,防止當事人利用信息不對等成功獲取仲裁文書。另外,要與行政部門、社會機構建立相關信息查詢機制。如通過征信系統獲知當事人的貸款、信譽等情況。

 

(二)提高當事人違法成本

 

1.加大對惡意仲裁規避執行人員的經濟制裁。新《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一方面應加大對惡意仲裁規避執行當事人的罰款力度,另一方面,惡意仲裁行為若對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如因惡意仲裁審查所耗的時間、人力、物力等,應賦予申請執行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另外,律師作為專業的法律人,在協助當事人實施惡意仲裁規避執行中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故對此類律師及律師事務所,應向司法行政部門建議對其給予一定的處罰,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和營業執照,以最大限度地控制律師參與惡意仲裁規避執行的行為中,避免惡意仲裁的擴大化、專業化、隱蔽化發展。

 

2.加大對惡意仲裁規避執行當事人的刑事處罰。當事人利用惡意仲裁規避執行,其實質上逃避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我國《刑法》第313條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規定了相關刑事處罰,惡意仲裁規避執行行為可作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特殊情形進行處理和處罰。司法實踐中,為加大對此類影響社會秩序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刑事處罰力度,亦有適用詐騙罪對惡意仲裁當事人進行處罰的情形。但從長遠看,隨著惡意訴訟、仲裁、公證現象的逐漸增多,其操作方式的多樣化和隱蔽化,增加"訴訟、仲裁、公證詐騙罪"的罪名,對惡意仲裁規避執行的構成要件進行明文規定,將更能實現法律對此類行為的打擊威懾力度。

 

(三)拓展第三人監督渠道

 

1.加強對仲裁的通報和公開。仲裁機構在進行案件審查過程中,如發現案件存在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形,或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對仲裁裁決書的執行標的可能存在其他權利人或損害其他人利益時,應將相關情況及時通報告知第三人,由其決定是否加入仲裁。另外,在仲裁裁決書作出之前,如結果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可先與第三人或法院進行信息公開和溝通,確保潛在的權利人了解相關仲裁事項,給予權利人充分的救濟機會。

 

2.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為有效遏制當事人通過仲裁方式規避執行的現象,應制定第三人事前救濟制度,即在仲裁過程中引入第三人制度。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功能和目的與訴訟第三人制度一致,主要是有利于仲裁庭查明事實真相,為在法律上有牽連關系的第三人提供解決實體糾紛的程序性路徑。仲裁第三人是對仲裁當事人的爭議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參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 仲裁第三人可由仲裁當事人申請或由仲裁庭根據案件情況加入,當然,從仲裁合意性的角度看,仲裁庭只有在有一定的證據證明案件標的可能涉及第三人或當事人存在惡意仲裁情形時,才可依職權加入。

 

3.探索建立第三人取消仲裁裁決的異議之訴。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了案外第三人通過訴訟的方式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實現救濟的程序。然而這一條中可直接提起訴訟的僅為"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卻不包含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仲裁文書。故可通過借鑒法國的"第三人取消仲裁裁決的異議"制度,來實現第三人對惡意仲裁的監督。即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以仲裁文書為依據主張權利,或當事人已根據仲裁文書轉讓了執行財產的,作為利害關系人,其可以第三人身份在其知道仲裁裁決之日起2個月內,向法院提出取消仲裁裁決,這一制度也可作為第三人提起仲裁損害賠償之訴的前置程序,從而最終實現權利人的事后救濟。當然,為最大限度降低這一制度對仲裁優勢作用的負面影響,應對第三人濫用異議之訴設定處罰措施,同時規定仲裁當事人上訴救濟權利,以保障制度的明確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