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多層次因素需要社會綜合治理系統來克服。高郵市法院充分認識到參與社會綜合治理對預防和控制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重要價值,并在逐漸成型的固有制度上不斷探索,于2010年制定和實施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制度,該制度是高郵市法院積極調動社會資源力量、延伸審判職能的新舉措,自實施以來收到良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

 

【關鍵詞】少年審判 社會綜合治理 恢復性司法

 

 

恢復性司法又稱修復性司法,是指運用恢復性過程或目的實現結果[1]的任何方案。高郵市法院結合自身實踐總結出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的內涵:"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本著'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針對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以審慎的態度,利用刑事和解、前科消滅等方式,修復和整合因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社會關系破壞,緩和對抗沖突,恢復社會關系常態,并通過機制創新,延伸和擴大對未成年人權利的特殊和優先保護,促進社會和諧。"該項制度在出臺前因需調動社會各種資源而招來質疑之目光。值得肯定的是,該制度除了重視補償犯罪造成的痛苦和恢復犯罪造成的損害外,它更著眼于未來,千方百計地設想如何解決和預防現存的和未來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故其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它需要最大限度發揮創造力,努力降低實現正義的成本,以最符合社會各方利益的方式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高郵市法院經過近10年對預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實踐檢驗,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制度從庭前綜合調查、圓桌審判、心理干預、延伸幫教等有限功能演變成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全程司法權益保護機制,該過程是社會司法資源不斷優化配置、社會綜合治理系統不斷循環重組的過程。

 

一、高郵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制度創意的提出

 

恢復性司法的產生源于刑罰功能的變遷和被害人保護運動的興起。2002年聯合國經社理事會通過《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2]2007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通過《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3] 2009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進一步提出要求"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制度和機制設置,推行適合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征的案件的審理方式和刑罰執行方式的改革",結合黨中央對全國政法機關提出"社會管理創新"是做好今后和今后一個時期政法工作三項重點工作之一的政策大背景,要求司法部門不斷地乃至以超前的眼光探索預防和控制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新途徑,期待產生一個能全程覆蓋保護未成人司法權益的新機制。

 

在長期的辦案過程中,我院注意到未成年人犯罪是由偶犯到慣犯,由輕微劣跡到惡性犯罪的漸進過程,故首先誕生了庭前/庭后綜合調查、庭審教育、司法建議、跟蹤回訪、法制教育/幫教基地等綜合防控措施;在社會經濟發展和轉型中我院注意到應更多關注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權狀況和心理健康,故又誕生了圓桌審判、心理干預制度;在市民社會[4]逐漸走上成熟的背景下我院又注意到某些犯罪(如熟人之間發生的犯罪)發生后,被害人更關注如何與犯罪人恢復正常的關系。我院認為,尊重被害人與犯罪人感受和愿望的合意型方式比機械適用法律、滿足于抽象正義和原則的決定型方式,更符合被害人與犯罪人雙方的實際利益,同時有條件地免除未成年罪犯的犯罪報告義務,亦有助修復犯罪人與社會的關系,使之朝良性化方向轉化。我院以多年從事預防和控制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上述固有措施作配套,大膽提出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制度。

 

二、高郵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

 

2010年初高郵市法院就未成年人恢復性司法制度進行起草工作。我院一方面就該制度的使用對象、內容、范圍及有關程序組織進行論證,另一方面主動與市政法委、公安、檢察、司法、教育、民政、婦聯、團委等部門聯系,召開多次研討會,說明設立恢復性司法制度對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開展這項改革工作的政策、理論基礎和法律依據,努力爭取支持。整個過程其爭議焦點集中于如何調動多部門的資源力量使該制度得以貫徹落實。我們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制度的落實是一個社會系統工程,它需要明確分工、通力合作的有效對接機制,只要缺少任何一個部門的配合,就無法開展下去,我們極力說服了其他社會部門: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首先是一個理念,它符合我國司法大改革要求保護未成人權益的的時代趨勢,作為一項進步的新生事物,需要我們在實踐中加以探索、完善、推廣,而不是簡單否定。20101215日,由高郵市法院起草、高郵市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會簽的《關于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的實施意見》【郵法發〔201091號】(以下簡稱"實施意見")因勢而生,在整合固有措施的基礎上誕生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前科消滅制度,總括為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制度。

 

  此乃本院創設該制度的最大亮點:在我國的法學理念、法制歷史及實踐中,基于刑事和解制度和恢復性司法制度的相似性,一般認為前者是后者的本土化而混為一談,高郵市法院沒有單純效仿其他法院將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等同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直接運用,也不限于探索前科消滅制度本身,而是將兩者納入到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制度中,邁出全面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關鍵性一步。

 

(一)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的指導思想

 

實施意見規定了該制度的指導思想為:本著"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針對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以審慎的態度,利用刑事和解、前科消滅等方式,修復和整合因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社會關系破壞,緩和對抗和沖突,恢復社會關系常態,并通過機制創新,延伸和擴大對未成年人權利的特殊和優先保護,促進社會和諧。

 

對一項事物加以定義是為了精確地揭示其本質,但不免起到限制的副作用。意見全文未為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的概念作界定,而是用描述的語言 "以審慎的態度" 原則性地加以指導,這個做法是考慮到恢復性司法工作的靈活性、機制的創新性、社會要素參與的多樣性等都需要我們留有足夠的發展和突破空間讓其成長而非限制,故就目前工作進展情況而言高郵法院適用該制度是沿用了日本國家對恢復性司法制度的理解--是實現目的的"任何方案"

 

(二)推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的最直接表現。意見指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是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與受害人達成諒解,司法機關不再追究未成年加害人刑事責任或對其從輕、減輕、免于刑事處罰。

 

1 基本原則及適用范圍

 

結合聯合國《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第八條規定[5],我院對適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制度提出原則和適用范圍:(1)在未成年人和解活動過程中,應始終遵循雙方自愿原則,公平、公正原則,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權利原則。(2)適用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原則上適用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刑的未成人刑事案件,并且符合加害人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其監護人或其他合適成年親屬能夠參與和解,形成書面和解協議并得到履行等條件。但不包括應對被告人宣告無罪的案件、被告人惡習較深或同時犯有數罪的案件、累犯及其他不適宜刑事和解的嚴重刑事犯罪案件。

 

可以看出,我院在適用少年刑事和解制度一般要求符合四個條件:(1)案件的基本事實已經查清,并有證據證明。盡管我們強調恢復性司法的目的是糾紛的解決和修復關系,但仍要堅持以基本查明案件事實為最低限度要求,否則是"以修復之名義毀法律之尊嚴"。(2)有犯罪人的有罪答辯,犯罪人的有罪答辯是修復受損關系的先決條件。(3)只有在被害人和未成年犯罪人自愿同意的情況下才可適用。自愿原則表現在自愿提出和在程序期間自愿撤回,并不得以加重處罰為由強制未成年罪犯接受法院或對方的意志。(4)案件受理范圍適用于輕微刑事非公害案件,即不得侵害公眾和國家的利益。

 

2 啟動及和解程序

 

我院在受理案件三日內,將刑事和解作為案件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一般性的告知。由被害人、未成年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訴訟代理人或監護人、親屬代表提出刑事和解申請。犯罪時未成年在受理時已成年的成年人,其自己也可提出刑事和解申請。在受理和解申請后,以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的庭前調查報告、專業心理醫師的心理評測報告、家庭/學校/社區的反饋信息等為參考依據,充分考量未成年加害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刑事和解的社會效果,以判斷是否具備啟動和解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是否符合進入和解程序的條件。

 

對于決定采用刑事和解辦理的案件,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害人和未成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相關權利、義務及其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由雙方當事人在告知書送達證簽名、蓋章,并由本院組織主持被害人與加害人就犯罪事件本身和犯罪行為對各自生活的影響進行對話。要求加害人應當誠懇地向被告人承認過錯、表達歉意,而被害人則應表達是否因此而給予寬恕、諒解。一旦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制作《刑事和解協議書》。該協議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1)加害人承認犯罪事實,向被害人悔罪致歉;(2)加害人提出經被害方認可的賠償方案;(3)被害人表示諒解,并要求司法機關對加害人從輕、減輕或免于刑事處罰。

 

3 和解達成協議的效力

 

一般而言,未納入司法裁決的協議不具有終局的效力,犯罪人可以再次起訴;而納入司法裁決的協議具有終局效力。我院的做法是在審判階段:和解達成書面協議的,我院則繼續單獨再次詢問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以保證被害人的和解意見確系其真實意思表示。(1)和解成功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對于和解協議在判決前已經履行或部分履行且罪行較輕的,可以作出定罪免刑的決定;對于和解協議需在判決后履行完畢的,或者罪行不足以免除刑罰的,可以作出從輕、減輕或定罪緩刑的判決;(2)因違反真實意思表示導致的協議無效或和解未能達成協議,以及加害人違反和解協議或者拒絕履行和解協議的,則繼續或恢復相應的刑事司法程序,但不得以未達成協議或者未履行協議為由從重處罰未成年加害人。同時,應告知被害人還可以選擇就經濟賠償部分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來保障自己的權益。

 

(三)推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復性司法最顯著的手段,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則是法院參與社會綜合治理和社會管理創新的最直接體現,它不僅是一個人權、法律問題,還是一個社會、制度、管理、政策問題[6]。我院認為其最終是一個原則問題。

 

1、前科消滅是一個社會問題。從我國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實踐來看,保留前科消滅制度是基于國家和社會的自我防衛的需要,設置前科消滅制度則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需要,歸根到底也是為了國家和社會自我防衛的利益需要。現實中以前科消滅制度的方式對未成年罪犯的保護,企圖修復社會關系,社會能否接受,其正當性和有效性如何,顯然是一個社會問題。

 

2、前科消滅是一個制度問題。在"三項重點工作"中,社會管理創新被寄予更多的期望,一切制度的改革和創新都需要在體制和機制上下功夫。

 

3、前科消滅是一個管理問題。有些地方法院[7]適用的是"輕罪記錄封存制度"。是"消滅"還是"封存"?對社會而言用"封存"效果好一些,它有被撤銷的可能性;對個人的改造效果來看用"消滅"當然最好。"封存"是一種狀態,"消滅"是一個動作。從管理上講我們需要消滅的是社會不安定因素。以上考慮都需要一種高明的管理,需要司法、行政、黨政乃至全社會的綜合治理。

 

4、前科消滅是一個政策問題。是懲罰還是寬容,我國的政策是寬嚴相濟,但何時寬何時嚴,我們需要智慧,更需要高明的寬容。"少年犯錯連上帝都會原諒",我們不僅需要給他們出路,更重要的是為他們走上正路創造條件。2009年《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提出的要求 "建立未成年人輕罪記錄消滅制度,明確其條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正是為他們在政策上創造條件。

 

綜上,前科消滅終究是一個原則問題,即是我們究竟是繼續改革還是一味停留在爭議階段的問題。我院認為:只要對未成年人權利保護有益的就要一如既往地改革探索下去。所謂改革,就是一個不斷試驗錯誤、不斷消滅錯誤的過程。

 

我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界定為:被宣告有罪、被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刑罰期滿后,經過一定的期限未犯罪,經申請撤銷前科,使其前科歸于消滅的法律制度。前科消滅制度的目的旨在免除符合一定條件的輕罪未成年犯的報告義務,使得他們在復學、升學、就業方面和其他人一樣平等地享有權利。2011225日,刑法修正案(八)在第100條中增加第二款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在入伍、就業的時候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受刑事處罰的義務。"我院推行該制度是在刑法修正案出臺之前,而與相關部門協調最不順暢、意見差異最多的亦是在本制度,與新出臺的法律比較,仍可看出我院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謹慎態度"

 

1、嚴格限制適用對象

 

我院規定了前科消滅制度的適用對象:(1)主要為未成年人犯罪,且屬過失犯罪,或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輕微刑事案件;(2)必須符合初犯、偶犯且犯罪情節輕微,或者罪行較輕、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3)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一定的考察期內沒有重新犯罪,沒有被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行政拘留教養、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且確有悔改表現的。以上限制條件大大收窄了刑法修正案(八)"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的適用范圍。隨著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我院規定適用條件也將相應遵照執行。

 

2、依申請啟動

 

由未成年人罪犯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我院少年庭提出申請,提交申請時應填寫前科消滅申請表。

 

3、較長的考驗期限

 

我院少年庭受理申請后,委托專人組成考察組審查執行刑法期間未成年人的表現。在審查未成年人表現時,著重收集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當地派出所、基層政府的證明材料,以及關工委、社區矯正機構的教育情況。

 

與其他法院的前科消滅制度規定考察期一般為30天不同,我院的前科消滅制度提起規定了較長的考驗期:對于免于處罰或單處附加刑的未成年人,考驗期為一年。對于判處緩刑的未成年人,考驗期限為緩刑期限;若緩刑期限不足一年,則考驗期限為一年。對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考驗期為刑滿釋放后的五年。

 

4、聽證程序

 

與其他法院只有在申請人對前科消滅制度決定有異議才能提出聽證程序不同,我院少年庭對提出前科消滅申請的未成年人表現進行審查后,在15日內組織聽證,聽證的形式為邀請聽證與自由聽證兩種。但我院并未就具體實施制定相關細則。實踐中也僅就通知未成年人本人、法定代理人、受害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來聽證。

 

5、前科消滅的作出

 

根據審查、聽證形式形成的材料報請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作出書面裁定,撤銷未成年人的刑事處罰記錄。

 

6、前科消滅的效力

 

前科消滅裁定送達相關機關和部門后,公安機關不再將其受刑事處罰的法律文檔歸入戶籍檔案;檢察機關在其再被起訴時的起訴書不再引述其前科情況;未成年人在填寫各種表格時不再填寫"曾受過刑事處罰",在今后職業選擇上與普通公民應享有同等待遇,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對其給予不公正的待遇。司法機關內部工作檔案設計未成年人犯罪的,實行保密制度,除依相關法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查閱、復制和摘抄。

 

7、回訪監督

 

我院認為前科消滅必須從嚴把握,審慎處理。要定期或不定期對前科消滅未成年人進行回訪,防止前科消滅過寬。同時與社區矯正制度、社會幫教制度對接,使三者配合互動、運轉協調,發揮最大制度合力,以實現良好的社會效果。

 

三、高郵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制度的實施效果

 

2011年我院少年庭在對近兩年10余起成功運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罪犯的刑罰執行情況進行排查摸底,計劃將被我院依法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員納入前科消滅的范圍,并逐人進行了告知,至今我院收到多名未成年犯罪人的口頭申請,其中一名是去年因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的在校高二學生錢某,其釋放后向我們表達了參加高考的強烈愿望,我院根據其改造情況和積極進步的表現,要求其提交書面申請,并聯合社會各相關部門進行考察和審查,決定將錢某5年考驗期縮短至參加高考時(即2年),擬準備在其參加高考前頒放"前科消滅"證明書。這是我院前科消滅制度出臺后首宗令我們產生對實施意見考驗期進行"修訂"想法的未成年人案件,亦暴露出我院前科消滅制度存在有待改進的地方。

 

實施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制度,為曾經犯罪的未成年人帶來一系列積極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體現人民法院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人民法院為我國構建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社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重要舉措。試舉王某強奸案。

 

【案情】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出生,初中文化,輟學,無業。200911月至20103月間,被告人將通過網絡聊天認識的被害人趙某帶至高郵市,在明知被害人不滿十四周歲的情況下與其在旅館多次發生性關系。案發于20103月下旬的一天,被害人趙某父母報警求助尋找離家出走的趙某,高郵市公安局在一家網吧找到正在上網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告人被帶至公安機關后,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鑒于本案是涉嫌強奸的暴力性行為,高郵市法院在一開始受理時并不認為本案能夠適用刑事和解制度,關心下一代成長工作委員會調查員和外聘心理醫師為被告人出具了庭前綜合調查報告以及心理評測報告:1、被告人家庭屬于特殊困難戶,父親殘疾,生活來源依靠母親一人打工收入;2、家庭教育是盲區,偏重物質保障,缺乏思想溝通和疏于管理其外出活動;3、被告人身患慢性腎炎,初中未畢業輟學在家;4、存在輕度心理健康障礙,性格沉默寡言,脾氣暴躁,愛好上網,迷戀網吧; 5、被告人缺乏法律意識,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犯罪,不學法、不懂法、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調查員在調查的過程中向被告人父母進行了法制教育,其父母表示愿意向被害人親屬表示歉意,愿意克服家庭經濟拮據困難給予被害人補償。

 

令法庭意想不到的是,被害人趙某得知被告人因此犯罪所表現出的懊悔自責情緒,被害人認為自己與被告人在網上認識,是關系非常要好的"男女朋友",是自己離家出走的錯誤行為導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其甚至希望能補償幫助被告人以求得被告人的原諒。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主動與被告人達成補償協議,接受被告人的經濟賠償,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多次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庭前綜合調查和心理評估報告同時建議:鑒于被告人犯罪既有自身原因,也存在受外界誘導影響,有別于其他主觀惡意深、社會危害大的強奸犯罪,建議適用緩刑。

 

合議庭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害人不滿十四歲仍與其發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被告人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從重處罰;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應當減輕處罰;犯罪后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王某在緩刑期間一改以往懶散作風,積極參加工作,定期向我院匯報思想行為情況。前科消滅制度出臺后,王某對此向我們進行咨詢并提出申請。目前我院對其緩刑期間的表現正在考察中,待其緩刑考驗期滿,我院擬按照要求向其頒發"前科消滅"證書。在處理類似案件過程中我院善于發現并歸納良好做法,成為我院適用恢復性司法的成果,而該些成果亦是司法實踐中容易忽略的,如下:

 

(一)重民主參與,輕權力干預,尊重被害方和加害人的意愿。

 

我國恢復性少年司法的實踐探索中,行使公權的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司法調解人員、社區矯正人員等,無論是以調解還是和解的形式出現,仍習慣于以權力主導糾紛解決過程,導致當事人自主性不足,難以達到恢復性結果。例如本案,判決書沒有把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寫進量刑情節,只是在查明事實中作了交待,這個舉動可以猜度出法庭當時處于一種矛盾狀態:允許雙方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愿處理發生在他們之間的沖突,還是機械地適用法律、滿足于抽象的正義和原則?法庭最終選擇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刑。這種直接的司法民主形式,既有效地制約公權,又達到更好的社會效果。

 

(二)重修復過程,超越受案范圍限制。

 

我國在少年司法實踐探索中雖然也形成了"聽證""圓桌會議""調解""和解"等創新形式,但主要是在司法人員的主持下圍繞侵害事實和賠償責任進行,未能獨立于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例如本案原則上不符合我院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對象范圍,但我院少年庭有效利用社會調查員、心理治療師、社區輔助員的資源,與被告人、被害方充分溝通,深刻了解侵害原因、危害性、雙方情感等事實,使參與程序各方獲得由犯罪引起的合理的心理與情感需要滿足。

 

(三)重恢復結果,最大限度補償被害人的損失,對被告人輕緩處理。

 

有些地方法院認為對侵害少年的輕緩處理并不是恢復性結果。我院認為,司法實踐中人們更關注侵害人的賠償責任和輕緩化的處理結果是無可厚非的,它是恢復性司法最直接的功能和結果,恢復性結果注重修復侵害人重返健康成長道路的外部環境的結論不能否認對侵害少年輕緩處理的積極作用。我院認為的重恢復結果,首要是在法律上保障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也不能忽略事后在制度、政策、心理、文化等方面的跟進措施修復社會關系。

 

(四)主動告知適用前科消滅制度。

 

鑒于前科消滅制度是新生事物,大多數犯罪人對此不了解亦不知道自己有申請的權利,我們在判決生效時以書面形式告知,并說明申請條件和程序,考慮到我院目前適用前科消滅制度仍處于探索階段,從尊重犯罪人的知情權出發,我們會主動告知我院實施過程中的階段成果,并期望犯罪人能參與到該項制度的建設中,凝聚各種可能的社會力量"迫使"公共部門行動起來,使制度得以貫徹落實。事實上,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后,很多犯罪人來我院咨詢并提出口頭申請,而符合適用前科消滅制度的對象不多,經初步考察目前只有二名,且仍處于考驗期內。對于其他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為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二次傷害,我院通過法定代理人在做好耐心細致的思想工作后采用口頭委婉告知的方式予以答復。

 

(五)重跟進措施,充分發揮我院及相關部門的回訪監督作用。

 

"因材施教"是我院事后對犯罪人進行回訪、幫教、監督的總方針。例如對被告人趙某的跟進措施中,我院則充分發揮社會功能:(1)告誡其家長不能放松對子女的監管,定期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生活、學習、工作情況和思想狀態,及時加以適當的引導和幫助;(2)運用司法建議的作用,對校園周邊網吧等娛樂場所提出建議,要求全社會共同關注未成年人犯罪問題;(3)利用以案釋法、法制講座、就地開庭等形式加大對未成年人的法制宣傳;(4)進一步加大與關工委、團委、婦聯及教育主管部門的協同配合力度,廣泛調動公民、家庭、學校、企業、社區等社會各界的積極性,營造預防未成年人的法治環境和氛圍。

 

(六)重制度建設,貫徹落實《實施意見》。

 

在適用實施意見過程中,我們發現其存在與法律和實踐不相符的地方,突出表現在未能解決前科消滅制度在我院啟動后其他社會部門能否配合落實的問題,該問題令我院更加關注制度技術層面的改進,并認為前科消滅作為一種指導方向不得放棄。

 

對于需要社會綜合資源參與的未成年人恢復性司法制度,我院期待能通過以上努力成果喚醒社會各公共部門對未成年人權益全程保護的意識。從目前情況看,司法機關及社會公共部門在處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時都會自覺或不自覺地將恢復性司法制度作為一種原則或指導思想來貫徹并嘗試運用,例如表現在市教育部主動要求我們提供未成年人犯罪數據協助其調研預防我市在校學生違法犯罪現象;市防改辦主動提出由其出資、法院協助的方式對困難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幫扶;關工委老同志表態要全力協助我院做好制度落實工作;司法局、公安局與我院聯合出臺的針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規定及告知書;檢察院努力探索未成年人犯罪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公安部門亦開始積極探索改進前科消滅制度技術層面問題等,以上都是我院最期待見到的可喜成果。

 

四、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制度的推廣價值

 

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致力于修復未成年人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它為現階段人民法院整合社會綜合資源保護未成年人權益提供了契機。

 

(一)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諧的需要。

 

"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是恢復性司法的價值追求。恢復性司法通過受害人、犯罪人及其他可能受犯罪行為影響的個人或者社區成員的參與和協商,促使犯罪人與受害人達成諒解,化解矛盾沖突。它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護,有利于促使犯罪人回歸社會,恢復因犯罪人犯罪行為而損害的社會關系,從而促進和諧社會和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構建。[8]

 

(二)人民法院追求刑事司法公正的需要。

 

公正價值是恢復性司法的基礎。由于未成年刑事恢復性司法旨在彌補傳統刑事司法制度對被害人利益的關照不足,促使未成年被告人輕緩處理,所以,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觀系統內促進了被害人、未成年犯罪人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價值平衡,促進了刑事司法的整體公正性。

 

(三)人民法院節約司法資源、追求效率價值的需要。

 

效率價值是恢復性司法的生命。恢復性司法的效率意味著以較小的司法資源耗費,獲得較理想的實體性目標的實現。此外,由于犯罪人主動對破壞的社會關系進行修復,也使社會公共資源得以節約。

 

(四)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綜合治理,拓展司法服務職能的需要。

 

未成年人刑事修復行為需要多元主體的參與,主張刑事修復主體的廣泛化,是鼓勵、依靠各種社會力量和國家力量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給予應有的關愛救助。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在貫徹落實全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會議精神電視電話會議上要求,全國各級法院要按照中央關于加強社會建設、創新社會管理的決策部署,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在加強社會建設、創新社會管理中的職能作用,為推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不斷取得新進展做出積極的貢獻。

 

(五)人民法院推使社會給予公共部門制度力量的需要。

 

我國恢復性司法的實踐探索雖然是基于有效控制少年犯罪,建立專門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進行的,但由于目前的探索沒有自上而下的組織保障,缺乏系統的理論支持,需突破法律規定的違法風險,各部門的探索難以深入。法院主動啟動符合少年(家庭、社會)利益及政策需要的恢復性司法(尤其是前科消滅制度),"強迫"社會基于民意積極探索出路,賦予公共部門以制度力量,從根源上解決問題。

 

五、未成年人刑事恢復性司法的運行建議

 

我院在運行該制度時發現首要需改進如下問題以促進該制度的完善和推廣:

 

(一)糾正恢復性司法的不當觀念

 

第一種錯誤觀念,認為恢復性司法是將損害百分百恢復到犯罪行為發生之前的狀態。(1)恢復性司法強調的不是百分之一百的修復,而是盡最大限度的修復,即使是修復了百分之一,也是修復的結果;(2)恢復性司法不僅要通過恢復性程序實現恢復性結果,使社區恢復到先前的狀態,而且還要尋找引起犯罪的根源并消除誘發犯罪的根源,避免重復犯罪。因此,恢復性司法要比在報應性正義指導下的傳統刑事司法有價值得多。

 

第二種錯誤觀念,恢復性司法排斥刑事司法裁判權。提倡恢復性司法并不是要取代現行的刑事司法制,而是試圖構建與現行審判程序并行不悖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國家的刑罰權是公民權益保護的最后一道防線,國家不壟斷權力但保留權力。一旦恢復性司法出現不適宜繼續之情形,必將返回到正常的刑事追訴程序,由司法機關最終作出裁判。[9]

 

第三種錯誤觀念,以修復代替刑罰懲罰。恢復性司法對未成年犯以及成年犯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能起到較好的特殊預防效果,但對于惡性較大的成年犯中的故意犯罪以及累犯,恢復性司法并不比以監禁刑為中心的現代刑事司法模式有優勢。對犯罪分子進行必要的刑罰懲罰,有利于犯罪分子吸取教訓,預防犯罪,也不傷害守法公民的法律感情。

 

(二)擴大適案范圍

 

法院(包括我院)普遍認為,修復性司法主要適用于青少年犯罪和輕微的刑事犯罪,并不可無限制地放大到所有的刑事犯罪。筆者認為,即使是嚴重犯罪也存在犯罪人對被害人的損失進行補償和犯罪人真誠悔罪、改過自新的需要,同樣能起到修復的效果,只是修復過程較艱難,修復成果不顯著。恢復性未成年人司法應突破成年人恢復性司法的局限性,原則上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可以適用。[10]

 

(三)重視制度構建,減少宣傳效應

 

恢復性司法是以自愿、誠實、多方參與為指導原則,以羞恥理念為理論依據的一種制度設計。前文已經談到,恢復性司法的貫徹落實面臨各種障礙,包括法律風險、理論缺乏、組織困難等,制度落空容易導致信念喪失,故要避免出現兩個極端的現象:一是對制度不信任不了解而棄之,二是將其作為新措施做個案用于搞宣傳效應的手段。解決以上問題,關鍵是要找出適合本地實際的恢復性司法制度的構建。

 

(四)建立配套銜接機制

 

此方面的矛盾在前科消滅制度的實行過程中尤為突出。例如公安部門,認為前科消滅制度在現實中是不可能的,理由為公安系統有規定,對所有犯罪人員的相關信息資料在判決生效后必須如實輸入公安內部聯網的信息系統中,一旦信息系統,就不可能消滅,況且目前沒有明文規定,公安部門也無法操作。再者,我院的前科消滅制度沒有免除犯罪人在考驗期內的報告義務,過長的考驗期令該制度喪失"摘除標簽"的意義。

 

(五)大力推廣社區矯正計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的《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社區矯正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放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的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者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社區矯正兼具司法、教育、心理和社會等方面的工作,旨在促進犯罪人和社會的良好互動,從而達到再社會化的目的。

 

當前我國實行恢復性司法所需要的社會相關條件正逐步向著有利于其實施的方向發展。對于未成年犯罪人來說,通過恢復性司法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挽救應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放棄對未成年罪犯的挽救和國家社會應承擔的責任。本著對被害人和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文關懷,以修復和重建社會關系為目標,我院認為恢復性司法在中國還有著更為廣闊的發展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