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案件經再審后發回重審如何適用案號
作者:申明宏 發布時間:2013-07-05 瀏覽次數:2760
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對經再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案件,應立什么案號產生了不同的意見。有的法院作為一審再審案件立“X再初字”,有的法院作為一審案件按“X初字”重新立案。有的同一家法院在不同的時期做法也不統一。筆者認為,案件經再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審理與再審審理不同,應適用第一審程序,按“X初字”重新立案,不應當立“X再初字”。具體理由如下:
1、案件經再審后發回重審的審理與再審審理不同。
根據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書,第265頁在對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的條文釋義中,專門對經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的案件的審理,作出了詳細的解釋,原文是“案件經再審后發回重審的審理與再審審理不同。發回重審屬于再審裁判方式之一,是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經再審審理后作出的裁判結果。發回重審是撤銷原審裁判,將案件發回至一審法院重新審理。這與按照第一審程序對案件進行的再審不同。按照一審程序對案件的再審是在原生效裁判沒有被撤銷的情形下對該案的再次審理,審理的結果可能撤銷原審裁判,也可能發回重審。因此,發回重審是再審的裁判結果之一,對發回重審的案件的審理,是在法院對該案所作出的所有裁判已被全部撤銷,當事人的訴訟爭端重新回到原第一審宣判前的狀況,由一審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重新進行審理,原審原告起訴地位恢復。因此發回重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當事人按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享有權利義務。…當事人可以按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這一款的規定實際上是為了明確按照一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與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區別,以免司法實踐中將二者混淆。”該段條文釋義已經詳細明確地闡述了案件經再審后發回重審的審理與再審審理的不同。
2、再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后,不適用再審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原審程序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且無法達成調解協議,以及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審程序中直接作出實體處理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該條解釋中有關“不宜在再審程序中直接作出實體處理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也很清楚地說明了再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后,所適用的并非是再審程序。
3、再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不屬于再審案件的來源。
在人民法院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中,案件基本信息部分,再審案件的來源只有五種,即當事人申訴、抗訴、本院發現再審、指令再審、一審再審后上訴,而不包括上級法院發回重審或其他來源。立案庭如將此類案件立“X再初字”則無法找到案件來源,且無法人工輸入,技術上無法操作。而正常一審程序的案件來源卻明確有“上級法院發回重審”,此處的“上級法院發回重審”并沒有說是上級法院哪個庭依何程序發回重審,既然沒有排除上級法院審監庭再審發回重審,那就應理解為包括再審案件發回重審的案件在內,此類案件立案庭按“X初字”重新立案無技術上的障礙。
4、案件經再審后發回重審立“X再初字”案號沒有文件依據。
2009 年11 月3 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09]第32 次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的《關于統一編制和適用各類案件案號的規定》對于“經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法院重新立案的案號如何確定,未作出明確規定。此類案件立“X再初字”案號沒有文件依據,這也導致了實踐中的混亂。該規定明確的是“按一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立):X再初字”,而上文已談及了經再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案件與按照一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是不同的,故立“X再初字”案號顯然是不當的。
綜上所述,既然案件經再審后發回重審的審理與再審審理不同,不適用再審程序,那就不能立“X再初字”而只能按“X初字”重新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