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承攬了某工程,需要采購裝飾材料,與王某簽訂一份材料供應協議,約定由王某按A公司確認的采購單供應材料。在協議中A公司指定丁某為簽收人,丁某僅對到貨數量和質量負責驗收,不對貨物單價進行確認,單價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貨款按A公司實際簽收數量和雙方簽字確認的單價確定。協議簽訂后,王某陸續向A公司供應裝飾材料。2008127日,丁某向王某出具欠條,載明 "今欠王某材料款244690.00"2008127日,王某向A公司出具了一份數額為5萬元的收款收據。2009123日,王某又向A公司出具了數額為15萬元和5萬元的收據,其中5萬元的收款收據備注欄內載明"以前伍萬收條作廢,補乙(應為以)上收條作為憑證"。后王某以A公司尚欠其144690元貨款為由涉訟。

 

法院認為,王某與A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丁某系王某與A公司合同關系中的簽收人,根據合同明確約定的內容,丁某僅對到貨數量和質量負責驗收,不對貨物單價進行確認,單價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貨款按需方實際簽收量和雙方簽字約定的單價確定。由此王某有理由相信丁某作為A公司的工作人員對貨款總額進行的確認是履行職務的行為,該行為未超出協議的約定即對單價的確認,丁某已證實,材料的價格和付款金額均系A公司確認,其只是履行職務行為證明有此欠款。且丁某出具欠條后,A公司已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由此可以認定A公司認可丁某出具的欠條。A公司無證據證明丁某與王某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法院認為,由于王某不能提供供貨總額的具體憑證,也無證據證明2008127日的5萬元被排除在當日丁某欠條的總額中,認定王某只收到了A公司5萬元,A公司在結算后付款總額為15萬元,扣減之后,A公司尚欠王某94690元。法院最終判決A公司于給付王某貨款94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筆者認為,本案的處理有商榷之處。本案的爭議焦點丁某出具的欠條能否作為一建公司的欠款依據。本案不應當認定為丁某出具欠條的行為屬于職務代理行為或者表見代理行為。其理由如下:首先,王某與A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中已經書面明確了丁某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職權范圍,即丁某僅為A公司收貨的簽收人,只負責貨物數量和質量的驗收,并不具備A公司授予的確認貨物單價的職權;合同中對于貨物單價的確認和結算亦有明確約定,即單價由A公司與王某共同協商確定,貨款按A公司實際簽收數量和雙方簽字確認的單價確定。很顯然,根據合同已確認的內容,丁某并不具備確認貨款單價以及總額的職權,丁某代表A公司出具欠條,確認應付王某貨款數額的行為超越了A公司的授權,屬無權代理行為。其次,本案中不存在王某有足夠理由相信丁某代表A公司對貨款總額進行確認是履行職務的行為,丁某亦不構成表見代理行為。作為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王某對于合同中已確定的丁某的職權內容顯然明知,且合同中A公司對丁某的授權內容并無文意理解上的歧義。王某對丁某代表A公司出具欠條的行為已超越代理權限也應當是明知的,不存在王某基于誤認的信賴并有足夠理由相信丁某履行的是職務行為的法定情形,對于王某主觀上是否為善意也難以判斷。再次,本案中,對丁某向王某出具欠條的行為,A公司并未進行追認。A公司向王某支付部分貨款的行為只能認定為A公司履行買賣合同給付貨款的義務,即使應付貨款的數額尚未最終確定,A公司亦可在可預判的數額限度內,即在尚未確認債務數額的情況下履行部分給付義務。因此從法律邏輯上,A公司給付貨款的行為并不能當然認定是A公司履行涉案欠條所對應的債務的行為,亦不能得出A公司因付款對丁某出具欠條的行為進行追認,對涉案欠條的內容予以確認。第四,本案以A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為由排除王某和丁某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A公司利益也頗有不妥之處。惡意串通的證明難度在此不表,單從證據的證明效力上,丁某關于貨物單價已經A公司確認,其出具欠條只是履行職務行為的陳述從證據的形式上只能屬于證人證言。一方面,丁某作為A公司的職員,其陳述和A公司應訴的意見相左,從訴訟的角度有利于A公司;另一方面,本案中并未出現合同中所約定的"由雙方簽字共同確認的貨物單價"的證據內容。證人證言本身作為一種證據形式,在我國特定的司法環境下,其可采性和證明效力都是相對偏低的,而且丁某對貨物單價已由A公司確認的陳述在此證據序列中屬于孤證,筆者認為丁某做出的不利于A公司的言辭尚未形成優勢證據,亦不能以民法上高度蓋然性的原則得出排除相應法律事實存在的判斷結論。

 

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48條也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筆者認為本案中,并沒有證據證明A公司已經和王某確認了貨物單價,丁某超越已在合同中明確的職權內容,其代表A公司向王某出具欠條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代表行為,亦不存在表見代理的情形,故涉案欠條所確定的債的關系所產生的法律約束力并不能及于A公司。因此,筆者認為,本案中判令A公司向王某承擔給付義務從證據和邏輯角度上均不夠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