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本案癌癥病患者遭遇車禍如何理賠
作者:董正遠 陳慶奎 發布時間:2013-07-05 瀏覽次數:740
2012年10月,農村居民吳軍因身體不適到醫院檢查,經醫院檢查發現其已患肝癌晚期,吳軍在醫院住院治療一個多月后于12月8日出院,出院記錄上載明:原發性肝癌轉移,乙肝肝硬化失代償期。出院后吳軍騎摩托車回家,在一岔路上與李松濤駕駛的一輛中型貨車相撞,導致吳軍受傷再次被送回醫院治療。該事故經交警部門現場勘查認定吳軍與貨車司機李松濤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吳軍在醫院治療20天后死亡,期間的醫療費用25370元由李松濤支付。吳軍死亡后交警部門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其死亡原因作出鑒定,鑒定報告認為,吳軍車禍后未見明顯顱腦及其他部位等器官致命性損傷征象,再根據病歷診斷吳軍患有原發性肝癌并轉移、乙肝肝硬化失代償期及多臟器功能衰竭等疾病,最終認定吳軍死亡原因為原發性肝癌并轉移、乙肝肝硬化失代償期及交通事故的外傷等多種因素所致多臟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因雙方對后續賠償費用無法協商,吳軍家屬將貨車司機李松濤及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李松濤和保險公司賠償吳軍死亡所導致的損失共計16.7萬元。
對于受害人吳軍死亡后如何理賠,合議庭存在二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事故中型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對于受害人的所有損失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理賠,超出交強險限額內的損失再根據責任劃分理賠,因受害人自身疾病占主導原因,可減輕賠償人的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內的損失可由受害人自身承擔70%的責任,賠償義務人承擔交強險限額外損失的30%。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先區分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導致的損失,賠償義務人只在因交通事故所導致的損失內承擔賠償責任。故應先確定受害人死亡后的死亡損失中30%屬于交通事故的損失,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等損失屬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損失,只有該二部分的損失屬于交通事故的損失,該二部分損失才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來進行理賠。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事故損失屬于因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從本條規定來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只在交通事故所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內賠償。受害人吳軍發生交通事故后身體受到傷害,因此其在醫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屬于交通事故導致的直接損失,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直接賠償。
二是受害人吳軍死亡所導致的損失不全是交通事故的損失。受害人吳軍因患癌癥,且處于晚期,在治療一個多月無效后出院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經治療20天后死亡。其死亡原因經司法鑒定機構認定,交通事故外傷沒有致命性因素,主要死亡原因系原發性肝癌轉移導致的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與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也即是說交通事故是誘因,加速了吳軍的死亡時間。交通事故引起的外傷只是吳軍死亡的次要原因,自身疾病才是吳軍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吳軍死亡后損失不應全部是交通事故所導致的損失,交通事故的損失只能是按次要責任30%來認定屬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吳軍死亡后所導致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死亡后損失,該部分損失的30%才能認定是屬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導致的死亡損失。
三是多種原因導致的死亡損失納入交強險先予賠付顯失公平。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所導致的人身、財產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賠付,但從法條和法理上來分析,其指的損失應是指因交通事故發生的損失,如果一味強調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不區分其他原因導致的損失也包含其中,同樣也損害了國家的利益。本案第一種意見是交強險限額內不區分自身原因來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沒有正確區分交通事故和非交通事故混合導致的損失不妥。
所以,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