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法制化進程的推進,民事經濟糾紛及其訴訟日益復雜化、多樣化,訴訟欺詐現象日趨嚴重,其危害性足以引起我們的重視。由于訴訟欺詐行為手段的特殊性,加之絕大多數國家刑法對該種行為的處罰都沒有專門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對該行為的定性存在不同看法,給司法機關處理訴訟欺詐問題帶來較大的困難。理論界對訴訟欺詐的定義尚未明確,一般認為,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和執行權,通過偽造證據、虛構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方法,騙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從而占有他人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本文介紹了訴訟欺詐的概念及其產生的原因,列舉了目前我國關于訴訟欺詐定性的幾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通過分析訴訟欺詐與詐騙罪、妨害公務罪,對訴訟欺詐的定性進行了論證。本文認為訴訟欺詐行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予以規范,情節嚴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按妨害司法罪處罰,并針對司法實踐提出了對策和建議。(全文約7700字)

 

 

 

導言:

 

隨著公眾維權意識和法律意識的覺醒,越來越多的人運用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利益,民事訴訟制度在解決大量民事糾紛的同時,一種不和諧的現象也相伴而生--這就是訴訟欺詐。對這種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應當如何定罪處罰,我國法律尚無明文規定,各地司法機關的處理也不盡一致。由于沒有相關的立法對這一行為加以規范,訴訟欺詐行為似有愈演愈烈之勢,現實中出現的問題亟須理論上作出回應,對訴訟欺詐行為進行科學的定性已成為刑法學界無可回避的問題。

 

一、訴訟欺詐的概念及其產生的原因

 

(一)訴訟欺詐的概念

 

對于訴訟欺詐的概念,中外學者的觀點不盡一致。日本有學者認為訴訟詐騙(即訴訟欺詐)有廣義和狹義之區分,廣義的訴訟詐騙,是指欺騙法院,使對方交付財物或者財產上利益的一切行為;狹義的訴訟詐騙,是指行為人將被害人作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虛假的訴訟,使法院產生判斷上的錯誤,進而獲得勝訴判決,使被害人交付財產或者由法院通過強制執行將被害人的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國內有學者認為,所謂訴訟欺詐,是指行為人以提起訴訟的方式(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通過利用虛假的證據,促使法院作出錯誤的判決或者裁定,破壞司法機關正常活動(即法院正常審判活動),而使自己或者他人獲得財產或者財產性利益的行為。 有的學者從程序意義的角度出發認為,訴訟欺詐是指在訴訟中,部分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惡意串通,采取隱瞞真相、虛假陳述等非法手段進行欺詐,致使法院作出錯誤的裁判,損害當事人的正當權益,破壞正常的審判活動的行為。還有學者認為不能將訴訟欺詐的目的限定于財物或財產性利益,而應當包括一切非法目的。 絕大多數國家的刑法對狹義的訴訟欺詐都未作明文規定。

 

本文所探討的訴訟欺詐是指訴訟參加人惡意串通,虛構民事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惡意制造訴訟,其目的是使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以創設兩方之間新的法律關系或改變原有的民事權利狀態,或者獲取具有執行力的判決和調解書,從而使案外人的合法權利的行使受到阻礙或民事權利受到侵害以及其他損害案外人或集體利益,為自己謀取非法利益的違法行為。

 

(二)訴訟欺詐產生的原因

 

訴訟欺詐之所以頻繁出現,糾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訴訟欺詐"為犯罪行為。司法實踐中,對偽造證據者,如果沒有達到情節,只能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于是無形中為一部分人鋌而走險,留下了可乘之機。其次,訴訟欺詐的成本非常低,一旦成功,獲利非常大,不成功或通過再審改判,退賠了事。于是,一些人為了自身利益,不惜采取各種手段制造訴訟,企圖從中獲利。最后,當事人特別是訴訟欺詐的受害方缺乏應有的防范意識,尤其是對相關的證據材料、證件的保管,缺乏應有的警惕性,使一些人有可乘之機。

 

二、我國訴訟欺詐行為定性的理論分歧

 

    關于訴訟欺詐行為的定性問題,我國刑法學界尚未達成一致意見,主要有以下幾種代表性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增設單獨的"訴訟欺詐罪"或者"偽造民事證據罪"似無必要。鑒于訴訟欺詐行為主要是通過偽造證據,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活動,因而將該行為歸于偽證罪較為適宜。

 

第二種觀點認為,訴訟欺詐行為既有犯罪性,又有應受刑罰處罰性,在法律對此行為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應通過自由裁量對該行為以訴訟欺詐罪論處,并將此罪納入妨害司法罪的客體范疇。當然也可以詐騙罪或直接以妨害作證罪論處。這種觀點主張賦予司法機關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或定詐騙罪或定妨害作證罪,完全由司法機關決定。

 

第三種觀點認為,訴訟欺詐從主客觀方面來看,都同詐騙有本質區別,不能歸入詐騙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目前的法律也不能對這種行為進行定罪,但是這種行為既騙到了財物又妨礙了司法公正,明顯比詐騙行為更具有社會危害性,應另立訴訟欺詐罪的法條,歸于刑法第六章第二節妨礙司法罪中為宜。這種觀點主張在立法上增設獨立的訴訟欺詐罪之前對即使是社會危害性較大的訴訟欺詐行為因法無明文規定應一律作無罪處理。

 

第四種觀點認為,訴訟欺詐不同于詐騙罪,而更接近于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因是采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手段,強迫他人交付財物,而威脅、要挾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惡意訴訟是要借助法院判決的強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財物,而不是騙取被告的財物。實施詐騙往往是利用被害人的弱點行騙,比較容易得逞,社會危害性大。而法官負有審查案件事實真偽的職責,具有專業技能,行為人搞惡意訴訟得逞的可能性相對較小。因此,把惡意訴訟看成是敲詐勒索的一種特殊方式更為恰當。

 

第五種觀點認為,訴訟欺詐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本質特征 ,應按詐騙類犯罪定罪。這是目前理論界多數學者的觀點。學者們又有不同的主張:有的學者認為訴訟欺詐是三角詐騙的典型形式,應當以詐騙罪論處;該觀點主張將構成犯罪的訴訟欺詐行為一律直接按普通詐騙罪懲處,這也是目前刑法理論界的通說。有的學者認為,訴訟欺詐也符合詐騙罪的基本特征,有侵犯他人財產權的性質,只不過由于它是采用訴訟這種特殊手段來欺詐,妨害國家的司法活動,侵害雙重的社會關系,具有特殊的社會危害性,但其與普通的詐騙罪又有一定的區別,兩者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目前可按詐騙罪定罪,但從長遠角度,待時機成熟時仍應單獨規定獨立的罪名。

 

第六種觀點認為,訴訟欺詐行為不成立詐騙罪,但如果其行為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則以相應犯罪論處。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的規定(以下簡稱《答復》)。該《答復》指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80條第2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該《答復》主張以訴訟欺詐方法行為的偽造性來認定訴訟欺詐整體行為的性質,亦即排除了《答復》所規定的方法行為以外的其他偽造性行為進行訴訟欺詐構成犯罪的可能性。與此相類似,如果行為人在訴訟欺詐過程中偽造合同的,就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一般都認為訴訟欺詐構成詐騙罪,例如林三田教授認為"所謂訴訟欺詐,即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偽造之證據,使法院作出錯誤之判決,而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判例中亦承認訴訟欺詐的行為是詐騙罪的手段。當今絕大多數國家的刑法典中對該種行為的處罰并沒有作出專門的規定。 德國、日本等國的刑法,也沒有將訴訟欺詐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刑法理論的通說與審判實踐均認為訴訟欺詐構成詐騙罪。

 

三、訴訟欺詐行為的定性分析

 

()訴訟欺詐與詐騙罪

 

1、犯罪客體。刑法學界對普通詐騙罪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的觀點已達成共識。對于訴訟欺詐刑法理論界普遍認為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和正常的司法活動,而在兩個客體的主次問題上,主要客體應是正常的司法活動。這是因為:一方面,保障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具有重要性和緊迫性。國家的社會大環境中,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的重要性遠大于公私財產所有權。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已成為當前我國政府和民眾的共識,而樹立和維護司法權威是實施依法治國方略的重要前提和中心環節。與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關乎法治建設之大局相比,公私財產所有權僅僅是法制社會所應予保護權利的一種,其重要性與緊迫性遠不及前者。另一方面,司法機關正常活動被侵犯的后果具有擴張性與不確定性。訴訟欺詐行為違背了民事訴訟的誠信原則,損及我國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兩大價值目標--公正與效率。如果裁判不公正,被害人勢必不服從裁判,對法院失去信心,甚至會以破壞性的方式積極地抵抗法律的權威。這種對法律的抵觸情緒還會通過當事人的親友擴散到社會上,毒化公眾對司法的信任。與此相比,公私財產所有權被侵犯的后果具有確定性和可預見性。由于公私財產所有權是作為個體分散存在的,因此一項公私財產所有權被侵犯,一般不會損及其他公私財產所有權,且公私財產所有權被侵犯的數額和后果是相對確定的。

 

2、犯罪客觀方面。首先,從行為方式上分析,欺詐行為作為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之一,通常認為表現為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方式。在訴訟欺詐中,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犯罪目的,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利用虛假的陳述或偽造的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偽造的證據,虛構了與被害人之間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就是一種欺詐行為。但是,這種欺詐行為只能表現為:虛構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原則,當事人在不承擔舉證責任的情況下,隱瞞對己不利的事實真相不舉證,因為未違反舉證規則而不應承擔任何責任;當事人在承擔舉證責任的情況下故意隱瞞對己不利的證據不提供,也只是承擔對己不利的民事裁判而已,也不可能構成詐騙罪。其次,從騙局要素上分析,訴訟欺詐行為必須要依靠人民法院這個載體設置騙局,并且只能通過這個載體與被害人之間按照一定制度和程序進行交往,而普通的詐騙行為可以通過多種載體實施詐騙活動,且不利用人民法院這個載體來進行行騙。再次,從欺騙對象上分析,在普通的詐騙行為中,欺騙對象是公私財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即是具有財產處分權的人。在訴訟欺詐行為中,欺騙對象則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訴訟欺詐行為的被害人。在訴訟欺詐活動中,被害人往往對欺詐行為人的訴訟欺詐活動有著清醒的認識,因為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通常對本人與行為人之間是否發生了民事法律關系,發生了怎樣的民事法律關系都有一定的了解,只是在舉證不能或舉證不力的情況下,被迫的不情愿地接受具有司法強制力的錯誤裁判而已。最后,在處分行為問題上,在典型的詐騙罪中,被騙人基于錯誤認識而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這種處分行為表面上看往往是"自愿"而為的。而在訴訟欺詐中,被害人的交付一般都不是自愿的,其交付財產的行為往往是由于法院判決的強制力。在民事訴訟中,不管從表面上看是被害人還是法院最終將財產交與行為人的,法院所具有的作出有關財產處分的裁判和強制執行的決定的法定權力才是這一交付的核心,因此,法院才是交付者。

 

3、犯罪主體。詐騙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而訴訟欺詐行為的主體除自然人外,還可以是其他組織,虛假的民事訴訟既可以由自然人作為原告提起,也可以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原告發起。當虛假的民事訴訟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原告發起時,顯然其行為的主體是單位,這一主體非普通的詐騙罪主體所能夠包含的。

 

從上述比較中可以看出,盡管從構成要件的客體、客觀方面、主體等方面分析,訴訟欺詐與詐騙罪有相似之處,但兩者仍有根本區別,訴訟欺詐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能定性為詐騙罪。

 

(二)訴訟欺詐與妨害司法罪

 

訴訟欺詐一方面侵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審判活動,另一方面也侵害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并且行為人正是通過侵害司法機關正常的審判活動從而實現對他人財產權利的侵害。根據前面的分析,訴訟欺詐行為對正常的審判活動的侵害是必然的,而對他人財產權利的侵害卻只是或然的。因此,二者當中,更主要、更關鍵被侵害的具體社會關系應是法院的正常審判活動,而不是他人的財產權利。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在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的情況下,犯罪性質應由其中的主要客體決定,從這個角度而言,訴訟欺詐應當屬于妨害司法活動的行為。只有將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列為訴訟欺詐所侵犯客體的首要內容,才能適應社會現實的需要,從而正確處理一系列有關理論和法律問題。鑒于訴訟欺詐行為所侵害客體的雙重性和主次性,本文認為,訴訟欺詐不能構成詐騙罪,而應歸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疇。

 

第一,將訴訟欺詐定性為妨害司法罪符合刑法謙抑的價值追求。刑法的謙抑性,是指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用其他刑罰替代措施),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因此,刑法的謙抑性具有限制機能,在現代法治社會,這是刑法應有的價值意蘊。一方面,從刑法的支出來看,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而在妨害司法罪中,除暴動越獄罪和聚眾持械越獄罪這兩種嚴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外,其余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均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而易見,刑法懲治詐騙罪所支出的司法資源要大于妨害司法罪,將訴訟欺詐歸入侵犯財產罪會導致罪刑失衡。另一方面,從獲取的社會效益來看,詐騙罪是結果犯,結果犯是基于"結果無價值"的考慮而設置的犯罪類型,以行為的結果出現作為犯罪既遂的尺度。構成詐騙罪,行為人不僅要實施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而且詐騙的公私財物還須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將訴訟欺詐定性為詐騙罪,則有可能會出現以下兩種情況:行為人一審獲得勝訴判決,被害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揭穿行為人的騙局,行為人的行為只能按詐騙罪未遂處理;如案件經一審、二審甚至再審程序,最終真相大白,但如行為人非法獲財數額達不到詐騙罪定罪數額標準,就只能作無罪處理。可見,將訴訟欺詐定性為詐騙罪,相對于行為人犯罪行為,法律的懲治顯得軟弱無力,不但不能達到有效預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反而會使行為人心存僥幸,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更加有恃無恐。這也說明將訴訟欺詐歸屬于侵犯財產罪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不利于發揮刑法的懲戒作用。與此相反,妨害司法罪是行為犯,行為犯是基于"行為無價值"的考慮而設置的犯罪類型,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本身在構成要件中具有決定性的地位。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偽造證據,向法院提起虛假的民事訴訟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即構成犯罪。相對于詐騙罪而言,將訴訟欺詐定性為妨害司法罪,就是將訴訟欺詐構成犯罪既遂的標志點提前,使行為人在著手實施訴訟欺詐前心中就有所忌憚,不敢貿然實施犯罪行為,有利于及時挽救犯罪分子;一旦行為人實施了訴訟欺詐行為,法律能給予及時有效的懲治,防止犯罪危害后果擴大,從而有利于保全財產和維護司法秩序。可見,將訴訟欺詐定性為妨害司法罪,我們就能達到以最小的司法投入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同時使刑法向輕緩化方向發展,符合刑法所應具備的謙抑性的價值追求。

 

第二,                                    訴訟欺詐定性為妨害司法罪符合某些國家的立法例。絕大多數國家的刑法對訴訟欺詐都未作明文規定,就目前已對訴訟欺詐作出規定的意大利、新加坡這兩個國家而言,其均將訴訟欺詐定性為妨害司法罪。意大利刑法第374條規定 :"在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中,以欺騙正在進行調查或司法實驗的法官為目的,有意改變有關地點、物品或人身的狀況的,或者鑒定人在進行鑒定時作出上述改變的,如果行為不被特別的法律條款規定為犯罪,處6個月至3年有期徒刑。如果行為是在刑事訴訟中或者在刑事訴訟前實施的,適用同樣的規定。"該條所規定的罪名是"訴訟欺詐",是"侵犯司法管理罪"之一種。新加坡刑法第208條規定,"欺詐性系引起或承受一項反對其由任何人提起的訴訟的法令或命令的通過 ,該法令或命令為了對于起訴者而言取得不恰當的數額,或者大于該起訴者應得的數額,或者給予無資格獲得財產的人以任何財產或由此而產生的利息;或者是引起或承受一項反對其已經履行的法令或命令被執行或對已經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執行的,處可長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處罰金,或兩罰并處"。該條所規定的犯罪的罪名是"采用欺騙手段接受非應得數額的判決",是"偽證及破壞公正司法罪"的一種。這兩個國家將訴訟欺詐作為妨害司法罪來處理絕非偶然,其必定是在綜合考量了訴訟欺詐行為的特點、所侵害的法益以及刑法典體系的科學性和協調性等諸因素后作出的抉擇,其立法經驗值得我們借鑒。

 

因此,本文認為,對于目前司法實踐中發生的訴訟欺詐行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予以規范,情節嚴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按妨害司法罪處罰。

 

四、立法完善

 

 ()刑法方面

 

訴訟欺詐案件中一般都存在偽造證據的情形。但我國現行《刑法》只對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以及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等情形作出了規定,而對于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自己偽造證據的情形沒有規定,只能予以罰款和拘留。對此,有必要修改《刑法》第307條第2款規定,將"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對當事人本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情形也應當按照本條款的規定予以處罰。同時,建議在《刑法》第6章第2"妨害司法罪"中增設一條"民事訴訟欺詐罪",對情節較重、性質惡劣、影響較大的訴訟欺詐案件當事人,予以刑事處罰。

 

 ( )民法方面

 

第一,在民事訴訟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一方面,當訴訟欺詐者起訴時,法院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而駁回起訴。因為起訴權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保護其實體權利的程序權利,而訴訟欺詐是對起訴權的濫用,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法官理應駁回其起訴。另一方面,訴訟欺詐者通過訴訟獲得的訴訟結果,法官也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認定其無效。

 

第二,將訴訟欺詐確認為一種侵權類型,建立訴訟欺詐侵權損害賠償制度。訴訟欺詐具有侵權行為的所有構成要件,法律應承認受害人享有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的權利。如果損害后果嚴重的,還可以引入懲罰性賠償。

 

第三,完善第三人訴訟制度。案外人認為正在進行的訴訟將損害其利益,如果法律允許其參加訴訟,將有利于遏制訴訟欺詐。另外,還應進一步完善申訴制度,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執行程序中利害關系人的執行異議權,但這并不足以保護其合法權益。因此,應當準許利害關系人自知道權利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損害后,可以向有關機關申訴,甚至可以賦予第三人申請再審的權利。

 

 

注釋:

 

  張明楷:《論三角詐騙》,《法學研究》2004年第2期。

 

  李偉,黃京平:《論訴訟欺詐的可罰性及其立法完善》,《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4年第6期刊。

 

  劉平立:《訴訟欺詐行為探析》,《人民法院報》2002225日第2版。

 

  劉遠,景年紅:《訴訟欺詐罪立法構想》,《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4年第2期刊。

 

  郭理蓉:《訴訟欺詐行為的定性》,《法制日報》20031014日第10版。

 

  司欽山:《淪訴訟欺詐與自由裁量》,《江蘇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2年第3期。

 

  丁吁平,楊翠蓮,姚嵐:《也析訴訟欺詐案件的定性》,《人民檢察》2002年第2期。

 

  王作富:《惡意訴訟侵財更符合敲詐勒索罪特征》,《檢察日報》,2003210日第3版。

 

  張明楷:《論三角詐騙》,《法學研究》2004年第2期。

 

  劉明祥:《財產罪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