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違約責任制度是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并居于核心地位。這一制度是保證當事人全面準確履行合同義務的重要措施。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也允許合同當事人雖然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義務,違約方也不承擔違約責任,即違約責任的免除。本文主要是通過對違約責任免除的基本原則、法定事由及約定條款的分析研究,進一步地探討違約責任免除的內涵。

 

違約責任免除問題一直是法律界共同關注的焦點。違約責任的免除不是對違約責任制度的背離,相反,是對違約責任制度的完善和補充,也使違約責任制度更加全面和可行。從立法和司法實踐的現狀可以看出,違約責任的免除不但已經成為合同當事人共同追求的秩序、公正、個人的權利、自由以及效率等法治理想在法律上的具體體現,而且直接影響到合同當事人違約責任的承擔。

 

 

一、違約責任免除的概念及原則

 

所謂違約責任的免除,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法定的或約定的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免責事由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遲延履行,債務人免予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免除是違約責任制度的一項主要內容,是違約責任的一項具體適用制度。從我國的立法精神及《合同法》的內容,結合我國司法實踐,違約責任的免除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合法性原則。違約責任的免除有很強的法定性,其適用必須合法。從世界各國立法及司法實踐來看,大多都規定了違約責任免除的條件問題,并對合同免責條款實行嚴格控制。我國也先后在《民法通則》、原《經濟合同法》、原《涉外經濟合同法》、《合同法》等法律中對免責事由作出了明確規定。如我國《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的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二是合理性原則。根據客觀情況及合同法有關原則的精神,應允許當事人約定條件的存在。首先由于客觀上存在電力供應不足、運輸緊張、交通堵塞、原材料價格上漲等原因而阻礙合同履行的現象,這些因素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不屬不可抗力,也不屬于不可歸責的事由,但若經常嚴重地阻礙合同的履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應予以注意。為了盡量減少風險,當事人可以特別約定免責條款和不可抗力情況,這也是符合契約自由精神的,法律應確定其約定的效力;其次法律對免責的規定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對受害人的過錯或債權人的過錯所致的違約情形,應考慮違約方責任的免除或相抵的問題。

 

在適用違約責任的免除規定時,應堅持合法性原則與合理性原則相結合,以合法性原則為主,合理性原則為輔。在考察"免責"時應根據民法及合同法立法的本意及當事人違約的實際情況,合理地確定違約責任的范圍、限度,以體現自由及社會效益和公平原則。

 

二、違約責任免責事由概述

 

(一) 違約責任免責事由的概念

 

所謂免責事由是指法律規定的或當事人約定的免除違約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或當事人對不履行合同不承擔責任的情況。免責事由具有如下特點:1、免責事由是指合同不履行的免責事由,僅適用于合同責任。合同責任的免責事由既包括法定免責事由,也包括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2、免責事由適用的效果是導致債務人被免除責任;3、只有在法定的免責事由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時,才能使債務人被免除責任。免責事由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不是當事人主觀臆斷的尚未發生的事實。

 

免責事由總是與一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相聯系,它以既定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為前提,實際上是對歸責事由和責任構成的否定。違約責任的免責事由與違約責任的構成條件是相輔相承的。違約責任的構成條件是從正面說明在何種情況下,債務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可以說是違約責任構成的積極條件。而免責事由是從反面說明在什么情況下。債務人可以不承擔違約責任,這可以說是違約責任構成的消極條件。同時,違約責任免責事由也有別于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不能混為一起。違約責任的免除事由可分為二類。一類是法定的免除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條件,即法定免責條件(包括一般法定條件和特定法定條件),另一類是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方雖然違約,但可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即約定條件。合同中約定當事人不負違約責任的條款,一般稱為免責條款,也稱為合同免責條款。

 

(二) 違約責任免責事由的價值

 

所謂違約責任的免責事由的價值也就是違約責任的免責事由的積極作用。英國學者哈特在其著名的法理學著作《懲罰與責任》一書中對法律規定免責事由的必要性,從"任何一種至少我能想象的決定論都不可能對之加以非難"的角度作出自己的解釋:"法律責任和免責條款的設計著眼于至少兩個前提:那就是個人的選擇和可預期性。" "個人的選擇"來講,"法律制度的功能就是使得人們的主動選擇能夠起作用,不至于因他人的阻撓而夭折。"再就"可預期性"而言,"一旦法律制度規定了法律責任和免責條款,個人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預測自己行為的后果,就能夠掌握在什么條件下個人的行為將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在什么條件下就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在我國合同法學界也有學者提出與哈特的觀點趨同的看法:"法律規定免責事由是基于以下兩種考慮:一是建立合理的風險分配制度,二是建立有效的防止風險的激勵制度。在一個有秩序的社會中,不僅要有合理的利益分配制度,也應有合理的風險分配制度。在整個司法制度中,處處可見這種精神的體現。同時,合理的風險分配制度也可以對債權人與債務人積極防止損失產生有效的激勵。一方面,合理的風險分配制度可以使債務人積極地采取防止措施并避免過重的負擔。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因對債權人的過度信賴而導致過度支出。" 

 

免責事由不但可以使當事人認識法律風險,而且可以使他們有效地預防風險,最終在法律上贏得主動權。支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們期望通過免責制度的設立,彌補法律責任制度運行過程中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最終實現合同各方當事人共同追求的法治理想:公正、秩序、個人權利、自由以及效益。

 

(三)  違約責任法定免責條件

 

通覽各國合同法有關規定,法定免責條件主要情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債權人的過錯以及法律對某類合同的違約責任的特別規定。其中,不可抗力作為違約責任免責的條件,幾乎是世界各國合同法的通例,也是被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所確定的法定免責條件,且是最基本的免責事由。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簡言之,不可抗力是當事人不可抗拒的外來力量,是不受當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現象和社會現象。對此概念應準確地把握其內涵:①當事人不能預見的事件。對于"預見"則取決于當事人的能力。判斷的標準應以現有的技術水平為根據,并以一般人的能力為限度。如果當事人的預見因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沒有預見則不構成不可抗力;②當事人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當事人對事件的發生和結果,不能進行人為的控制,事件的發生不以當事人意志所左右,否則不構成不可抗力;③不可抗力是阻礙合同履行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與合同履行密切相關,如果無關則無所謂不可抗力。

 

由于不可抗力直接關系到責任的承擔或免除問題,因此,應嚴格限制不可抗力作為違約責任免除的適用。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應具備以下條件:其一,不可抗力須發生在合同效力存續期間,超出此期間或在延緩給付期均不能適用。延緩給付是由于當事人的責任(如拒絕接受給付)不在此限;其二,受不可抗力的影響后,合同完全不能履行的部分,屬免責范圍。如合同標的物滅失等。如果不可抗力發生后,合同的部分義務仍可能履行的,其履行部分不能適用不可抗力免責;其三,發生不可抗力的一方當事人負通知義務。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如果一方沒有盡通知義務,而對方因此又受損失的,如未盡通知義務與對方的損失有因果關系,未盡通知義務的一方應對對方的損失負違約責任;其四,發生不可抗力一方當事人負證明義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義務的一方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其期限可在通知的同時,也可在通知后。在不可抗力發生后,當事人應及時取得不可抗力發生的證明,因為不可抗力的存在和發生的舉證責任是由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提供的,否則不能免除。

 

2.意外事故

 

所謂意外事故,是指當事人所預料之外的事故,又稱意外事件。關于這點是否可作為免責事由,爭議較多。由于意外事故與不可抗力一樣地具有不可預見性,所以有的人把意外事故歸入不可抗力,也有人把不可抗力歸入意外事故。因此有三種觀點:一是"免責事由說",認為意外事故是免責事由;二是"非免責事由說",認為只要預見到,就可以避免;三是"折衷論",認為廣義的意外事故包括不可抗力。其實,二者是有區別的,意外事故并不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只要預見到其發生是可以避免,可以克服的;而不可抗力則是人力不可克服的。因此,筆者認為將意外事故作廣義的理解,但由于有不可抗力的存在,結合上述分析,意外事故()不能作為免責條件。若要作為免責事由,則其適用范圍應作嚴格限制。

 

3.債權人的過錯

 

按照法律的規定,債權人的過錯,債務人也可不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的過錯,也成為免責條件。在過錯責任原則條件下,債務人無過錯不承擔責任,因債權人的過錯而導致債務人違約,由債權人承擔。依照我國合同法律的規定,因債權人的過錯而導致債務人免責、減責的情形有以下幾種:(1)因債權人過錯造成合同不履行。(2)因債權人過錯造成違約損害后果擴大。(3)因債權人的過錯與債務人過錯(即雙方過錯)造成的。如雙方分別承擔各自的違約責任,就債務人來說,也就是對違約部分后果不承擔責任。

 

4.其他情況

 

是指除上述情形外,法律規定的可免除違約責任的情況。這類情況一般是法律對某類合同的違約責任的特別規定,如《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8條及《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21條等有關規定。

 

(四)合同免責條款

 

合同免責條款,又稱合同約定違約責任的免除,即允許當事人在不違背法律規定及誠信和公共利益原則的前提下,事先在合同中約定免除責任的條件。具體而言,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雙方約定,在某種事情出現以后,即使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亦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通常也稱為約定免責條件。在這里,免責條款既包括不承擔責任的約定,也包括限制責任的約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別約定,在國際貿易中極為普遍。相對而言,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合同法中,當事人的特別約定,對于承擔責任或免除責任是有很大作用的,這與英美法系國家合同法的私法性質和奉行"契約自由"原則分不開。現代社會的商品交往存有風險,其風險的承擔必須合理,否則經濟利益的對等難以實現。當事人雙方約定在某種情況下違約免責條款,法律應當允許。這樣不僅可以促使合同雙方當事人改善生產經營,提高服務質量,達到雙贏目的,而且還可以預防違約,提高合同履行率,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另外,合同約定違約免責條款不得與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違背,否則約定無效。在發生約定的免責情況時,違約方仍要承擔違約責任。

 

三、違約責任免除的例外情形

 

雖然有很多方面可以免除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責任,但在實際履行當中也存在一些例外的情況,如金錢債務的遲延履行、遲延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的財產損失、格式化的免責條款的不合理規定等,這些不是對違約責任免除的否定,而是對其進一步的補充。

 

(一) 金錢債務的遲延履行

 

在金錢債務未能及時履行時,無論是何種原因導致遲延,債務人都應負遲延履行的責任,不得免除。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19條規定:"關于金錢債務的遲延,債務人不得以不可抗力為抗辯。"大陸法學者的解釋是,金錢債務到期不能履行,屬于主觀不能而不是客觀不能,只要債務人準備履行,都存在著履行的可能。這種金錢債務必須履行的觀點對英美法產生了一定影響,美國法也認為無能力支付金錢債務屬于主觀不能,不能成為免責理由。在我國,司法實踐也采納這一觀點。合同法對此雖未予明確,但是強調了金錢債務應實際履行。如合同法第109條:"當事人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持價款或者報酬。"對該規定實際上也可以理解為,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只要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因此,金錢債務不得因不可抗力而被免責。這對于維護正常的交易關系和金融秩序、強化當事人間的信用關系,保護債權人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二)遲延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

 

在遲延履行期間,因不可抗力發生了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這種后果也是因遲延履行造成的,因為如果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得到清償,合同關系隨之終止,也就不會遇到不可抗力事件。盡管債務人對不可抗力的發生沒有過錯,但考慮到遲延履行期間不可抗力的發生對合同履行造成的損害,與遲延履行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法律對遲延履行期間的責任適用嚴格責任原則。我國《合同法》第225 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三)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

 

《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的無效。因此,免責條款不得免除人身傷害的責任。對人類而言,最寶責和最重要的利益就是人身的安全利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是人權的最核心的權利,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是法律最重要的任務。如果允許當事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不僅將使侵權法關于不得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強制性義務形同虛設,使法律對人身的權利保護難以實現,而且將會嚴重危及法律秩序和社會公共道德[。因此各國合同法大都規定禁止當事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故意和重大過失造成的人身傷亡的責任。我國法律也明確規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的無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實踐中,一些特殊職業的活動如手術、汽車駕駛訓練等,本身具有很高的危險性,如果不能通過免責條款免除一般過失造成的人身傷害,事實上將極大地限制這些職業正常業務的開展,最終也會損害消費者的權益。因此,對這種情況作些例外的規定很有必要。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的財產損失

 

根據《合同法》第53條的規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無效。

 

有一種觀點認為,在一方造成另一方財產損失的情況下,應由一方承擔財產責任,并使受害人獲得一定的財產利益,如果當事人達成免責條款免除其未來的責任,則表明受害人已經事先自愿放棄了其財產利益,這種放棄也屬于當事人私人意思自治的領域,法律不應當對此作出干預。有人認為這一觀點雖不無道理,但也有值得商榷之處。因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實際上是通過免責條款使一方享有了基于故意和重大過失而侵害他人的財產的權利。同時,如果當事人可以通過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由于故意的侵權行為常常同時有可能轉化成犯罪,因此無異于免除侵權人的刑事責任。    

 

(五)格式化的免責條款的不合理規定   

 

 1.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條款制作人的責任。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設定免責條款,任何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免責條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責條款制作人應當提請對方注意這些免責條款。如果條款的制作人在格式條款中不合理、不正當地免除其現在應當承擔的責任,則該條款是無效的。

 

    2.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加重對方的責任。所謂加重對方的責任,就是在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中,不公平、不合理地限制和免除了條款制作人責任,而同時給相對人強加了法律規定的義務之外的責任。為了保護相對人特別是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法律禁止條款制作人在法律規定的義務之外對相對人強加責任。

 

  3.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對《合同法》第40條規定"排除對方主要權利"中的"主要權利"是根據合同的性質本身確定的。合同千差萬別,其性質不同,當事人享有的主要權利不可能完全一樣。認定主要權利不能僅僅看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的內容是什么,而應就合同本身的性質來考察。如果依據合同的性質能夠確定合同的主要內容,則應以此確定當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權利。

 

總之,當事人是否存在免責情況,需我們正確地認定,否則不該承擔責任的承擔了或該承擔的反而被免除了。如何認定則有待于根據法律規定、雙方約定的根本內涵和合同約定的具體情況去認定合同違約責任的免除問題。

 

綜上,違約責任的免除對維護合同法的公平、公正、合理的精神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它不再單單是合同法的一個單獨部分,而是完全融入到了違約責任制度之中,成為違約責任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但由于各國法律思想與日常風俗習慣的不同,以及各法系之間的精神差異,致使違約責任免除制度需要不斷的完善。因此,違約責任的免除問題一直是法律界共同關注的焦點。要想正確理解違約責任的承擔問題,深入研究違約責任的免除是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