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周某與鎮政府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作者:沈凱 發布時間:2013-07-04 瀏覽次數:689
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要根據勞動者是否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是否向勞動者提供基本勞動條件,以及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等諸多因素綜合認定。
關鍵詞:疑案;勞動關系;全日制用工。
案例
自1996年2月起,周某即開始為某鎮政府所在集鎮從事環衛工作。工作職責范圍主要是集鎮公路養護、道路清掃、廁所清洗,另外包括菜場衛生和鎮區秩序維護等雜工工作。責任路段則根據政府決定而調整。工作時間為每天早上9時前,下午6時前,但周某在上述時段內完成每天工作任務后,即可自行回家做其它的事。此后,周某一直從事上述集鎮環衛工作。期間,1998年6月23日,鎮政府投資2萬元設立交通運輸服務站。該交通服務站的性質為集體企業,負責人蔡某,經營范圍為裝卸、公路運輸服務、人力、機動車營運管理、建筑材料、紙張零售,至2008年12月26日被吊銷營業執照。該交通運輸服務站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周某仍從事上述鎮區環衛工作,工資由鎮政府每隔數月發放一次,其2010年的月工資標準為487.5元。2011年4月7日,該鎮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發出招標公告,對鎮政府所在地的集鎮環衛作業公開招標,同年4月10日,鎮政府工作人員要求周某停止工作。周某即向該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主要焦點:
(一)周某與鎮政府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周某與鎮政府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有觀點認為,所謂勞動關系,就是指在實現社會勞動過程中,基于勞動者提供勞務,用人單位給付報酬所發生的社會關系。勞動關系的認定通常參考勞資雙方是否具備適格條件、勞動者是否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是否向勞動者提供基本勞動條件,以及向勞動者支付報酬等因素綜合認定。本案中,雖然該交通運輸服務站是鎮政府投資設立的企業,但該站是經工商登記注冊的企業,具有勞動法意義上的獨立的用工主體資格,周某受該站聘用,則周某與該站之間應當形成勞動關系。在該交通運輸服務站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周某與該站的勞動關系則自然終止。雖然周某與鎮政府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由于在該交通運輸服務站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周某仍然繼續在鎮政府所在地的集鎮從事環衛工作,且由鎮政府支付工資,故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期間,周某與鎮政府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因此,鎮政府應當支付周某2011年1月至4月10日的工資。工資的標準以2010年度鎮政府向周某支付的工資標準為依據。
(二)周某的用工性質是否是非全日制用工?
關于周某的用工是否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問題,有觀點認為,非全日制用工的特點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口頭協議,也可以是書面協議;二、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三、非全日制用工工資的支付方式是以小時計酬為主,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但不得低于當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四、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平均每日工作的時間不超過四小時;五、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本案中,分析雙方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周某的工作不具有標準工時制的特點。首先,周某提交的《協議》雖然無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簽名,但該證據卻標明環衛工的工作時間和任務是上午9時前下午6時前完成所有路段的清掃任務,且其自己也陳述在完成清掃任務后即可回家做其他的事情,因此,周某的工作時間的長短并不固定;其次,周某本人制作的工作記錄本也能證明周某除從事鎮政府所在地公路的環衛工作以外還從事其他工作的事實;最后,雖然鎮政府提交的光盤的錄制時間是在訴訟過程中,但卻能客觀地反映周某所需完成的環衛任務的真實情況,即周某所應完成的清掃任務的時間每天不超過4小時,周某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顯然與常理不符。因此,周某與鎮政府之間的用工關系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點,鎮政府對周某的用工應當是非全日制用工,鎮政府可以隨時通知周某終止用工,且無須向周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有人認為,雙方的爭議主要在于周某與交通運輸站有無勞動關系以及是否為非全日制用工。交通運輸站系該鎮政府投資設立的企業,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經營項目包含公路運輸服務等,從周某提供的與其一起從事環衛工作的陸某與交通運輸站訂立的《公路養護責任狀》等證據來看,公路養護人員在交通運輸站設立后,即為交通運輸站聘用,負責公路的養護和保潔工作。故周某與該站之間形成勞動關系。在交通運輸站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周某與該站的勞動關系依法終止。由于周某清掃馬路的工作內容更加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特點,因此可以認為在交通運輸站吊銷執照后,鎮政府對周某的用工為非全日制用工。
筆者認為,工作時間是否實行標準工時制,并不是區分全日制用工與否的法定依據。周某提交的《協議》在載明了環衛工的工作之間是在上午9點前下午6時前,但周某所從事的是集鎮環衛工作,其工作性質、工作崗位的特點決定無法實行標準工時制度,而其實際工作所需時長是由其每天工作量決定的。
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要根據勞動者是否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是否向勞動者提供基本勞動條件,以及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等諸多因素綜合認定。而周某提供的《公路養護責任狀》,雖然約定了公路養護人員受該鎮交通運輸服務站聘用,但是該公路養護責任狀的性質并非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且又無證據證實該鎮交通運輸服務站經營范圍包括公路養護及該鎮交通運輸服務站實際已向養護人員支付工資的事實,故不能以此單獨作為認定勞動關系存在的依據,更不能以陸某簽訂了協議,就推定與陸某一起從事環衛工作的周某也簽訂了協議,并進一步推定周某與該鎮交通運輸服務站形成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