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訴稱:20091124日,被告王某因在某小區買房需資金,故立據向其借款13萬元。后經多次索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3萬元,并提供借條原件一張予以證明。被告王某拿原告江某農業銀行的存折,于20091125日自己的到銀行取款的。

 

第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訴所依據的借條系被告所書寫,但該借條被告并非出于借貸關系出具給原告。該借條形成的真實原因和過程是這樣的,經被告介紹,20091124日,原告曾出借130000元本金給被告朋友陳某,約定月息三分,用期一年,陳某出具借條給原告,被告以擔保人的身份在該借條上簽名。該借條形成后,原告以與陳某不熟悉,為了保險起見,要求被告再出具一份相同內容的借條給原告,被告當時考慮到原告與自己關系要好,不會坑害自己因而沒有多想,一時糊涂之下,便按陳某所出具借條金額、落款日期出具一份相同的借條給原告。

 

第二,原告所訴稱,被告向其借款的事由也是其編造的,被告確實在南山龍君購買一套房了,但時間并不是在2009年下半的時候,在那個時候,被告還沒有購房打算,被告購買南山龍君是在20109月份,被告首付款是80000元與130000元相關很大。

 

故在本案借未產生真實的借貸關系,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擔償還責任,對于陳某借款被告是否擔保責任,是另案的問題。

 

被告提供:1、被告購買南山龍君住房相關材料,證明被告于20109月購買,首付款是80000元。2、提供原告存折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所說1125日被告在其存折本上提130000元是不存在,在1124日時候有一筆130000元轉賬,是轉賬給陳某的,但存折上顯示不出來。另從存折上反映,從1125日至1221日,原告賬戶上一直余有150000元的余款,也可以證明原告剛才所說是假話,原告根本不需要向別人再轉借錢給被告。

 

審理中,原告承認陳某也向其出具了一張借條,上面是被告擔保。那是在本案中的借款后得知是陳某實際用款,故有要求陳某打條子,被告王某擔保,故把款項直接打給陳某了。但現在其放棄要求陳某還款,就要求被告王某還款。

 

證人陳某的證人證言和原告所述能夠相互印證,并證明20091124日,其和原被告二人一起到農業銀行,原告將130000元直接打到其農業銀行的卡上。

 

爭議焦點:本案中被告王某是否承擔還款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王某應該承擔償還責任。因為被告王某立據向原告江某借款130000元,有借條為證。雖然他不是實際用款人,但是其與原告之間的借貸合同已成立生效,并且已經生效,故借貸關系已經產生,故被告王某應該還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王某不應該承擔償還責任。雖然被告王某立據向原告借款,存在書面的證據,但并沒有實際交付借款,所以事實上并沒有產生借貸關系。另原告已經知道借款是借給了陳某,并出具了借條,原告也把錢直接打到了陳某的卡上,故原告和陳某之間產生了民間借貸關系。故被告王某沒用錢,也就不用承擔償還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民間借貸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借貸雙方通過簽訂書面的借貸協議或達成口頭協議形成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即民間借貸關系。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貸物的實際支付。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故據此可知,借貸雙方之間是否形成借貸關系,除對借款標的、用期等內容意思表示一直外,還要求出借人將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交付給借款人,這要借款合同才成立并生效,借貸關系才算產生。本案中,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分析本案中的借條雖然是由被告出具,但原告并未將欠款交付給被告,故借貸關系并沒有產生。

 

其次,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要承擔不利后果。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借條的真實性都無異議,但原告陳述的交易方式和其存折所載明事實不相符,后又承認事實上是陳某用款,并已另立借條,錢已經打在陳某的卡上。故可知,原告已經承認并沒有實際借錢給被告王某,并未實際完成交付。對此被告是無需舉證的。

 

最后,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出借人應對存在借貸關系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在借貸關系方面,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條證明借貸關系存在,但該份借條并非被告基于借款向原告出具的,而是在原告要求之下,被告為陳某向原告借款所作出的一種不正確的強化擔保形式。在交付方面,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將所稱的錢款支付給被告。相反,有證據證明其所稱的相關錢款是支付給他人,故借款合同未生效。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真實借貸關系,故應駁回原告原告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