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姓名權的法律屬性及其保護
作者:陸崇明 發布時間:2013-07-03 瀏覽次數:1542
摘要: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姓名權在歷史變革中發生了很多的變化,單純認為姓名權的屬性為人格權的觀點受到挑戰,越來越多的人認可了姓名權所體現的人格利益具有財產價值。侵犯姓名權的方式變得多樣化、復雜化,使得姓名權與其他人格權發生競合,而現行的法律對姓名權的商品化等問題保護不足。本文試對姓名權所體現的財產權利益進行論述,并重點討論了姓名權商品化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以及姓名權與其他人格權競合的處理。
關鍵詞:姓名權;人格權;姓名權商品化;權利競合
我國的姓氏文化在歷史的變遷中從未有過中斷,一直流傳至今。但是在我國將姓名權作為一種人格權并以法律形式進行保護則是近代才出現。姓名權的法律屬性在歷史變遷中,由身份權過渡到人格權,再發展到今天姓名權的雙重屬性。筆者認為姓名權單一的人格權屬性已經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對姓名權的保護也不能僅僅停留在人格利益上。因而加快完善對姓名權的財產價值的立法保護尤為重要。社會是法律的基礎,社會在歷史的長河中不斷革新,法律同樣要與時俱進才能更全面地保障公民權利,才能為社會的良性發展注入強勁動力。
一、姓名權概述
姓名在社會交往中必不可少,它所承擔的社會功能一直被大眾所認可,與此同時,姓名和公民的很多權利緊密結合。具體地界定姓名權的內涵和外延有利于處理與姓名權相關的糾紛。
(一)姓名權的概念、內容及其特征
《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冒用。"筆者認為,對于姓名的解釋應該是廣義的,不僅包括在公安機關正式登記的姓名,也包括曾用名、藝名、筆名,以及自然人為自己所命名的"字"、"號"等,但在日常社會交往中使用的綽號和乳名則不屬于姓名的范疇。姓名權的內容包括:(1)姓名決定權:就是自然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決定自己姓名的權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能自主決定其姓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姓名應由其監護人決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決定自己的姓名應征得監護人同意。按照我國《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可知,自然人有選擇自己姓的權利,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也可以自己選擇一個姓,法律并不禁止這些行為。但在實踐中姓名決定權主要表現為:自然人有權選擇自己的別名、筆名、藝名等除確定登記姓名以外的名字。(2)姓名使用權:是指自然人對自己姓名享有專有的使用權。非經本人的授權,其他人不能擅自使用。此外,如果法律沒有特別規定,自然人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筆名、藝名或者化名等。(3)姓名變更權: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我國《戶口登記條例》第18條規定:"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18周歲以上公民需要變更姓名時,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可見,姓名的變更需要公示,登記姓名的變更非依變更登記程序不生效力。
從姓名權的概念和內容可以得知姓名權的法律特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姓名權為絕對權,即姓名權的主體是特定的,義務人是不特定的,除了權利人外所有人都有義務不得非法干涉、使用、變更其姓名。有學者認為,姓名權作為一項人格權受到保護,在于姓名是特定自然人人格的表征,因此,姓名權人只是對于姓名所表征的人格利益具有排他的支配權,對姓名本身并無排他的支配權。姓名主體對于自己的姓名符號應有排他的支配權,只是需要限制在維持身份一致性利益所必要的范圍內。 第二,只有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權,法人及其他組織都不享有。法人及其他組織享有的是名稱權而不是姓名權。第三,自然人對自己姓名擁有專屬權。專屬權是姓名權的核心內容,未經權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享有、使用、變更權利人的姓名。
(二)姓名權與相關權利辨析
姓名權長期作為人格權的一種為法律所保護,在市場經濟的風云變幻中與其他權利有交叉競合的情形,因此,區分姓名權與其他權利的關系對于理清民商事中產生的糾紛很有必要。
1.姓名權與名稱權、商標權
在很多商事活動中,公民經常會以姓名作為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稱或商標,此時姓名權與名稱權、商標權比較容易混淆,但細細區分,其界限還是很明顯:第一, 自然人的姓名權沒有地域限制,在同一個地區可以有重名,只要不是惡意重名就不會存在侵犯姓名權的問題。但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命名要求并不如此,在一定區域內不能出現相同的企業名稱或者相同名稱的經濟組織。相比較而言,商標注冊的條件也嚴格,未經權利人同意,不能擅自使用已經注冊的商標,否則就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第二, 以姓名命名的企業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和以姓名申請注冊的商標不直接體現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而是代表一個組織或一種商標標識,在性質上不屬于人格權,在某種程度上則可以成為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的無形資產,可以進行使用、收益和處分。很多情況下可以依法轉讓,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繼承,而自然人的姓名更主要體現的是人格利益,不能轉讓和繼承。
2.姓名權與署名權
行使署名權時通常會通過在自己作品上簽署姓名的方式表現出來,因而這兩者之間的關系更為密切,但署名權與姓名權的界限很明確,姓名權屬于人格權的范疇,而署名權是作為著作權為著作權制度所保護的,兩者的性質明顯不同,姓名權人人都有,但署名權不是,只有從事創作的人才能在其作品上署名,以表示自己的作者身份,署名權和作者身份密不可分。另外,姓名權的客體是姓名,體現的更多的是公民的人格權利益,姓名權不能拋棄,而署名權的客體是作者的作品,作品則可獨立于作者人格之外。侵害署名權雖可能間接損害作者的名譽, 但不是必然直接侵害作者的人格,同時署名權的權利人可以放棄署名權,而在任何時候權利人都不可拋棄姓名權。
3.姓名權與名譽權
自然人的名譽,指有關自然人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方面的社會評價。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以外的問題,如階級出身、宗教信仰、財產狀況、政治立場、文化程度、工作能力的等,均不屬于名譽權范圍。名譽的載體是特定的對象,而姓名在很大程度上最能區別出不同的對象,確定出特定的對象,名譽權和姓名權不可分離,因此,假冒他人名義從事不法行為, 不僅會侵害他人的姓名權, 還會影響社會對該人的評價, 從而侵害其名譽權.但這兩種人格權之間也有不同之處:(1)姓名是人格、身份的外在表現,而名譽則是社會對某一個人的內在品質和才干等綜合素質的客觀評價。某一行為是否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主要是看受害人的社會評價是否受到不良影響, 而姓名權的客體是公民的姓名, 內容是公民決定、修改和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只要侵犯了上述權利即構成侵犯姓名權, 而不考慮是否對權利人造成不良影響。(2)侵犯姓名權通常帶著營利目的,而侵犯名譽權則以侮辱、誹謗以降低權利人社會評價為目的。
姓名權在民商事活動中運用廣泛,而且在很多法律活動中也不可或缺。此外,姓名作為榮譽、名譽、商標等重要甚至唯一的載體,若不清楚界定,很容易混淆。為此,我們不僅要在法理層面理清他們的界限,還要從姓名的歷史沿革角度闡述姓名權的本質屬性。
(三)姓名權的歷史沿革及二元屬性
我國姓氏文化的歷史源遠流長,在歷史進程中,姓名權的屬性經歷了從身份權到人格權的轉變。而在市場經濟的推動下,姓名權的財產價值也越來越明顯,了解姓名權的歷史沿革有助于我們正確把握姓名權的屬性,以及豐富姓名權在新時代的潮流中所體現的財產價值。
1.姓名權從身份權到人格權的轉變
在中國的封建歷史中,姓名是區分等級的一個重要標志。查閱歷史我們不難考證,有很多姓氏彰顯的是其貴族身份,我們甚至可以找到大量的信息證明,很多有功之臣的姓氏都是君王冊封的以彰顯其尊貴的身份。此外,儒家宗族思想長期占統治地位,并推崇男尊女卑,子女必須隨父姓,而不能隨母姓,女人成為人妻后要隨夫姓。在封建社會,人們無法自主決定自己的姓氏,更不能隨意決定自己的姓名,因為姓名承擔的強大的區分等級身份的功能。這個傳統延續的很久,直到近代新文化運動提出科學與民主,西方民主觀念深刻影響著人們,同時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主義在中國的長期統治,人們的思想意識才逐漸被喚醒,才以平等的主體姿態要求享有作為一個應該被尊重的人類個體而享有的權利。新中國成立后首次以憲法的形式保障了公民的姓名權,姓名權不再是作為區分等級的標志,而是國民平等享有的權利。此時,姓名權成功從身份權過渡到人格權。顯然, 這一法律屬性的轉移, 將更有利于保障民事主體自身的完善和發展。這一歷史性的轉變無疑使人格權的發展向前邁進了一大步,更為人格權的保障奠定了基礎。
2.姓名權屬性的二元化發展趨勢
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姓名權不再僅僅體現人格利益,姓名權的財產價值也在日益凸顯。當前,在經濟領域,姓名權的財產屬性發展趨勢值得我們關注,姓名權本質進入二元時代。我國學者認為,某些具體人格權(姓名權、肖像權、名稱權)具有財產權的內容。梁慧星也認為人格權利益不具有財產價值,也并非絕對的,如名人肖像可有償許可他人使用,顯然具有財產價值。
關于姓名權具有財產屬性的依據,黑格爾宣稱"人格權本質上就是物權"。人格權利就是對財產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對人格的尊重就意味著對他人財產的尊重。還有學者認為,由于姓名在商業化利用過程中具有了第二含義,從而使單純作為人格要素的姓名具有了外在性,即使依據一般人的標準也可以認識到此姓名非彼姓名。進而姓名能夠突破理論意義的束縛,具備了成為財產的可能。
在很多商業活動中姓名被用作企業名稱、商品或服務產品的標識,這些運用能給擁有該姓名的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比如,早在1995年5月時,湖北經濟電視臺開辦了一個生活服務欄目--《何嫂五分鐘》,由一名何女士擔任節目主持人,至1997年7月,兩年間此節目以大眾喜聞樂見的方式傳播了生活小常識,豐富了人們的生活,受到當地老百姓的喜愛和信任,"何嫂"也成為當地有名的公眾人物,之后,在1998年時,武漢某日用化工公司以"何嫂"為名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并通過初審,與此同時,以"何嫂"為商標的日用品等也出現在市場上,并廣泛流通。
武漢某日用化工公司的行為引發了爭議,爭議的焦點是該公司的行為是否侵犯了何女士的權利以及侵犯了何女士的什么權利。有人認為侵犯何女士的形象權,有人則認為侵犯的是何女士的商事人格權。筆者認為,何女士在節目中被稱為"何嫂",該節目名稱是《何嫂五分鐘》,在眾多觀眾中何嫂指代的是特定的人,即何女士。甚至觀眾們只知道"何嫂"而不知何女士的真實姓名。可見,這一稱謂的主體是特定的,并得到當地人的廣泛認可。因而,我們可以將"何嫂"這一特定稱謂認定為是何女士的藝名。而作為公眾人物的何女士藝名是受到法律保護的,武漢某公司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使用其藝名注冊商標,實則侵犯了何女士的姓名權。
雖然姓名權存在財產利益,但它與一般的財產利益并不等同。第一,這種財產利益與主體人格聯系緊密,是以主體的人格為基礎的,不同的主體產生姓名權財產利益也不同,比如名人的姓名商業價值遠大于普通人姓名的商業價值。第二,一般財產價值尤其是有形物的價值是相對穩定的,而姓名權財產利益往往處于不斷變動之中,因其與自然人的知名度和社會評價等眾多因素捆綁在一起。最為突出的一點是,有形財產在使用時財產價值會有所貶損,但姓名財產利益可以多次、反復使用并且價值形態多種多樣。如許可他人將姓名用作商號以及將姓名作價用于商業活動等。
綜上所述,姓名權財產利益有兩個顯著特點:第一,它以自然人的人格為基礎,是人格權的一部分,它不是一種財產權,但他體現了一定的財產利益。第二,雖然它屬于人格權的一部分,但它與姓名權精神利益不同,它可以與主體的人格進行分離,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進行商業利用。由此,姓名權財產利益在商業活動中被運用的日益廣泛,筆者認為,姓名權的財產利益應得到最大程度的釋放和保護。然而,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姓名權的財產利益都還未能得到更好的保護。
此外,姓名權的人格權屬性和財產權屬性不是對立的,兩者之間的關系是辯證的,在社會倫理領域內,姓名權的屬性更體現為人格權,在經濟領域內姓名權更直接的體現為財產價值。因而在尊重其他社會成員的合法利益前提下,應當通過法律手段在最大程度上保護姓名權的財產權屬性。如此才能促進社會的發展,保證姓名權的財產利益得到更好保護。
二、姓名權保護的現狀
(一)我國法律對姓名權的保護
我國憲法中規定姓名權屬于人格權。我國法律并沒有對姓名權的保護進行集中規定,而是散見于很多法律中。如《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冒用。"《婚姻法》規定:"子女可隨父姓,可隨母姓。"《戶口登記條例》規定:"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18周歲以上公民需要變更姓名時,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同時,其中有些法律條文的含義并不明確,使得法律對姓名權的保護任意性較強。如,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如果將此條理解為授權性條文,那么可以理解為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也可以選擇其他姓,因為法律并未明確禁止不能選擇其他姓,法不禁止即自由。
從以上列舉的條文中,我們不難總結出我國現今的法律注重保護姓名權的精神利益,而對姓名權的經濟利益往往需要跨越其他技術性很強的法律,如《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公民在維權時需要克服的障礙較多,很多人不愿意花費時間和精力去維權,導致市場中侵犯他人姓名權財產利益的現象此起彼伏、屢禁不止。
(二)姓名權保護的范圍
學術界通說認為,姓名不僅包括經過正式登記使用的姓名,還包括筆名、藝名、別名等名稱。但是若要將社會全體成員的非正式登記姓名都納入保護的范圍則具體操作很難實現。對于普通人來說,法律保護的范圍局限于在公安機關正式登記的姓名,而對于很多名人、藝人等,法律保護的范圍要相對廣一些,除正式登記的姓名外,還保護他們的藝名、筆名等。但保護的前提條件是:這一非登記姓名必須具有與本人相聯系的特征,即大家都知道這一筆名或者藝名是指什么人。
由于對名人姓名權的保護范圍不局限于正式登記的姓名,為此很多人提出疑問:在民商事活動以及法律事務中名人能否使用筆名、藝名來簽署文件?德國學者拉倫茨認為:在公共場合使用自己選擇的化名是允許的,但在向國家機關做出意思表示簽名時,則須用其依法取得的名字并且在辦理結婚登記、土地登記以及在法院起訴或者應訴時都必須使用取得的姓名。但按照另一個德國學者波勒的觀點,在訴訟中人們可以使用任何名字,只要它們可以用來識別當事人,從而避免混淆不清即可。筆者認為,除非法律用特別規定,其他場合或者民商事活動中都可以使用非正式姓名,尤其是不能以非正式署名而否認合同或者其他文件的效力,我們在社會實踐中還必須注意,在提倡使用任何姓名的同時,注重核實真實姓名等信息。
此外,我國法律以及司法實踐中更多的保護姓名權的精神利益,而對姓名權財產利益的保護不足?!睹穹ㄍ▌t》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根據此規定,不難發現我國法律側重保護的是姓名權的人格利益,雖然權利人可以要求進行賠償,但這一規定沒有具體的賠償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權利人的物質損失采取的是填平方式,沒有懲罰性的賠償,損失多少就賠償多少。而對于精神損害賠償,在實際操作中不僅很難認定,即使認定了得到的賠償也很少。最為重要的是,名人姓名權中財產利益受到侵害可以通過法律手段來維護且涉及的法律繁多,消耗的司法資源也較多,不僅沒效率,也進一步影響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同時,普通大眾的姓名權中的財產利益也可能受侵害,但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賠償機制,這就使得公民維權出現了差別對待。這些都是需要亟待解決的問題。
綜上,我國法律對于姓名權的保護側重對人格利益的保護,而對名人的姓名權財產利益保護目前的法律還不完善,同時,普通大眾的姓名權被侵害后很難得到經濟補償。在市場經濟的推動下,姓名權的經濟利益日益凸顯,現行的法律制度不能全方位的對姓名權進行很好保護。由此,使得姓名權的商品化進程中引發了很多問題。
三、姓名權的商品化引發的問題及對策
在市場經濟的大前提下,經濟活動的范圍日趨擴大,社會財富的形態也更加豐富,民事活動商業化的趨勢更加明顯,受此影響,單純認為姓名權屬于人格權的觀點受到挑戰,更多人認為姓名權與財產權的關系也日益密切,本屬于人格范疇的因素被卷入商業化的潮流中,并被不斷強調其財產價值。
(一)姓名權的商品化引發的問題
1.姓名權的商品化
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社會日新月異,社會財富的形態也更加多樣化,財產利益的形態越來越多的表現為非物質和無形的。姓名權在商業中得到廣泛運用,其表現出來的是姓名權與財產利益的緊密結合。單純的姓名并沒有財產利益,但是它與具體的人格一起被運用于商業活動,姓名權中的人格成分和經濟成分就構成了新的商業價值,具有了財產價值。姓名權的商業利用就是權利人將通過努力塑造的具有經濟價值的姓名,標識自己或者許可他人用于商業活動中,使其發揮商業價值,從而獲得相應報酬。
2.產生的問題
在姓名權的商品化進程中,姓名權商業利用的法律形式主要有:許可他人將姓名作為商標、注冊成為域名、用作商標使用,以及將姓名作價用于商業活動等。與此同時,我們不能否認由此而產生的一些問題。第一,在商業活動中,越來越多的名人姓名被成功搶注為商標,而這些惡意搶注行為并沒有經過名人本人的同意,不僅侵害了名人的姓名權中的人格利益,還侵犯了名人自身所蘊含的商業價值。第二,名人的姓名成為一種商標被廣泛使用,則會引起消費者的廣泛關注,更多的消費者是受名人效應的影響而選擇商品,一旦商品質量出現問題,不僅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更可能侵犯名人的名譽權。第三,在對姓名權的財產權的保護中,我國的法律處于缺席狀態。我國《民法通則》第99 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此條規定只證明我國民法對姓名權的人格利益進行保護,而對姓名權中所蘊含的經濟利益并未明確保護。
(二)現有法律對規范姓名權商品化的不足及其對策
一方面我們不能因為姓名權商品化所產生的負面影響而因噎廢食,另一方面,我們必須完善法律以規制姓名權商品化中的法律問題。
在社會實踐中,很多時候會出現維權的成本大于侵權成本,使得很多權利人不愿意花費時間和金錢去維權,任由行為人侵害其權利。尤其是對于普通大眾來說,當姓名權受到侵害時,法律給予的僅僅是對當事人人格利益上的救濟,很多侵犯姓名權的案件中,當事人請求給予經濟損失賠償,但最終都未能獲得支持。要改變這種狀況需要社會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
1.將姓名權的財產價值直接具體的規定到民法中,規范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姓名權商品化所產生的不良影響,很大程度上有由于法律的缺席,因而解決問題的關鍵一步就是完善民法對姓名權財產利益的保護。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姓名權的經濟利益涉及到的是商事活動,在商法范疇內,《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一定程度上有著自身的狹隘,其本質上屬于公法,對經濟活動的規范大都是一般性的規定,缺少具體的法律規定。為此,在這部法中明確規定以名人姓名注冊商標時需要得到權利人的同意并支付經濟報酬而彌補這部法律自身抽象的一般規定不失為一個較為經濟的途徑;完善《商標法》。嚴格申請注冊姓名商標的審查制度,進一步細化審查標準,不僅要審查形式也要審查實質。確保申請的標識不侵犯名人的姓名權以及不違背民法的基本原則,同時保證異議程序充分發揮作用,利用公告的影響,廣泛采集利害關系人的異議意見。對于惡意搶注的不予注冊,已經注冊的啟用撤銷程序予以撤銷并且明確責任界限,多方位、多角度追究當事人的責任。此外,如有必要,成立專門的機構來應對搶注行為,及時有效的阻止侵權行為。
2.允許權利人對姓名權財產利益進行繼承或轉讓。姓名權中的財產價值是一種無形的資產,其在市場流通中遭遇損耗的風險很小,它與一般的有形資產不同,有形資產會在流通和使用中價值減損,但是姓名權的財產利益不會發生此種情況。它給權利人帶來的商業價值很客觀,從經濟學角度來說,允許權利人對姓名權財產利益進行繼承或者轉讓有利于活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給經濟發展注入新鮮活力。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是不能繼承和轉讓的,但是姓名權不僅表現出人格利益,更有財產價值,如果還是將姓名權進行籠統的保護,則是對資源的一種浪費。自然人的姓名權人格利益完全與人格權本身相依存,自然人死亡,人格利益終止,不能繼承。但是自然人的姓名權財產利益是可以由其后代繼承的。此外,很多商家利用已經死亡的名人的姓名進行一系列的商業活動,如果法律依舊規定姓名權財產價值不能繼承或轉讓,那么勢必會導致很多已故的名人姓名被不合理使用,不僅給繼承人帶來很多困擾,還會影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良好發展。因此,我們要在法理角度為姓名權財產價值提供理論基礎,允許姓名權經濟利益可依法繼承或者轉讓。
3.加強對姓名權財產利益的保護。我國法律對姓名權的保護堅持的是補償式處理原則。當行為人侵犯權利人姓名權時,首先采取的是停止侵害,使權利恢復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狀態。同時,姓名權的財產利益被侵害時,一般表現為經濟利益的減少,因此,對這部分的損失也應該采取行動去救濟,行為人要進行損害賠償,賠償的標準筆者認為可以參照商法中有關的賠償標準。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對姓名權的救濟是多種方式并存的,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只能請求一種救濟方式,因而權利人可以選擇救濟方式,既可以選擇要求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和消除影響來維護姓名權中的人格利益,也可以選擇姓名權財產利益的救濟方式,即要求損害賠償,或者多種救濟方式并用。
4.要建立社會監督機制。首先,權利人應增強自己的權利意識,當自身權利受到侵害時要積極利用法律來維護自身權益。其次,任何人發現有侵害他人姓名權的行為時要積極舉報,相關部門要嚴肅對待舉報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并建立長期有效的鼓勵機制,懲惡揚善。開拓多渠道權利救濟途徑。使立法、司法、執法良性互動、互相配合,增加權利的救濟途徑。
四、侵害姓名權與侵害其他人格權競合時的處理
侵權行為的載體多樣化、復雜化,使得侵害姓名權并不是單獨出現。使用權利人的姓名往往成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的工具。此時,侵害姓名權可能同時與侵害名譽權、隱私權等其他人格權相競合。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面對權利的競合,一般做法是要求當事人在競合的權利中進行選擇,只能選擇主張一種權利。在此情況下,筆者認為,應明確確定各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分開認定,分開承擔責任,以在更大程度上保護權利人的利益。
(一)姓名權和隱私權的競合
隱私權并未被《民法通則》單獨列為一種人格權,但是我們不否認法律保護公民的隱私權。隱私權的內容比較豐富,它涉及公民不愿意公開的多種信息,之所以姓名權和隱私權會發生競合,是因為很多時候侵犯他人隱私權的載體是被害人的姓名。在很多商業廣告或者新聞報道中會經常出現一些人的名字,但是這些人并不愿意自己的相關信息被透露。比如,在某整容醫院的網站上列明了患者的姓名等信息,而去整容的人并不想自己的信息出現在網站上,這些行為表面上是侵犯了權利人的姓名權,實質上也侵犯了他人的隱私,姓名是隱私的一個重要載體。對于這種情況,我們通常認為既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權又侵犯了他人的隱私權,至于應該承擔多大的責任,根據民法基本精神,有多大損失就給予大多賠償,很少有處罰性的規定。
但在司法實踐中,要認定侵犯公民隱私權的損失標準不確定,要根據多種因素綜合分析,相比而言,侵犯姓名權所產生的損失認定較為容易,因為侵犯姓名權的一個顯著要件是要以營利為目的。綜合各方面的因素,在眾多侵犯公民姓名權和隱私權的案列中,通常認定行為人侵犯他人的姓名權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二)姓名權和名譽權的競合
有些人假冒他人姓名從事某些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這種情況下很多人同樣認為應該按照侵犯名譽權來處理。筆者認為,要根據不同情況分析,如果加害人利用他人姓名進行營利活動并侵犯了權利人的名譽,在這種情況下也應該同時認定加害人侵犯了權利人姓名權和名譽權。只是在處理時按照侵犯名譽權進行懲罰。
如15歲的北京中學生祁某參加了北京市某潛能教育研究所開辦的潛能開發學習。有一天她發現自己的信息被刊登在了研究所招生的宣傳材料上。宣傳材料上詳細注明了祁某的姓名、學校、入學成績、綜合測評分數、中考考試成績等。并注明祁某某次考試成績不及格,經過訓練后,成績提高顯著。祁某父親知道此事后與研究所協商不成的情況下,以侵害姓名權為由,將研究所告上法庭。
經過法院審理,最終做出一審判決,認定研究所的宣傳屬于廣告行為,因為被告在宣傳材料中寫明了招生對象、報名時間、地點、招生費用等內容,并且宣傳材料的發放對象屬于不特定人群,具有商業廣告性質。此外,該宣傳沒有經過祁某同意,擅自使用其姓名、學校、考試成績等個人不愿意公開的信息,并公之于眾,使得未成年人的名譽權和姓名權受到侵害。因此,侵權行為成立,法官據此判決被告停止侵害,公開道歉以及賠償祁某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在本案中研究所的行為同時侵犯了權利人的姓名權和名譽權,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也明確說明了這項內容,但是最終在判決的結果中我們不難看出,并沒有分開承擔責任。而是最終認定行為人侵犯他人姓名權并承擔法律責任。由此看來,在姓名權和名譽權競合時,受害人可以選擇任何一種權利去主張,即使同時主張兩種權利受侵害,在承擔責任的形式上差別很小,甚至沒有差別。
在民法中,很多權利發生競合時,慣例是分開認定后,選擇一種權利進行主張。這樣的做法其實沒能更好的維護公民的權利。因為在商業廣告中使用他人的姓名,以及列明他人的信息,侵害的是兩個客體,一個是姓名使用權,一個是隱私權。之所以認為它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權是因為它在商業活動中是帶著營利為目的而進行的宣傳??墒窃谒痉▽嵺`中,通常按照侵犯姓名權來處理,一方面可以節約司法資源,但是另一方面卻沒能全方位維護好公民權利。筆者認為,應當同時認定行為人侵犯他人的姓名權和名譽權,并且合并處罰,在更大程度上保護公民的權利。
(三)姓名權和肖像權的競合
侵犯肖像權是指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將權利人的照片等用于商業活動的行為。在同一案列中,行為人可能既侵犯他人的姓名權又侵犯他人的肖像權。2011年10月13日,袁女士將江岸區的一家整形醫院告上法庭,理由是未經過袁女士同意將袁女士的照片和姓名都放在了醫院的宣傳網站上,袁女士認為醫院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權和肖像權,要求賠償5萬元。經法院調解,醫院向袁女士支付賠償款3000元。在本案中,法官認為,某醫院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將袁女士的照片和姓名用于商業宣傳,侵犯了袁女士的姓名權和肖像權,但是在承擔責任時并沒有明確分開承擔。
我們不難看出,當一個行為同時侵犯了權利人多個權利的時候,司法實踐中通常采取的做法是擇其一進行維權。一方面,當權利競合時采取選擇一種權利進行主張,這種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節約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另一方面卻也降低了行為人侵權的成本??紤]到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更多人傾向于選擇一種權利進行主張。
但是筆者認為,在缺少法治傳統的中國,推行法治社會,不僅僅要考慮到具體的社會情況,更要突出保護公民的權利。如果過分強調經濟效益勢必導致對公民權利的保護不足,而越是發達的經濟就越需更多的公民相信法律,需要更多的公民以法律為信仰,當公民自身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才能義無反顧的運用法律武器進行維權。法律的嚴格并不是對人權的禁錮,相反,嚴格的法律能更有利的讓公民樹立法律意識,積極維權。這是法治社會本應有的內涵。然而,我們在司法實踐中,雖然認定了行為人同時侵犯了他人不同權利,但在承擔責任的問題上卻始終采取的是和稀泥的做法。公民的私權利理應得到法律的全面保護,因此,筆者更傾向于多種權利共同主張,分開認定,分開承擔責任。
筆者堅持這樣處理是有理由的。我國的綜合國力在國際風云變幻中大幅提升,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在困難和考驗中昂首向前,黨和國家的事業在各種險阻中蓬勃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已經初步建立。但是擺在我們面前的問題依舊很清楚,在缺少法治傳統的中國,人們的法治思想很薄弱。中國實現了經濟在一夜之間的騰飛,但是百姓的觀念卻不可能在一夜之間有所轉變。法律是部分人的信仰,卻不是所有百姓的信仰。在中國推行法治,不是要照搬國外的模式,是要考慮到中國的具體國情。而中國最大的國情之一就是缺少以法律為信仰的人。公民遇到問題,在很多情況下不是尋求法律幫助,而是僅憑樸素的良心去處理事情,我們不是反對道德對社會的規范,而是認為社會的發展不能單純依靠道德的規制。社會需要法律,公民需要有法律信仰。
在多變的社會背景下,公民需要一部良法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當權利競合時,只選擇其中一項被侵害的權利來主張,無疑是無形之中降低了侵權成本,而使權利人增加了維權成本。從社會的長遠角度考慮,我們誠然不能放縱這種現象日益彌漫在社會中。因而筆者主張當權利發生競合時,不僅要有完善的法律,還要在司法實踐中充分發揚法律精神,分開認定侵權行為,分開承擔責任,在法律的最大限度內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