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成年人監護的標準
作者:廖勝維 發布時間:2013-07-03 瀏覽次數:921
一、各國成年人監護標準
成年人監護制度最早是源自于羅馬法。羅馬法中最先設置了禁治產制度,其中就有包括了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意思。禁治產制度換而言之就是是禁止管理財產,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能力人或有酗酒、吸毒、賭博和胡亂奢侈消費等惡習的人進行約束的制度。當時的社會中設置這項制度,是因為古羅馬私有財產制度已經相當發達。正是由于當時個人的財產被允許劃分出來,個人濫用私有財產,不但會損害自己的財產,而且極有可能影響其他與財產有利害關系的人。出于對財產利益關系人的保護,該一部分人群極其需要受到限制并加以監督。由監護人來代替被宣告禁治產的人來代為管理財產。一經被宣告成為禁治產的人,他自己就喪失了對于自己財產的管理權限,其必須要由當地的法院為他設定的輔助人或監護人來幫助他一起來處分自己的財產。假設他自己出份子及財產時未經輔助人或監護人確認,都將歸于無效。
在羅馬法禁治產制度中關于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標準主要表現在它的適用對象相當的明確,他們主要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能力人或有酗酒、吸毒、賭博和胡亂奢侈消費等惡習的人,該對象的設立與當時的社會環境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古羅馬當時實行的是嚴苛的家長制度,家庭中的全部財產完全由家父處分,根據《十二銅表法》,就連所有他的家庭成員的生命他都是有權剝奪的,"家屬終身在家長權的支配下。家長得監察之、毆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賣之或殺死之;縱使子孫擔任了國家高級公職的亦同"。正是由于此,國家為了限制家父濫用該權利,造成與財產有利益關系人的不必要的損失以及影響公共交易的安全,設定了禁治產制度的對象,從而確定了禁治產制度中成年人監護的標準,為后世的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的完善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一)、德國法中關于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標準的發展
1、德國舊民法中成年人監護的標準。"德國舊民法上的成年人監護制度規定體現在舊德國民法典的第1896-1908條,其主要是承襲的古羅馬法中的禁治產制度",舊成年人監護制度以宣告禁治產為前提,而一旦成年人受到禁治產宣告的時候,也就意味著監護的開啟。值得一提的是,舊的德國民法中明確的規定了其監護的對象,也就是監護制度適用的對象是包括因精神病、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人;因浪費成習而使自己或家屬有可能陷于貧困的人;因酗酒成癖或麻醉藥品中毒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使自己或家屬可能陷于貧困、或危及他人安全的人。其主要的適用對象與羅馬法中的禁治產制度的適用對象近乎一樣。但是舊的德國民法卻擁有了一項新的規定,也就是輔佐制度。輔佐制度主要適用對象是指成年人沒有達到受監護的程度,但因身體上的障礙 ,如聾、 盲、 啞而不能處理自己的事務的人。此規定在舊德民第1901條第1項中列舉。該制度中對于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標準完善提出了相當好的設想。該制度中不同于當時監護制度,在成立輔佐制度的同時,它的適用條件并不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同時該制度也不再只是局限于身體障礙以及精神方面的問題,輔佐人的代理效力同時只發生在一定的范圍內。這一制度為之后的新的成年的監護制度標準提供了一個較好的依據。
2、改革的成果。德國的新的照管法于1990 年9 月12 日公布 ,自1992 年1 月1 日起生效實施。該新法中涉及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標準極大地優于舊德國民法中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標準。在新的照管法中,其規定的關于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中適用的范圍不僅僅局限于精神障礙者,同時也包括了身體障礙者。而且在它的適用情形中也有諸多的創新或者更新。在新的照管法中,適用照管制度的情形不再是如以往一樣重點針對財產方面,而是往人身方面的轉化。同時在適用照管制度時,照管法對于被照管人的權利的保障做出了相應的規定,盡量地聽取被照管人的意見,而不再是如以往一樣一味的限制被照管人??偠灾?,德國的新的照管法中關于成年人監護標準方面有了重大的創新,它不僅擴大了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的適用范圍,同時在適用情形中保障了被監護人應該獲得的行為能力及其合法權益,它的適用條件趨于不再限制于某一個狀態而是更加依賴于被照管人的能力一方面。
(二)美國法中關于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標準的發展
1.美國成年人監護制度中適用對象的發展。英美法中的監護制度是從13世紀開始發展的。早期美國社會對于無行為能力人進行監護的主要標準采取的是近似于剝奪所有權利的禁治產制度的標準,然而在過去的三個世紀中美國的成年人監護制度發展的相當迅速。美國的成年人監護制度很快的就從單純的完全剝奪所有權利的標準,轉化為只是剝奪一些完全不能或者明顯不能履行行為能力人所有權利的標準。在美國成年人監護制度進步的同時,修正案在監護程序中規定了許多更加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的規定,如許多更加方便被監護的措施,明確規定在監護程序上應堅持"最少限制可替代選擇方法原則":監護應當作為最后的手段,只在必須的時候適用;監護人在做出決定時,在可能的范圍內,應當詢問受監護者的意思等。美國不僅從法律上完善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標準,更在語言上也完善了相關的標準,在維斯帕舉行的第二屆國家成年人監護會議上,與會者否決了"無能力"和"無行為能力"這樣的用語,推薦了"欠缺行為能力"這一詞,從字面上理解"欠缺行為能力"這一詞的標準在乎于"能力"二字,他們認為,衡量個人喪失意思能力的更加適宜的方法是衡量個人的能力,而非僅基于成年人處于某特定狀態這一舉措,把以前舊的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中適用對象從局限于一群狀態的人改變為欠缺能力的人群,大大的完善以及明確了我們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最主要的適用群體。
2、美國成年人監護改革后的適用條件的完善。同時美國成年人監護制度中的證據標準、醫學方面的鑒定標準、作出決定能力的標準和日常行為的標準等均獲得了長足的進步。美國的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已經不再局限于單一的限制,而是凸現了尊重殘余意思能力和意思自主的立法理念,"不能根據臆斷而擴大到其他方面去,以避免過分剝奪病人應有的正當權利"。這些必要性原則和有限監護原則貫穿監護程序始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有無的判斷是建立在對被申請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推定的基礎上,采用更嚴格的"明確且具有說服力的證據"標準,提升了法律強制剝奪人權的門檻。而且,美國的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中有限的監護原則限制了監護人對于被監護人的利益侵害的程度。
二、我國現行制度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的老年人人口規模相當巨大,占全球老年人口的五分之一。按照聯合國的劃分標準,我國已經步入老人老齡化社會。高齡人口的大幅增加造成了我國老年癡呆或者身體障礙人群急速增加。這些人群需要獲得照顧,他們急需得到法律的救濟以及幫助。然而我國目前的成年人監護適用范圍任然僅局限于精神病患者和部分癡呆患者。這一標準在我國現階段顯得過于的狹隘。
(一)、適用條件過于偏重單一的醫學標準
我國現階段成年人監護設立的前提是當事人需要是精神病患者或者患有癡呆癥的人群,然而這一標準的設立只是建立在醫學方面的標準上。我們必須了解到醫學的標準是具有醫生的主觀性以及受到當時醫療水平的局限性。僅僅依據醫學方面的標準很難確定監護適用的對象。單一的使用醫學標準會造成忽略當事人是否具有作出處分的能力,是否具有日常生活能力等條件。死搬硬套更是容易使不需要監護的人群受到了監護的限制,而需要監護的人群卻又得不到救濟。
(二)、適用條件過于依賴于法律的規定
目前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標準是依據法律規定的標準,即當事人僅存在于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而,現實生活中,成年人監護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保護本人的利益,而不是一味的完全剝奪了本人的所有行為能力。在設立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的時候,我們應該讓法律規定更加的切近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全面的保護當事人應有的權益。
(三)、針對不同對象適用的監護制度太過單一
目前,我國并未對不同的監護對象設立不同的監護制度,而是單一的統稱為監護。就現階段而言,我國的成年人監護制度的主要適用對象仍舊是無行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其中并非所有的人都欠缺完全的意思表示能力,其中仍舊有一些能夠擁有一些殘留的意思表示能力。假使我們只是單一的運用一種制度很難區別對待不同的標準所針對的對象。
三、與各國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的對比
(一)與德國、日本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作比較
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日本、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均開始修正成年人監護相關的法律,使得該法獲得了進一步的完善與發展。德國的新制度"照管制度"代替了原來的舊德國民法中的類似于禁治產的制度,這一個新的制度不僅擴充了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的適用范圍,同時在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下針對不同適用對象時,擁有了多種制度相互配合,以便于更加好的完善與更新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標準,"其中被照管人的行為能力并不因為法律上的照管而自動喪失或受限制只有在極特殊的情況下,才承認有法院決定的賦予著管人的同意"。而日本國會通過的關于成年人監護制度改革主要體現在其廢除了禁治產、準禁治產制度,"新的成年人監護制度由法定監護與任意監護兩部分組成"。而新的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與老的標準不同之處在于其不僅依據于法律的規定更加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日本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中適用范圍與德國法一樣得到了很大的拓展,他們已經不再局限于以前禁治產制度中的那些局限于財產方面的標準,同時日本民法中關于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中國家公權力的因素加以介入,使得該標準更加的縝密。
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標準與以德國、日本為代表的大陸法系最新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標準相比較,我們不難發現很多的不同之處: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中適用范圍過于狹隘,我國的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中的適用依據過于依賴法律性,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的落后性,以及我國當前的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并不能滿足當前社會的需求。我國的成年人監護的適用條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的完善。然而,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中設定監護人的范圍也就是關于我國成年人監護主體的設定,本文作者認為是相當符合當前我國的國情,將子女定位首選地監護人確實能夠相當的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設立該主體同時也是符合我國社會倫理、構建和諧社會的優秀制度。
(二)、與英美法系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的比較
"20世紀50年代英美法系國家相繼對本國的成年人監護制度進行了改革",其中關于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的重大更改主要在于,廢除了禁治產與準禁治產制度,同時擴大了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中的適用范圍,監護對象包括精神障礙者、高齡者和智力障礙者,而在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的分類制度把整個監護體系構建的更加的嚴密。
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標準與英美法系最新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標準相比較,英美法系中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中的法律適用區別于我國,在英美法系中更加偏重于持續性的代理授權制度,該制度突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保護當事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決出的意思表示,"尤其是在2005年頒布的《意思能力法》更是建立了判斷意思能力的標準",為其完善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作出了杰出的貢獻。同時,英美法系現代關于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改革與我國有著很大的不同,他們在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中的目的或者說是保護的法益,已經突破了財產法益,更是包括了人身方面的法益,而且在考慮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中使用情況時,不僅僅是局限于當事人的生理狀況,更是考慮到當事人的生活情況,自理能力,意思表達等等其他而外的因素。歐美國家成年人監護制度中關于其適用條件中更加追求當事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它的適用條件比較符合其本國的國情。我國在成年人監護制度的適用條件這一點上,我們可以借鑒一下歐美國家相關的制度。
四、 對我國健全完善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提出幾點建議
(一) 我國需要擴大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的適用范圍。我國現行的民法上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的適用主體僅規定了對精神病人及癡呆癥患者,法律上僅對這兩類人設立監護,宣告上述主體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并且根據法定程序為其設定監護人,為其處理民事事務。不可否認的是,在我國認定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標準是十分嚴格的,一些程度比較輕的神經病患者或者老年癡呆癥患者、身心健康有障礙者將會被排除在外。這樣的話,我國的成年人救濟就得不到很好的落實,這一制度就只是救濟了社會上一部分需要救濟的人群,但是仍舊是有大批的像意思能力不充分的老人、殘疾人士等需要獲得救濟的群體得不到法律的幫助。我認為,在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的適用主體這一方面,我國需要向國際化標準看齊,除了目前民法上所規定的精神病患者外,還需要添加幾種成年人,以擴大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的適用主體,主要有身心上有障礙的人群、身體上有殘疾的人群,基于不良嗜好導致行為能力欠缺的人群,隨著社會老齡化到來,對高齡老人同樣可以適用,尤其是那些隨著年齡的升高導致本人難以或者不能進行處分自己生活事務的老年人列為保護的對象。
(二)針對不同的適用主體需要創新或引進新的制度。我們需要知道的是每一個不同的被監護人,都有著不同的情況、不同的原因以及程度的輕重有異,我國的立法應該對其進行區分或者劃分層次,通過創新或者引進先進的監護制度來滿足不同層次中被監護人的需要。我認為在這個方面,我國可以引進日本民法中相關的規定。我國的立法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區分其所處的層次,認定其應該使用何種制度。本人認為日本民法中設立的三種制度同樣適用于我國現階段的需求。日本民法中的"輔助"、"保佐"、"監護"三種制度很明確的劃分了當事人能夠明確意思表示程度的高低。"保護和保佐雖然在功能和目的上略有差異,但其最終目的為對監護的補充,完善了對一些具體情形下的成年人的權益保護"。對于那些完全無法處理自己民事事務或者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對其設立監護制度;對于那些不能處理自己部分民事事務、生活事務的,不能處理自己特定事務的,我們可以對其設立保佐制度;而對于那些患有輕度癡呆、智力或者精神方面有障礙的人,其判斷能力尚存,但是需要保護的,可以根據其本人或者配偶、親屬提出設立輔助制度。我們的立法應該通過這種方法,運用多種的手段,靈活多變以確保絕大多數需要獲得就救濟的人群得到法律的幫助。
(三)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適用條件應更加細化。我們應該考慮到個體的不同以及情況的多樣性,對于個體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的判斷,不能僅僅只是依靠于某一單方面的依據。因為,我們設立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目標就是為了保護欠缺行為能力人能夠像正常人一樣進行民事事務,獲得權力并另履行義務,而不是僅僅的剝奪他的所有權利。所以,我們必須通過多種的設立依據從不同的方面來判斷,并強調運用當事人殘存的能力,賦予其運用他應得的權利,在其力所不及的地方給予幫助,通過這樣的方法來保障當事人的尊嚴。我國以前的民法中關于成年人監護制度標準中設立適用的依據僅僅只是醫學上的判斷,并沒有充分考慮到其他的因素。在此,筆者建議,立法工作者可以考慮通過以下諸多因素來進行判斷,一是本人在當時醫學或者精神學方面的狀態,二是本人在其神志清醒或者具有處分能力時作出的決定,三是財產管理方面的客觀事實,四是需要考慮當時社會上的客觀因素及關聯性等等。如果能夠全面考慮到各方因素,在對其本人設立監護制度時,就能夠保障本人的最大權益,既尊重了本人的意思表示,同時也讓他獲得了法律的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