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
作者:李思 發布時間:2013-07-03 瀏覽次數:1405
一、污點證人的概念與特征
(一)、 污點證人的概念
污點證人(tainted witness)是一個外來詞匯在我國語境下的注釋性譯法,起始于英國有關判例,產生于香港的司法實踐。在德國,污點證人又被稱作"王冠證人",在我國臺灣地區,則被稱作"窩里反證人"。根據我國政府簽署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的表述:污點證人指參與犯罪活動的人,為減輕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責任,與國家追訴機關合作,作為控方證人指證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實的人。在國外,對污點證人含義的解釋,出自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即"政府為取得某些重要的證據,或者比較重大案件的證據,或者為追究首惡分子的嚴重罪行,對同罪或其他案件中罪行較輕或輕微的罪犯作出承諾,如果他們放棄拒證權而提供某些關鍵的證據,將不再對其進行刑事追究。"
(二)、 污點證人的特征
第一、污點證人本身具有"污點",其為犯罪活動參與者并且構成犯罪,若只是一般違法或違反政策絕不能成為污點證人。
第二、污點證人為換取減輕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責任的待遇。必須與檢方合作,為國家公訴機關作證。
第三、污點證人實際上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份轉化過來的,但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是不能相互作證的,而證人又不可以是案件當事人,所以污點證人是一個介于證人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間的概念。第四、污點證人的犯罪污點只能是現在的而不能是過去的,二者的時間界限以犯罪是否已處理完畢包括刑罰執行完畢為標準。如果某一證人過去曾因犯罪而受過刑罰處罰,刑罰已執行完畢,則該證人就不是污點證人而是一般證人,其過去的犯罪與現在的作證毫無關系。
二、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的概念與特征
1.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的概念關于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immunity of tainted witness),美國的《布萊克法律詞典》中提到,在刑事法領域,作證豁免是指政府賦予證人不受刑事追訴的自由,以換取該證人的證言。通過賦予作證豁免,政府可以強迫該證人作證而不受憲法第五修正案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特權的約束,因為證言不再使該證人自陷于罪。我國香港律政司《檢控政策及常規》規定,刑事檢控專員在適當的情況下可以批準免予起訴那些為協助執法機構偵查或控制犯罪活動而可能犯下我國刑事罪行的人。在國內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其一為:"污點證人作證豁免是指證人本身具有一定的犯罪嫌疑,因與已被控訴的嫌疑人的犯罪行為有某種牽連,而與控方達成一項交易,達到回避對方對自己的追訴和指證該犯罪嫌疑人的罪行的雙重目的,由法官簽發豁免令后,控方以免予追訴該證人的犯罪行為為條件換取證人的指證和證明"。另一種觀點是:"所謂作證豁免是指具有犯罪污點的人為了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自愿作為控訴方證人,從而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追究和處罰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前一種觀點著重強調保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權利,而后一種觀點則在強調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但二者共同點有:構成犯罪的污點證人被豁免;豁免的是較小利益而保護的是較大利益;豁免的結果是污點證人被免予起訴或者被從輕處罰。由以上觀點可總結出: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免受刑事追訴或被給予刑事上從輕處罰,而向司法機關提供未掌控的有利于追訴案件罪犯的關鍵證據以換取以上承諾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
2.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的特征
第一、污點證人制度的雙向強制性。表現在,污點證人一方一旦放棄"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而選擇和控方合作出庭作證,就必須負有強制作證的義務,即便證詞對自己不利。而控方一旦對污點證人承諾污點證人出庭作證的條件,司法機關就應當遵守承諾提供豁免,并不得使用污點證人所提供的證據作為不利于該污點證人的證據。
第二、污點證人提供證據的關鍵性。即污點證人提供的證言是采用常規手段均無法獲取的定案關鍵證據,如果不嚴格按照以上的限制,容易造成放縱犯罪或者權力尋租的后果。
第三、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的司法交易性。與辯訴交易不同的是與控方交易主體的不同,由于污點證人可以提供有重大價值的關鍵證據,而該證據正是控方難以收集的。為了滿足偵破案件的需要,司法機關在尋求利益平衡后選擇對污點證人的特定罪行予以豁免,以換取對更大罪行的指控。
第四、污點證人作證豁免決定機關的唯一性。是否啟動污點證人作證豁免是根據偵查和指控犯罪的需要,并充分考慮案件的性質和相關人員所掌握的證據等情況,由司法機關作出決定。相關人員至多可以提出愿意成為污點證人的請求或建議,而決定權在于司法機關。
三、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在我國之推介
(一)、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在我國推行的必要性
1.打擊嚴重犯罪,提高案件偵破率的需要。隨著社會的發展,刑事犯罪呈現組織化、隱蔽化的趨勢,案件的偵破工作也將面臨巨大困難。貪污賄賂、販毒、走私、黑社會性質犯罪等有組織犯罪呈日益增多和蔓延之勢。賄賂犯罪隱蔽性強,有組織犯罪有嚴密的組織和很強的反偵察能力,對以上案件司法資源的投入和產出不成正比,而引入污點證人制度,通過對于污點證人的司法豁免以換取關鍵證據,進而實現對重大犯罪的追訴,達到懲罰犯罪的目的。正如貝卡里亞論述的那樣,"法律應盡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間可能的團結"。建立污點證人制度對于分化犯罪集團內部,瓦解犯罪集團,進而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有著積極意義。
2.鼓勵證人作證,滿足司法實踐中取證的需要。如今,面對日益復雜的有組織犯罪,高科技犯罪,貪污賄賂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我國相關機關的取證壓力巨大,而重實體輕程序的司法傳統導致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的現象屢見不鮮,污點證人制度呼之欲出,早日建立這種制度對于司法實踐中的取證工作的改進有著重大推進作用。在我國,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種義務使其在訴訟過程中處于極其被動得地位,只能為檢方追溯提供證據,這對辯方來講是非方不利的。刑事訴訟的發展歷史,實際上就是人權保障不斷發展的歷史。在中國這樣曾經畸重"犯罪控制觀"的國家,確立污點證人制度顯然具有深刻的社會意義和導向性的價值作用。
3.保障人權,履行公約義務的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我國2000年簽署《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2003簽署《聯合國反腐敗公約》這兩個公約要求締約國"對提供實質性配合的人作出不起訴的可能性"做出規定。在過去我國由于長期不重視保障人權,忽視程序正義,違法取證、刑訊逼供的現象屢禁不止,只要最終的結果正確,方法和過程中的違法便無人追究,變得可以接受和容忍。作為公約的締約國,作為一個負責任的大國,我國有義務履行公約的,建立污點證人制度。
4.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司法資源的有限性,要求我們必須考慮司法資源的運作效益。刑事訴訟是對已發生案件的回溯證明,許多犯罪證據已消失,即使長期查證,也不見得能夠完全查清事實。而通過建立污點證人豁免制度,有選擇的放棄對一些輕微犯罪的追訴權以換取對指控嚴重犯罪有利的證言,一方面節約了獲取證言的直接成本,可以將節約的資源集中用于偵控其他重大犯罪,實現對更重要的國家、社會利益的保護;優化了司法資源配置。另一方面,縮短了案件的偵控時間,避免了"長期作戰"可能帶來的司法資源消耗,也避免出現超過法定期間的超期羈押問題,放棄對較輕犯罪的處罰,利用污點證人的證詞指證重案犯,并將節約了司法資源投入到其他案件偵查中勢必會提高訴訟效率。
四、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在我國之本土化構想
(一)、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前提。確立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是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的前提。反對強迫自我歸罪在前文已經做了比較多的論述,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的產生就是為了降低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對案件偵破,對嫌疑人起訴的難度。如果沒有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那么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就如空中樓閣,人權將受到非常大的侵犯,試想如果一個人既可以自證其罪,又可以由其他的污點證人指證其犯罪,這將產生什么樣的結果?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了被告人有如實陳述的義務,所以在我國不確立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的制度,污點證人制度將起不到應有的作用,污點證人的豁免可能會淪為權力尋租的工具。但是作為將反對強迫自證其罪擴大適用于警察的偵查階段的沉默權,鑒于國內的偵破水平,將沉默權引入可能會導致大量犯罪嫌疑人不能被起訴,因此沉默權可以考慮在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與建立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都建立后再將其引入。
(二)、污點證人豁免的范圍與對象。污點證人豁免的適用范圍應當限制在恐怖主義犯罪、貪污賄賂犯罪、有組織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以及其他造成嚴重后果,影響巨大、取證困難的對合性犯罪或共同犯罪中。污點證人提供的證據必須是偵控機關難以獲得的揭露特定犯罪的關鍵性事實,因為污點證人制度本身是利益權衡的結果,是犧牲了部分利益與社會正義的,如果能夠通過正常的途徑獲得證據就不能使用污點證人提供的證據。污點證人豁免的適用對象顧名思義是污點證人,但并非所有有污點的犯罪參與者都能成為污點證人。同樣因為污點證人制度本身是利益權衡的結果是以喪失一小部分刑罰權換取大部分刑罰權的實現,所以應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在對合性犯罪或共同犯罪中處于次要地位或者罪行較輕的犯罪人才能成為污點證人,例如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賄賂犯罪中的行賄人、介紹賄賂人等,不能對處于主要犯罪地位、罪行嚴重的人實行豁免,如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主要實施者。
(三)、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的模式。盡管我國刑法關于立功的有關規定與證人作證豁免有許多相似之處,但嚴格來講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上關于證人作證豁免權的規定依然是空白。而在學術界,就我國采用什么樣的制度,也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多采用證據使用豁免,少用罪行豁免。另一觀點主張建立完全罪刑豁免。筆者贊成使用證據豁免與罪行豁免并存,因為完全罪刑豁免只有德國和我國的臺灣地區在實行。我國的當前形勢不可能接受罪行豁免,因為如果采用完全的刑事責任豁免制度,即使有獨立的證據證明"污點證人"的罪刑,他們也能"全身而退",不利于打擊犯罪,而且這種以刑事責任為"籌碼"的交易豁免與我國現階段的價值觀不符,人們在心里上很難接受。而采用證據使用豁免為主、罪行豁免為輔的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就可以在一般情況下采用證據使用豁免,即如果以后通過該證據取得其他證據仍可以對其追訴。而對那些本身罪刑不重,又如實供述重要證據的人,則采用罪行豁免。
(四)、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的程序機制。各國或地區污點證人豁免的適用程序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由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審查,并最終由法院決定是否對污點證人予以豁免,最典型的是美國;另一種方式是由檢察機關自行決定是否對證人適用豁免,而無須經過法院的審查批準,典型地區是我國香港地區。
筆者認為最理想的程序機制是:首先,污點證人作證豁免的啟動權應當在人民檢察院,當司法機關要求證人作證時,應告知證人享有不自證其罪的特權。若證人主張該特權,人民檢察院必須對此審查,在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全面權衡以后,確定是否需要該證人作證。如果該證人的證言或其提供的證據對案件事實查明或各個領域的維護有著重大的意義,就應賦予其豁免權。但是在審查中,必須防止被告人以虛偽的陳述騙取檢察機關同意豁免。其次,應明確規定法院對于檢察院提出的豁免決定具有司法審查權,對檢察院的豁免權進行監督,以防止其對證人作證豁免權的濫用。再次,法院除了審查是否應該給予污點證人刑事責任豁免外,還有權決定是完全豁免還是部分豁免。當然,是否給予罪行較輕的犯罪嫌疑人以刑事責任豁免的啟動權還是由檢察機關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