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根據"契約自由"的原則,可以在合同中協商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凡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已經明確規定的事項,雙方就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和各國國內法的規定,大多是非強制性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合同中作出不同的規定。只有當合同對某些事項沒有作出規定時,才需援引公約或國內法的有關規定來確定貨物買賣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國際貨物買賣是跨越國界的交易,適用各國的國內買賣法來處理這類交易難免會使得不同國家的當事人感到不便,這種障礙不利于國際貨物買賣的順利發展。為此,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會經過多年的努力,制定了貨物買賣相關的國際公約或貿易慣例,使得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在很多領域內實現了統一。這些統一法或統一慣例的制定為各國貨物買賣提供了一套行為規范,其中最主要的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于1980年出臺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該公約制定過程中很好地協調了不同法系規則的關系,填補了法系間的差異,同時承認貿易慣例的效力,因此得到了廣泛的認可。根據該公約,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的主要義務是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承擔對貨物的權利擔保與品質擔保等。

 

一、交貨義務

 

交貨義務是賣方的主要義務。是指賣方自愿移轉貨物的占有權,使貨物的占有權從賣方手中轉移到買方手中。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賣方的交貨義務主要涉及:

 

1、交貨地點

 

其一,《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1條第1款規定,如果買賣合同涉及貨物的運輸,賣方應把貨物移交給第承運人,以運交給買方。也就是說如果在合同中要求賣方把貨物運送給買方,但并未要求賣方在某具體地點交貨,那么賣方只要把物移交給第一承運人。即使合同履行涉及多個承運人,賣方也只需要把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即完成交貨義務。

 

其二,在不屬于上一款的情況下,第2款規定,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的貨物或從特定存貨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的未經特定化的貨物,而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已知道這些貨物是在某一特定地點,或將在某一特定地點制造或生產,賣方應在該地點把貨物交給買方處置。

 

其三,對于以上兩種情況以外的情形,《公約》規定賣方應在訂立合同的營業地把貨物交給對方處置。

 

2、交貨時間

 

其一,確定的交貨時間點。《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3條第1款規定,如果合同中規定了交貨日期,    或從合同中可以確定交貨日期, 則賣方應在該日期交貨,即由合同確定在某一時間點交貨。

 

其二,確定的交貨時間段。《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3條第2款規定,如果合同中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中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賣方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即按照合同的規定交貨時間為一段時間。

 

其三,除以上兩種情況外,《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應在訂立合同后一段全理時間內交貨。所謂"合理時間",按照一般的國際實踐,是作為事實由法院根據貨物的性質及合同的其他規定決定的。

 

3、關于交付貨物時可能產生的其他義務

 

其一,對未特定化貨物進行特定化的義務。《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2條第1款規定,如果賣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約》的規定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但貨物沒有以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關合同,賣方必須向買方發出列明貨物的發貨通知。即若賣方交貨時未將貨物特定化,則賣方必須以列明貨物的發貨通知的方式使貨物特定化,以利于貨物的所有權利風險的轉移。

 

其二,訂立運輸合同的義務。第32條第2款規定,如果賣方有義務安排貨物的運輸,賣方必須訂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運輸條件,用適合情況的運輸工具,把貨物運到指定地點。

 

其三,協助買方辦理保險義務。第32條第3款規定,如果賣方沒有義務對貨物的運輸辦理保險,賣方必須在買方提出要求時,向買方提供一切現有的必要資料,使買方能夠辦理保險。

 

二、提供有關貨物的單據的義務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存在著兩種交貨方式:一種是實際交貨,即賣方親自把貨物連同代表貨物所有權的單據一起交到買方手中,完成貨物所有權與占有權的同時轉移;另一種方式是象征性交貨,即賣方只把代表貨物所有權的證書交到買方手中,完成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即為完成交貨義務。

 

在實際交貨時,交貨義務是在指定的時間、地點把貨物提交到買方控制之下完成的;在象征性交貨中,則是賣方把代表貨物所有權的單據交給買方,此時交單的時間和地點即為履行交貨義務的時間和地點。因此,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交付單據是賣方的一項十分重要的義務。

 

根據公約規定,賣方交付單據的義務具體包括:賣方應保證單據的完整和符合合同及公約的規定。所謂完整是指賣方應提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通常包括:提單、保險單、發票、商標證、進出許可證、領事簽證、原產地證書等等。這些單證有些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有些是買方順利提取貨物、報關、驗貨的憑證,同時也是買賣雙方憑以進行索賠的憑證。這些單證相互之間以及與合同與公約的規定相互一致。當雙方確定以信用證方式支付的情況下,所提交的單據還要和信用證的規定保持一致。此外,賣方應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交付單據,如單據中有與合同不符之處,賣方有權予以修改,但對由此給買方造成的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

 

三、賣方的品質擔保義務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賣方的貨物品質擔保義務作了詳細規定,其中主要涉及以下四個問題。

 

其一,品質擔保的要求與范圍。公約要求賣方保證其所交貨物必須與合同規定或本公約的規定相符,擔保的范圍包括質量、數量和包裝,如果合同對資物的質量、數量和包裝未作規定,則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所交貨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①應具有同類規格的貨物所具有的通常用途或具有在訂立合同時買方曾明示或暗示地通知賣方的特定用途,除非賣方并不依賴賣方或沒有理由依賴賣方的技能和判斷力。②在憑樣買賣中,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③貨物應按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作為一項免責條款,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貨物與合同不符,賣方就無須按上述規定負貨物與合同不符的責任。

 

其二,賣方承擔貨物品質擔保的責任期限。根據公約的規定,該責任期限原則上應當與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相一致,即賣方只對風險轉移至買方時符合合同和公約的規定,賣方就可以認為他履行了該項擔保義務。

 

但有兩個例外。一個例外是,如果貨物本身存在隱蔽的潛在的缺陷,而這些缺陷又只有在風險轉移到買方之后,才顯露而被發現的,則盡管貨物風險已經移轉,賣方仍然要承擔責任;比如,在合同中規定了保證期,那么即使風險已經移至買方,賣方亦仍然要承擔貨物與合同或規定不相符的擔保責任。

 

其三,貨物檢驗的時間。①依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8條,買方必須在按情況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②依據公約第31條(a)項規定,如果銷售合同涉及貨物的運輸,賣方在將貨物移交給第一承運人后,即履行交貨義務,貨物風險移轉到了買方,但此時,買方一般無法檢驗貨物是否相符,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買方對貨物的檢驗可以推遲到貨到目的地后進行。③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要改運或者買方需要再發運貨物,因而沒有合理機會加以檢驗,而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又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改運后或再發運的可能性,檢驗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后進行。

 

其四,通知貨物不符的時間。買方發現貨物不符合同,必須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合同情況之后的一段時間內通知賣方,至少,必須在自收到貨物之日起2年內將貨物不符合同的情況通知賣方,除非這一時限與合同規定的保證期限不符。通知必須說明不符合同的性質。如果超過上述期限,買方將喪失主張貨物不符的權利,除非買方舉證說明,他未按時發出通知具有充分的理由。但是,如果賣方"已通知或不可能不知道"貨物不符,而且沒有將這種不符合同的事實向買方披露,那么,賣方就無權援引公約上述規定。

 

四、賣方對貨物的權利擔保義務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關于賣方對其所售貨物的權利擔保,主要作了兩方面的規定,特別是明確地提出了第三方關于知識產權的權利和請求問題。

 

其一,賣方應保證其所交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或要求條件下,以取貨物。這就是說,不僅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而且即使第三方提出了訴訟請求,法律根據不足而敗訴,賣方亦承擔責任,向買方賠償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損失。

 

其二,賣方還應保證他所交的貨物,是第三方不能根據知識產權提出任何權利或請求的貨物。不過,由于知識產權的保護具有時間性和地域性,情況較為復雜,因此,公約在賣方的這項權利義務時,附加了如下三項除外條件:①賣方只對他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將會基于知識產權提出的權利或請求負責。②賣方也不是對第三方根據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提出的知識產權的權利和請求都承擔責任,而是只限于根據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將貨物在某國境內轉售或使用的該某國的法律提出的;或者是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提出來的。③在訂立合同時,如果買方已經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會提出這種權利或請求,或者第三方提出這種權利或請求是由于賣方遵照買方所提出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他規格所引起的。在這種情況下,責任要由買方自己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