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物權是市場經濟運作的基礎,是社會生產得以順利進行的前提。物權對社會的發展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而用益物權是物權法中十分重要的制度,與擔保物權共同構成了他物權體系。用益物權作為他物權,具有與擔保物權不同的法律屬性,這主要體現在:用益物權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物權、內容是利用物的使用價值、客體以不動產為限、是獨立性的物權、其實現通常以占有標的物為前提等。《物權法》的頒布,彌補了此前我國用益物權制度相較于擔保物權制度在體系上的缺陷,第一次在立法上確立了用益物權的體系,《物權法》用53個條文較為系統的構建了有中國特色的用益物權制度框架,滿足了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但就用益物權制度的構建尤其是完善,一直是重中之重的問題。因為該制度的完善涉及以下兩個問題:一是如何打破以所有制概念為邏輯起點的土地用益物權體系將成為完善現代用益物權制度的一個關鍵。在這一過程中,私權的理念得到進一步彰顯:二是怎樣去突破傳統用益物權理論的束縛,站在一個新的角度去重新認識現代用益物權制度。

 

一、用益物權的法律屬性

 

用益物權就是非所有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用益物權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設定的物權,是他物權的一種。其特點是:用益物權是因所有權人的意志或法定的一些原因形成的對他人之物的一定期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它的創設實質上對所有權構成了一種限制或者說負擔,一旦設定后,用益物權人就具有了對抗包括所有權人在內的世人的特性,這時的所有權就"虛化"為一種價值上的支配權。用益物權制度的核心是調整兩個方面的法律關系,分別稱為用益物權的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內部關系是設立時所有權人與用益物權人的關系,這種關系的基礎其實是合同確認的債權關系,這個意義上的用益物權無非是物權化的債權,而實現債權向法定物權轉化的法律機制主要是"類型的法定化和內容的法定化",正像陳健先生所說,用益物權是"站在債權關系與物權關系的交界線上"。外部關系是指用益物權設定以后用益物權人與不特定世人之間的關系。法律賦予了用益物權對抗世人的效力,這也是它作為物權的基本特征,用益物權人可以排除一切人的干預占有、使用客體物,即使所有權人及其受讓人也得忍受。以這種效力為源泉,用益物權擁有了物權的共性:支配性,排他性,法定性,公開性。同時也衍生出了用益物權的特性:以不動產為客體;直接占有支配客體物并用益;屬于定限物權;有期限;是獨立的財產。其屬性具體表現為:

 

(一)用益物權是權利范圍受到限制的物權。用益物權并不包含對標的物的處分權能。既不能對標的物進行出賣、贈與等法律上的處分,也不能對標的物進行毀損等背離用益目的的事實上的處分。

 

(二)用益物權是優先欲所有權的物權,所有權人只能在不妨礙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的條件下和范圍內,來行使自己的所有權。

 

(三)用益物權是有期限的物權。用益物權只能存續于一定的期限之內,不可能永久存續。期限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能是約定的。

 

(四)用益物權支配內容是物的使用價值。用益物權著眼于標的物的使用價值,目的在于通過使用他人之物,來滿足自己的生活、生產等需要,社會功能在于增進物盡其用的經濟效用,調劑所有與利用的沖突。

 

(五)一般而言,用益物權為獨立物權、主物權。該權利一旦設立,便獨立存在,并不依附于其他權利。這不同于擔保物權,其必須依附于其所擔保的主債權。

 

(六)用益物權的標的物通常限于不動產。從立法體例上看,一般僅對不動產可以設定用益物權。因為動產以占有為公示方法,難以表現較為復雜的用益物權關系。而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可以清晰地表達標的物上的各種權利關系。另外動產的價值相對較小,如確實有使用的必要,也可以通過購買、借用、租賃等方式解決。

 

二、比較法上的用益物權制度

 

在羅馬社會,用益物權的產生和發展過程大致可表現為:從

 

地役權到人役權,再到永佃權和地上權的過程。這三個階段實質上也將用益物權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地役權,即基于不動產的相鄰關系產生的,為了使用自己不動產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或房屋的一種權利;第二類是以用益權為代表的人役權,人役權是所有權人為特定人的利益而設定的,賦予該特定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和收益特定物的權利,主要是為了解決特定人的生活或者養老問題,而不是所有權人基于自己的利益將該物交給他人使用;第三類為永佃權和地上權,分別針對農村土地和城市土地,這兩種制度的建立使原所有權人和他物權人共同分享或分割分享同一塊土地利益的制度安排出現了,有學者甚至將之概括為"所有權的分割"。從古羅馬社會開始隨著社會的需要而逐漸發展演變而形成的用益物權體系在大陸法系被有選擇的繼承下來:地役權在所有大陸法系國家得以確認和規范;人役權也基本上為大陸法系國家所接受;地役權已經被普遍確認,而永佃權在大多數國家卻消失了。從用益物權制度的產生和發展過程來看,地役權或人役權均起源于個人(土地)所有權為基礎,永佃權和地上權也產生于土地所有權在大地主手中之時,可見傳統的用益物權是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的概念。當然,物權,包括用益物權,是一個與社會互動發展的概念,其種類會有所擴展,但是,"用益物權是以私法上的所有權為基礎的"作為基本理念應該得以貫徹,那些過多受公法因素滲透的新型物權不應該或者說應該予以避免讓其取得用益物權的地位,而一旦將一種新型物權歸入用益物權的"大旗"之下,就應該使其具備用益物權的基本特征,避免其私法性的損失。由于各國的國情不同,因而物權法規定的用益物權的種類亦不盡相同。在羅馬法中,用益物權包括役權、永佃權、地上權。其中役權分為地役權和人役權,人役權又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和奴畜使用權;

 

《法國民法典》規定了用益權、使用權和居住權、地役權。這種規定沿襲了羅馬法中的用益物權的分類,即把役權分為人役權和地役權,前三種用益物權都屬于人役權的范圍;

 

《德國民法典》規定的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先買權、土地負擔、役權。其中役權包括地役權、用益權和人的限制役權;

 

《日本民法典》規定了地上權、永佃權和地役權三種用益物權;《瑞士民法典》只規定了役權及土地負擔,役權的具體種類包括地役權、用益權、居住權、建筑權、對泉水的權利。從這些規定中,我們可以得出兩點認識:一是用益物權大多是以土地為標的的不動產物權,二是地役權、地上權、用益權是用益物權的最基本形態。

 

在我國古代法中,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地役權、地基權、永佃權、典權。 這些用益物權基本上都是以土地為用益物的,反映了我國古代農業經濟的特點。在清末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規定了地上權、永佃權和地役權三種用益物權。之后,北洋政府和國民黨政府的民法都規定了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和典權四種用益物權。

 

剛剛修訂過的我國臺灣民法典中,也是只規定了地上權、永佃權和地役權。我國《澳門民法典》規定的用益物權稍為復雜,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地上權和地役權。

 

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各國的民法傳統中,用益物權以地上權、永佃權和地役權為主要權利,但是,對于建筑物的用益權也有很多規定。對此,應當尊重傳統的用益物權體系,將最傳統的、最實用的用益物權加以規定,使用益物權體系不脫離各國物權立法的主流,不違背物權法的立法傳統。

 

三、對《物權法》中用益物權制度的評析及完善之處

 

1986年《民法通則》的頒布,是我國民事立法的一個里程碑。它以"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概念代替了用益物權的概念,規定了屬于用益物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國有資源使用權、采礦權、國有企業經營權、相鄰權。除《民法通則》規定的用益物權外,我國的其他特別法中還規定了漁業捕撈權、狩獵權、水權等用益物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還確認了典權和地上權的制度。《物權法》的頒布,彌補了此前我國用益物權制度相較于擔保物權制度在體系上缺陷。《物權法》在第三編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個條文較為系統的初步構建了有中國特色的用益物權制度框架。從用益物權的種類來看,地役權屬于我國物權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已作規定,《物權法》對部分問題進行了具體化、修改和補充。另外,《物權法》總則編的原則性規定和所有權編第40條、105條、116條適用于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編第180條、182條、183條、200條、201條對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問題作出了規定。《物權法》上述條文和《民法通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一起,構成了我國現行的用益物權制度。

 

(一)《物權法》第117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該條文對用益物權的界定難以揭示各種用益物權形態之共性及本質。用益物權,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價值為內容的物權。用益物權的客體為他人之物,其中的他人,原則上為對物享有所有權的人,也可以是對物享有用益物權的人;他人之物,主要為不動產和不動產權利,也包括自然資源,但不能是動產。用益物權的內容,為對物使用價值的支配,可以具體化為占有、使用、收益權能。但并非各種用益物權的內容均包括上述三項權能,而可能只有一項或幾項權能。用益物權人不能對標的物進行事實上的處分,但獨立性用益物權還應當包括權利處分的權能。

 

(二)嚴格的物權法定原則及其潛在問題。《物權法》第5條規定是較為嚴格的物權法定原則。曾經出現的典權、居住權等被排除出了物權行列。這將會使法院在面對這些物權糾紛案件無法可依,筆者認為,應在物權法中增加以下內容:

 

1、增加典權。典權是典權人支付典價,對他人的不動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在我國的一些司法解釋中曾涉及到了典權的內容,因而典權在我國是一種受到司法保護的權利。

 

我國現行法律禁止土地所有權的民事移轉,土地所有權轉移的法律途徑只能是將集體土地征用為國有土地,這一限定就消滅了土地典權存在的制度可能。"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其他不動產物權,如地上權,也就會成為典權的標的。"我國物權法有必要承認在地上權、農地承包權等權利上可以設定典權,為多層次的土地的歸屬和利用提供相應的法律形式。典權的問題,雖然現在的實踐當中還不多見,在50年代較多,后來才逐漸地減少了,原因就是在很長的時間里,民事主體沒有什么不動產可典的了。然而,典權是中華法系的遺產,今后還是會繼續存續下去的。例如,房屋的問題是可以出典的,承包的土地是否可以出典,其實典權就是一個融資的渠道,是一個很好的融資方式,建筑物和土地出租可以,出典也應該可行。設立這樣的一個融資渠道,有利于社會,也有利于個人。現實中已經開始有這樣的案件了,因此有必要規定。如果不加以規定,在物權法定的原則下,出現典權糾紛就解決不了,因為沒有法律規定。臺灣在90年代典權案件大幅增加,一年臺北就有2000多件。原因就是人民有了房屋,和地皮連在一起,就有了典權的基礎。因此,制訂典權是一個很好的選擇,是所有權人合理利用所有物的方式。僅僅規定定期買回的權利還不足以代替典權。

 

2、增加居住權。居住權就是特定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權利。我國現行的法律中,使用所有權人以及租賃、借用(借用借貸)來調整非所有人對于他人房屋的利用關系,沒有確認居住權或與之相類似的物權性權利。從我國社會發展的狀況以及發展趨勢來看,在我國物權法中應當確認居住權這一他物權形成,居住權是為特定人的利益而設定的,因而在性質上屬于人役權。人役權是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的權利,即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權利。居住權是因家庭關系、婚姻關系而產生的贍養、撫養和扶養的需求設定的權利,表現為居住權人因居住的目的對他人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權,居住權的客體限于房屋。由居住權這一特定的權利的基本內涵,可以明確其客體僅限于房屋,在其他物上不可以設定居住權。居住權,既是一個老的權利,也是一個新的權利。它解決的是一個所有人對自己所有的房屋的支配問題。居住權即準許他人在自己的房屋中依照物權的規則合法使用。對此,規定在哪個地方都不合適,規定一個新的權利,就我們物權法的一個特色,又是生活中的急需。在現實中是有很多不同的情況的。居住權問題,也不能說就是家庭成員之間有居住權,別人的互助,也是可以的。規定這個權利可以解決社會的問題,是十分必要的。目前,老年人同居的問題非常普遍,房屋的問題就很難解決。未婚同居的老頭和老伴,老頭死了,就把房子交給老伴使用,老頭的子女就欺負她,因為法律上沒有居住權的規定。老人的遺產可以給兒子繼承,但是在一定的時間里交給別人包括未婚同居的老伴居住,經過登記,就是成為物權,沒有所有權,不能處分,所有權不改變,但是解決了實際問題。從各方面的利益看都好。房子的問題,是使用、收益的問題,有合同關系的,放在合同法中,沒有合同的,就放在物權中。就像農村土地的問題,在本村的是社員權的問題,在村外的,就是合同中的問題。就像典權設立也是合同,也放在物權中,這就是中國的傳統。

 

3、用益物權類型還應該進一步發展。要增加新的用益物權的形式,應規定地上權。在西方市場經濟國家,以所有權作為基礎的不動產權利,在所有權上面準許設立地上權等各種各樣的權利來滿足市場經濟的提高。但我國,土地所有權不能進入市場,只有使用權能進入市場,所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在我國發揮的作用就如一般市場經濟國家的所有權一樣。在其他國家中除了一種基礎的所有權能夠進入市場交易機制之外,還有地上權等等各種權利;但是在我國能夠進入交易機制的就只有國有土地使用權這么一種權利,而沒有其他能夠進入交易機制的權利,所以它不能夠滿足我們現在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的需求。我們法律上如果承認了地上權,就能解決很多問題。

 

(三)部分用益物權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理論化造成的問題。部分用益物權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概念化,可能會對《物權法》的理解、適用造成一定的困難。故需要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及時盡快作出適當解釋,以確保立法意旨的貫徹。

 

(四)用益物權中的動產上的用益物權問題。物權法第167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按照這條的規定動產就可以設定用益物權,但是按照物權法定原則內容、種類由法律規定,用益物權恰恰沒有規定動產用益物權。用益物權只設定了四種: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動產如果設定用益物權呢?德國人規定了用益物權是可以適用在動產上,但德國對用益物權有明確的規定,他們認為:"如在動產上設定用益權,所有人必須將物交給取得人,并且雙方當事人必須達成關于取得人享有用益物權的合意,準用第929條、第930條、第931條、第932條、第933條的規定。他們對于動產的內容、種類、方式都有明確規定,而我們的物權法只規定了動產可以設定用益物權,但后面沒有說怎么設定,而且也沒有任何的種類規定。因此我國在動產設定用益物權并不可行。

 

(五)分層地上權的規定過于簡略,不利于制度建設和糾紛解決。《物權法》第136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本條確立了分層地上權,并且確保了在先用益物權與新設立分層地上權之間的沖突解決規則。但這樣的分層地上權規定,顯然過于簡略,不具有可操作性。分層地上權作為一種新興的現代用益物權,有獨特的調整范圍,將傳統的平面意義上的地上權制度立體化,彌補現代社會的土地資源不足,提高土地利用率。確認分層地上權,對于解決實際糾紛具有重要意義。既然土地的分層利用已經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分層地上權的設置就必然會帶來新的問題,例如分層地上權之間的相鄰關系和地役權問題,特別是縱向的支撐問題。美國法學會《侵權法重述·第二次》第三十九章支撐土地之利益,將分層地上權之間的關系分為側面支撐和地下支撐,這種思路值得借鑒。未來基于分層地上權的糾紛,將遠復雜于傳統地上權之間的關系。故應該允許分層地上權人之間約定地役權,用相鄰關系作為處理糾紛的基本原則。

 

 

注釋:

 

1、錢明星:《物權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9月版,第103頁。

 

2、李志敏:《中國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6月版,第84頁。

 

3、楊立新、尹艷:《我國他物權的重新構造》,載《中國社會科學》1995年第3期,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