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孫某在某平臺注冊成為順風車司機。2020年,孫某為其自有的車輛在A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11萬元,車輛性質為非營運,保險期間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被改變使用性質,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改變使用性質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21年7月14日,孫某在平臺發布行程路線,乘客A確認選擇乘坐順風車。次日,孫某駕駛被保險車輛接到乘客后,按照預定路線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孫某按照保險合同進行理賠,A保險公司以孫某從事順風車業務的行為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為由,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而予以拒賠。孫某為此訴至法院。

    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保險范圍內向孫某支付保險金?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孫某為其車輛投保車損險時,確認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運,而其使用被保險車輛從事了順風車業務,收取了費用,應認定改變了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該行為在一定程度上確實增加了使用車輛的風險,保險公司援引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抗辯免賠,能夠成立。    第二種觀點認為,孫某以被保險車輛在某平臺注冊成為順風車司機,并以被保險車輛從事順風車業務,但其相應的收費均系按照平臺的收費標準予以收取,且相應的行程路線是以滿足自己的出行需要而設定,應認定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且也沒有證據證明孫某從事順風車業務就顯著增加了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所以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向孫某支付保險金。

    筆者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理由如下:第一,從順風車的性質來看,不應認定孫某改變了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是由合乘服務提供者事先發布出行信息,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合乘服務提供者的小客車、分攤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由此可見,孫某在某平臺注冊成為一名順風車司機后,其相應的行程均需事先按照自己的需要而提前發布,供其他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故而從事順風車仍系以滿足車主自身的用車需求為前提,相應的費用亦系根據平臺設定的標準進行收取,所以順風車這一共享出行方式,并不以營利為目的,并非營利行為。第二,從順風車的使用來看,不能認定孫某的行為顯著增加了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根據上述分析,順風車是以滿足車主自身的用車需求為前提,既然車主本身即需要用車,則車主根據自己的出行需要,利用順風車行為進行分攤部分出行成本,本身并未增加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所以保險公司援引免責條款主張拒賠,顯然也不能成立。第三,從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來看,亦不能打擊順風車車主的積極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正如順風車的概念及內涵,順風車實質上是一種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合乘、分攤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這種出行方式避免了相同出行線路的人各自駕車或分別打車,造成資源浪費,屬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積極行為,應值得肯定及鼓勵。

    該案經審理后,依法判決支持了原告孫某的訴訟請求,被告保險公司未提起上訴,并已履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