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與郭某系夫妻關系。2012年,秦某以購置車輛從事運輸業務為由,先后兩次向劉某借款共計人民幣12萬元,并出具了借條。借款后,秦某未能依約歸還借款。后劉某向郭某催討該款,郭某以秦某借款時其并不知情,且所借12萬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為由拒絕還款。無奈之下,劉某訴至法院,要求秦某、郭某共同歸還借款12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劉某與秦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雙方當事人均應當依約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秦某向劉某借款后,未能依約歸還借款,顯屬違約,依法應繼續履行還款義務。因秦某與郭某系夫妻關系,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于原告劉某要求被告秦某、被告郭某共同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主張該債務為秦某個人債務,因劉某與秦某未明確約定該債務為秦某個人債務,且秦某與郭某曹未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做出明確約定,故對于被告郭某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秦某與被告郭某共同歸還原告崔小中借款12萬元。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秦某所負的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即劉某對秦某所負的債務是否應當承擔歸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對于上述司法解釋,在審判實踐中應該如何操作呢?涉及具體個案時,必須把握好兩個問題:

 

一、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三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表述可以總結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等義務或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與第三人之間產生的一種債務。具體到司法實踐中,筆者認為,下列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1、以夫妻雙方名義共同借款,不管該借款用于一方個人使用,還是用于雙方共同使用,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2、以夫妻一方個人名義借款,但所借款項確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只要對方承認或債權人能夠證明即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3、夫妻關系惡化雖然分居,但一方確因履行撫養子女、贍養老人義務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4、因從事合法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負債務,不管是夫妻一方經營,還是夫妻雙方共同經營,該債務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5、因從事非法經營或禁止性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負的債務,如果該活動由夫妻雙方共同參與經營,或雖由夫妻一方進行,但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對的,則此類債務亦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

 

二、夫妻共同債務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從訴訟審判的角度講,是指當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要件事實在訴訟中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當事人一方因人民法院不能認定這一事實而承受的不利裁判的危險。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一般情況下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根據夫妻共同債務的構成要件,債權人所需舉證的內容包括:第一、該債務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第二、該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夫妻共同利益所產生的。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的是第二點證明責任。對此,筆者認為,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夫妻雙方均有家事代理權,均可以為了家庭生活而向他人舉債,只要借款人明確該筆債務系用于家庭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所需要,而不是為從事非法活動,一般就可以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對此無需再進行舉證。

 

當夫妻一方認為該債務為一方的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時,根據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應由夫妻一方進行證明。即根據婚姻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的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或者證明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或對外所負的債務明確約定約定為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約定。

 

本案中,因秦某向劉某借款時,其與郭某系夫妻關系,借款理由為購置車輛從事運輸業務,該債務符合上文所述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產生,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對于郭某而言,其既無證據證明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或所負債務為各自所有,且劉某知道或應當知道上述約定;又無證據證明秦某借款時與債權人劉某明確約定上述債務屬于個人債務,故郭某辯稱此債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不能成立,秦某個人名義而產生的債務應由秦某與郭某共同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