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應如何返還?
作者:付陳友 發布時間:2013-07-02 瀏覽次數:708
駕駛非機動車的王某與駕駛機動車的朱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嚴重受傷。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與朱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因朱某所駕駛機動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依法墊付了王某的搶救費用20000元,并從醫院取得了該20000元的醫療費票據。后王某向法院起訴朱某索賠,法院依法判決朱某進行了賠償,因道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取得了墊付的20000元醫療費票據,且未參與訴訟,故該20000元在交通事故索賠案中未進行處理。現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以王某、朱某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共同返還墊付款20000元。被告王某辯稱自己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應該負返還責任;被告朱某辯稱事故是同等責任,自己只應該負50%的返還責任。
一種觀點認為,兩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所以兩被告應各返還救助基金墊付款的一半,即被告王某、朱某各返還10000元。另一種觀點認為,朱某是交通事故的責任人,應負全部的墊付款的返還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之所以產生分歧,主要是對于“交通事故責任人”的理解不同所導致的。從字面上講,兩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均是交通事故責任人,所以都應該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追償對象,兩被告都應負返還責任。
深究下去,就發現不是這么回事,因為無論是目的論出發,還是從規范的體系解釋角度來看,都會發現此處的“交通事故責任人”不同于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責任人,而是狹義的特指。救助基金是為彌補交強險制度力所未及的不足,而經立法創設的社會救濟制度,是當交通事故中受傷或者死亡的人,既不能通過交強險制度得到賠償,又不能從賠償義務人處及時得到賠償時,通過墊付搶救費或喪葬費,使傷者及時得到救治,使亡人及時得到安葬,是國家出于保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保護的受害人的權益。當然,不應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處的空間位置等無關因素而區別對待,更與交通事故當事人在事故中的責任情況無關。救助基金之所以墊付搶救費用,在于受害人經濟能力不足,若救助基金墊付后,又因其負有事故責任而向其追償,則墊付之意義甚微,且與救助基金制度的創立目的相悖。并且,《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后,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發生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后,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該規定,既明確了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依法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又明確了受害人的義務是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所以從立法體系上可以看出,“交通事故事故責任人”不包括受害人,而應該是“受害人”的對立面,在本案中,即為被告朱某。綜上,被告朱某應負20000元墊付款的全部返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