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在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人當庭翻供的案件大量增加,案件的審理難度增大。所謂當庭翻供,是指被告人在接受訊問時以某種借口或正當理由推翻原來己供認的部分或全部犯罪事實或者提出新的辯解的行為。如何看待被告人的當庭翻供以及被告人翻供后如何對案件證據進行審查,成為一個值得探討的同題,筆者擬就被告人當庭翻供的相關同題從司法實踐層面作一淺析。

 

一、被告人當庭翻供的原因

 

之所以被告人翻供呈上升趨勢,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一,被告人為了達到減輕或開脫罪責、逃避打擊的目的而翻供。有的被告人在受到審查的初期還沒有對付審查的意識,不一定能意識到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情節孰輕孰重,所以一般尚能如實交待事情經過和所作所為。待受到審查的時間久了,尤其到了審判階段,對法律知識略有知曉,或在關押期間,因為同案人串供、其他嫌疑人教唆、甚至在極個別缺乏職業道德的律師介入后,被告人更加抱有僥幸心理,且認為庭審是其僥幸過關的最后機會,從而翻供。還有的被告人在最初受到審查時會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感到愧疚而如實供述,甚至于夸大自己的罪責、以求盡快擺脫負罪感。隨著時間推移這種心態有所變化,常常將案件發生的主要責任推給被害人或同案人,以求得從寬處理。也有的被告人在不知自己行為后果的情況下如實陳述,一旦知道被害人死亡、同案人在逃或重要證人下落不明,司法機關可能沒有更充分確鑿的證據,就會徹底翻供。其二,司法人員逼供、誘供致使原供不真實,從而引起翻供。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往往急于擺脫不自由的狀態,司法人員如以供述就放其回家、供述就不追究責任引誘,就容易使嫌疑人作出不實的供述。其三,少數司法人員審訊能力和經驗欠缺,客觀上造成被告人口供前后不一致。另外,偵查工作疏忽、律師介入、監管部門管理不力也會造成翻供。

 

二、被告人當庭翻供案件證據的審查

 

(一)  對案發經過的審查(以排除串供和誣陷之可能)

 

有些案件的案發經過客觀真實地反映了案件的線索來源,偵查機關根據線索圍繞著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取證工作,最終鎖定犯罪事實的整個過程。案發經過是否自然、順暢、合乎邏輯將直接關系到能否排除人為因素不正常的干擾,能否認定被告人翻供成立。因此,重視對案發經過的審查和細節把握,特別是案發第一時間被告人的供述和相關證人證言,對認定被告人的翻供能否成立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

 

(二)對原作有罪供述的動機進行審查。

 

被告人翻供的動機各異,如若供述出于悔悟則一般是真實的,如若供述是因受到外界的刺激,就需特別謹慎地考察這種刺激是否干涉了供述者的自由意志與理性。若是為了擺脫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而作供述,則往往難說供述出于自愿,也就難以擔保供述的真實性。實際上,確曾有些意志薄弱的無辜者為擺脫偵訊帶來的身體與精神的痛苦而作出自陷于罪的供述。此外,如果供述的動機是為了獲取某種利益(如爭取立功或從寬處理)或出于親情、江湖義氣而編造謊言替人頂罪,供述也難保真實性。

 

(三)對原作有罪供述的時間、場所、態度進行審查

 

一般而言,偵訊初期由于嫌疑人心理上較為紊亂、對偵查機關掌握證據的情況不了解而容易動搖,對法律規定也相對不太了解,而隨著案情進展,各種干撓因素增加,故通常初期的供述較后續階段要真實。再者,自愿作出的供述較之于被強迫作出的供述,以及經不住引誘、威脅、欺騙所作出的供述,其真實性要大,可信性要強。此外,在壓力較小的場所作出的供述因為更能保障供述者內心的自由狀態而較少有虛假的可能。當然,這僅是一般的情形,哪個階段的供述更真實、具有更大的證明力,在實踐中的形態是多樣的,并不具有絕對意義,仍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四)對原作有罪供述的內容進行審查

 

1)看原作有罪供述的內容是否具備具體性、合理性與唯一性。雖然依據刑法的規定,罪名總是有限的、確定的,但犯罪行為的內容則千差萬別,例如同是故意殺人,但行為過程卻各有差異,通常僅為行為人自己所知,因而具有高度的秘密性。判斷行為是否具有秘密性則要看行為是否具備具體性、合理性與唯一性。如果供述內容非常具體,換了別人絕不可能知道得如此清楚而確切,則可認定為暴露了行為的秘密性、口供為真實。當然,要特別注意的是,對于供述中特殊的細節,仍應尋找相關的證據支持,不能僅滿足于被告人本人對犯罪細節描述得淋漓盡致。因為在實務中確實可能因為事先訂立攻守同盟或者發生串供而使被告人的供述在細節上較為一致,而實際上無罪的被告人出于替人頂罪等復雜的動機而編造出虛假供述的情形也不少見。

 

2)原作有罪供述和辯解是否具備合理性

 

首先我們要審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在初次審查時作出的,還是在偵查人員多次訊問的過程中逐步形成的。其次要審查所作有罪供述是否自然,關于犯罪的原因、手段、結果及悔罪表示的敘述是否合情合理。其三要審查被告人的口供與其他證據的吻合程度是否嚴密。實踐中看,如果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逐漸接近案件其他證據,最終達到完全的吻合,這種供述的可信性是要打折扣的。尤其是這種口供出自一個初犯時,誘供、逼供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

 

(五)審查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能否與案件其他證據的關系(把握間接證據的關聯性)

 

作這項審查時有兩個方面的問題需注意:—是各種證據的調取時間。如果與被告人口供相吻合的證據調取時間先于被告人供述時間,則逼供、誘供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其可信度要打折扣。反之則有罪供述可以認定。二是尋找有罪供述具有獨特性、排他性的細節,即只有被告人可能知曉而為案外人無法知曉的細節。

 

(六)對被告人翻供的理由進行全面而充分的審查。

 

一般來說,被告人翻供的理由無外乎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誘供、逼供,無法忍受刑訊等。審判實踐中,偵查人員和檢察人員是否逼供、誘供最難核實。此時,如果僅僅是讓公安、檢察機關出一份證明材料是不能解決任何問題的。我們有必要讓被告人舉出刑訊逼供和誘供的證據,在法庭休庭后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還應以座談會的形式會見一下該案的預審人員,詳細了解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經過,從而對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和原有罪供述有—個豐富的感性認識。對被告人只稱是逼供的案件,我們也不能掉以輕心地采信其原有罪供述,由于被告人文化程度的限制,對逼供和誘供往往不能截然分開,而多數逼供的案件往往有誘供的傾向。這時讓被告人詳細陳述其有罪供述的形成經過是必需的。對無罪者來講,在其陳述過程中應該是清晰而沒有破綻的,對真正有罪者來說往往就難以自圓其說,而且被告人這一陳述過程是一個最有可能發現破綻的環節,有助于我們和偵查人員的座談相對照,豐富我們對案件過程系統全面的認識,也使我們有機會對被告人察言觀色,幫助我們作出正確的判斷。

 

(七)審查案件有無反證的存在

 

如果被告人翻供同時又提出反證的,自然要對反證進行全面充分的調查。如果反證不是由被告人提出而是原本就存在的,那么就要考慮反證在整個案件中的作用,從而判斷能否排除。如不能排除且影響案件的定罪量刑,則無法定案。

 

綜上所述,對被告人全面翻供案件的審查,我們重點應放在對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的審查上,即站在否定有罪供述的立場上去尋找該供述的漏洞,從而作出客觀公正的最終判斷。如果綜合分析全案,確實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那么就解放思想,作出指控證據不足或指控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