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罰金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是刑罰體系中的一個重要刑種,與沒收財產共同構成我國的財產刑制度。有關罰金規定的科學性、合理性、罰金的適用與執行一直是我國刑罰研究討論的熱點問題。有人認為罰金刑是從經濟上對犯罪分子加大懲罰力度,可以對犯罪分子起到震懾作用,能更好地預防犯罪作用。也有人認為罰金刑是對侵犯財產、貪利犯罪人的一種道義上的報應,罰金的執行情況直接影響對犯罪人的報應效果。由于我國立法制度上不完善、司法實踐中的缺陷以及犯罪人自身財產狀況等方面的原因,導致我國基層法院罰金刑的執行很難達到理想的效果,難以盡如人意,使罰金成為"食之無味,棄之可惜""雞肋"。筆者認為無論是為了震懾犯罪人,預防犯罪也好,還是為了給予犯罪人以道義上的報應也罷,我們都應站在理性的高度,客觀對待罰金刑的存在價值,通過分析目前基層法院罰金刑執行中出現的問題,審視我國立法上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誤區和缺陷,確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新形勢下進一步完善罰金刑執行制度的理性目標,不斷探索和創新,從而完善我國財產刑制度,更好的實現罰金刑的社會效果,成為一把對犯罪分子起到懲罰作用與教育作用并重的正義之劍。

 

 

 

導言: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刑法思潮的變化,罰金刑日益受到各國立法機關的重視,"許多國家都把擴大罰金刑的適用作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標志,特別是1950年第一次國際法與刑務會議和1960年第二次聯合國防止犯罪與罪犯待遇的會議以后,多適用罰金刑,少適用徒刑,減輕財政負擔,剝奪犯罪分子賴以犯罪的經濟條件,已成為各國立法機關的共識。" 罰金刑在我國刑罰體系中的地位也得到較大的提高,適用范圍也在不斷的擴大,但是我國法院同時也面臨著罰金刑執行難,執行率低的問題。"中國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的總數為3404個,其中基層法院就有3007", 由此可以看出,解決罰金刑執行難問題的關鍵在于把握好基層。筆者試就基層法院罰金刑執行難的原因,存在的問題和完善等方面做一探討。

 

一、罰金刑的執行現狀。

 

(一)執行主體不明確。

 

"罰金的執行是指執法機關為使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所確定的罰金付諸實施而進行的刑事司法活動。"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罰金刑的執行機關是人民法院,但是對具體由法院內設機構的哪一個部門執行卻不明確,也沒有作進一步的規定。因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刑事審判庭、執行局(庭)和法警部門均可執行,造成執行主體不一,工作責任難以落實。

 

(二)罰金刑適用率高,但執行到位率不盡如人意。

 

基層法院刑事案件每年都有近一半要適用罰金刑,且基本上都是盜竊案件。雖然罰金刑適用率高,但是具體的執行情況堪憂。當執行部門去執行的時候,遇到的都是些"硬骨頭",難以""的動。尤其在自然人犯罪案件中、侵犯財產罪案件中、外地人犯罪案件中罰金刑執行到位率更低。

 

  (三)罰金刑執行方式單一,主要依靠犯罪人及其家屬的主動繳納和強制執行。

 

目前,財產刑的執行方式主要有四種:一是通過審判人員做工作,被告人或其家屬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判決宣告前自行繳納罰金。這種繳納罰金的方式是否合乎法律值得商榷;二是被告人或其家屬在案件宣判后主動繳納;三是直接執行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職權查封、扣押、凍結的經查屬于被告人的合法財產部分;四是執行機關在判決生效后依法對犯罪分子執行罰金刑。

 

二、基層法院罰金刑執行難的原因分析。

 

(一)我國立法上的瑕疵。

 

1、罰金刑數額的裁量依據不夠合理。我國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此規定,要求審判人員在量刑時,只需對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加以考慮,而沒有將被告人的經濟情況考慮在內。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機械地對被告人科以罰金刑,導致判決生效以后的罰金刑執行陷入困境。

 

2、關于罰金刑執行的相關法律規定不夠明確具體,操作性不強。我國刑法第53條規定的罰金刑執行的主要方式有:限期一次或者分期繳納,強制繳納,隨時繳納,減少或者免除繳納。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對罰金刑執行的規定僅有第219條,本條對罰金刑執行方法的規定也僅限于強制繳納,減少或者免除繳納。我國關于罰金刑執行的法律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使罰金刑的執行困難重重。

 

3、相關法律對罰金刑執行主體的規定不夠明確。我國法律雖然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是罰金刑的執行主體,但是沒有具體到人民法院的內設機構,導致各個法院的執行主體不一,責任分工不夠明確。

 

4、罰金刑和行政性罰款、偵查機關追繳贓款的銜接上不夠科學。許多犯罪分子在被移交法院審判之前,已經接受過行政性罰款或者被偵查機關追繳過贓款贓物,有時在無臟可追的情況下,偵查機關便將犯罪分子的部分財產充抵贓款贓物,發給受害者,等到人民法院判決時,犯罪分子已無財產繳納罰金或者繳納罰金相當困難。

 

5、執行機關沒有對被執行人個人財產的查詢、凍結、劃撥等權限及個人去向的偵查權。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可對被執行人采取各種強制執行措施。但在罰金刑執行中,可能涉及到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扣押、查封及銀行存款的查詢、凍結、劃撥等,由于缺少相關的法律規定,使刑事裁判文書沒有可供引用的程序法律依據,使罰金刑的執行缺少了一種有效的執行途徑。同時,執行機關無偵查機關對個人去向的偵查權,也是造成罰金刑執行難的一個因素。

 

(二)司法機關存在的問題。

 

1、偵查機關對罰金刑的認識不到位。偵查機關作為第一手接觸案件的司法部門,對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最為了解,如果偵查機關對罰金刑有足夠認識,對罪犯的財產采取有效措施,那么在人民法院對罪犯判決后的執行工作也就事半功倍了。但是,居于傳統的辦案思維,偵查部門在認識上普遍存在著重視偵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實,輕視查處犯罪分子財產狀況的現象,缺乏將查處犯罪事實與查明財產情況結合起來的辦案思維,以至于在犯罪分子被偵查部門抓獲以后,其親屬幫其隱匿、轉移財產的情況,延誤了扣押、凍結犯罪分子財產的最佳時機。由于偵查機關對罰金刑的執行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并錯誤地認為罰金刑的執行是人民法院一家的事情,而將這一工作留給人民法院,從而加大了人民法院執行罰金刑的工作量和工作難度。

 

2、人民法院對判處罰金刑的被告人的財產狀況和經濟能力欠思量。有的學者曾提出確定罰金數額時,在考慮犯罪情節的同時應考慮案犯的支付能力、將來的職業狀況等因素,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決定適用罰金刑時,往往沒有查明被告人的經濟履行能力,家庭情況等實際情況,就逕直判決,這樣的罰金刑判決往往難以完全有效的執行。 

 

3、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罰金刑執行進行監督缺少依據。罰金刑執行基本上處于檢察院監督之外,法院既是審判機關,又是執行機關,本身的監督機制就存在缺陷。因此,罰金刑執行沒有具體的管理和監督機制,客觀上造成罰金刑執行困難。

 

4、執行機關缺乏主動追繳的意識。罰金刑的隨時追繳制,需要執行機關主動出擊,查找線索,從而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予以扣繳。而司法實踐中,執行機關可能為了追求結案率,對未發現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裁定中止執行,久拖不決。

 

(三)罰金刑被執行人自身的因素。

 

1、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是罰金刑執行到位的決定因素。在基層法院遇到的被判處罰金的被告人基本上都是在犯罪時沒有個人財產或者個人財產少的可憐,其跟本就沒有繳納罰金或者按期繳納罰金的經濟能力。如盜竊、搶劫、詐騙等侵犯財產的犯罪分子絕大多數是因為生活貧困或者好吃懶做貪圖享受而犯罪的。作為罰金刑執行對象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因其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在客觀上也難于配合執行機關追繳罰金。另外,"在指定的期滿后,犯罪人無力或無法繳納罰金,又不能采取強制措施的,這種情況下也會發生執行難問題。" 

 

2、被執行人及其家屬主觀上的惡意逃避執行,也是造成罰金刑執行難的主要因素之一。大多數被執行人及其家屬在主觀上都存在這樣的想法:是否繳納罰金并不影響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被告人積極繳納并不能減輕對其自由刑的判處,反之,其抗拒繳納,法院也不能提高對其自由刑的判處。同時,對惡意逃避罰金的犯罪人缺乏懲罰機制。因此,一些犯罪分子或者其家屬在這種心理狀態的驅動下,不會主動繳納罰金,甚至為了逃避財產被執行機關扣繳、沒收而刻意轉移、隱匿、變賣、甚至毀壞財產,造成執行機關在判決生效后無法執行罰金刑。

 

3、被執行人財產范圍難以厘清亦是造成罰金刑執行難的主要因素之一。在司法實踐中,被執行人的財產往往和其親屬的財產混在一起,特別是被執行人與其父母共同生活時,更是難以分清被執行人的財產,經常使執行機關的追繳行動陷入僵局。

 

4、外來人員增多,外省執行難度大也是造成罰金刑執行難的一個因素。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人口流動頻繁,特別是發達地區,外來務工人員增多,也給罰金刑執行增加了難度。外來人員往往身無分文,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根本無力繳納罰金,其家鄉及家人均在外省,執行人員赴外省執行難度大,使判處的罰金刑難以執行到位。

 

三、完善我國罰金刑執行制度,使罰金刑落到實處。

 

(一)從立法源頭上,解決罰金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1、明確罰金刑執行主體。從規范執行程序、保障刑事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出發,根據審執分離的原則和執行專業化、規范化的必然要求,按照執行庭(局)作為法院內部的專門執行機構理應負責所有裁判文書的執行的司法理念,法律應作出明確規定,刑事判決書中的罰金刑應由執行庭(局)來負責執行。同時規定,對主動繳納罰金的由刑庭執行;對需要強制執行的,由刑庭或立案庭立案后移送執行庭執行。

 

2、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賦予執行機關一定的權力。與民事訴訟法相對應,應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罰金刑的執行措施可采取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等方式,且人民法院可以對妨礙執行的被執行人及其家屬、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或個人,追究其法律責任。另外,為了加強罰金刑的執行力度,在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執行機關可以使用與偵查機關相通或者類似的偵查權限,及時查找被執行人的下落,隨時追繳被執行人的罰金。

 

3、修改刑法,完善罰金刑裁量原則。將罪犯(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作為確定罰金數額的一個考慮因素,是許多其他國家刑罰的通例。而我國刑法中對被告人判處罰金刑僅將犯罪情節作為確定罰金數額的參考依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對其判處罰金,但是由于法官辦案水平參差不齊,加上人本身的惰性,導致很多案件在判處罰金時注重犯罪情節而輕視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為了將犯罪分子的經濟狀況作為確定罰金數額的參考因素擺在與犯罪情節同樣重要的地位,筆者建議將刑法第52條規定為:"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及罪犯的財產狀況決定罰金數額"

 

4、完善刑法規定,適當使用財產易科制度。罰金刑作為一種刑罰的方式,其目的就是懲罰、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如果一味的追求罰金,而不充分、全面的考慮刑罰對犯罪分子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這將使我們的罰金刑失去其應有的功效,與設立罰金刑的初衷相悖。筆者贊同某些學者對被執行人適用易科制度的觀點。執行機關可以增加被執行人服勞役的執行方法,對那些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待刑滿釋放后可用服勞務方式進行執行;對被執行人惡意逃避執行、抗拒繳納的情況,執行機關可以對被執行人采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形式折抵罰金刑執行,這樣適當實行罰金刑易科制度,可以化解罰金刑執行難的問題,以達到懲罰犯罪的目的,體現了刑罰的及時性原則,維護了司法的嚴肅與公正。

 

5、給予"判前主動繳納罰金"" 判后主動配合執行罰金"的行為法律上的支持,轉變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的心理狀態。目前,罰金刑執行中采取的主要方式是通過判前和判后做被告人及其家屬的工作促使其主動繳納,而且以這種方式執行的罰金所占比例較大,但其合法性存在質疑。筆者認為,法律可以將犯罪分子于判決前主動繳納罰金和判決后主動配合執行罰金的行為,作為認罪、悔罪的一種表現,可以對犯罪分子依法酌情從輕處罰或者將這種行為看作減刑、假釋的條件之一。同時可動員被告人委托其家屬代為繳納,必要時,也可執行被告人的債權。允許被告人家屬代為繳納財產保證金,只要通過審查認定被告人認罪悔罪,就可以視為被告人主動繳納而酌情從輕處罰。這種以法律形式加以肯定,使審判和執行實踐中的做法法制化的做法,令我們法院的執行工作化被動為主動,大大地緩解了罰金刑的執行難度。但是,這種做法容易令人產生以錢贖刑的錯誤認識,并且可能出現同罪異罰的現象,"在實施同樣犯罪的人中,富者只判處罰金,貧者易科其他刑罰,因而導致同罪異罰" ,因此人民法院在具體操作時要慎重。

 

     6、擴大適用罰金刑減免的范圍。我國相關刑事法律中對罰金刑減免作出的規定過于籠統和苛嚴,使得減免罰金刑的適用率很低。"罰金刑常有難以執行或未能執行之事情發生。因此,對于這兩種情形應事先謀求救濟的方法,以求得罰金刑得以圓滿地執行。" 筆者建議,應適當降低罰金刑減免的適用條件,擴大減免罰金刑的適用范圍,使減免罰金刑的功能得到充分發揮,并對具體操作程序予以細化,提高罰金刑減免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改革司法實踐中的執行措施,解決一些具體執行中的實際問題。

 

1、偵查機關應當將查處犯罪分子財產狀況作為職責,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偵查機關最先接觸刑事案件,掌握第一手的案件資料,對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最為清楚,并且可以通過一些偵查手段獲知犯罪分子的個人情況。因此,偵查機關在調查案件時,應當對犯罪分子的個人財產狀況進行詳細調查,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人民法院,并對犯罪分子的財產可以先予查封、扣押或者指定財產保管人責令妥善保管。這樣,可以使后來的罰金刑執行工作順利開展。

 

2、人民法院應當建立罰金刑執行的立案和移送制度。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將判決書中的罰金部分移送立案庭立案,然后送執行局(庭)執行。執行局(庭)按釋放日期、戶籍所在地、罰金數額等分門別類建立檔案,并采取相應的執行方法。

 

3、建立健全監管部門、基層公安派出所協助執行罰金刑制度。罰金刑不是簡單的要求犯罪分子繳納一定數額的罰金就了結了,而是要通過罰金使犯罪分子能夠清醒的認識自己的罪行,進而更好的改過自新,早日回歸社會。因此,罰金刑的執行不僅是人民法院的職責,其他的司法部門也有一定的責任。司法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形成合力,建立監管部門、基層公安派出所協助執行罰金刑制度。例如,在罪犯服刑期間,監管部門除了對罪犯勞動改造的表現情況進行監督外,還可以通過做罪犯思想工作,讓罪犯認罪服法,自愿履行罰金刑,將罪犯履行罰金刑的情況與罪犯的減刑、假釋結合起來。監管部門在報請對罪犯進行的減刑、假釋時,應將罪犯是否履行罰金刑作為能否減刑、假釋考量的依據之一。對于符合減刑條件的罪犯,能夠自覺交納罰金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給予較大幅度的減刑;對于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建議給予假釋。將懲罰與寬大相結合,這樣也有利于罪犯的勞動改造。

 

4、運用委托執行,解決罰金刑的異地執行問題。在判決生效以后,對異地罪犯、異地服刑的罪犯和刑滿釋放后在異地居住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將罰金刑委托罪犯的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服刑地法院執行。這樣,不僅節約了執行成本,而且便利執行,提高了執行效率。

 

5、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罰金刑執行的監督。"一般的民事、經濟、行政、刑事附帶民事等執行案件,都有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會不斷地要求法院執行,而單處或并處罰金的案件,罰金執行到位后要上繳國庫,法院既代表國家行使權力,又代表國家執行這一權力,如果沒有一定的監督執行措施,勢必影響其效能的發揮。" 罰金刑的執行是刑事審判程序的繼續和完成,即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后,它所確定的刑罰和其他處理得到正確的執行,刑事訴訟的任務才能得到實現。如果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不能正確執行或不加執行,或者在執行中發生違法情況,就會破壞刑事訴訟的結果和影響司法公正。檢察機關不能認為將案件起訴到法院后便完成了任務,還應當要肩負起監督罰金刑執行的職責,行使好法律賦予的監督權。具體做法是在法院判決后,法院應將每個涉及罰金案件執行情況在一定期限內向檢察機關作出書面概述,以便檢察機關履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責,同時檢察機關應將該材料裝卷。

 

(三)強化罰金也是一種刑罰的認識,重塑思想觀念。

 

罰金刑作為我國刑法中規定的一種附加刑,與其他刑罰一樣,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限制犯罪和繼續犯罪的條件,以達到刑法懲罰犯罪目的之功效。但有的人包括審判人員、執行人員都沒有真正認識到罰金刑懲罰與教育的作用,沒有認識到它的重要性,使得罰金刑的效用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因此,我們要強化罰金刑刑罰與教育的觀念,使人們在思想觀念上認識到罰金刑的重要性,使罰金刑完全落實到具體的實踐層面上來。

 

首先,要提高法官的素質和審判水平,重新審視罰金刑在刑罰體系中的重要性,其次要提高執行人員對罰金刑的認識,樹立主動追繳罰金的意識,明白對罰金刑的消極執行等同于失職,對被執行人的不負責。最后,"預防犯罪的最可靠但也是最艱難的措施是:完善教育。" 要通過多種積極有效的途徑向犯罪分子及其親屬宣傳教育,轉變對其適用罰金刑就是"以罰代刑""以錢贖刑"的錯誤觀念,從而使其正確認識罰金刑的懲罰與教育意義。

 

(四)結合犯罪人的實際情況,判處合理有效的罰金刑。

 

罰金刑執行的法律依據是人民法院做出的刑事判決或者裁定,判決和裁定的合法合理性直接影響到判決生效后的罰金刑執行。如何做出一份合法又合理的判決,這還要看主審法官的辦案水平與方法。目前,有些罰金刑不能實際執行,主要是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缺乏對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和經濟能力進行必要的調查。從審判實踐看,人民法院在決定適用罰金刑時,往往沒有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經濟履行能力,是否有行為人需要扶養等實際情況,就對被告人逕行作出判決;這樣的罰金刑判決往往難以完全執行。"所有的法律都有自己的目的,誰也不會否認這一點。" 審判人員在對被告人判處罰金時,不僅要以犯罪情節為依據,更要把被告人財產狀況和繳納罰金的能力考慮在內,這樣才使做出的判決符合罰金刑懲罰與教育的目的,不然,做出的罰金刑判決,只能是一紙空文,成為"法律白條"

 

結語:

 

目前,我國基層法院的罰金刑執行制度還存在很大的不足,有待進一步的完善。因此,我們要更新觀念,樹立現代司法理念,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加強制度建設,完善執行程序,努力讓罰金刑擺脫"雞肋"的困境,維護法律的尊嚴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權威。治標還需治本,要想真正解決罰金刑執行難問題,離不開刑事法制的健全完善,也離不開相互配套制度的建設,更離不開司法公信力的日益提升。

 

 

注釋:

 

1、曲秀澤:《淺析罰金刑》,載《山東審判》1999年第4期。

 

2、朱蘇力:《送法下鄉-中國基層司法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9頁。

 

3、馬克昌、楊春洗、呂繼貴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第224頁。

 

4、馬克昌、丁慕英主編:《刑法的修改與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43頁。

 

5、趙秉志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69頁。

 

6、孫力:《罰金刑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73頁。

 

7、陳興良:《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41頁。

 

8、林山田:《刑罰學》,臺灣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292頁。

 

9、費貴廉、曾嵐:《擴大適用罰金刑需要解決的問題》,載《法學雜志》2000年第2期。

 

10[]貝卡里亞:《論犯罪與刑罰》,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頁。

 

11、劉星:《西窗法語》,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