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物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制度適用
作者:李紅梅 發布時間:2013-07-01 瀏覽次數:3742
[摘要] 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物權法》未作出明確規定,學界存有不同意見。對這一問題要從對物權請求權的性質和訴訟時效的價值目標入手,綜合分析。消除危險、排除妨礙請求權以及已登記不動產物權人主張返還原物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頒布實施,對于中國的法治進程意義深遠。物權法第三章規定了物權保護,包括:"確認請求權;返還原物請求權;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請求權;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請求權;損害賠償和其他民事責任請求權。"但這部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對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這一重要問題卻沒做明確規定,這對物權法功能作用的發揮將有所牽制。對于物權請求權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國外在理論和實踐中也是莫衷一是。物權請求權包含著不同的類型,不同類型的物權請求權各有特點。它們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任何從一而全的觀點都是籠統的、不科學的。本文試從物權請求權的性質和訴訟時效制度的價值目標角度出發,淺論物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制度適用。
一、從物權請求權的性質角度分析
(一)物權請求權的概念
就狹義而言,物權請求權是指基于物權而產生的請求權,即當物權人在其物權被侵害或者有可能遭受侵害時有權請求恢復物權的圓滿狀態或防止侵害;就廣義而言,物權請求權除了基于物權而產生的請求權以外還包括物權占有人的占有保護請求權。[①]從理論而言,物權請求權與占有保護請求權都具有保護物權的功能,但兩者并不是同一性質的請求權,其主要的區別有:首先,請求權基礎不同。物權請求權的基礎是物權,包括所有權和他物權;占有保護請求權的基礎是占有,而不是物權。其次,請求權人不同。物權請求權的請求權人是物權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險的物權人;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請求權人是占有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險的占有人。再次,權利行使的目的不同。物權請求權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復物權的圓滿狀態;占有保護請求權行使的目的在于穩定物之現實支配狀態或恢復占有權。最后,舉證責任不同。物權請求權的請求權人應證明自己是所有權人或他物權人才有可能勝訴,否則其應當敗訴;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請求權人無須證明自己的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其僅須證明自己為占有人即可;從對法律的歷史解釋的角度來看,我國《物權法》對占有的規定經歷了從草案明確規定占有是一種權利到正式的《物權法》取消此規定的立法過程。因此,在我國將占有認定為一種事實狀態更為合理,將占有認定為一種事實狀態也就意味著對物權請求權的概念采狹義解釋更符合我國的立法實際。
(二)物權請求權的性質
物權請求權的性質,我國臺灣學者謝在全在其著作《民法物權論》中已經作了有益的歸納,對此觀點大致有七種,分別是:物權作用說;純債權說;準債權之特殊請求權說;非純粹債權說;物權效力所生請求權說;物權派生之請求權說和所有權動的現象說。[②]以上諸說可以概括為三大類:第一類物權說,此說以王利民為代表,認為物權請求權是以物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目的在于維護物權人對其物的完滿支配狀態,是物權效力的體現,因此物權請求權與物權不可分離;第二類債權說,該說認為物權請求權與債權都為一種相對權,且具有同因性,即都是因為侵害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產生的;第三類為獨立說,即物權請求權既不附屬于物權也不可與債權混同,而是一項獨立存在的請求權。
筆者認為獨立說應為可取。首先,物權請求權不是物權。有學者認為物權請求權是基于物權而產生的救濟措施,物權請求權與物權不可分離,否則物權的完整性就會受到嚴重損害。這種認識有兩個誤區:1、物權基礎并非物權請求權的獨特屬性。從債權與物權的關系來看,人與物的結合表現為物權,而物的最大價值體現在于流通,但在交換領域中,財產的交換體現為債權,也就是說,債權發生的基礎同樣也在于物權。這就是所謂的"無物權即無債權",所以,無論是物權請求權還是債權,其實都與物權不可分離,因此,以物權為基礎,并不是物權請求權的特殊性質,不能僅僅于這一點就認為物權請求權理所當然附屬于物權;2、從法理的角度來看,物權屬于支配權、對世權,而物權請求權作為物權的民法保護機制之一,是一種請求權和相對權,把物權請求權歸屬于物權在邏輯上也不通,破壞了物權的法律效力的完整性;其次,物權請求權也不是債權。物權作為支配權,與之對應的是請求權,請求權是指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債權包括了合同之債、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和不當得利之債。大都數學者對于物權請求權是不是債權爭議的焦點在于物權請求權與侵權之債(侵權請求)是否有所區別。其實,兩者區分的依據在于:1、在歸責原則上,侵權的構成要件一般來說要求對方必須有過錯,而物權請求權則無需要求過錯,只要侵權事實的確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權利人就有權要求對方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 2、物權對于普通債權有優先性,因影響物權支配權行使而產生的物權請求權對于普通債權其實也具有優先性,體現在一物兩賣中,已登記一方享有優先基于債權一方的侵權優先權,還要在破產清算中,擔保物權優先于債權等等,物權請求權可以對抗第三人,而債權則不可以對抗第三人。
(三)部分物權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物權請求權作為一種請求權,它既不附屬于物權,也不混同于債權,而是一種獨立的權利。這種獨立的性質還體現在:從消除危險請求權、排除妨礙請求權到返還原物請求權,三種請求權的物權受侵權程度逐漸加重,由危險潛在,變為現實危險,然后是物的直接占有,再嚴重的話,比如物發生了損滅,那就轉化為債權了,因此,物權請求權即物權與債權之間的一個過渡權利,中間權利。它既不同于物權,絕對不適用訴訟時效;也不同于債權,原則上都適用訴訟時效。不同類型物權請求權應視其自身特點決定其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
二、從訴訟時效制度的價值目標角度分析
(一)訴訟時效制度的價值目標
訴訟時效制度所追求的價值目標是決定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又一主要因素。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無論是采勝訴權消滅說、訴權消滅說、實體權利消滅說還是抗辯權發生說,都說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會帶來民事權利功效減損的法律效果,同時也說明訴訟時效制度屬于民法上限制民事主體民事權利的制度。而民事權利的內容,為法律上的自由;權利的外形,為法律上之力;權利的目標,是服務于權利人特定利益的實現或維持。因而,民事權利就是服務于民事主體特定利益的實現或維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證實現的自由。[③]在這種意義上,訴訟時效制度的價值目標就是對民事主體的自由進行限制。而物權請求權應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問題,就是一個民事主體特定的自由應否受到限制的問題。自由不能沒有限制,否則自由本身就不可能實現或不可能很好的實現;但是又必須嚴格限制對自由的限制,因為離開了對于民事主體自由的確認和保障,民法就喪失了其存在的正當性。由此我們可以推導出一項討論民法價值判斷問題的實體性論證規則: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不得主張對民事主體的自由進行限制。該規則也對應著一項論證負擔規則:針對特定價值判斷問題,主張限制民事主體自由的討論者,應承擔論證自身價值取向正當性的責任。如果不能證明存在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體的自由,就應當確認并保障其自由。[④] 這里所謂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就是討論者應能證明若不限制民事主體的自由,就會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就會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為唯有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可以成為民法中對民事主體的自由進行限制的根據。
(二)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
在以往的民法學著中,不乏有對訴訟時效制度功能的詳細論述,主要觀點有:1、訴訟時效制度能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如果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會導致呈現一種權利不存在的狀態,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對這種事實狀態基于合理的信賴,產生相應的預期,形成當事人間相應的穩定關系。如果允許權利人無論何時均得主張其權利,勢必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與法律力圖實現的目標相悖。訴訟時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權利人得以主張權利的時機,保護了不特定第三人對當事人間呈現的權利不存在狀態的信賴,從而通過保護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護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維持既定社會秩序的穩定,維護了社會公共利[⑤] 2、訴訟時效制度能避免當事人舉證及法庭調查證據困難。一種事實狀態長期持續存在,可能會使證明權利的證據消失而無法準確界定。此事實狀態是否合法,很難證明。實行時效制度,凡時效期間屆滿,即可認為不行使權利的人喪失權利,此系以時效作為證據之代用,可避免當事人舉證及法庭調查證據的困難。能避免當事人舉證困難,其一是強調義務人主動或應權利人請求進行義務履行后,應獲得義務履行的憑證。但要求義務人長期妥善保管憑證,以防萬一,對義務人過于苛刻。認可訴訟時效制度,一旦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即使憑證滅失,也可通過訴訟時效制度對權利人的主張進行抗辯。[⑥]其二是強調"消滅時效之作用,乃在謀社會交易之安全,蓋久未行使之請求權,則權利之相對人往往因日久而忘卻辯護舉證之方;因此權利人亦不免有故意暫不行使權利以待相對人忘卻防御方法之后,始行起訴者;此于社會之交易安全,自屬不妥。"[⑦] 能避免法庭調查證據困難,減輕法院審判負擔在于時效期間屆滿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證據難以查找,而權利人雖確有權利,亦往往難以舉證。以致案件的真假是非難以判斷,故實行時效制度,又有利于法院對案件的審理;3.訴訟時效制度可以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實行時效制度,禁止"睡眠于權利上之人"濫用其權利,使長期不行使權利的人喪失權利,進而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其權利,有利于更好的發揮財產的效用,促進社會經濟流轉正常進行,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上述有關訴訟時效制度功能的論述雖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前文所言,在民法的范圍內唯有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方可以成為民法中對民事主體的自由進行限制的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而學界闡述的有關訴訟時效制度的前述功能,并非都與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有關。先看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的功能。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當屬權利人私法自治的范疇。財產性的民事權利尚且允許放棄,為何就不允許權利人"躺在權利上睡覺"?再看避免義務人舉證困難的功能。在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對立的利益關系中,緣何為了避免義務人的舉證困難,就要犧牲權利人的利益。二者同屬民事主體私人利益的范疇,緣何就厚此薄彼?還有減輕法院審判負擔的功能。在采取絕對的職權主義,法院需要事事依職權調取證據的背景下,這一理由尚可成立。但在現今舉證責任幾乎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僅在非常例外的情形下才有依職權調取證據必要的背景下,這一理由就喪失了存在的根基。實際上,真正可以解釋訴訟時效制度存在正當性的就是訴訟時效制度具有維持既定社會秩序穩定,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功能。如前所述,請求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會呈現一種該項權利并不存在的狀態。不特定的第三人會基于對權利不存在狀態的信賴去進行各項民事活動。如果沒有訴訟時效制度,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即裸露在法律的保護之外,從而動搖民事主體進行民事交往的基礎和前提。民法之所以認可訴訟時效制度來限制民事權利,換言之,訴訟時效制度之所以具備限制民事主體自由的正當性,就是因為其具有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功能,具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功能。[⑧]
(三)三類物權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物權請求權中的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以及登記不動產返還原物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首先,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這兩種類型的物權請求權都是指向現實存在的妨害和危險。這種現實存在的妨害和危險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現權利不存在狀態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無法產生相應的物權請求權不存在的信賴,訴訟時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對于這兩種類型的請求權就不存在適用的可能性;第二、登記不動產的物權人所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原因在于,不動產物權以登記,而非占有作為物權的公示手段。因此只要登記簿上仍然顯示不動產的權屬狀況,就會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現權利不存在狀態的可能。我們很難設想不特定的第三人會由于某人長期占有登記在他人名下的不動產,而產生登記權利人沒有返還原物請求權的信賴。[⑨]可見訴訟時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對于此種類型的物權請求權也不存在適用訴訟時效的可能性。
三、結合案例分析
吉林省東豐縣曾有一起這樣的案件[⑩]:1982年4月原東豐縣工業局與東豐縣對外貿易總公司簽訂合建辦公樓協議,約定建三層樓,原工業局住一樓,對外貿易總公司住二、三樓,樓上住戶通過一樓樓梯、門廳上下班,原工業局分得的一樓一直由其下屬的機電公司使用。1992年對外貿易公司遷入新建辦公樓,同時將二、三樓抵作建筑材料款給個體戶劉學東,并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此前,樓上樓下住戶為一樓過道問題發生過糾紛。劉學東遷入后,為避免糾紛,在樓后破墻建簡易樓梯,供上下樓使用。但劉自建的樓梯屬于違章建筑,應停止使用。劉要求從一樓樓梯正常上下樓,遭到機電公司的拒絕。機電公司封堵樓道,改成倉庫。從此劉家只能從墻外拱木梯上下樓,一家人生活在提心吊膽之中。1998年劉學東向東豐縣法院起訴機電公司,要求繼續使用一樓樓梯。1998年9月,東豐縣法院以劉學東的訴訟請求超過時效為由,駁回了其訴訟請求。劉不服上訴,吉林省遼源中院經審理認為,劉已取得二、三樓的專用權,同時享有一樓樓梯的互有權,雙方對建筑物的互有部分應共同使用、所有。劉學東享有一樓室內樓梯的通行權。1999年1月機電公司向吉林省高院提出申訴,吉林高院再審認為原第三人東豐縣對外經濟貿易公司未征得聯建辦公樓一方的同意,擅自將二、三樓轉賣他人做民用住宅,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和社會利益,且在轉賣時,隱瞞室內樓梯存在糾紛的重大瑕疵,劉自行拱建室外樓梯并通行多年,在本案審理期間又將室外樓梯自行拆除,其行為應視為放棄權利,因此,劉學東現主張擁有一樓室內樓梯通行權,其權利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該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撤銷遼源中院的判決。判令劉學東自行在原址修建室外樓梯通行。
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請求權是否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在《物權法》頒布實施之前,我國民法未將物權請求權作為一項獨立的請求權對待,而是將其置于侵權請求權中。如《民法通則》第六章"關于侵權的民事責任",將各種侵害物權人的權利或妨害物權的請求權都在侵權責任中加以規定。對于侵權民事責任方式的規定中,《民法通則》規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等責任形式。尤其應看到,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統一的訴訟時效制度(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特殊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不論是基于違約還是基于侵權而產生的請求權均應適用訴訟時效。由于基于侵權的請求權包括了物權請求權,因此,之前,我國民法不存在物權請求權及其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則。然而這一立法并不合理。承認物權受侵害時的請求權因一定時間的消逝而不能行使,將嚴重損害物權的完整性。體現在本案中,便是劉學東一家因其無法從一樓通行而使該房成為空中樓閣,直接導致了對該房的使用不能,這顯然是不合理的。時效制度的實質在于對民事權利的限制,以維持一定穩定的社會狀態,而該案如果簡單地適用訴訟時效規定,不僅產生不了時效制度所要達到的社會效果,還將導致更多危險因素的存在,如違章建筑,非法在墻外架梯的事情出現。吉林高院將劉學東不得已在室外架梯的行為視為劉學東默認侵權行為,放棄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請求權,從而推論出其權利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顯然是違背立法初衷的。
[①]王利民:《物權法論》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頁。
[②]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9頁。
[③] 王利民:《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122頁。
[④] 轉引自李強:《憲政自由主義與國家構建》,載《公共論叢-憲政主義與現代國家》,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3年版。
[⑤] 李開國:《民法總則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頁;王利民:《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703頁。
[⑥] 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頁。
[⑦] 苪沐:《民法法律行為理論之全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頁。
[⑧] 王利民:《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頁。
[⑨] 王軼:《物權請求權與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載《當代法學》2006年第20卷第1期。
[⑩] 尤冰寧:《論物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載《理論與實踐》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