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區的A公司20101月與BB公司簽訂一份產品買賣協議,約定A公司購買B公司價值50萬的產品,后A公司依約履行了合同交付了產品,B公司卻沒有按照協議約定完全給付貨款,經A公司催要,B公司向A公司出具一份還款計劃,保證2012年底B公司支付剩余貨款20萬元,并約定如逾期還款,原告可向B區法院起訴。20131月因行政區劃調整,B公司住所地管轄法院變為A法院。20133月,B公司向A法院起訴A公司給付貨款20萬。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AB公司約定以B公司住所地為管轄法院,且該約定沒有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故該約定管轄有效。

 

A、B公司關于管轄的約定有效,且A法院具有管轄權。

 

對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A、B公司約定了管轄法院為B區法院,且B區為B公司住所地,根據管轄恒原則,行政區劃的調整不影響法院的管轄,該約定有效,故A法院對此案沒有管轄權,該案應不予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因行政區劃調整,B區法院與該案爭議不具有實際聯系,故AB公司的管轄約定無效,A法院為被告住所地具有管轄權。

 

管轄恒定指案件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標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本案中起訴時B公司住所地因行政區劃調整已經劃歸A法院管轄,不屬于訴訟過程中確定管轄事實發生變更的情形,故管轄恒定不適應于本案。

 

A、B公司約定B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據是B區為B公司住所地,B區與爭議具有“實際聯系”,后因20131月行政區劃調整,B區法院與該案爭議不具有實際聯系,故該約定管轄應屬于初始有效,后失去效力的情形。因AB公司管轄約定的有效情形已經消失,該案視為沒有有效管轄約定,故B公司起訴時候B法院不具有該案管轄權,A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取得管轄權。

 

另,從探究原、被告管轄約定原意看,原、被告約定B區法院管轄是基于B公司住所地這一因素,A法院管轄該案件亦符合原、被告雙方當初約定管轄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