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的探析
作者:陳坤 瞿學林 發布時間:2013-06-28 瀏覽次數:85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已在2011年8月31號施行。其中第七條引發的理論爭議尤為明顯,這一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不少學者對這一條規定表示了贊成,認為這一規定填補了夫妻特有財產保護的規定,貫徹了《物權法》保護個人私有財產的原則,符合當今社會進步的需要。但更多的人認為這一條的規定與《婚姻法》對婚姻保護的原則與精神背道而馳,極大的弱化了婚姻的人身屬性,只把婚姻當成赤裸裸的財產交易。筆者擬從憲法學的角度,對該條規定存在的問題做點粗淺分析。
一、“解釋(三)”第七條違背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原則和相關條款。
“解釋(三)”是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審判實踐出現的各種情況而作的司法解釋,屬于法律解釋的一種。法律解釋是一種法律方法,是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的說明,[1] 是為了解決法律抽象性和普遍性與案件具體性相統一的問題,是對法律空白或漏洞進行合理彌補的制度設置。在我國,司法解釋是對法律的進一步細化,是“母法”在實踐和操作中的進一步延伸。所以在解釋中必須嚴格遵循“母法”的原意,不得在解釋中擴張或修改“母法”的精神。但是,在“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卻顛覆了《婚姻法》關于夫妻共有財產的規定,修改了既有法律條文的立法精神。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明確了法定夫妻財產制度,其中第十七條第四款明確了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第十八條第四款則規定了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個人財產必須是繼承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但在“解釋(三)”第七條中,對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只要是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就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雖然《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但對于夫妻之間財產的認定,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而不是《物權法》的規定。換言之,對于婚后由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若要作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則必須根據十八條規定,在繼承或贈與時,確定只歸一方所有,而不能僅憑“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進行推定。如果按照“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進行,就是違背了《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的原意。
《婚姻法》第十七條中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共同財產規定為共同共有。第十九條則規定了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共同財產約定為按份共有,但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就適用于第十七條關于共同財產制的規定。但在從以上分析我們看的看出,“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過于技術化,過于冷冰,過于算計,第七條第二款中,直接將婚后由雙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房屋認定為按份共有,是直接將《物權法》處理財產的方式引入《婚姻法》,完全無視婚姻的身份屬性,違背了《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規定。
“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過于技術化,過于冷冰,過于算計,較少考慮過錯、情感這些婚姻家庭的特有因素的價值”。[2] “解釋(三)”的規定完全是用一種徹底的個人財產制來替代婚姻所應該有的特性。“解釋(三)”所認定的婚姻僅僅是兩個人的財產的結合,婚姻只是一個財產合同或是一個合伙關系。所以“解釋(三)”的規定完全背離了《婚姻法》、《民法》中對于婚姻制度的規定,完全顛覆了大眾對于婚姻價值的理解。婚姻的本質是男女雙方基于愛情和責任的結合,因此,婚姻關系首先是身份關系,財產關系只是婚姻關系的附庸,并不是主要內容。《婚姻法》第四條中確定了“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的原則,《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四條中也對保護婚姻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解釋(三)”的規定完全沒有考慮《婚姻法》、《民法》原則的規定,并沒有從維護婚姻關系的角度進行解釋,而僅僅只是考慮了法院在司法實務中方便操作和辦案效率。
二、“解釋(三)”第七條違背了《憲法》的相關規定
《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是其他各種法律、法規的“母法”。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是憲法這一根本法的具體化。按照我國憲法的規定,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各種法律、法規的制定,均須以憲法為依據,服從憲法,凡與憲法相抵觸、相沖突的法律、法規以及活動和行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作為社會細胞家庭的核心紐帶,對于社會的穩定起著重要作用。《憲法》第四十九條對于婚姻的保護做了原則性規定,公民婚姻的保護作為維護公民基本人權的重要內容之一,任何法律、司法解釋都不能與之相抵觸。
《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但是并沒有提到司法解釋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但筆者認為,司法解釋也應適用《憲法》第五條的規定。我國是一個成文法國家,經濟社會都處于一個高速發展的時期,所以在立法的時候都采用了“宜粗不宜細”的原則,以維持法律體系的穩定。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也遠遠趕不上社會發展的步伐,只有通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來調整實踐中出現的種種問題。但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釋往往只從實踐操作的角度出發,并不考慮原有的立法精神和實質,出現了司法解釋“立法化”的現象。正是這樣一個典型的例子。既然,“司法解釋”已經立法化了,并且在實踐中廣泛運用,作為法官審判案件的基本依據,就必然不能與《憲法》相抵觸。
三、應對“解釋(三)”合法性問題的幾點建議
基于如上分析,針對“解釋(三)”存在的各種問題,筆者就如何規范和改善司法解釋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首先,必須進一步完善制定司法解釋的機制。最高人民法院應當以現行法律明文規定的內容,作為解釋的對象和范圍。司法解釋必須符合立法原意和精神,不得隨意解釋法律,修改、變更法律條文的內容,脫離法律的規定,創制出新的法律規范。
其次,必須構建對司法解釋的監督體制,并將其寫入《憲法》。第一,必須明確司法解釋的法律效力等級。司法解釋是對法律的進一步細化,其效力必須在法律之下,當然也不能違背《憲法》的規定。第二,必要時可以制定一部《司法解釋法》。就如同立法必須遵守《立法法》一樣,司法解釋也必須按照《司法解釋法》的規定進行。《司法解釋法》應該重點明確司法解釋與法規和規章的效力關系,司法解釋的制定主體,司法解釋的制定程序,司法解釋的解釋范圍,司法解釋的限度以及違背法律精神和實質的司法解釋的撤銷程序等。第三,建立專門的司法解釋審查制度。建議在全國人大的專門委員會或其常委會的法制工作機構,設立司法解釋審查部門,允許有關組織和人民團體、公民依據一定的程序提起部分或全部撤銷某司法解釋的請求。
最后,應該完善立法,進一步提高立法技術,逐漸減少司法解釋在實踐中的應用。解決司法解釋“立法化”及在實踐中濫用的現象,最根本的一是不斷完善現行法律體系,減少現行法中的漏洞;二是進行合理的制度設計,使其能更具實踐性與操作性。具體到“解釋(三)”的出臺,我國應該盡早制定一部新的《婚姻法》,梁慧星教授在這次兩會中也提出了制定新的《婚姻家庭法》的議案。一部真正合格的《婚姻法》“應當基于婚姻家庭關系的本質特征和中華民族婚姻道德的優良傳統,明確規定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價值取向和基本原理、原則,解決婚姻家庭法在民法體系中的定位問題,并厘清民事身份法性質的婚姻家庭法與民事財產法性質的物權法、合同法的關系,避免簡單套用民事財產法的原理、原則。”[3] 只有制定這樣一部法律,才能有效消解“解釋(三)”的適用,及“解釋(四)”、“解釋(五)”等的出臺。
【注釋】
[1]張文顯:《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馬憶南:《婚姻法新司法解釋--理性與情感的沖突》,《社會觀察》2011年第3期。
[3]梁慧星:關于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家庭法》的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