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車私用出事故 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楊曉琦 發布時間:2013-06-28 瀏覽次數:835
2011年12月,市某單位工作人員王某因私事借用本單位的轎車外出辦事,當晚王某在某一非機動車道由北向東左轉彎時,因違章駕駛,與李某的長安之星面包車相撞。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上:王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他人無責任。因雙方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協議,李某于是將王某、市某單位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被告王某、市某單位賠償其車輛修理費等共計6000余元。
法庭上,被告市某單位辯稱,自己雖然屬肇事車輛所有人,單位在本案中無任何過借,因此不應承擔法律責任。此理由能否成立?我們作以下分析:
首先,從職務行為與非職務行為為區分的角度來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承擔賠償責任?!肚趾ω熑畏ā返谌臈l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王某在非工作時間借用單位車輛公車私用發生交通事故,屬于非職務行為,因此,應當由其個人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從借用合同中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角度來看:王某和市某單位形成的是借用合同關系,該車屬于借用合同的標的物,只要該車本身沒有瑕疵,出借人就只具有在合同終止時要求借用人歸還借用物的法律權利,而沒有其他法律義務。而借用人負有謹慎合理使用及完好無損歸還車輛的義務,借用人自身使用不當造成自己或他人損害的,應由借用人承擔自行修復或者賠償的責任,與出借人無關。同時出借人到底有沒有車輛管理注意義務,管理注意義務的范圍有多大,法律都沒有明確規定。一般來說,只要出借人不存在過錯,借出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出借人不需要承擔責任。
第三,從行為過錯損害結果之間因困關系的角度來看:《侵權責任方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憑、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也規定,借用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明千車輛有缺陷而出借,且該缺陷與事故存在因果關系的;(二)明知借用人無駕駛資質或飲酒或有疾病不宜駕駛等因素的;(三)借用人下落不明的;(四)其他明顯過錯的。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出借的車輛未投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上述規定,也就是說,鄭州市某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必須是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本案中,鄭州市某單位的借車行為本身并無過錯,而且借車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也沒有直接的法律因果關系,因此,鄭州市某單位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退一步講,即使是鄭州市某單位存在上面列舉情形中某方面的過錯,也應當只是對因此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損害負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而不是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從公車私用中單位應承擔責任的方式來看:中紀委曾經發布通告要求,“凡因管理不力造成本意們發生私駕公車被查處或者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的,除追究當事人的責任外,還要嚴肅追究單位主要領導的責任”。也就是說,對公車私用造成損害的行為,追究的應當是單位內部管理不善的行政責任,而不是單位的民事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借用單位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由個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單位不應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如果追究單位的民事賠償責任,實際上是在拿納稅人的錢為這些公車私用的人買單,是不得人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