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向來被期待為最大誠信契約,而現今保險市場的實際情形與社會期待之間卻存在著極大的落差,保險人的銷售業務人員為求業績往往對保險商品為虛假宣傳與誤導說明,而投保人為求順利投保也屢見對保險人隱匿實情及為不實陳述,在保險實務中,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是保險人拒絕賠付的最主要原因,而聲明保險人在銷售時誤導及未就合同內容明確說明則是投保人最常提出的抗辯。締約時雙方未忠實履行告知以及說明義務,可以說是保險糾紛最主要的原因。事實上保險人無論財力或專業度均遠高于投保人,合同所載的條款皆由保險人事先擬定,投保人對于保單內容僅能表示接受或拒絕,無法就條文內容加以修。由于對這種格式化的保險合同只有同意與否的權利,所以對于深奧難懂的保險條文投保人往往缺乏閱讀的興趣,對條款的無知也常使得投保人陷入保險人內隱的陷阱之中,從而引發糾紛。近年來消費者保護的觀念逐漸受到重視,在保險締約信息提供義務的要求上也受到了消費者保護思維的影響,逐漸呈現了告知義務緩和化及保險人說明義務擴張化的現象,可以說在告知義務之外,保險人之說明義務也越來越受到學術界關注。不可否認,目前我國保險業出現的諸多問題其產生的原因十分復雜,但作為誠信和公平保險交易的基本法律保障的保險人說明義務制度在立法上很不完善應該就是一個重要原因。

 

一、保險人說明義務之概念范疇

 

伴隨著我國保險業的快速發展,1995年我國制定并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舊保險法),該法第1617條對保險人在締約過程中應履行的說明義務以及法律后果給予了明確規定。上述規定雖然對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給予一定的要求和限定,但是由于規定較為籠統和模糊,其宣示效應大于實質效應。舊保險法沒有就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的方式、說明的范圍等問題給予清晰界定,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裁判標準不統一的現象。2002年我國對舊保險法進行了一次修訂,但令人失望的是,這次修訂對于保險人說明義務之條款僅作了技術性處理,其修訂相對于1995年保險法來說沒有實質性改變。直到2009101,最新修訂的《保險法》正式實施。這次修訂將涉及保險人說明義務的條款給予了更細致和集中的規范,不僅對保險人在履行說明義務時的說明方式有所細化,而且對說明程度也給予了規定。上述條款就是我國關于保險人說明義務的明確規定,更有學者認為將保險人說明義務在成文法上以法條明示是我國的創舉。其實目前各國關于此制度都有相應規定,或體現在相應判例中,或體現在交易習慣中,只是沒有使用保險人說明義務這一概念并體現在成文法中。

 

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理論研究的不重視,導致保險司法實踐中涉及保險人說明義務這一領域的糾紛越來越多,也阻礙了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令人欣慰的是,目前我國理論界己經逐漸開始意識到這一問題,并逐步認識到保險人說明義務價值的重要性以及完善相應理論研究的緊迫性,我國一些主流教材也開始專章對保險人說明義務進行探索式的論述和講解,但是內容多不夠深入和詳細。對保險人說明義務進行研究首先應當對這一概念進行相應的界定,我國很多學者也給出了自己的定義,其中徐衛東教授的觀點較為全面。但作者認為徐教授的觀點也存在片面之處,他認為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期間僅限于保險合同的訂立階段。不可否認保險合同的訂立階段是保險人履行其說明義務的主要階段,但是基于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先合同性質,作者認為應當將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期間擴展到訂立合同之前以及合同訂立之后,這樣才能更加平衡保險人以及投保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也有學者將保險人說明義務稱為告知義務,認為保險法之告知義務應是雙向義務,即保險人也同樣負有將保險合同之條款內容以及必要事項明確告知投保人的義務。臺灣地區的江朝國教授把保險人說明義務定義為"保險人的通知及告知義務"。學界大多數人贊同將保險人的信息提供義務定義為"保險人說明義務",以區別于投保人的告知義務。作者認為,投保人的告知義務與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共同構成了保險制度上的締約信息提供義務,兩者是相互對應的權利和義務,不可分割。

 

亦有學者對于保險人說明義務之概念范疇進行了狹義與廣義的區分,狹義的說明義務與我國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規定類似,即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的概念范疇僅針對保險合同內容以及相關重要事項;而廣義的說明義務在歐洲被廣泛采用,并賦予了保險人說明義務更豐富的內涵。德國2008年《保險合同法》就將保險人說明義務擴展到了保險人的建議與指導義務,在第六部分有如下規定:"在保險合同締結前,保險人要詢問投保人的需求與愿望,根據投保人的需求與愿望為投保人提供合適的保險,并說明理由。除非投保人以書面的形式表示放棄,保險人的建議、指導義務不能免除。保險人必須在保險合同締結之前將保險合同條款以書面形式告知投保人。"

 

二、保險人說明義務之法理依據及價值取向

 

1、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作為保險制度賴以存在的最高指導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在整個保險活動中貫穿始終,該原則不單投保人應當遵守,保險人也應當受到該原則之約束。我國《保險法》第5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學術界普遍認為該條乃是保險人說明義務之立法理由之所在。當然也有學者不同意此說,認為最大誠信原則無非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功能和作用在保險法中最為淋漓盡致的發揮。作者認為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與保險法上的最大誠信原則并不一樣,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更是一種普遍適用的基本原則,是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一般要求,而對于作為特別法的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將賦予保險活動當事人更高的要求。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地位并非如一般合同當事人那樣平等,因為保險合同中的條款基本是由保險人或保監會事先制定,并且保險合同中充斥著大量專業術語,具備一般知識水平的投保人很難理解和把握。由此,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締約過程中就產生了實質的不平等。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正是為了糾正這種締約地位的實質不平等,實現合同締約過程中的最大誠信。

 

2、契約自由之要求

 

所謂契約自由,當以雙方當事人對契約內容具有相同之締約能力為前提,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我們常說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并無參與制定契約的機會,深奧難懂的保險用語通常也無法正確理解,當事人間之締約地位實為不平等,而為求實質之契約自由,最佳的方法即要求保險人履行相應的說明義務,保險人不能躲在僅具備一般知識背景的被保險人背后;他有責任去說話和披露,并且依其合同事項來行事,使投保人能充分了解契約的規定,在資訊充分的前提下決定是否締結契約,如此才能被認為是真正的契約自由。保險人說明義務,可以說也是基于契約自由的考量。

 

3、消費者權益保障之要求

 

1962315日時任美國總統肯尼迪在其《保護消費者權益致國會特別咨文》中,明確揭示了消費者四大基本權利:安全的權利、被告知的權利、選擇的權利和被聽取的權利,隨后19654月歐共體理事會在《消費者情報及保護計劃》中揭示了五大權利:維護健康及安全之權利、謀求經濟正義之權利、補償損害之權利、要求情報及消費者教育之權利、陳述意見之權利。198549,在聯合國通過的《消費者保護指導方針》中提到了如下權利:保護消費者免于健康及安全的危險、消費者經濟利益的促進及保護、提供消費者適切的情報,使其得依循其個人的嗜好及必要作選擇、消費者教育、有效的消費者救濟制度、消費者或其他關系人結成團體或組織的自由。可以說從二十世紀六十年代開始,與消費者相關的權益保障越來越受到重視,前述所提及的被告知的權利、要求情報之權利、提供消費者適切之情報等權利被稱為消費者的知情權,保險人說明義務可以說即是消費者知情權的一種體現,目的是為了保障投保人的信息獲取這種消費權益。

 

4、確保保險市場公平交易之要求

 

保險行業在世界各國都屬于須經政府許可方可經營的特許行業,所以保險業可以說是一種被壟斷的行業,投保人僅能選擇投保與否鮮少有選擇的余地,可以說保險人與投保人實處于不公平的地位。保險雙方當事人間若未處于平等的地位,必將損及保險交易中的公平正義,如何確保當事人間地位平等,即是世界各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一項極重要的任務。保險人說明義務,可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險的內容,進而消除雙方當事人在信息資訊上的不對等,對確保保險活動的公平交易可以說具有重要的意義。其實保險人擁有優勢信息并不能創造利潤,信息不對稱的結果可能導致"檸檬市場"的現象產生,而說明義務的目的即在平衡此種不對稱信息現象,使保險信息資源公平地在保險人及投保人間分配,保證保險市場秩序,進而提高保險市場的經濟效率,促使保險行業得以正常發展。

 

三、對完善我國保險人說明義務制度的思考

 

1、引入"冷靜期"制度

 

"冷靜期"也被稱為冷卻期,主要針對契約關系雙方在契約關系成立之后,消費者可以在一定的期間內任意解除該契約關系,而不會因此導致違約責任。對于保險合同關系而言,冷靜期制度意味著投保人可以在一個已經預先確定的時間內,無條件地向保險人提出解除該保險合同。冷靜期制度也是對定型化契約,即格式化合同進行規制的一項重要制度。我國臺灣地區1994年保護實施的《消費者保護法實施細則》就有類似之規定,該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由于保險人地位之強勢,保險合同專業化程度之高,即使保險人履行了法律規定的說明義務,對于投保人來說,發出正式承諾之時對于保險條款之理解也未必完全。冷靜期制度就是為了救濟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而產生的,它確保投保人有一個固定的期間來對保險合同之內容進行充分理解,以此決定是否給予承諾從而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冷靜期"是投保人的一項權利,即使投保人在保險人進行說明時己對保險合同為充分理解,該期限也仍然存續、有效。冷靜期制度對于保護投保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我國也應當引進這一制度從而填補投保人權益救濟體系之空白。

 

2、對"法定免責""自定免責"條款進行區分

 

我國《保險法》并未按照免責條款的性質將其區分,而是當保險人違反明確說明義務時,免責條款將被"一刀切"式的認定為無效。這樣做的立法原意是好的,都是為了保護投保者的合法權益,但卻忽視了我國保險活動的現實情況,作者認為應當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之違反的法律效果進行分類探討,即將免責條款區分為"法定免責條款""自定免責條款"。對于法定免責條款,基于這種條款的法定強制力以及普遍約束力,應當免除保險人相應的明確說明義務。但是在締約過程中,保險人仍應當對法定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為"醒示"行為,確保投保人能夠注意到這些條款的存在,進而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利。對于自定免責條款,應當賦予投保人以選擇權。當保險人違反了對于自定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時,投保人可以主張否定該免責條款的效力,或者要求解除該保險合同從而使保險契約關系歸于消滅,并且保險人還應當退還保費以及賠償相應利息、損失。

 

3、建立"詢問說明"的法律機制

 

無論從立法上或者是法學理論上來看,保險人說明義務都是一種具有積極、主動性質的義務,該義務的履行不以相對人,即不以投保人的主動詢問為必要。這樣的立法選擇主要是基于利益平衡原則以及保險合同定型化、專業化性質考慮的,不可否認要求保險人主動履行說明義務對保護投保人權益有重要意義。但是,保險合同條款多繁復龐雜,如果要求保險人針對每一個條款都必須進行說明的話將導致效率的減損,這有悖于保險定型化契約所追求的高效率之本意。另一方面,保險人很有可能會將巨大的額外運營成本轉嫁于廣大普通消費者身上。作者認為,應當對保險人說明義務之說明范圍進行限定,引入"詢問說明"的法律機制。因為對于大部分保險合同條款普通消費者都可以準確理解,保險人僅應對免責條款、保險責任條款等重要條款以及超出一般人理解能力的專業術語履行說明義務。對于其他普通條款,投保人如發現自己有疑問需向保險人詢問,可以要求保險人作進一步說明。否則,保險人就有理由相信該投保人具備一般人之理解能力,從而不必履行主動說明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