戀愛分手后,見面禮是否應當返還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顏芳 賀詩磊 發布時間:2021-12-06 瀏覽次數:14517
2020年5月底,原告楊某(男方)與被告李某(女方)經媒人介紹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2020年6月,原告楊某、被告李某及雙方父母在一起吃飯時,楊某父母給李某4000元作為見面禮,楊某和李某在交往期間,雙方性格不合,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2020年8月,原、被告雙方分手,原告楊某多次向被告李某索要見面禮4000元未果,后原告楊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返還彩禮4000元。
本案中爭議焦點為,戀愛期間,一方或者一方父母給付另一方的見面禮是否屬于彩禮,雙方分手后,收取見面禮一方是否應當返還。一種觀點認為,見面禮屬于婚約彩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的相關法律規定,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即一方或者一方父母給付對方的見面禮,分手后應當予以返還。另一種觀點認為,男女戀愛期間給付的見面禮,系男女之間因戀愛關系互相贈與財物,系人之常情,不屬于婚約彩禮,不需要返還。
筆者認為,男女雙方分手后,見面禮是否應當返還,應根據給付見面禮具體情況予以考慮:1、男女雙方之間是否存在結婚的合意。界定見面禮是否為彩禮,必須首先判定給付財物的動機是基于雙方結婚的合意,還是為維護男女之間戀愛關系。法院認定是否存在結婚的合意,通常審查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婚約,是否舉行過訂婚儀式,交往是否已經到談婚論嫁的程度,是否有證人證明婚約存在等方面,本案中,原告楊某與被告李某交往時間較短,雙方交往未到談婚論嫁的程度,楊某父母與李某系初次見面,雙方并未提到結婚的細節,不存在結婚的合意。實踐中,見面禮也通常為一方或者一方父母給付另一方財物,表示對男女之間戀愛關系的認可。2、結合給付見面禮的價值、特性認定。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一般依附于婚約,給付的財物具有附條件的價值屬性,即給付財物的附加條件是為了男女雙方締結婚姻,而男女戀愛期間一般的贈與禮物不具有附條件的價值屬性,屬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贈與行為,贈與的財物交付后,贈與財物的權利隨之轉移,根據合同法贈與行為不可以撤銷。實踐中,訂婚儀式上男方給付女方的禮金、貴重首飾,承諾為結婚購買的車輛、房產等價值較大的財物,一般認定為彩禮。本案中,楊某父母給付李某4000元見面禮,并非在訂婚場合,未提及到結婚具體細節,屬于一般贈與行為,贈與財物交付后,不可撤銷。綜上,本案中原告楊某父母給付李某見面禮4000元不屬于彩禮,本案原告以婚約財產糾紛為由起訴,要求返還財物,其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