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票據貼現業務是否應履行實質審查義務?
作者:過雪琴 發布時間:2013-06-27 瀏覽次數:1229
2012年6月20日,海宏公司向招行蕭東支行申請簽發了金額為270萬元的匯票,收款人為雅美公司,匯票到期日為2012年12月20日。此后,經美雅公司、茂金公司、通南公司、祥晟公司、德晏公司背書轉讓給鷹海公司。2012年8月21日,鷹海公司與源糧公司簽訂《承兌匯票轉讓協議》,約定鷹海公司將涉案匯票轉讓給源糧公司,源糧公司按匯票金額扣除應貼利息的金額后一次性付給鷹海公司。當日,從楊某賬號匯款2 624 380元入鷹海公司賬戶,鷹海公司證明該款即為涉案匯票轉讓款。鷹海公司未記載源糧公司為被背書人。自鷹海公司后,涉案匯票上記載的被背書人依次為安石公司、錦軒公司、江行揚州分行。2012年8月20日,江行揚州分行對涉案匯票進行查詢,查復內容為“查詢匯票記載事項與我行承兌的匯票記載一致,暫無掛失止付凍結”。錦軒公司提供了與安石公司簽訂的《物資采購合同》及3份增值稅發票復印件后,同月22日,江行揚州分行與錦軒公司簽訂《銀行承兌貼現協議》,對涉案匯票在內的3張銀行承兌匯票進行貼現,貼現利率為4.95‰。當日,江行揚州分行即將貼現金額2 645 203.50元轉入錦軒公司賬戶。后原告源糧公司以被告江行揚州分行在辦理貼現過程中,未履行實際審查義務,存在重大過失,不應享有票據權利為由,要求江行揚州分行支付涉案票款270萬元。
第一種意見:銀行工作人員作為專業人士,在辦理票據貼現業務時,應適當提高注意義務,不僅要對票面記載事項及票據本身的真實性進行核對,對于票據流轉所依據的基礎法律關系也應提高審查注意義務,確保基礎法律關系的真實性,對于銀行未履行實質審查義務,因基礎法律關系虛假而貼現的匯票不享有票據權利。
第二種意見:票據關系與基礎關系是不同的,票據關系應堅持票據的無因性,銀行在這一過程履行的是形式審查義務,而不是實質審查義務,對在票據取得過程中的重大過失的認定,應側重票據本身真實性、記載事項的完整性和背書的連續性和文義規范性,關于票據原因關系真實性的審查應堅持票據無因性的原則。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吨腥A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貼現前錦軒公司持有的涉案匯票,江行揚州分行查詢為真實,且背書連續,江行揚州分行認為錦軒公司享有匯票權利符合法律規定。源糧公司懷疑錦軒公司與安石公司在涉案匯票上的印章不真實、為江行揚州分行貼現過程中的包裝戶,無事實依據應不予采信。江行揚州分行在辦理涉案匯票貼現過程中,不僅向出票銀行查詢了匯票的真實性,還對錦軒公司提交的物資采購合同和增值稅發票進行了審查,盡到了謹慎注意的義務。中國人民銀行1997年10月發布的《支付結算辦法》及2001年7月下發的《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切實加強商業匯票承兌貼現和再貼現業務管理的通知》,雖然規定了在辦理貼現業務時要審查貼現申請人提交的增值稅發票、貿易合同復印件等足以證明該票據具有真實貿易背景的書面材料,但僅僅審查這些書面材料的復印件并不能保證貼現申請人與其直接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強制要求被背書人必須查明背書人與背書人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顯然有違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原則,極不利于票據的流通。而貼現屬于票據轉讓的形式之一,本質上也是票據轉讓。由此可見,銀行辦理貼現業務時,對相關資料只是進行形式上而非實質上的審查。本案江行揚州分行按通常銀行匯票貼現的審查要求,對持票人錦軒公司與其前手安石公司之間的采購合同和增值稅發票進行了審查,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重大過失”。源糧公司所持江行揚州分行因重大過失取得涉案匯票,江行揚州分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主張不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