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承包太倉市某電鍍公司一車間獨立經營電鍍生意。20116月至20124月期間,其在明知該公司與上海某公司沒有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以出具開票費的方式從上海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79份至太倉市某電鍍公司,用于抵扣稅款,涉及稅款共計人民幣1324601元。上述發票已全部向國稅部門申報進項抵扣。

 

2012823日,被告人劉某在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至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并供述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涉及稅款人民幣304587元的犯罪事實。公安機關當日為其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2012924日,被告人劉某又自行主動至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了其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涉及稅款人民幣1020014元的犯罪事實。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不能構成自首,理由為劉某在取保候審期間有法定的到案義務,再次自行至公安機關交代主要的同種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故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關于自首的規定;另外,其再次投案后交代主要的同種犯罪事實,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關于“以自首論”的規定,故劉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其自動投案時雖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而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雖自動投案時僅如實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實,但之后又自行至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實,從其到案的主動性、自愿性、及時性來看,符合刑法中自首的立法本意,劉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

 

筆者原則上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問題的意見》擴大了“自動投案”的范圍,只要體現了犯罪分子出于本人的意志而主動向司法機關承認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符合刑事立法本意,均應視為自動投案,從而擴大了自首的范圍。本案中,劉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自動及時到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隨后公安機關根據劉某的供述按圖索驥調取相關證據,使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的偵查、審查、審判活動更為容易,幾乎沒有浪費司法資源,符合自動投案的立法本意,正好契合了自首設置的價值目的。若本案中劉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勢必令犯罪分子寒心,抵消犯罪分子的自首積極性,對以后的司法實踐造成不良的影響。

 

其次,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但逃跑后又自動投案,并且不再逃跑的,一般認定為自動投案,此時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均認定為自首。若本案中劉某的行為不能認定自首,可能會引發法律尷尬,即取保候審期間的劉某若潛逃后主動再投案反而認定自首,勢必會促使犯罪分子紛紛用先潛逃后投案的方式來賺取自首,引發刑法量刑情節的實質不公平,這種鼓勵犯罪分子潛逃的尷尬肯定不會是刑事立法所追求的價值。

 

再次,實際上刑訴法規定的是取保候審期間犯罪分子有隨傳隨到的義務,而本案中劉某自動到案時并未收到司法機關的傳喚,此時劉某的到案行為具有雙重屬性,即一方面負有履行取保候審期間報到歸案的義務,另一方面也具有自動投案的性質,若抹殺其自動投案的性質,僅僅認為其為履行法定報到義務,從而否定其自動投案的屬性,這種對自動投案的理解難免狹隘和片面。

 

綜上,劉某的投案行為值得鼓勵,并且應認定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