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體性糾紛案件的司法實踐探析
作者:時良敏 發布時間:2013-06-26 瀏覽次數:1765
論文提要
群體性糾紛是指參與人數眾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三人以上的群眾性矛盾糾紛事件。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我國正處于群體性糾紛的高發階段。群體糾紛往往是社會發展過程中各群體利益分配失衡的表征反映,特別是涉及到弱勢群體基本權利保護的糾紛。隨著公民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的逐漸提高,諸如征地拆遷、勞動爭議、企業改制、環境污染、商品房質量等問題引發的群體性糾紛在窮盡其他途徑未果后,就大都轉訴至法院。在群體性糾紛案件從偶發性逐步演化為常態化、普遍化趨勢后,法院作為疏導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力量,承受了巨大的壓力,同時也引起了學界對法院司法能力的拷問。
本文由序言、正文和結束語三項組成,其中在正文的前三個部分,筆者分別圍繞群體性糾紛案件的現狀、特點、類型和成因進行了分析和歸納。群體性糾紛案件具有涉案人數多、涉及面廣、持續時間長、矛盾容易激化、法院審理難度大等特點。群體涉訴案件主要表現為農村土地承包、流轉、土地征用、房屋拆遷、勞動爭議及勞務合同、環境污染、商品房買賣及物業管理、車輛營運權、教育服務等糾紛類型。群體性糾紛案件是由社會矛盾引發的,是社會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的外在表現,可從社會、心理、意識、制度、法律等方面尋找其個中緣由。
本文正文的第四部分系本文的重點,也是筆者的創新之處,基于群體性糾紛案件的特點、類型和成因,以能動司法為視角,著重從原則、預防、制度和立法等多個方面全方位地就群體性糾紛案件的司法對策予以探析。
關鍵詞:群體性糾紛、能動司法、司法實踐、社會和諧
序 言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入和社會轉型的不斷加快,社會管理體制、利益關系和活動領域等都處在深刻的變革之中。整個社會生活的原有模式逐漸被打破,利益沖突日益增多,社會矛盾逐漸深化。而在這些矛盾沖突中越發凸顯的是群體性糾紛的涌現,并且其訴求渠道日漸集中到法院系統,對法院構成巨大的壓力。群體性糾紛成因復雜、影響較大,處置稍不妥當,極易引發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由于群體性糾紛人數眾多,牽涉面廣,直接關系到改革、穩定和發展的大局,然而目前我國對群體性糾紛案件缺乏明確而具體的法律規定,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實踐的不統一,導致法院在解決此類案件時就顯得措手不及,又或處理不當,從而向法院的審判工作提出了極大的挑戰。在全國法院系統崇尚追求調撤率的今日,采取何種司法對策,進而如何妥善解決此類案件就顯得尤為重要。
筆者認為,唯有能動司法,才能有效預防、控制和化解群體性糾紛。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應將能動性貫穿于解釋法律、認定案件事實、論證以及裁判的全過程。群體性糾紛案件的能動司法實踐研究,是應對群體糾紛時不可忽略的現實難題,也是我國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發展中所面臨的重大現實課題。因此,本文針對對群體性糾紛案件的現狀和特點、類型、成因及其司法對策方面進行詳細闡述,希望能從中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力求在群體性糾紛案件的司法改革前進之路中,獻以綿薄之力。
匡之正之,虛己以聽。
一、群體性糾紛案件的現狀和特點
伴隨著和諧社會進程的推進,不可避免地出現一些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目前群體性糾紛案件處在一個相對活躍的階段,主要呈現如下幾點現狀和特點:
(一)涉案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
群體性案件涉案人數眾多,且呈現組織化趨勢。如勞動爭議糾紛、征地拆遷、商品房質量糾紛等,涉案當事人少則十幾人,多則成百上千人。該類型案件往往發生在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相關的領域,如勞動權益、土地權益、居住環境等,涉及面較廣。正因為如此,此類案件的審理往往引起黨政各部門、新聞媒體和廣大人民群眾的廣泛關注,案件處理結果往往產生深遠的社會影響。
(二)矛盾易激化、上訪隱患深
群體性一方多為弱勢群體,他們的維權意識較強,但往往缺乏相應法律知識,對訴訟風險估計不足,導致他們對通過法院解決糾紛的期望過高。一旦他們的訴求得不到滿足,便會把責任歸咎于對方當事人或者把矛頭對準法院,進而造成矛盾激化的后果。
因其訴求未能得到滿足,當事人就會通過上訪以求達到其目的。有的甚至利用互聯網資源,串聯外地相同遭遇者,擴大上訪規模,或專門選擇在在人大和政協召開"兩會"或政府舉辦的重大活動前夕集體上訪,給法院或政府施加壓力。有的當事人還會采取過激、偏執等行為,例如靜坐、游行等,個別案件甚至出現圍攻和打砸等暴力現象。
(三)當事人的維權訴請兼具正當性與盲動性
在群體性糾紛案件中正當維權與盲目維權的情況都有存在。群體一方通常作為原告主張其權利,部分主張在法律上應予支持 。而有些雖有一定道理,但由于大多數人缺乏足夠的訴訟技能,對于相關的維權法律和嚴謹的司法救濟程序了解不夠。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格局交錯,法律適用、程序規則相對繁雜,單純依靠法官釋明,并不能解決訴訟程序中遇到的所有問題。因此,群體性訴訟存在盲從和濫訴特點。
(四)法院在處理群體性糾紛案件時面臨輿論和政治壓力
群體性糾紛的上述特點,造成輿論高度關注,媒體與學術界也出于不同的動機從不同的角度對群體性訴訟進行了大量的表述和放大。媒體過于提前和主動的介入,在事實上成立了"輿論法庭",對司法形成巨大的輿論干預。
其次,法院在我國整個政治體系中,雖然憲法明確了"一府兩院"的政治地位。但由于受財政、人事方面的現行體制約束,法院在整個政治權力體系中一直處于弱勢,導致法院在司法政策的適用、司法技術的調適、司法裁決的衡量等方面就面臨極大的困境,其司法獨立性、中立性很難得以體現,進而導致法院在追求公平與正義的司法價值與服從當地經濟建設大局之間陷入兩難選擇。
(五)法院在處理群體性糾紛案件時陷入司法怪圈
基于涉訴群體糾紛的獨特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采取謹慎而保守的司法政策成為常態,久而久之即陷入司法怪圈,具體表現為:
首先,限制代表人訴訟制度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條所確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一度在理論界得到盛贊,并被寄予啟動我國社會集團訴訟運行的厚望,但在司法實踐中,代表人訴訟制度卻被束之高閣,而大多直接采用分案受理或普通共同訴訟進行審理。其次,拒絕對部分群體性糾紛進行裁判。從全國法院對群體性糾紛的應對來看,實際上存在大量拒絕裁判的情形,有的是明確規定對某些群體性糾紛不予立案受理,有的法院在實踐中根據地方黨政機關的意見或根據案件的敏感性對某些群體性糾紛不予受理。其三,對普通共同訴訟進行分離。進入法院訴訟程序的群體性糾紛,除必要的共同訴訟外,在法院的實踐中,基本上均被拆分為個案,分別立案合并審理。筆者認為,這也許是源自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訴訟案件問題的通知》 對這種情況的默許以及法院自身追求收案數量的想法在作怪。
(六)案件審理難度大,裁判結果極易產生連鎖方應
由于立法上的缺位,同時為了兼顧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導致法院的審理難度較大。主要存在以下困難:群體一方片面的司法公正觀念與司法固有的審判規律之間存在沖突;司法權的有限性與群體訴訟一方目的的多樣性存在落差;審判的程序性與解決糾紛的效率之間的矛盾難以調和;當事人經濟能力和個人素質差異影響訴訟進程的推進。
有部分群體性案件在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審理結果,還有部分群體性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的可能是一小部分當事人,但擁有共同利益的潛在當事人數量可能很多,他們對法院的訴訟結果處于觀望的態度,法院的裁判對類似情況具有導向作用,其結果如何,往往可能引發更多的群體性糾紛或者使群體方打消訴訟的念頭。
二、群體性糾紛案件的基本類型
(一)農村土地承包、流轉及土地侵權糾紛案件
從受理的群體性案件來看,涉及土地的案件較多。有些矛盾看似個案,實際涉及的面非常廣。由于涉及到農民的生存利益,處理不當極容易產生群訴。
首先,由于國家政策的調整,特別是國家減免農業稅后,農民耕種土地不僅免稅,反而能夠拿到農業補償款,土地的使用價值和效力明顯提高。在外打工的農民回鄉要求取回自己的土地,而已經占用土地的農民為了維護既得利益,又不愿意放棄。此外,由于農村土地承包手續不完善,村組違規重復發包土地的情況時有發生。
其次,發包方擅自變更和收回土地承包權;農村基層組織未經村民民主決議,擅自將集體土地承包和流轉給村外的個人或單位;鄉鎮政府以征用土地為名,強行收回農民的土地承包證書等均易引發農民狀告村組和政府基層組織侵犯其土地承包權的群體性訴訟。
此外,農村農嫁女、招贅婿、戶口未遷出子女等在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上不平等,要求平分收益以及收益分配不公開等引發的群體性訴訟頻頻發生。
(二)土地征用、房屋拆遷引發的糾紛案件
目前由于農村城鎮化以及城市建設規劃速度的加快,牽扯大量的農村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問題,在此過程中極易產生糾紛。例如政府征用目的或征用手續不合法,失地農民要求停止征地;征地補償費不合理,失地農民要求充分補償;農村城鎮化后,失地農民要求解決安置和就業等。其次,政府有關部門組成的拆遷主體或拆遷手續不合法引發群體一方訴請停止拆遷;政府安置補償方案不合理引發群體一方要求得到充分安置補償。
聯系到最近發生的兩件事情:義烏市公務員"爭當農民"的怪事以及鎮江千年糧倉被開發商的樓盤"如意江南"毀壞事件,筆者認為在不久的將來該兩件事件勢必誘導上述類型糾紛案件的發生。
(三)勞動爭議及勞務合同糾紛案件
隨著工人維權意識的增強,加上部分企業用工制度的不完善,在工人工資、養老金、加班費以及部分企業改制、工齡買斷未能妥善安置經常引發群體性糾紛。隨著新《勞動合同法》的頒布,該法加強了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但由于新《勞動合同法》剛剛實施,一些企業為降低成本,躲避風險,開始裁減老員工,為合同問題,經常發生勞動爭議糾紛,例如華為公司的做法就可見一斑。
勞務合同糾紛案件主要是一些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案件,主要表現為企業惡意違法侵害勞動者權益;有的是由于法規政策變動而導致勞動者訴至法院以追求最大利益;有的是企業在人事政策上的歷史遺留問題未能解決,造成新老職工待遇差別而引發糾紛。
(四)工業發展引發的環境污染糾紛案件
隨著工業的飛速發展,我國全國上下就儼然一個大工地,尤其是沿海省份的渤海灣、長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地的工業在整個地區的經濟發展總量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高,雖然部分地方政府積極采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工業污染,但工業廢水、廢氣、廢渣仍然污染嚴重。這里部分是企業的責任,如為了降低生產成本,降低了排污費用標準。一部分是體制的問題,部分政府為了追求財政稅收,采取各種方法大力招商引資,但是對投資企業的性質則不加選擇把關,對落戶本地的的企業生產的環境污染監管不到位,甚至處于放任的態度。有的地方人民政府對于央屬、省屬企業不享有關停權或者監管權,導致這些企業排污污染嚴重,地方政府卻無權干預。
因此,由于政府的自身漠視或者無力干預,受到污染損害的群眾在指望政府解決無望后,只有自己武裝起來,采取堵、攔、截等方式阻止污染企業進行生產,由此雙方經常發生群體性沖突,進而引發一些民事侵權案件,甚至刑事案件。
(五)商品房買賣及物業管理等引發的糾紛案件
經濟的發展,全國各地的房地產開發越發頻繁,商品房買賣及物業管理等引發的糾紛案件呈上升趨勢,雖然關于商品房買賣、物業管理方面的立法是不斷更新完善的,但是卻不能窮盡解決錯綜復雜的此類糾紛。
近年來,城市建設特別是房地產業及其配套產業建設較快,相關政策和法律的出臺以及如何理解和適用成為商品房買賣群體性糾紛中一個突出需要解決的問題。同時,物業管理也是加快城市住宅小區建設而伴生的一個新興行業,但對物業管理的理論研究還不夠,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措施尚不完善,作為小區業主代表的業主委員會出現職能瑕疵和權利真空的局面,因此,在實踐中產生了不少糾紛。
除此之外,還存在諸如車輛營運權糾紛以及由于壟斷造成的教育服務合同糾紛等常發性群訴案件,筆者在此就不再贅述。
三、群體性糾紛案件的主要成因
群體性糾紛案件的成因既有歷史遺留問題,又有改革開放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也有經濟社會發展、利益格局調整等帶來的深層次誘因。
(一)社會因素:社會體制變革和社會結構轉型導致權利和地位的不對等
隨著社會體制變革的深入,我國正處在從計劃經濟走向市場經濟、從人治社會走向法治社會、從人身依附走向個性自由的社會結構轉型期,導致經濟主體多樣化、社會組織形式多樣化、就業方式多樣化,必然產生利益分化和利益的多元性,而多元化的利益群體不可避免地相互競爭和發生沖突。
其次,權利和地位的不對等也會造成諸多社會不公正的現象,這種不公正待遇極易引發群體性糾紛,2008年6月28日下午發生在中國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甕安縣的群體性事件即是最好的例證。
(二)心理因素:群體一方的被剝奪感、心理失衡感以及對社會公正的不信任感
個體心理承受力是誘發群體性行為的重要因素。從社會心理學上來看,個體的心理承受能力比較弱,容易在一定的條件和環境下發生變化,而群體心理在相互感染作用下能夠不斷得到強化和感染。
弱勢群體面對社會貧富懸殊、生活狀況和社會方式的巨大反差,心靈易受到較大沖擊和震撼,必然產生強烈的被剝奪感、對社會公正的懷疑以及心理上的極度失衡。并在這種心理因素的強烈支配下,發生非理性化、情緒化和對立化的群體偏激行為,試圖籍此產生"群體效應",造成社會影響,引起黨委政府的重視,以求達到解決問題、維護自身權益之目的。我們從2008年7月1日發生在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的楊佳襲警事件不難窺探出其個中緣由。
(三)意識因素:權利意識和民主意識不斷增強與民主訴求渠道缺失的矛盾
隨著社會的文明進步,公民的權利意識和民主意識日益增強,作為弱勢群體也不例外。一方面,他們有著強烈的維權意識和抗爭要求,但由于對司法程序的陌生,不懂得如何通過合法的方式和途徑去實現這一目的。另一方面,弱勢群體表達自己利益訴求的民主渠道過于狹窄抑或缺失,不能與政府部門平等地進行有效的溝通和協商,不能通過制度性設計及時釋放自己的情緒和滿足自己的要求。共同的利益訴求能夠使各個個體迅速聚集起來,共同卷入矛盾沖突和對抗之中,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在能量聚集到一定程度時引發群體性糾紛案件。
(四)制度因素:社會規范機制弱化和社會保障機制的不健全
體制的變革,導致各種社會矛盾尖銳化、復雜化,直至群體化。同時,隨著不同社會群體價值觀念、行為方式和社會關系的變化,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和新矛盾,但是現實中總是缺乏相應的社會規范機制與之相適應,即"規范真空",再加上政府的"職能錯位"和"行為失范"極易誘發群體性糾紛案件。
其次,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變革,就業方式多樣化,但是也不可避免地造成大量的失業下崗人員,然而對于他們卻缺乏相應的保障機制,抑或是保障措施不完善,行政救濟渠道不暢通,即政府的"職能缺位",從而導致群體案件的發生。
(五)法律因素:立法的缺陷、司法能力和權威不足、司法功利性追求
首先,目前我國對群體性糾紛的立法欠缺,法律救濟渠道不完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條僅就成立代表人訴訟的訴訟規模、訴訟當事人的組成、代表人產生方式及權限等進行了簡單的規定。
其次,法院的社會決策能力和司法技術能力的欠缺,同時在法律和政治雙重因素的影響下,不得不對群體性糾紛采取謹慎而保守的司法政策。同時,即使法院強行介入,但由于司法權威的不足,導致有的政府機關拒不執行法院判決的情況時有發生, 2010年7月17日陜西省國土廳敗訴后否定法院判決引發群體性械斗事件就是典型例證。
其三,出于功利性考量,同時受案件數量急劇增加的影響,法院為了提高審判及其管理的效能,參照行政考核的方式建立了一整套指標化的數字量化考核體系,形成了繁瑣的審判管理體系。法院對群體性糾紛案件采取分別立案、合并審理、加大調解力度的方式,以求提高上述量化的審判質量與效率指標。
四、群體性糾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能動司法對策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實踐中針對群體性訴訟采取能動司法對策勢在必行。從理論上來說,此處的能動司法是指在司法實踐活動中,作為主體的法官對客體的認識和影響,并以此來滿足自身需要的活動。具體講,包括法官對法律的理解、運用和發展,對社會關系的認識、引導和重塑,對各個利益主體的判別和平衡,通過解決矛盾糾紛來促進社會發展以及滿足司法機關和法官的需求。結合實際,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把握原則,為處理群體性糾紛案件明確大體方向
在處理群體性糾紛時,應該堅持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的原則。首先要堅持公正司法的立場與準確適法的觀念,對于群訴案件所涉及法律法規及法理進行深入透徹研究,對案件事實作全面具體分析,從法律效果的角度來把握社會效果,在準確法律定性的前提下來裁量調整穩妥的處理方案。同時,要避免兩種傾向,一種是機械適用法律,忽視法律調整的個案妥當性與權衡合理性,以至影響社會穩定;另一種是曲解適用法律,一味遷就當事人或為了息事寧人而有法不依或錯誤適法。依法解決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是司法審判的宗旨之一,需要合理預見依法判決可能帶來的一系列情況,努力尋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最佳契合點。
(二)提前預防,將群體性糾紛解決在萌芽階段
司法的被動性要求我們不能主動處理糾紛,但司法的社會性則要求我們不應將本職的審判工作與社會實際相脫離,這就要求我們在平時的工作中要多與有關單位、部門、企業溝通,建立信息共享和共同防范的聯動機制,為可能成為群體性案件的糾紛提供法律協助和化解,在法院門外把可能成為群訴案件的糾紛解決在萌芽階段。
此外,同一群體性糾紛案件完全有可能在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庭審理,這就需要法院具備一定的政治敏感性和法律敏感性,建立健全容易引發群體性糾紛案件的不穩定因素排查制度,做到及時預防。對存在當事人情緒不穩定、人數眾多、威脅恐嚇、到處投訴、層層上訪等情況的案件要及時上報、及時處理,并建立檔案,規范管理,以做到有備無患。
(三)全面協作,暢通群體一方的多種訴求渠道
群體性案件往往涉及不同主體不同方面的矛盾,如果僅僅從法律層面來處理,往往治標不治本,不但無法徹底化解矛盾,還會引起惡性連鎖反應。因此,群體性糾紛不應單一依靠司法途徑解決,還需要各個部門從宏觀整體上全面協作。加強法院與當事人之間以及法院與案件所涉及政府、主管部門、單位組織之間的溝通。相互協調,建立聯動的、立體式的糾紛解決機制,以暢通群體一方的各種訴求渠道。
首先,為弱勢群體不滿情緒的宣泄提供合法的渠道和方式。例如,公安機關可以依法適當放寬公民集會、游行、示威的控制條件,多給弱勢群體表達意愿的機會。其次,完善社會糾紛調處機制。擴大和完善村委會、司法所和人民調解中心的調解、行政復議、仲裁委仲裁、聽證、申訴、信訪等形式多樣、經濟便捷的多種解決渠道,以有效彌補訴訟機制在處置群體性糾紛方面的缺陷和不足。第三,完善信息公開和管理制度。各部門要向公眾及時公布與群眾利益相關的重要信息,對信息進行互動管理,形成有效機制。
(四)加強調解,充分發揮司法機關的調解作用
群體性案件往往是很多矛盾糾纏在一起的,采用審判的方式會使得雙方的矛盾更加尖銳激化,而且訴訟往往只能解決其中的一個矛盾,而對訴請外的矛盾無能為力,有時還會出現判而未決的情況。
因此,能動司法要求法院既要重視訴訟內調解,又不可忽略訴訟外調解。應該邀請有關部門、單位或人員,動員和利用一切有助于化解矛盾平息糾紛的力量,協助法院進行調解,使雙方處在一個平等協商的位置,使很多訴訟外的東西進入協商的議程。調解能夠多角度深層次的挖掘出矛盾的根源,調解無論從感情上還是理性上都更容易使雙方接受,可以有效避免矛盾的激化,同樣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和訴訟資源的節約。
(五)完善立法,實現審判的實體公正和司法權威
筆者認為,在未來關于群體性訴訟立法過程中,應該在以下方面給予較大的篇幅,力求最大限度地實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首先,在如何產生和更換訴訟代表人(推選、商定或指定)、如何對人數不確定的群體性訴訟原告進行有效便捷登記、如何確定訴訟代表人的權限范圍、如何對訴訟代表人的訴權進行監督、如何對勝訴所獲利益進行分配及其監管等方面應該作出詳細的規定,以進一步完善群體性訴訟的程序規則。
其次,在法院的管理規則方面,應該在何種條件下適用代表人訴訟,又在何種條件下對訴訟進行分離處理,應當有基本的明示性規則,而不能完全交由法院裁量,避免不當因素影響訴訟。同時,未來的立法還必須明確權利登記公告申請審查的期限、公告的期限、代表人確定的期限。此外,筆者認為還應特別注意逐漸形成和完善群體性糾紛的特別公益訴訟制度,以助于實現審判的實體公正
第三,從立法上積極推進司法改革和司法創新,為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增強司法權威性提供制度保障。具體講來,就是從政治上明確法院的司法獨立地位,防止司法權的地方化,從財政和人事體制上脫離行政權的約束,真正建立獨立的法院垂直管理體制。此外,法院在群體性糾紛案件中應該充分發揮刑事審判的職能作用,對在群體性事件中出現觸犯刑律的違法人員堅決予以打擊,以維護法律的權威和法院裁判的權威。
(六)突破禁錮,法院在處理該類案件時充分發揮能動作用
群體性案件往往在社會轉型期多發,而法律的概括性、穩定性和滯后性決定了法院在審理群體性案件時往往會無法可依,只能參照適用相關政策。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院需要在"維護權利"和"維護穩定"中進行整合考量與取舍,采取開放積極的司法政策,在法律理解、適用、解釋上適當發揮職權能動作用,根據公平正義的法律原則,在維護公民權利與維護社會穩定一致前提下,適當突破或犧牲模糊滯后不盡完善的制度利益。
在這一點,我們身邊已經有很好的典型:陳燕萍法官以能動的姿態主動化解矛盾,將調解貫穿于訴訟前后;張學軍法官在審判中積極貫徹落實利益保護向弱勢群體傾斜,其在交通事故審判中率先實現"同命同價"的做法。他們不但得到了實務界和理論界的高度認可,而且得到了當事人的高度贊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當然,筆者認為,能動司法也要有一定的限度,法官要遵守社會公共道德和法律人的職業道德,遵循人類文明的公理性、普適性準則和基本的公平正義標準。同時,能動司法必須堅守司法的被動性和中立性。
結束語
能動司法凸顯了司法權的擴張性、服務性、創造性,構成了司法權的功能發揮和價值選擇的前提和基礎。由于在群體性糾紛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司法權所賴以存在的法律存在諸多不足,而本文筆者所強調的能動司法就是克服這一法律局限性的必然要求。
群體性糾紛案件是社會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的外在表現,它不但是法律問題,它更是社會問題。這也就決定了解決群體性案件的思路是多元的,擴散性的,除了法律層面的對策外,這就要求法院在能動司法的前提下加強群體性糾紛案件的理論和實務研究,尋求其他多種解決糾紛的途徑,以形成一整套完善的群體性案件解決制度。然而,制度的形成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必須經過實踐的積累和檢驗,才能保證制度的合理性和對現實的適應性。且該制度不應該也不能是獨立的制度,而是深嵌在其他司法制度之中,依靠相關司法制度的運作來發揮作用。
群體性糾紛案件的司法實踐,任重而道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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