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知情同意權及其保護探析
作者:陳恒維 劉驊 發布時間:2013-06-26 瀏覽次數:988
摘要:患者知情同意權作為一種新型醫患關系中患者的權利被提出,但民事法以及醫事法上對其規定是不夠的,"肖志軍拒簽案"中反映的矛盾促使我們必須從權利始基的人權角度來重新考量這個權利。患者知情權是一項派生于人格尊嚴權的基本人權,在法治社會的環境下,人權保護應當遵循法治原則,這才有利于人權的發展與保障。
關鍵詞:患者知情同意權、人權、法治社會
一、 問題的源起
患者知情同意權是指,在醫療過程中,有決定能力的患者在被告知有關自己病情、治療的足夠信息的前提下,有權自己決定是否治療、選擇治療方案、拒絕治療的權利。
醫療常常被視為一種合同,因為醫療并非單方行為,而是需要醫患雙方的互動。患者支付醫療費用,醫方提供治療。而在這個過程中卻又不如普通合同那樣單純,醫療活動特別是手術,由于需要觸及甚至深入患者的身體,因此更需要患者具有明確同意醫方診療活動的意思表示,當然,另一方面醫方在這個合同中也必須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即充分說明診療活動的效果、風險等情況。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民法中的《合同法》可以保護患者知情同意權。我國《侵權責任法》第55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這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第一次對患者的知情同意權做出明確規定。這是從侵權法的角度來考量保護患者的知情同意權的。除此之外,諸如《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專業性法律法規都詳細規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
可以說,我國在對患者知情權的法律保護上相對還是比較完善的,但是,實踐中發生了一些事件,卻不得不讓我們再次升起對患者知情權的疑惑。例如2007年北京發生的"肖志軍拒簽事件"就可以說明這種疑惑。孕婦李麗云由于難產和感冒并發癥被以夫妻名義長期同居的男友肖志軍送到北京朝陽醫院西京分院,醫院做好破腹產準備,但肖志軍在被告知不破腹產手術孕婦就會死亡是情況下一直拒絕手術,并在手術同意書上簽下了"拒絕手術",醫方一直勸說無效,緊急調來一下班的神經科主任,認定肖精神正常;又請警方緊急調查孕婦戶籍,試圖聯系她的其他家人;醫院方還緊急報告北京市衛生系統各級領導,試圖破例;但終因相關法律的明確規定,不能手術,孕婦李麗云終在搶救3小時后無效死亡。在這個案例中,醫生履行了說明義務,需要患方履行與之達成合意的簽字手續符合《合同法》的邏輯,也符合《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并且事實上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其他法律法規上也沒有太多爭議。但這個在法律條文上看似沒有太多爭議的案子,在現實社會中卻引發了廣泛的關注和激烈的爭論。
肖志軍以及醫院成為眾矢之的,媒體和大眾輿論也開始質疑患者知情同意權指導下的手術簽字制度。有評論說"醫生眼睜睜看著生命凋亡,其做法顯得冷酷無情。"更有評論振聲疾呼"生命尊嚴高于一切"。這些都昭示著,僅僅從民事法或行政法的角度研究患者知情同意權還不夠,我們必須弄清患者知情同意權與作為權利始基的人權的關系若何,其性質是否屬于一種基本人權;如果屬于,又當具體屬于哪一種基本人權呢?回答清楚這些問題,才能從基礎上理解患者知情同意權的涵義與意義,才不至于使構建在患者知情同意權上的各種制度成為空中樓閣而經不起社會的拷問。
二、患者知情權是一種基本人權
對于人權的定義,我們可以找到很多種,它們盡管近似,可至今仍不存在一個被普遍接受的人權定義。事實上,關于人權,無論其內涵外延,還是理論實體,均處在演進變動之中。關于人權的解釋是隨著特定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的變化而不斷發展著的。因此,我們需要用一種發展的、開放的眼光來理解和闡釋人權的含義。因此,人權的內容是廣泛而變化發展的,就人權的全力形態上看,應有人權是人作為人應當享有的權利,是人權最完整的形態,但應有人權卻由于缺乏強有力的保障而時刻面臨被侵犯的危險,而作為法律化、制度化、規范化的法定人權則為人權保障提供了切實有效的機制,從而在現實社會的最大限度內實現人權。因此,在法定人權的形態上談人權更具有意義。
在人權法規范上看,人權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內容:一是人身人格權。如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思想自由權、人格尊嚴權等;二是政治權利與自由,如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言論自由、信息權、知情權等;三是經濟文化和社會權利,如財產權、就業權等。但是,這里也只是例句了一些人權,只能說它們構成了國內人權法和國際人權法規范上的核心內容。事實上,還有一些新的人權被不斷主張,如發展權、環境權,甚至如親吻權、悼念權。那么,患者知情同意權是否屬于基本人權的一種呢?本文的觀點是患者知情同意權是基本人權的一種,并且它不是一種新的人權,而是一種在傳統基本人權中派生出來的基本人權。那么患者知情同意權又具體派生于哪一種人權呢?是人身人格權,還是政治權利與自由,抑或經濟文化和社會權利呢?顯然,患者知情同意權與人身人格權更加有關聯,那么,它具體又屬于人身人格權中的什么權利呢,是派生于生命健康權,還是人格尊嚴權呢?界定患者知情同意權派生于生命健康權還是人格尊嚴權是有著區別,因為,如果是派生于生命健康權,那么患者知情同意制度應當以拯救患者生命為首要宗旨,具體在"肖志軍拒簽案件"中,這項制度顯現的應當是醫方為了救治患者的生命而不顧一切,即使患方未簽字同意,但這又將與這個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涵義相違背。因此,筆者認為患者知情同意權并不是派生于生命健康權的。如果從派生于人格尊嚴權來看,因為人格尊嚴意味著對每個非精神病患者之理性的同等認可和尊重,而患者知情同意權就體現了這種對人格尊嚴的尊重,對患者自主決定自己事情的能力的尊重。因此,筆者認為患者知情同意權派生于人格尊嚴權更符合這個制度的設計本意。但這里仍然具有一個矛盾,在于,在肖志軍案件中,醫方堅持知情同意制度下的"不簽字,不手術",充分給予患方自主決定的權利,充分顯示了對患方人格尊嚴的保護,但最終結果卻是患者生命的消逝,而沒有生命的尸體,無論是作為生命健康權還是人格尊嚴權人權都更是無從談起。
此時,認定患者知情同意權派生于基本人權中的人格尊嚴權是否仍不足以保障患者人權呢,問題出在哪兒了呢?筆者認為,患者知情同意權是一種基本人權,是派生于人格尊嚴權的基本人權的界定是沒有問題的,也不是引起現實社會中矛盾的原因,問題的關鍵在建立在這種人權基礎上的法律制度是否有問題,從而導致了一些逆于人權保護的初衷。我們會聽見有些批判知情同意制度的人會說"制度、法律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了保障人權,而我們不應當成為制度、法律的奴隸最終反過來侵害人權。"這些話語體現了人們對在權利基礎上構建的法律制度的質疑。
三、法治社會的人權
那么,如果是法律制度出了問題,那么,它又該如何設計才能解決上述那樣的糾紛呢?這是現實的世界,權利不會像法律條文那樣簡單清晰;正義不會像書中那樣非此即彼。而作為人之為人所享有的人權在這樣一個利益錯綜復雜,正義有著普洛透斯臉的現實世界又該怎樣保護與堅持呢?
是像有人振聲疾呼"生命尊嚴高于一切"的那樣在一旦發生案例中那樣的特殊情況就"特事特辦"而打破制度嗎?如果按這樣的邏輯下去又會發生怎樣的情況呢?2010年12月,廣州一名孕婦臨產而必須實行破腹產,然而這名孕婦堅決拒絕簽字,醫院方在征得其家人同意后,強行為其進行破腹產。但最終根據法律規定,院方在患者神志清醒的情況下為征得其同意進行手術的行為涉嫌違法,院方表示無奈。早在1894年德國著名的萊茵判決也顯現出這樣的情況:一名9歲的女孩身患結核性骨髓癌,醫生告知其父必須進行截肢手術才能保住性命,但其父明確表示反對截肢手術,而該醫生不顧反對對女孩進行了截肢,手術完全成功,女孩的健康狀況恢復良好,也保住了性命。但是最終,該醫生卻被女孩父親以傷害罪起訴。當時的萊茵法院認為,醫生雖然是出于救治病人的目的進行了手術并獲得成功,但這不標明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因為醫生能正當地且不受處罰地侵害病人實體完整權,其首要前提條件是,就是必須得到病人的同意。即使是在肖志軍這個案件中,如果我們假設當時醫方不顧肖志軍的拒簽手術同意而強行治療會發生這樣呢?如果手術順利、母子平安,肖志軍會不會也像上面的那個德國父親一樣反過來再起訴醫院呢?如果手術不順利,母子中有一人死亡或雙亡,那么醫方無疑將承擔更大的責任,那時社會輿論的職責怕是更加洶涌了。這樣下去,醫院與醫生會失去信心并變得人人自危,整個醫療系統都將變得保守而沒有活力,那時類似孕婦慘死這樣的悲劇將不再是特例,而是時有發生,醫患矛盾將更加劇烈。
因此,本文堅持的觀點是不能僅因為某些特殊事件的發生就輕易質疑或改變制度,法治社會的建設呼喚制度化、法律化、規則化,法治社會中的人權更是需要法律、制度、規則的保障。
人權永遠不是泛泛而談,也不是教科書中各種各樣的定義,它永遠是具體的,就像空氣一樣能為人們自由呼吸到得。但這并不意味著人權總是可以在任何場合被任何人拿出來隨意安放,如果這樣,殺人兇手會說"自主決定行為是我的人權,別人無權干涉。"霸權主義國家也會堂而皇之地打著保護人權的旗號侵犯別國主權。人權具有普遍性,這是全世界都能達成的共識,但不可否認的是,人權的普遍性是應然層面的要求,而在實然層面上,人權是相對的,而這種相對性正是人權作為一種現實權利與法定權利所具備的特征。作為現實權利與法定權利的人權是一種更加具體的人權,是當我們的人權遭受侵犯時更能尋求到救濟的人權。
法治社會是一種制度化、規則化治理的社會,而制度化、規則化治理意味著不可能詳盡地規定出各種各樣的具體問題,并且事實上"也不應當,因為無論從經驗上看,還是從理論上看,規則一旦復雜繁多,即使看起來嚴格全面,也會留下更多漏洞,容易被人上下其手,追求不正當的利益。因此,盡管世界各國都強調嚴格全面,但實踐中總是試圖而且必須平衡法律的細密和粗略。法治追求以簡單規則來應對復雜世界。"因此,在一個法治社會中講究保護人權就必須考慮到法治社會的這種特征,堅持法治的精神。而一旦法律制度成為可以隨時打破的軟柿子,"具體問題具體對待"的邏輯會像瘟疫一樣蔓延,具體在醫療過程中來講,"醫方就可能一緊急救治為名,不征求患者同意,甚至不顧患者反對,開刀、截肢、強迫非傳染病病人接受醫方認為必須的治療,或使用某種醫方認為必要的藥品。隨之而來的,一定是不少不良醫生借此謀求私利,由于利益的推動,從理論上可以推斷,利用這個口子,干壞事的一定比干好事的多。"到了那時,人權的保護將陷入更大的危機之中。。正如亞里士多德所說,"法治應當優于一人之治",而筆者在這里認為這句話不僅包括"法治應當優于一人之治",更具有的涵義是,法治是優于社會集體的意志,就是說在極端情況發生時,法治應當保持理性,而并非屈從于社會集體的偏見或感情。就如,在上述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引發案件和社會爭論,法治意味著堅持制度應有的意義,而非屈從于社會集體的某些感情而退卻。法治要求的是剛性的法律制度,因為只有剛性的法律制度才又便有利于人們預測自己行為的后果從而妥善合理地安排自己的行為與活動,只有這樣我們才無需要刻意注意我們的人權,因為,如同空氣一樣隨時隨處地自由存在;而軟弱的,不停變化的法律制度,就像驚弓之鳥,并不能使人們獲得自由,因為我們不得不隨時警惕自己的人權是否要在下一刻被侵犯。
現實的人權依賴于法治,而我國的法治建設仍不完善,還尚處于大規模立法的過程中,正因為這樣,我們更多呼喚的應當是一種理性的嚴格依法辦事,只有這樣法治的進程才能繼續下去,人權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四、結論
患者知情同意權作為一種新型醫患關系中患者的權利被提出,盡管民事法以及醫事法上對其做出規定,但我們還必須在權利始基的人權角度來考量它才能從根本上把握這項權利的內涵。患者知情同意權是一項派生于人格尊嚴權的基本人權,其人權法上的內涵就在于:每一個有決定能力的患者都有權決定針對其身體所進行醫療行為,醫方必須尊重患者的這項權利,這等同于對患者人格尊嚴的尊重。而在現實社會中,發生的類似孕婦慘死這樣的案件,我們必須以冷靜與理智的態度去判斷,在一個利益多元的社會中利益的沖突是不可避免的,即使在人權保護中也會遇到這樣的沖突。但是,法治則是應對這紛繁復雜社會矛盾的方法,它以規則化、制度化、法律化協調、規制、穩定各種利益關系,為人權的發展與保護提供長期而穩定的環境,我們決不能因為一些特殊事件的發生就輕易地改變法律制度。因為,一旦法律制度被破壞,則人權的保障將面臨更大的危險之中。當然,在類似孕婦慘死這樣的特殊事件中,我們應當認識到,人權的發展,始終是以現實生活中壓迫狀況的客觀存在為前提加以主張的。正是這一件件慘痛的案例,一次次人權的危機也促使我們進一步反思人權的涵義以及保護人權法律制度的完善。尤其是在法治社會的環境中,我們看到的應當是一個對人權全方位保護的社會環境,當然這也不僅僅只是法律制度的目標,更是整個社會對人權的尊重與捍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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