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欺詐侵財行為的定性
作者:樊榮 發布時間:2013-06-26 瀏覽次數:804
提要:隨著我國法制進程的加快,通過法律規范解決矛盾成為人們必然的選擇,而在此過程中衍生出的訴訟欺詐問題也漸漸凸現,負面效應較大。我國現行法律對此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對訴訟欺詐問題僅有理論上的闡述。本文從司法實務角度探究訴訟欺詐的特點、產生原因等,以期能夠找到訴訟欺詐問題切實有效的解決辦法。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法律規范也在不斷的完善和規范中,通過法律規范調節社會的正常運轉成為建設社會主義法制的必然選擇,但是社會實際情況的變化總是快于法制建設的發展。本文探討的就是這樣的一個問題。
一、訴訟欺詐的定義
訴訟欺詐的概念迄今尚無定論。本文作者認為所謂的訴訟欺詐,可以分為一般意義上的訴訟欺詐和廣義上的訴訟欺詐,廣義上的訴訟欺詐包含刑事訴訟中,虛假訴訟方捏造虛假證據,虛構事實,使對方得到刑事處罰的后果,這種訴訟欺詐實際上在刑法中是按照誣陷罪進行處理的,本文這里就不敷多講。
目前司法理論界達成共識的是,訴訟欺詐一般是指民商事審判中,或者案件執行中,出于非法占有或危害對方或者第三人財產利益,或者危害對方或者第三人其他特定利益的目的,通過利用形式上正當的司法訴訟程序,以虛構的或扭曲的證據及事實,使得人民法院在案件審判或執行中作出有利于虛假訴訟方的結果,進而獲取利益的行為。
二、訴訟欺詐的類型
從司法實務的角度來概括,訴訟欺詐行為從不同的角度可做不同的分類。不同的訴訟欺詐行為有著不同的特點。
1、按參與的主體來分,主要可分為單方實施的訴訟欺詐、雙方合謀實施的訴訟欺詐以及多方參與的訴訟欺詐等三種類型。單方實施的訴訟欺詐是指在案件的審理或執行中,一方單獨實施虛構證據,扭曲案件真實事實,侵占或妨害對方利益的行為,該行為僅有案件主體的一方參與,如常見的執行案件中,當事人一方將財產私自處分,并將所得利益隱匿,進而妨礙對方執行利益的行為。雙方參與的訴訟欺詐是指在案件的審理或執行中,雙方合謀,虛構事實,將本不存在的財產或其他的利益以司法判決書或裁定書的形式合法化,進而侵占或妨礙第三人利益的行為,如在破產案件中,破產被告與虛假的原告方捏造虛假事實,形成形式上合法的司法判決書或調解書,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進而影響第三人財產權益的實現,這種訴訟欺詐在司法實踐中是比較常見的一種。多方參與的訴訟欺詐實際上是指參與訴訟欺詐的主體在兩個以上,這種訴訟欺詐往往因參與的人熟眾多,危害性及社會影響性就更大。
2、按訴訟欺詐發生在司法實踐中流程的不同,訴訟欺詐可分為審判中的訴訟欺詐和執行中的訴訟欺詐。審判中的訴訟欺詐也稱為虛假訴訟,是指在民商在案件的審理中,當事人虛構案件事實,捏造證據實施訴訟欺詐。這類虛假訴訟常見于民間借貸、企業破產,離婚等涉及財產權益的糾紛。執行中的訴訟欺詐常見于多案件的判決結果指向一個被告的情形,這種執行中欺詐往往因在執行階段,案件的執行法官無權對案件的事實進行實質性的審查,更容易實施和得逞。
3、按訴訟欺詐目的和侵犯的當事人的權益來分,可分為侵犯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和其他權益兩類。如在破產案件中,訴訟欺詐中通過虛假訴訟,侵犯了其他合法債權人的債權財產利益的實現,而在勞動糾紛類案件中,不光侵犯了當事人一方的財產權益,同時還對受害當事人一方的法人人格權益產生了否定性的社會評價的法律后果,侵犯了擬制的法人人格權,在離婚糾紛案件中,侵犯當事人的身份權益就更明顯,當事人一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捏造事實,編造證據,侵犯了當事人的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權益。另外廣義的訴訟欺詐實際生活中還表現為意圖使被害人受到司法機關的處罰或者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受到干擾。[1]區分不同的權益在于評價當事人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本文主要針對訴訟欺詐財產侵權行為,侵犯其他權益不是本文的重點,故不多論。
4、按照訴訟欺詐實施行為方式的不同,可分為虛構事實型欺詐,偽造證據性欺詐、以及兩種形式綜合型欺詐三種形式,虛構事實是指原本并不存在的事實而故意編造,偽造證據的適用情形可能是在沒有事實的基礎上單獨以證據來實施欺詐行為,也有可能在一定的真實事實的基礎但沒有證據證實的事實,這一點,許多人有著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認為這是一種訴訟上證據問題,并不構成欺詐。實際上按照我國的證據理論,司法訴訟中的事實就是一種法律事實,從成立角度的基礎上必須要有相應的法律證據證實,如果相應的證據缺失,只能說明原告的證明性不夠,實質上也是構成了一種欺詐,只不過這種欺詐的社會危害性較小。
5、按照訴訟欺詐的基礎事實和訴訟欺詐的結果來看,訴訟欺詐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1、欺騙型,即行為人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偽造證據,如借條、還款協議等,并以此作為依據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害人履行"債務";2、重復型,即行為人以被害人已經履行完畢但沒有索回或銷毀的債務文書為憑據,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3、夸大型,即行為人偽造有關證據,使債權的標的擴大,如篡改借據上的借款金額、傷殘鑒定書的傷殘等級結論等。
三、實踐中訴訟欺詐侵財案件的特點
結合司法審判實踐的案例,訴訟欺詐侵財一般的特點如下:
1、原告起訴的事實、理由不合常理,證據存在偽造可能;
2、原告起訴的時間往往是在被告已面臨多個債權人起訴或其財產擬被執行之時;
3、申請人申請執行時可能有其他人數不等的申請人也在申請或者被申請人破產等待分配時;
3、原告被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配合默契,不存在實質性的訴辯對抗;一般容易達成調解協議;
4、財產數額特別巨大;
5、當事人對涉及財產訴訟的基礎性案件事實敘述不清或解釋不合情理;
6、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法庭調查或出庭參加訴訟;
7、原、被告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或為關系較近的親友關系,或本身并無固定職業,具有放高利貸嫌疑的社會閑雜人員或者原被告之前或現在仍然存在著一種財產或身份上的依附關系。。
四、涉嫌訴訟欺詐侵財案件產生的主要原因
產生訴訟欺詐的動因主要有主觀原因和客觀原因。
根據司法實務中不完全的統計,主觀原因有以下幾類:
1、夫妻一方為在離婚訴訟中獲取更多財產,在起訴離婚前,與其親友串通,捏造虛假借據;
2、陷入困境的個別民營企業,在公司資產不足償還債務時,與他人串通,出具虛假借據,轉移公司資產;
3、部分自然人在拖欠大量外債時,與其親友惡意串通,虛構債務,造成資產不足償還債務的假象,迫使真正債權人作出讓步,達到少還債務之目的,或將財產轉移到親友名下,以保全自己的部分資產;
4、部分非法從事發放高利貸的人員,為規避法律對高利不予保護的規定,在出借本金時,要求借款人將高利計入本金一并出具借據。
5、部分傷殘不夠等級或者低等級的人為了索取更多的賠償利益,通過不正當的手段偽造傷情,提高傷殘等級鑒定。
產生訴訟欺詐的客觀原因有二類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第一種因素。
1、我國現有的民事審判體制,經過十多年的司法改革,我國的民事審判體制已經從過去的主動糾察式職能審判方式過渡到按照各方當事人舉證法院居中裁判的方式,雖然法院對個案還保留著依法調查的權利,但實踐中主動行使的已經越來越少,這種審判方式更多的強調當事人的自決權,法院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干涉當事人之間的私權利的處置,因此一般對雙方合意的司法訴訟不予以干涉。這就為訴訟欺詐產生制造了合適的客觀環境。
2、案多人少,訴訟費收取的降低等現實法官的審理環境是訴訟欺詐產生的另一客觀原因,以我們曹甸法庭法官一年審理的案件數為分析的基礎,幾乎每名一線法官的辦案數人均都超過了100件/年,就更不要說經濟發達地區的法官辦案數甚有超過200件/年的情況了,按照這一辦案數量,每起案件的辦案周期平均只有2-3天,再加上現有的法院辦案經費和辦公條件(車輛)的限制,即便法官想去核實有關案件的真實情況,也是心有于而力不足。
五、訴訟欺詐的定性
對訴訟欺詐行為究竟如何處理,目前實務中尚沒有明確的定論。一般分為認為不構成犯罪的和構成犯罪的兩大流派。
限于本文主要探討訴訟欺詐侵財案件的定性,本文主要以訴訟欺詐中的侵財類案件為闡述重點,依據對訴訟欺詐的分類和產生的原因的不同,筆者分析如下:
第一種,也是主流的理論,認為訴訟欺詐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對民商事訴訟中訴訟欺詐行為按照違反民事訴訟的行為處理,即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該《答復》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做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這份批復的根本觀點是將訴訟欺詐作為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來處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失之偏頗,首先,訴訟欺詐的社會危害性與危害后果在實際生活中按照社會主流的價值評判,幾乎沒有不認為是犯罪的,第二、依據現行刑法總則的犯罪構成原理(此處下文詳述),從侵害的結果來看,也應當構成犯罪無疑,跳過實施行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實際占有他人財產權益的結果,僅以過程中實施的手段去追究所謂的犯罪事實,除了是一種舍本逐末的行為,實際上更是一種法律適用的理解上的機械行為。最后,以所謂的罪行法定的理由,將其絕對的理解為民事或者刑事本身就不合理,舉個極端的例子,如在故意傷害案中,或者交通肇事罪中,當事人虛構事實,可以追究對方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另一方面也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的訴訟要求對方承擔民事賠償,進而侵犯對方的合法財產權益。按照以上的理論對后一種法律權益的侵犯就只能評價為影響了民事案件的審理,只能實施民事制裁,而實踐中處理一般卻按誣告罪處理,這樣的一種行為觸犯了不同的法律權益卻得出截然不同的處理結果,這本身就說明了這種理論在實際運用中的缺陷。
第二種,認為訴訟欺詐構成犯罪。但問題在于究竟構成何種罪?
⒈認為訴訟欺詐構成詐騙罪。
該理論認為,訴訟欺詐的表現形式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司法機關的司法判決或司法執行,從而獲取受害方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應當按照詐騙罪定罪處罰。[2]應當說這種理論有一定的道理,訴訟欺詐最大的特點就在于一個騙字,行為人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確實是一種欺騙行為,但是不過這種理論有一的最大缺陷無法解決,就是詐騙行為中的實際的被騙的是"司法機關"而非受害人,第二詐騙罪中受害人的財物被非法占有應當是受害人陷于錯誤的認識下,"自覺自愿"地將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財物交付給行為人或者放棄自己的所有權,或者免除行為人交付財物的義務,訴訟欺詐的受害人是在不自愿的情況下由司法機關通過強制執行被迫交付財物或放棄財產權益,這種情形受害者的主觀意識上表現的是被迫或是一種脅迫。第三、詐騙罪中的受害人在被騙的時候,主觀上并未認為被騙或者說并未確定被騙,而實際上大部分訴訟欺詐中受害人在行為人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整個過程中是自始自終都知道行為人的訴訟的依據是不真實,目的就是侵占自己的財產。因此筆者認為,依據現有的詐騙罪的理論構成來看,訴訟欺詐并不符合其主要構成,雖然在司法審判早期的實踐中出現過零星的適用該規定對訴訟欺詐判決的實例,但是根據罪行法定的原理進行深入的分析確實不適用。
⒉認為訴訟欺詐構成敲詐勒索罪。這種觀點也是筆者的基本觀點。
從犯罪的構成要件來說,訴訟欺詐符合訴訟欺詐的犯罪構成。訴訟欺詐的目的在于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正如上文分析的訴訟欺詐在實際審判中常見于民間借貸、破產糾紛、合同糾紛等財產類案件,這些案件中行為人不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產,就是為了免除自身應付義務,這一點上符合敲詐勒索的犯罪目的。而且訴訟欺詐中行為人所采用的手段也是表現為以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辦法,只不過這種威脅或者要挾的表現形式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證據的方法,通過法院作出裁判和執行行為,借第三者法院的手,通過司法判決方式威脅當事人不情愿的被動的交出自己財物的行為,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犯罪構成。
六、實踐中訴訟欺詐定性適用敲詐勒索罪的若干問題的分析
①有的人認為,敲詐勒索應當是犯罪行為人自己實施的,應當具有非法性,但是筆者認為,從立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的特點來看,敲詐勒索者實施的威脅既可以當面實施,也可以不當面實施,既可以自己實施,也可以通過第三者實施。法院在訴訟欺詐中實際也就是第三者,不能僅以法院的身份特點就否認了訴訟欺詐的社會危害性,正如上文分析的現有的民事司法審判體制的漏洞造就了訴訟欺詐的客觀環境,且法官及司法也不是萬能的,不是每一件事情只要沾到法律的邊,法律就必須對此絕對的負責,尤其在民事審判中更加的明顯,法官只是居中裁判者,只是依據客觀證據作出客觀認定,如果絕對的強調身份性,忽視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而不予追究,毋寧說思想僵化,不如說抱殘守缺,不僅會縱容此類案件的大量發生,更不利于司法權威的提高。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可以在認定訴訟欺詐行為人的犯罪定性的基礎上,以通過司法機關判決和執行敲詐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的行為作為欺詐勒索罪的量刑加重情節,這不光解決了犯罪構成定性的問題,而且極大了提升了司法的權威,不失一兩全其美的思路。
②訴訟欺詐手段行為非法性的問題,實際上這也是一個觀念性的問題,筆者認為:第一、合法與否,不光要看形式,更要看行為內容的實質,二者缺一不可。第二、行為內容合法與否不光看行為基礎法律事實的合法,也要看行為要求程度的合法性,如交通肇事行為中,受害方提出要求的基礎事實是正當的,但是提出要求主張的程度的合理性基礎卻是虛構事實和夸大的,那么這也是非法的。第三,行為的非法與合法與否不是以構成犯罪為前提。區別實際生活中一部分人認為在刑事訴訟中的虛構事實是非法的,民事訴訟中不構成的觀念,定罪的前提不能以已經構成犯罪為條件,實際這也違反了邏輯上的順序,同時更加增加了民事訴訟中程序合法與實質違法的混淆。因此筆者認為,訴訟欺詐的本身行為就是一種非法的行為,因為它是建立在虛構事實、偽造證據,相互串通的基礎之上,不能以形式上的合法代替實質上的非法。
③另外實踐中有的人認為行為人采取的非法行為方式應當是暴力威脅的形式的問題,實際上司法機關的判決或執行本身就是一種暴力機關的強制行為,從這一點理解也是符合立法的本義的和實際的認知。
④訴訟欺詐侵犯的客體問題,有的人提出,侵財訴訟欺詐不光侵犯了受害人的財產權益,更是妨礙了司法機關正常的司法活動,因此從這一點上說,訴訟欺詐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筆者認為,這就是一個選擇適用法律的問題。根據犯罪構成的要件說,實際上,一個行為只要符合了一個罪的現有的全部犯罪構成,就應當歸納為該類犯罪,即從訴訟欺詐目的,客觀表現形式,行為的結果來看,侵犯的客體,都符合欺詐的構成,只要一個罪構成的要件都符合,不必要考慮其他客體問題,除非法律另外規定了專門的法條予以適用。這是一般和特殊的關系,在現有的專門針對訴訟欺詐的法律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按照一般的敲詐勒索罪來處理。
⑤訴訟欺詐的結果對是否構成犯罪的影響。訴訟欺詐本質上是一種行為,正如敲詐勒索罪是一種行為犯,一般不以結果作為犯罪成立的要件,因此在實踐中,只要行為了成功實施了訴訟欺詐的行為,就應當按照敲詐勒索罪進行處理,所謂的成功實施了訴訟欺詐行為,是指經法院審理確認了行為了虛構的事實,就認為已經成功實施了訴訟欺詐構成了犯罪。如果法院經審理沒有確認行為人虛構的事實,因此沒有完成犯罪的構成,應當按照未遂處理,情節輕微的,可以按照違反《民訴法》關于違反民事訴訟行為對其進行司法處罰。至于受害人的財產權益是否實際受到侵犯,筆者認為,這只是一量刑上考慮的情節。
⑥訴訟欺詐同時構成敲詐勒索罪與其他罪名竟合時的處理。
實際審判實踐中,行為人實施訴訟欺詐的方式或手段可能同時觸犯了刑法上規定的其他罪名,如妨害作證和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此時應當按照刑法的規定,擇一重罪進行處理。
七、訴訟欺詐防范
為有效遏制訴訟欺詐案件的發生,維護法律權威,筆者提出以下應對措施:
⑴、強化民事訴訟的案件審理的審查和調查機制
①審理中發現有訴訟欺詐嫌疑的案件,審判人員有權責令當事人接受法庭調查或出庭參加訴訟,有權責令當事人出示原始證據,有權責令相關證人必須出庭接受法庭調查。如拒不履行上述義務,法院有權以妨礙民事訴訟對其進行處罰或者以原告舉證不足駁回其訴訟請求;
②審判人員有權責令相關當事人明確陳述債務產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據、基礎合同以及債權人的經濟狀況等,如當事人拒不陳述或陳述明顯不合情理,法院有權以事實不清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對當事人提出的調解請求不予采納;
③如屬單位借款,債權人在提供基礎借款合同的同時,必須提供單位入帳正式財務收據,或借款已匯入該單位帳戶的銀行憑證,否則,不能認定該借款屬單位借款;
⑵、強化民事訴訟的案件審理的透明性和公開性,引進社會監督和給予第三人的救濟途徑。
①對涉嫌虛假借貸案件,法院應通過張貼開庭公告的方式,向社會及其周圍人群告知起訴書的基本內容,方便相關人員及時了解情況,允許利害關系人申請參與案件訴訟;
②允許與虛假借貸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如經審查確認屬于虛假借貸的案件,已經作出生效的裁判文書或民事調解書,法院應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并裁定駁回起訴;
⑶、加大對訴訟欺詐的案件查處力度,強化執法機關的信息共享。
凡法院認為存在訴訟欺詐的案件,公安機關應根據法院的建議,以涉嫌敲詐勒索、妨害作證和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等相應罪名展開調查,在此期間,民事訴訟案件裁定中止。經審查確認屬于訴訟欺詐的案件,對參與制造訴訟欺詐的有關人員,不構成犯罪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參與制造訴訟欺詐的律師,向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建議,依照《律師法》規定吊銷其執業執照;對參與制造訴訟欺詐的公職人員,依照黨紀、政紀嚴肅處理。
結束語
訴訟欺詐作為一種社會危害性極大的行為,理應得到相應的處理,但是我國的刑法對此未設立專門法條對其處理,如果僅依靠法官在法律適用中的拾遺補缺,難免會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為了避免這種現象,筆者認為有必要,加強該行為專門立法的研究,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設訴訟欺詐罪的法條,適用于全部案件中訴訟欺詐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案件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