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財產刑執行現狀及對策研究
作者:呂士杰 發布時間:2013-06-25 瀏覽次數:837
提要:財產刑作為我國刑罰中一類,在司法實踐存在著執行難的現狀。作者將從財產刑執行現狀出發,通過對其現狀的分析,探研執行難的原因,從而提出個人見解和意見,包括對財產刑進行立法修訂的意見和從司法環節上提出分工配合機制,以及對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的執行方式進行闡述,以求從實際的角度,解決財產刑執行問題。
財產刑是以剝奪犯罪者的財產權益為內容的刑罰。我國刑法典將財產刑分為罰金和沒收財產兩種。罰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其最早起源于私刑時期的賠償支付。20世紀以來,隨著教育刑思想的展開,罰金刑作為一種補充、替代措施受到極大關注,各國立法將罰金刑的適用范圍擴大,地位也明顯提高。沒收財產是指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的財產的一部或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其最早可以追溯到奴隸時代的古羅馬。以后歷代封建制國家的刑法都有沒收財產的規定。
一、我國財產刑的立法現狀
綜觀歷史,財產刑在我國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呈現上升趨勢,"1997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雖然沒有將財產刑由附加刑上升為主刑,但其地位和作用越來越大。從條款數量上看,舊刑法分則中規定財產刑的有40條,占分則條款的38.8%;" 新刑法中規定罰金和沒收財產的條款有161條,占分則條款的46%。從適用對象上看,新刑法分則有關適用罰金的條文有139條,主要適用于貪財圖利的犯罪,如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侵犯財產罪、貪污賄賂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營利犯罪等,上述類罪在我國刑法體系中占絕對主導地位。從適用方法上看,適用罰金有四種情況:(1)選處罰金:(2)并處或單處罰金;(3)并處罰金:(4)單處罰金。也就是說,罰金作為一種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梢娖渥饔弥蟆?span lang="EN-US">
財產刑作為一種重要的刑罰方法,其在刑事立法中的適用范圍、適用方式、適用數額等的規定是否合理,直接關系到財產刑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狀況,決定著財產刑司法適用的良性運轉與否,進而關系著財產刑的刑罰目的是否能夠實現。
二、財產刑執行現狀
2007年,某縣法院共判處適用財產刑的案件數為182件,占總刑事判決案件數的比例為68.13%;其中,判決前主動預繳的為82件,分別是:被告人自己預繳的為36件,親屬代繳的為46;法院判決后,被告人及其親屬主動繳納的案件數為23件;財產刑判決后,由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數為0件。從適用財產刑案件的罪名看,以盜竊案件居多。
上述數據不難看出,財產刑的執行工作存在下述幾方面的現象:
1、財產刑適用率較高,執行到位率不高。鑒于新刑法涉及財產刑的罪名及條款較多,財產刑的適用率較高,但由于種種因素,空判率也相對提高,從而影響了刑事判決書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2、財產刑執行方式單一。主要依靠被告人及其親屬主動履行,從履行的時間點看,被告人及其親屬于判決前主動預繳的較多,造成這種現象在于承辦法官判決前與被告人及其親屬的溝通,法官的說服教育工作促使被告人及其親屬愿意主動履行,然而常常給當事人造成誤解,認為判決前主動預繳能夠減少被告人的主刑刑期,變成了"花錢買刑期",從而給法院的形象造成不好的影響。
3、強制執行尚沒有一套規范的程序和操作方式。當被告人于判決生效后不愿執行財產刑,亦無親屬代為執行情況下,財產刑強制執行的機構、程序均未有法律作出規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十條規定,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但在人民法院內部,財產刑到底由哪個的部門執行,沒有明確的規定。
三、財產刑執行難的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導致財產刑執行效果不佳
1、財產刑量刑尺度無標準
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的數額。" 第五十九條規定:"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由于刑法總則對財產刑的適用規定得過于籠統,刑法分則中關于財產刑的量刑標準和幅度過于空泛,缺乏可操作性。立法時未考慮犯罪分子的經濟能力,所以財產刑適用要么罰不當罪,一些經濟能力強的犯罪分子對財產刑沒產生期待中的感受;要么,刑罰過剩,使犯罪分子不能承受罰金,使財產刑不能執行。法官無尺度、無標準地使用自由裁量權,最終導致財產刑執行效果不佳。
2、財產刑執行部門不確定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附加適用或者獨立適用,都由人民法院執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犯罪分子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上述條文明確了財產刑的執行主體是第一審人民法院。但是,財產刑的申請執行人,具體執行部門均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有的法院由刑庭負責財產刑執行,有的法院交由執行局負責執行,有的法院甚至交由法警隊負責執行。由于執行部門的執行權限無立法依據,執行效果因此受到影響。
3、財產刑執行程序不到位
刑事訴訟法僅于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了財產刑的執行機關為人民法院,然而關于提出執行申請的主體、申請期限、執行方式及執行期限均無法律予以明確規定。如"對于罰金刑執行方法,修訂后的刑法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只是增加了"隨時追繳"的規定,再無其他的修改。" 因而,各地法院存在財產刑判而不執的現象,即使采取執行措施,因無統一法律規定,執行方式五花八門。
(二)被告人的抵觸情緒影響財產刑的執行
部分被告人對于人民法院判處其刑罰無任何悔罪表現,心理上存在抵觸情緒,對于判處的罰金刑及沒收財產刑,采取拒不執行的態度,拒不交待其財產線索,導致財產刑難以執行。
(三)被告人的經濟條件和人身的特殊性影響財產刑的執行
一是眾多實施財產刑犯罪的被告人犯罪所得已被其揮霍一空,即使存在犯罪所得,作為贓款和贓物,應予以沒收或者返還受害者。因此,很多被告人根本無經濟條件和經濟能力履行財產刑,從而影響財產刑的執行。
二是被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無經濟來源,因而有心無力。
三是部分被告人系外地無業人員和流竄作案分子,判刑后往往被采取異地關押,刑滿釋放后,這些人員的去向不能確定,即使可以確定,還存在再社會化的過程,從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出發,也不能因為追繳罰金而剝奪其基本的生活條件。因此,常常存在犯罪分子因自身的經濟條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觀情況。上述因素限制了人民法院對財產刑的有效執行。
(四)人民法院的外部執行環境影響財產刑的執行
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均規定了財產刑由人民法院執行,然而從執行現狀看,外部執行環境常常成為財產刑執行的阻力。財產刑的執行需要調查了解被告人的財產狀況,這就需要各單位及相關部門予以配合,然而由于當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性不高,了解或掌握被告人財產線索的相關單位對于法院的執行往往是推諉扯皮。由于財產刑執行不同于民商事案件由申請人提出強制執行申請,執行法官遇到執行阻力后,不再投入過多的精力開展執行工作,從而影響財產刑的執行效果。
四、解決財產刑執行難對策
(一)立法完善財產刑執行制度
財產刑的執行屬于程序法的范圍,刑事訴訟法已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為財產刑的執行主體,但對于執行部門、執行啟動方式、執行程序等,刑訴法沒有明確規定,相關的法律規定也甚少。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加強財產刑執行制度立法。
1、財產刑量刑標準立法化。刑法分則就不同的罪名規定了財產刑適用的不同標準,然而,由于我國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的不平衡,犯罪分子的社會危害性及犯罪行為的性質不同,因無統一的標準和尺度,法官對財產刑的量刑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筆者認為應加強量刑標準立法,財產刑量刑標準應與犯罪行為的情節、犯罪后果、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犯罪行為地的經濟水平相結合,確定量刑時所應考慮的因素。為法官量刑的統一性和規范化提供可資依據的標準,防范量刑的隨意性,從而實現財產刑適用的正面效果。
2、明確財產刑的執行機構。有學者認為財產刑的執行應由刑事審判庭執行,認為刑事審判庭對犯罪分子的基本情況比較熟悉,便于執行工作的開展。筆者認為為了體現司法的公正性,理應審、執分離,應由人民法院的執行局執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執行局可設立專門的執行小組從事財產刑的執行工作。
3、設定嚴謹的財產刑執行程序。目前因無立法規定,各地人民法院均自行采取不同方式開展財產刑執行工作,其執行程序也不盡相同。程序的合法性與公正性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故開展執行工作必須有法可依,依法開展。立法應從程序上規范財產刑執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受理期限、受理方式、對被執行人所應送達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處置方式以及執行期限等,從而形成財產刑執行工作的統一和規范性。
4、立法規定拒不執行財產刑的后果?!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依據該條款規定,對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生效判決、裁定的,可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刑罰。對此,立法應予以細化,應根據拒不執行財產刑的主、客觀因素,視其主觀態度及行為的惡劣程度,立法規定多種處理方式,對于情節嚴重、態度惡劣的可依法判處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二)建立財產狀況的調查制度和保全制度
為了防止被告人及其親屬隱匿財產,保證財產刑的順利進行,有必要建立被告人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制度和保全制度。財產狀況調查制度,即偵查階段,偵查部門對可能被判處罰金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經濟情況、財產狀況、有無履行能力等進行調查,形成書面報告。該報告除了能作為財產刑判決數額提供參考數據,減少"空判"現象外,在我國尚未建立"財產登記制度"情況下,該制度還可以防止被告人為逃避財產刑的執行隱慝財產的行為發生,對保證財產刑的順利執行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此外,建立財產保全制度。刑事訴訟法有"扣押物證、書證"的規定,該規定僅適用于證據的收集。如果是涉及可能被判處財產刑的案件,在偵查階段,偵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根據情節將犯罪嫌疑人的有關財產先行予以扣押或凍結,并制作扣押或凍結清單,隨案移送,待判決生效后,直接將查封、扣押的財產折抵財產刑。
(三)建立財產刑求刑制度
刑法理論關于刑罰權包括制刑權、求刑權、量刑權和行刑權。"制刑權是國家賦予立法機關創制刑罰的權力;求刑權是立法授予公訴機關請求審判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基礎上進一步判處刑罰的權力;量刑權是審判機關獲自在定罪的基礎上對犯罪人是否處刑處以何等刑罰的權力;行刑權是行刑機關獲自國家根據審判機關指示執行判決的權力,是刑罰權的'最后歸宿'"。 根據上述理論,審判機關行使量刑權應基于求刑權行使。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直接根據刑法規定判處被告人財產刑。筆者認為,應建立財產刑求刑制度,由檢察機關行使財產刑求刑權,并將其作為檢察機關的職責,如不履行財產刑求刑權則視為其失職行為,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設立財產刑求刑制度具有以下幾方面的意義:
1、有利于審判機關保持消極、被動的中立立場。刑罰權的理論要求量刑權必須建立在求刑權的基礎上,因此,審判機關在對被告人判處財產刑時必須基于財產刑的求刑權,否則就屬于越權,違背了"不告不理"原則,不利于保持消極、被動的中立立場。
2、有利于制約審判機關對財產刑量刑時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我國實行的基本為相對法定刑,每一刑罰的判處都不是唯一而是給予一定的量刑幅度和刑種選擇。在相對法定刑主義下,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俾使法院得審酌犯罪情狀之不同,妥當適用刑罰裁量權,以便對于具體之犯罪,科以妥當之宣告刑,庶幾刑當其罪,使刑罰發揮其處罰犯罪、改善犯人、防止犯罪之目的。" 因此,法官在適用財產刑時擁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權,如果沒有制約則容易滋生司法腐敗。然而,財產刑設立求刑制度則可有效制約財產刑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3、有利于財產刑的判處和執行。庭審中,追訴人行使財產刑求刑權必須舉證證明被追訴人的犯罪事實以及財產刑判處的刑種和刑罰金額,為被追訴人對追訴人的量刑請求提出辯駁提供了前提條件,從而充分保護了被追訴人的辯護權,體現了庭審的對抗性,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利于被告人對刑罰判處的接受。同時,求刑權制度促使追訴人為了搜集固定保全證據,在偵查階段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性措施控制被追訴人的財產,為今后財產刑的執行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四)強化偵查、檢察、審判部門之間的溝通、協調機制
財產刑能不能執行,如何執行,直接載體是司法機關,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司法機關從認識上重視財產刑的執行,在偵查、起訴、審判等環節加強溝通協調,互相配合,才能使財產刑得以順利地執行。公訴機關及偵查機關在起訴及庭審結束后,移交的有關案件材料中一般不包括被告人的財產狀況的證明材料,這必然為財產刑的施行增加了很大的不確定性,也是財產刑難以真正實現的主要因素之一。針對這種情況,及時建立被告人財產狀況隨案移送制度尤為顯得重要。偵查機關在立案偵查階段應盡量將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財產狀況予以查明,造冊登記,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后移交公訴機關,與此同時,還應采取相應的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以防范有關人員轉移、藏匿財產。公訴機關應將被告人的財產狀況登記造冊或有關財產刑的可執行能力的材料隨案移送法院,法官則可根據其具體的犯罪事實,結合罪犯的實際財產狀況進行裁判。如果應當處罰的財產超出了其承受能力,則可在判決時將不足的金額易科為勞役充抵。采用這種方式,才能使財產刑的執行落到實處,發揮財產刑的懲處功能,維護法律的尊嚴。
(五)將財產刑履行狀況作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
一是在判決前實行預繳制度,并視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對判決前主動繳納財產刑的,可立法將其確定為法定或者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
二是將判決后主動履行財產刑視為服刑犯的悔罪表現。將其作為是否適用減刑、假釋的參考因素。
法官采取從輕處罰及適用減刑、假釋措施時,應嚴格遵守刑法分則關于主刑量刑標準及減刑、假釋的適用條件,不可無限擴大履行財產刑的適用范圍,避免出現"以錢買刑"現象。另外,結合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及服刑犯對財產的控制力等因素,應允許被告人家屬代為繳納罰金等。被告人家屬代為繳納行為,通過審查認定為被告人認罪態度或服刑犯的悔罪表現,亦可作為給予從輕處罰、減刑、假釋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