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漣水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因為“死亡”調解協議引起的糾紛。村民陳某(女)與鄰居胡某(女)雙方因為瑣事發生爭吵,為此,陳某一時想不開自縊身亡。陳某家人一氣之下將陳某的遺體抬到胡某家中,要求胡某賠償因陳某死亡所造成的相關損失。胡某家人見事態不妙,迅速向當地派出所報警,該糾紛在當地派出所的主持下,雙方達成補償協議內容為:“一,陳某死亡主要是其自身心里承受能力較差,一時想不開自縊身亡。二、胡某在處理鄰里矛盾上,方式不當,對陳某的自縊身亡存在一定的秀發因素、三、經雙方協商一致,由胡某一次性承擔死者陳某死亡喪葬費等伍萬元。此事就此了結,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再起事端。四、此協議雙方簽字后即行生效。”協議簽訂以后,陳某家人要求胡某履行協議,胡某以該協議是在陳某一家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為由,拒絕履行該協議。雙方因此發生新的糾紛,陳某丈夫將胡某告上法庭,要求胡某按照協議的約定給付補償款50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三種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該協議是可撤銷協議,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胡某是在陳某家人將陳某遺體抬到胡家中鬧事的前提下,被脅迫而簽訂的協議,該協議不是胡某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該協議應該是可以撤銷的協議。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協議是合法有效的協議,胡某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因為該協議是在當地派出所的主持之下,經過當事人雙方簽字后生效的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所以該協議已近具備民事合同的性質,根據《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時在該協議中也寫明此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字后即行生效。陳某家人要求胡某履行協議的請求是合法的,應該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種觀點認為,該協議是可變更協議。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變更。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分析該份調解協議是否有效。而解決這個問題還需要理清以下幾個問題,第一,派出所見證主持下的調解協議和一般調解協議的區別。有人認為前一種調解協議的效力要高于后一種。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首先,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協議的效力高低應該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而不是由參與主體的地位決定的。派出所主持下的調解協議是否高于一般調解協議,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其次,派出所的職能范圍有法律的明確的規定,其承擔的是行政執法的功能,而這種調解協議顯然是民事法律所規范的范疇,派出所充其量角色也只是程序主持者,而不是實體參與者。第三,派出所參與調解,往往也是應雙方當事人的要求,而不是其依職權主動參與其中。并且派出所對于該協議也是不承擔任何的權利和義務的??傊?,派出所主持之下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其和一般的民事協議應該是具有同等的效力的。但是,在本案中該協議經過了派出所的主持調解,基于對派出所作為國家權利機構的身份的考慮,法院在審理該案時至少可以確認雙方是在非脅迫的情況簽訂的協議。第二,該協議是否違背了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胡某認為其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協議,筆者認為胡某應該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雖然陳某家人將陳某遺體抬到胡某家中,但是,該行為并不足以構成脅迫。對于陳某家人的行為,胡某是可以向當地派出所報案來尋找解決途徑的。同時對于陳某家人的行為,胡某不是不得不屈服的,胡某可以對侵害自己權益的行為尋求國家公權力的保護。第三,該協議是否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胡某認為該協議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胡某應該舉出確鑿的證據加以證明。筆者認為,該協議可以認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一方面,是雙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簽訂了該份協議。另一方面,胡某在該協議中也是承認陳某的死亡與其發生爭吵還是聯系的,其在處理鄰里矛盾上方式不當,對陳某的自縊身亡存在一定誘發因素。

 

綜合對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該份協議應該是合法有效的。對于本起糾紛的解決,綜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本著公平合理以及有利于妥善處理鄰里關系的原則。胡某可以請求法院變更該份的協議而不是撤銷該份協議,更加對其有利。因為在該份協議不可撤銷的前提下,法院可以變更該份協議內容,適當減少胡某履行賠償協議的數額。此種解決糾紛的方法,將有利于賠償協議的履行,有利于鄰里之間的和睦相處,也是符合當今和諧司法理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