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善意取得概說

 

(一)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的內容

 

1、善意取得的定義和歷史淵源

 

所謂善意取得,是指財產的占有人無權處分他所占有的財產(動產和不動產),但將該財產有償轉讓給第三人時,善意的受讓人自取得動產的所有權或不動產登記之時起,即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在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中,第106 條和108條首次對善意取得制度作了相應的規定。善意取得的性質為原是取得還是繼受取得,學術界尚存在爭議。依據《物權法》的規定,善意取得的要件只要滿足, 即使讓與人對其所占有的動產無處分權, 受讓人也能夠依其善意而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原始取得的重要特征就是不依賴于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新權利。從本質上講善意取得應為原始取得。因為, 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既不是基于附于動產之上的的原權利, 也不是基于原動產所有人的意思。同時,如果認為是繼受取得,則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的無權處分合同將受到標的物之原所有人是否追認的影響,在該種情況下也就不存在所謂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就是要強行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的所有權, 以保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故而認為其性質是原始取得。

 

從善意取得制度延續變化的歷史學說上看,一般存在著羅馬法起源說,日耳曼法起源說,德國法起源說三種說法,其中日耳曼法起源說一般為近現代民法學界所接受。因為,羅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權利轉給他人"的原則,注重所有權的絕對性,賦予其完整的追及權。該規則側重保護所有權人的利益,即"我發現我物之所在,得取回之"。任何人不能轉讓屬于他人的權利。后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市場上的流通日漸頻繁,財物流轉的次數增加,周期加快,導致交易的鏈條越來越長,在實際生活中,甚至會出現善意買受人在受讓財產后又將財產轉讓給他人,并且幾經易手,財產因已經作為生產資料而投入生產經營活動而消失。如若允許所有人追奪現在的占有人占有的財產,一則將推翻一系列已經成立或履行的合同關系,妨礙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進行,也會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和浪費;一則有些作為生產資料的財產投入生產經營活動之后不復存在,也沒有復原的可能。可見,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就在于保護受讓人合理的信賴利益,降低調查成本,保證交易的安全和便捷,提高效率和鼓勵交易,最大限度地創造社會財富。通說認為,近現代各國的善意取得制度發端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護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則。后手為前手權利的唯一保障,所有人任意讓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請求他人返還,即側重對受讓人利益的保護。根據該原則,權利人將財產讓于他人占有之后,只可向該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倘若占有人將其占有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權利人只能向轉讓人損害賠償,而不能要求受讓人返還。此原則限制原權利人對第三人提出返還主張,為善意取得提供了基礎。

 

2、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在我國及各大陸法系國家的發展現狀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項對物的追及制度, 更是一項對物的追及權限制的制度,由于我國目前的民事立法沒有善意取得制度的系統規定,僅限于《物權法》的規定,但司法實踐和有關單行法規, 司法解釋等又主動承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 致使司法實務界在面對和處理此類糾紛時, 存在著不同的處理標準, 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存在著一定程度的不足, 這主要表現在;由于研究的薄弱, 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理論相對匱乏;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不統一;對于善意的判斷標準模糊不清;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不確定, 動產債權、質權、抵押權能否用善意取得制度缺乏理論上的深層次探討;動產善意取得的舉證困難, 對第三人的權利保護難以落實。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 交易規則和交易秩序越趨重視, 我國有必要建立完整的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因此, 以上這些問題都需要進一步的研究和探討。同為大陸法系國家,法國和德國和日本對于善意取得制度都做了相關規定,并在長時間的司法實踐中不斷加以完善。《德國民法典》第932--936 條規定了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對信賴占有為表象的處分物的行為做了相關規定,保護受讓人的權利。《法國民法典》對于善意取得制度則主要集中于時效方面,對于短期時效取的做了一系列規定。《日本民法典》第186條規定了"對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穩而公然實行占有",第193條規定:"如果動產的標的是贓物或遺失物者,被害人或失主自被盜或遺失起兩年內,可以請求占有人將該物歸還,且原則上可以要求無償歸還。但如果取得人是在拍賣市場或其他官方市場上取得的,請求歸還人未對取得人進行補償的,不能要求歸還。"

 

(二)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1、善意取得的標的物須為動產

 

所謂動產是相較于不動產而言,即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價值和用途之物。動產物權的取得較不動產物權取得的登記要件而言,以占有為其公示方法,相對寬松,因而極易使他人誤信動產的占有人為有處分權人。所以,學術界多數認為只有采用占有為公示方法的動產才適用動產善意取得制度, 絕大多數國家也都在民法上規定了適用于善意取得的標的為動產。適用善意取得的動產必須是法律允許流通的動產。我國關于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有一些例外規定,主要種類有:

 

1)依照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動產。從客觀角度上說,國家財產不容侵犯的觀念在我國司法理念中已經根深蒂固;同時國有財產全民所有的性質也決定了其不適用善意取得。但在操作過程中,也應當注意在對善意受讓人行使追及權時應當支付相應對價,以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

 

2)法律規定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物。如槍支彈藥、爆炸物、毒品、珍稀動植物等物品。就該類物品而言,持有將有危害社會穩定之虞,或將有使貴重財產滅失無法恢復之險,一般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當為應有之義。

 

3)贓款贓物。我國對贓款贓物的處分與遺失物極為相似性。《物權法》和《民法通則》則規定贓款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然而,司法實踐中,原所有權人因犯罪行為而喪失對動產的占有時,善意第三人支付對價購買贓物,犯罪人通常不知道自己將其犯罪所得讓與給誰,或者贓款贓物在市場中經多次交易已無法追查其下落,對于贓物的原物追繳與退賠無法進行。因此,實際上善意的三人也就是取得了贓款贓物的所有權。

 

4)遺失物。遺失物在法律上是指非基于所有人意思而失去占有,并且未被他人占有的動產。遺失物在性質上不屬于無主物,一般認為是占有脫離物,而且此處之遺失物必須被所有人以外的人占有,并發生占有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所有權的變動,否則,將不產生滿足善意取得的情形。雖然遺失物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但在無權處分人通過交易的方法將其占有轉移給善意第三人時,即發生是否適用善意取得相關規定的問題。《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對遺失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做出了規定,我國司法制度中對于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5)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一些貴重文物。物主不明的遺失物和埋藏物適宜歸國家所有,不適用善意取得。埋藏物所有人不明,則難以發揮物的利用價值;而貴重文物的意義在于為一國或一民族的共同精神財富,價值巨大者不宜為私人持有。

 

2、受讓占有人取得動產必須出于善意

 

善意的概念是相對于惡意而言。善意一般應認為第三人不知并不應知道處分人之處分為非法處分,一般誤信其為所有人或享有處分權人。《物權法》第106條第一款規定,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出于善意,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善意取得動產和不動產,受讓人即不能是明知,也不能是出于重大過失不知,否則不能善意取得標的物。重大過失的確定并沒有一個嚴格的規則,應當視具體情況而定。一般而言,它是指在法律交往中沒有盡到必要的注意。例如,《物權法》規定船舶、機動車輛、航空器等特殊的動產均以登記為其公示方式。受讓人在受讓此類動產時應當查閱登記紀錄,盡到本方所應有的義務。未盡到此種注意義務即應被認為有重大過失,不宜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善意取得的"善意"的認定上,適宜采取善意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讓人為善意,由主張其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的原權利人提出證明,即原權利人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果受讓人是通過代理人來購買標的物,那么是否善意應當以代理人為準。

 

1"善意"的判斷標準

 

如何判斷受讓人的善意,理論上有"積極觀念說""消極觀念說"兩種學說。前者認為,受讓人必須具有將讓與人視為原權利人,即根據讓與人的權利表像而信賴其有真實權利的認識,受讓人必須認為其所為的民事行為合法或行為人享有法律規定的相關權利。后者則認為,受讓人的善意,就是指第三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根據交易習慣和第三人對讓與人的客觀情況等考察,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出讓人對該財產的處分為無權處分。由于"積極觀念說"單方面增加了第三人的負擔,需要第三人對讓與人的資質加以考察,有悖于民事法律促進交易和加快流通的原則,并且要揣摩第三人交易時的的主觀心理,缺乏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因此,"積極觀念說"在立法中已大多不被采用。而"消極觀念說"由于能減輕受讓人的義務,更有利于交易的實現,符合現代民法維護和促進商品流通和交易的立法趨勢;并且其判斷標準具有客觀性,容易把握,對受讓人善意的判斷比"積極觀念說"要簡單易行的多,因而世界各國大多采用"消極觀念說",我國學者大多也持此觀點。但在確定善意時,應將二者有機地結合起來。"消極觀念說"為主,"積極觀念說"為輔,即對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無法知道的其行為缺乏法律根據的行為人,或無權處分的讓與人,就推定第三人主觀上認為其行為合法或對方交易人享有權利,是為善意;但是若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根本就不認為其行為合法或行為相對人享有合法權利,則不能認定為善意。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善意,并沒有一個絕對的標準,要正確地把握是否善意,應緊密結合具體的客觀情況,因時、因地、因人、因事具體分析。

 

3、出讓人對動產須為無權處分人

 

《物權法》第106條已經首先闡明了善意取得成立的前提條件,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也就是說, 沒有"無處分權人"也就無所謂善意取得。這一條件包含兩個含義;一方面讓與人須為動產占有人, 只有動產的占有人才有可能將占有的動產轉移與第三人。相較于債權的第三人處分須經債權人同意而言,物權卻可以被人無權處分。例如,乙向甲借一桌子,后乙又賣給丙。雖然甲不知道,但是甲的桌子事實上的確被乙處分了。在舉例中,甲是權利人,乙是無權處分人,丙是第三人,三者之間發生了一種三角法律關系。在這一法律關系中,整個法律關系的發生完全是由無權處分人乙的擅自處分所導致。第三人在這一法律關系中處于交易相對方的地位,根據其是否明知或應知處分人無處分權的事實,分為惡意與善意。第三人明知或應知處分人無處分權依然與其為交易行為的,構成法律上之惡意;不知且不應知處分人無權處分而接受的,為善意。法律對善意第三人與惡意第三人實行區別對待原則。原權利人在無權處分中不僅表現為對自己的物不能通過自己的意思進行控制,還有可能引起所有權的喪失或相應的經濟損失。.無權處分的行為限于物權,可能和各種權利的性質不同有關系。另一方面, 讓與人須不存在處分動產的權利。所謂無權處分,是指權利人無處分權而從事了法律上的處分行為。若讓與人為有處分權人,如:所有權人的代理人、經紀人、失蹤人的財產管理人、遺產的繼承人、破產財產清算人均有程度不一的處分權, 則其轉讓為有權行為不欠缺法律依據, 因而不宜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4、受讓人須經過合法有效的交易行為取得動產的所有權

 

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 在于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以合理價格轉讓""實現交付"兩個重要構成要件。以合理的價格轉讓,這是對受讓人受讓方式的要求。善意取得必須支付合理的對價。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犧牲財產交易靜的安全來維護動的安全,是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讓人如果不支付合理的對價,沒有為取得該不動產付出相應的代價,則原權利人如果要追回該不動產,這一行為雖然會對受讓人造成一定的影響或不必要的麻煩,但由于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時是無償的,法律就沒有必要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來保護受讓人的利益。因此, 受讓人必須通過合法有效的交易行為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且該交易行為是以轉移動產所有權為目的。交易行為必須是有效的法律行為, 此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重要環節。如果善意受讓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所進行的買賣等交易行為, 缺少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 則其本身屬無效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進而無法產生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的效力。在這種情況下, 根據有關無效、可撤銷民事行為的規定, 由受讓人返還善意占有的動產, 恢復動產的原狀。但是, 如果無效或可撤銷的行為發生在原所有人與無權利處分人之間時, 則不能對抗受讓人的善意占有。

 

(三)動產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構成主要涉及三方,平衡三方之間的利益沖突。善意取得涉及三方當事人是:動產原所有人、讓與人和受讓人。產生三種關系, 即動產原所有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 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及原所有人與讓與人之間產生的關系。

 

1、動產原所有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

 

原所有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在構成善意取得的情況下, 受讓人依法取得受讓動產之所有權,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原所有人則喪失動產的所有權,而不能請求受讓人返還動產,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有合法原因,不構成對原所有人權利的侵犯, 因此原所有人也不得請求受讓人賠償。同時,因所有權的移轉,動產原所有權人失去其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所以,嚴格上講原所有人與受讓人間并不產生權利義務關系。《物權法》第106 條第2 款規定:"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物權法》第108 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根據這兩個法條的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財產后,將產生如下法律后果:

 

1)受讓人即時取得受讓財產的所有權或者他物權,并可以自由處分。

 

2)原所有權人喪失該財產的所有權,并不得向善意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

 

2、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

 

讓與人向受讓人交付了財產, 從受讓人實際占有該財產時起, 受讓人就成為財產合法所有人。就受讓人而言,讓與人與善意受讓人之間的關系為正常的交易關系。同時,物權法中對善意受讓人也作了相應的例外規定,《物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在辦案中已經查明被犯罪分子賣掉的贓物,應當酌情追繳。對買主確實知道是贓物而購買的,應將贓物無償追出予以沒收或退還原主;對買主確實不知道是贓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應該由罪犯按買價將原物贖回,退還原主,或者按價賠償損失;如果罪犯確實無力回贖或賠償損失,可以根據買主與失主雙方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

 

3、讓與人與原動產物權所有人之間的關系

 

就原動產物權所有人而言,讓與人對標的物的占有并從而進行的處分為無權處分,無權處分人應賠償原所有權人等權利人的損失。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的是交易的動態安全,原所有權人的利益保護固然不可或缺,但同時也要保護受讓人的權益。對此,《物權法》第106條第2 款規定:"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賠償范圍,應包括原物的價值及因此而造成的其它損失。此時,原所有權人可以基于無處分權人侵害其所有權而向其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如果他們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則原所有權人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違約責任。此處還需注意"回首取得"的問題。即不論讓與人偶然或者刻意,其再次取得標的物時,讓與人不可取得所有權,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因此復活,標的物上之物上負擔也應一并復活。主要是因為善意取得目的在于保護正常交易雙方,而讓與人明顯不在此列。

 

二、對《物權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相關條款的反思及其評價

 

(一)《物權法》的相關條款及評析

 

對于善意取得制度,主要見于《物權法》106108條。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該條文中,首先,所謂"無權"包括沒有所有權或者其他的物權(如抵押權、質押權等);其次"無權"""是指處分權;再次,善意取得中的無權處分,無事實處分權,卻有處分權之表象,這就是區別于其他無權處分行為法律效果的關鍵,沒有此權利表征便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時,理論上講,適用善意取得的無權處分人需要具有合法的占有權,即其處分權之表征是合法取得的,或者是原所有權人的轉移占有,或者是登記機關的錯誤登記。因此無權處分包括以下四種情形:一是無所有權的情形;二是所有權受到限制的情形;三是不具有處分權的情形;四是代理人擅自以自己的名義處分被代理人的財產。上述情形都將發生無權處分的后果。我國《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確立了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該制度的作用的發揮將能大大促進交易的安全進行。但是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仍然存在著缺憾,最突出的問題就是規定的過于寬泛,沒有具體的規定,使得善意取得缺乏顯示操作性。主要集中在對于"善意"沒有明文的標準,而使善意取得制度在實際操作中缺乏穩定性;其次規定須有"合理的價格轉讓"表明須有償方可進行,價格的定位有可能造成受讓人實際以高于原權利人所有物的市值獲得所有權,對于高出的價款部分受讓人是否有權追回尚無定論,一般認為應以不當得利退回。

 

《物權法》107條針對遺失物的追回問題,規定"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自知或應知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向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夠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對于該條的理解,主要有:第一,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通過向無處分權人追償損失和向受讓人支付對價來平衡受讓人和原權利人之間的利益沖突。第二,我國對于遺失物的拾得采羅馬法中的"不能取得所有權主義"并結合時效取得制度,目的在于發揚拾金不昧的風氣。但就實際效果而言收效甚微,對拾得人的義務要求過高,同時也不利于物盡其用。該期間宜規定為除斥期間時間而不是訴訟時效。108條規定了善意取得的效力,即是指在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情形下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在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原權利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了物權的變動效力,善意受讓人因其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使原權利人的所有權因此而消滅。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動產所有權,該權利的取得并不是基于買賣等讓與行為而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因此對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動產所有權而言,其原權利上的限制也應消滅。該條在現實生活中,將有可能導致享有原權力上的定限物權之人與受讓人間產生利益沖突。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及評析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這是我國司法解釋第一次正式、明確地確認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本條司法解釋盡管規定的是對共同共有財產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其實質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動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視作為我國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奏,也為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奠定了基礎。

 

三、主要大陸法系國家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對完善我國《物權法》的啟示

 

(一)德國民法典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

 

德國民法源于日耳曼法,日耳曼法時期的法律規則,對所有權的追及力進行限制,因此,受讓人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取得所有權的。限制所有權追及力的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區別在于,日耳曼法上的善意受讓人取得所有權是因為物的原所有權人的追及效力受到限制。但是,近現代民法所追求的善意取得制度卻是基于對社會秩序的保護和交易安全的保護的考慮出發而設立的一種制度。《德國民法典》明確承認了善意取得制度,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對善意取得制度已經明確加以規定,而且將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在"所有權"的第三節"動產所有權的取得和喪失"中加以規定。這種立法例表明,善意取得是所有權取得的一種特殊方式。鑒于我國對于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規定較為簡單,可借鑒德國對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關規定。

 

《德國民法典》對于物的所有權的移轉借鑒了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與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的領域發揮相應的作用。我們可借鑒這兩種制度,并在實際中相結合。

 

物權行為理論肇始于德國普通法時期的普通法學。其創始人為歷史法學派的代表人物德國學者薩維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法律關系非常明晰。以買賣為例,則分為三個獨立的法律行為:一是債權行為(買賣契約);二是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三是轉移價金所有權的物權行為。

 

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又稱物權抽象原則,指物權行為的法律效力不受債權行為影響,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被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銷。如果買賣合同因欺詐、脅迫或其他法定原因被撤銷而自始無效時,交付行為依然有效,所有權仍會轉移。此時,因買賣合同是交付的原因行為,原因行為既不存在,所有權的取得即缺乏根據,因此,受讓人所取得的標的物即成為不當得利,出讓人須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要求其返還。

 

正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與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重要價值都有對交易安全的保護,故而兩者有某些相似的地方。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是解決不同領域問題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適用于無權處分財產的情況下,由于讓與人對財產的處分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有效的保護善意第三人免受效力待定的合同對其造成的不利。因此交易相對人可依據物權法取得交易財產的所有權;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主要適用于當事人在有權處分而因債權行為的瑕疵被撤銷的情形,目的是免去第三人因交易失敗而導致對其自身的不利益。綜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適用在不同的領域中,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針對有權瑕疵行為,善意取得制度針對無權處分的交易行為,二者的目的都在于保護交易秩序的安全,應當在不同的情況下靈活使用。

 

可以發現在實用目的上一致性致使二者的特質可以形成互補,系統的使用對于保護現代市場經濟秩序有著事半功倍的效果。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與善意取得制度共同服務于維護交易安全和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這一任務的,這一觀點將從以下方面來進行論證。

 

1、物權行為無因性與善意取得的一致之處

 

物權行為無因性和善意取得二者的本質存在同一性:即都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實現交易的便捷迅速,將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效力分離。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以"無因"判斷物權的移轉是有效還是無效,只要在正常的交易過程中,沒有出現物權移轉的問題,則不需要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旦物權在某個交易環節上出現與實際脫節的情況,即物權行為無效,則在該種情況下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則以第三人的善意將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間的關系分離。我們可以視善意取得制度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進一步發展的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將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相對化。從以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衍生物",第三人"善意"情況下取得所有權正是適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結果。由于二者在實務上的目的存在一致性,雙方可以同時加以適用,即使二者在司法實踐上存在沖突的地方,也是可以通過理論的修正和較好的立法技術來加以規避。二者這種目的和本質上的同一性,決定了它們之間并用廣泛的適用性。

 

2、二者互補的可能性

 

 《德國民法典》第932-936條規定了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據該規定,善意受讓人可從非所有人處取得所有權。主要類型有:僅因合意的善意取得(第932條第1款第2句),在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第933條),在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第933條),返還請求權讓與時的善意取得(第934條),丟失物不得適用善意取得(第935條)。以善意取得和民法總則中法律行為的規定,來克服和彌補絕對化適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帶來的"惡人受益"問題和其效用缺陷。可見,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是德國民法典的主要指導思想和判斷原則,而善意取得制度則是作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缺陷及不足的有效補充。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借鑒《德國民法典》的做法,不僅僅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同時也借鑒了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第801 條規定,動產的受讓人受讓動產,受讓人的行為滿足對于所有權保護的規定,縱然讓與人對于動產的處分為無權處分,受讓人仍然取得動產的所有權。該條即對善意第三人經由合法交易而獲得的動產所有權進行了有效保護。第948 條規定,以對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轉移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并對其事實占有者,縱然其讓與人無權利讓與,善意受讓人對動產的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而第949 條及第950 條還規定了善意受讓的例外,即占有物如系盜竊所得贓款贓物或遺失物,縱然受讓人為善已對該動產加以占有,被害人和遺失物原所有人,仍可以自被盜或者知道遺失之日起2年之內,向善意受讓人要求回復自身對動產的所有權。但是盜竊所得或遺失物,如占有人通過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對于例外情形的規定同樣體現了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和司法實踐表明,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和善意取得制度是可以并行不悖的、互相補充的。可見,兩者的并用是現實可行的。

 

()《法國民法典》對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

 

早期的法國法認為,當所有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保護受讓人的利益,所有權人無權追回所有物,即堅持"動產無追及力"的法律規則。但對于遺失物和盜竊物,如果所有權人可以證明自己權利的存在的就可以行使追回權。1804年的民法典,通過第2279條和第2280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法國民法將其稱為即時取得制度。《法國民法典》第2279條第1款為關于善意取得之一般規定,即"對于動產,自主占有具有與權利證書相等的效力; "2款則例外規定遺失物、盜竊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允許權利人在三年內向占有人回復。該條即以相對較短的時效來協調原權利人與受讓人雙方。這種短期取得時效在《法國民法典》第2279條有所體現。此外,在體例安排上,《法國民法典》第2279條也規定在該法典的第20"時效"中,即《法國民法典》將善意取得規定在"時效"一章的第四節"若干特別時效"中。由此看出,法國民法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依據為即時時效,即羅馬法的短期取得時效。

 

(三)大陸法系國家善意取得制度對我國的啟示

 

自《物權法》頒布至今,我國對于私人財產的保護體系與方法日益完善。善意取得制度作為維護市場交易穩定的重要制度,為我國所承認,在市場交易中已發揮重要作用,但由于相關法律法規相對簡單,對于實際情況而言則相對可能應對不足,仍需要不斷完善。以德、法兩國民法典為鑒,就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以下建議:

 

1、明確善意的判定標準

 

應當明確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的"善意"的標準,將"消極觀念說"為主,輔之以"積極觀念說",并在一定程度上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以明確原權利人與受讓人二者之間的是非關系。對于動產善意取得的當事人到底是善意還是惡意, 必須通過證據加以認定。然而善意是一種主觀心態, 必須通過舉證來證明, 舉證不能則推定為惡意。為了平衡利弊, 應當在關于善意取得的民事立法中明確規定,受讓人在受到指控時,應當就自己獲得的動產的正當性進行舉證, 否則推定為惡意。善意取得制度設立的主旨就在于對第三人合法取得財產的的施加保護, 確保善意取得制度免于被惡意的受讓人濫用。一般如下情況,受讓人可以推定其為惡意的情形有:受讓人主張不知情而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受讓人無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購買動產;無處分權人有明顯可疑之處;第三人能夠提供但拒絕提供無處分權人情況。

 

2、利用善意取得針對非基于所有權的無權處分

 

對于非因所有權而進行的無權處分的情況,是指在因為法律行為而能夠占有(如對出租或者借用的物的占有)或基于事件或事實行為而占有(如盜竊物、出租物的占有),但無權處分的情況下,由于出現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效用缺陷,只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3、以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判定第三人的交易情況

 

當第三人參與動產的交易時,適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還是善意取得制度,關鍵在于第三人的善意是否能在客觀上加以判斷。如果第三人的善意不具備加以判斷的客觀要件,那么就應當適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旨在減小第三人的交易和社會壓力。反之,則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免惡意者獲利。

 

4、物權行為無因性在我國立法中適用的定位

 

由于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晦澀難懂,故而建議我國民法典不將其直接規定在條文中,借鑒《德國民法典》的做法,僅將其理論作為立法的指導。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較之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更貼近中國目前經濟發展現狀。

 

5、完善時效取得制度

 

完善時效制度,主要針對遺失物而言,通過確立一個對于善意取得三方當事人都相對充裕的時間段,以及公示公告和補償等方法來維持正常交易秩序的穩定。20073月通過的《物權法》因強調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的特殊性,擔心時效制度會鼓勵人們不勞而獲并有可能造成企業職工占有國有財產合法化,造成國有企業財產大量流失。現今的事實情況表明反對時效取得的理由已不充分,宜盡快建立時效制度。

 

6、動產與不動產善意取得宜分別規定

 

《物權法》第106條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既包括了動產的善意取得,也包括了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的另一標準就在于,動產可由善意取得,遺失物拾得,添附,先占,埋藏物的發現的方式獲取,而不動產則無法經此類方法移轉所有權。《物權法》將這兩種具有不同要件,不同功能的善意取得制度做了一并規定,在立法規范上頗值討論,而且在將來給《物權法》做司法解釋時也帶來了困難,宜將兩種不同的由非所有權人而獲得所有權的制度分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