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消費已經成為社會再生產的一個重要環節。同時,對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也受到了日益廣泛的重視。本文針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的弊端,結合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的理論基礎,參考他國立法之經驗,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議。

 

關鍵詞: 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弊端;完善

 

 

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消費已經成為社會再生產的一個重要環節,是生產、交換、分配的目的與歸宿。它包括生產消費和生活消費兩大方面。其中,生活消費與基本人權直接相關。在積極倡導"消費者主權"和基本人權的今天,生活消費作為人類的基本需要,自然成為法律必須加以規制的重要領域。

 

現代社會的消費者保護立法產生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最早提出消費者權益保護思想的是英國王室法庭首席法官曼切斯費爾德(Mamxfield),他于1756年針對當時流行的"小心選購,出門不換"(caveat emptor)主義,提出了"買受人給付完整的價金即應獲完美的商品"的名言 。這一思想后為各國廣泛接受。而且隨著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消費者在生產經營者面前的弱者地位日漸凸顯,傳統的法律已難以充分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西方國家政府開始運用國家干預手段加強消費領域的管理。以美國為例,由于長期實行自由放任政策導致了不正當競爭和壟斷現象加劇,不僅嚴重損害了消費者利益,而且危及到國家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針對這種情況,美國于1890年通過了《保護貿易和商業不受非法限制和壟斷損害法》。該法被認為是歷史上第一部反壟斷立法,也是世界上最早的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此后,德國、奧地利、法國分別于1894年、1896年和1900年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一批《分期付款買賣法》,德國于1896年制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這批法律的制定,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而言,起到較大的推動作用。

 

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也已經走過了二十多年。198410月中國消費者協會由國務院批準成立。之后,各省、市、縣等各級消費者協會相繼成立。同時,中國消費者協會于1987 9月被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接納為正式會員。隨著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的發展和"3.15"宣傳活動的深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和能力日益增強。并于1994 11日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除此之外,我國相繼出臺的《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使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保障力度進一步加大。無庸置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頒布實施以來,在完善社會維權機制、解決消費權益糾紛、打擊侵害消費者權益違法行為、提高消費者依法維權意識以及促進消費維權運動蓬勃發展等方面發揮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起草時理論和實踐不足的影響,一些問題也逐漸顯現出來,如頻繁見諸于報端、爭論不休的"王海現象""砸奔事件"等等,充分暴露出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存在著理論上的誤區和實踐上的缺陷。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基本法律,是國家對基于消費者弱勢地位而給予的特別保護,是維護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場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說是基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而給予的特別保護,是由于消費者的弱勢性而決定的。消費者的弱勢性,是指消費者為滿足生活消費需要在購買、使用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過程中,因缺乏有關知識、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導致安全權、知情權、自主權、公平交易權、受償權、受尊重權、監督權在一定程度上被剝奪造成消費者權益的損害。總的來說,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當今社會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我們理應對此給予更多的關注。下面,我們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存在的缺陷作一個簡單分析并對此提出一些完善其立法的建議。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有關消費者的界定不明確、不規范。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由此,傳統理論認為:消費者是指為了滿足個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但王海"知假買假"現象的出現,引發了學界的不少爭論:一是是否要考慮消費者交易的動機和目的。二是接受服務的范圍如何界定。國際有關服務貿易的范圍大大寬于中國的界定,金融服務、醫療服務、律師業務、會計師業務是服務,甚至教育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視為服務,這些領域是否也適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三是消費者是否包括單位或其他組織

 

筆者認為應當從立法宗旨和消費本質來把握消費者的概念,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權益。首先,消費者是與經營者相區別的一個概念。消費者購買或者接受某種商品或者服務不是為了交易,而是為了自己利用。英國 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 46 條就規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的人。美國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詞典》對消費者的定義是:"所謂消費者,是指從事消費之人,亦即購買、使用、持有以及處理物品或服務之人"。消費者是指最終產品或服務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別于生產者、批發商、零售商"。《牛津法律辭典》也認為:消費者是指"那些購買、獲得、使用各種商品和服務(包括住房)的人" 。從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條"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來看,也可得出立法者是將消費者作為與經營者相對立的一組概念規定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其中對于經營者還指生產者、銷售者兩類。其次,無需分析消費者的動機與目的。因為第一,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就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某種商品交易活動,其購買行為便是為了"生活消費",他就是消費者;第二,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動機是很難判斷的,是個變量。消費者購買商品是基于儲存、欣賞、贈送,還是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難確定。消費者購買商品的目的其實是個主觀的范疇,自己不承認,其他人是難以證明的;第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宗旨就是保護作為弱者的消費者的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劃定了一個線,就是把他與經營者區別開,只要買東西不是為了賣,就是消費者。考察各國消費者定義,一般不考慮動機問題。消費者"知假買假"正是對抗不法商家、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和維護市場秩序的正當要求。此舉有利于威懾從事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人,凈化市場商品,最終達到使更多的消費者免受侵害的目的。這正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再次,消費者就是指個人,而不應是單位或組織。所謂消費行為,是指消費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行為。就生活消費而言,單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種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種服務,也就是說不能從事某種生活消費。因為社會組織和單位的"人格"是法律擬制的,其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某種服務以后,還需要將這些商品或服務轉化為個人的消費,因此,目前消費權益的主體仍然是個人。國家標準計量局 1985 610日頒布的國家標準《消費的使用說明總則》明確規定:"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這個表述將消費者定為個人無疑是正確的。但要注意的是,消費者并不意味著就一定是直接參與交易的當事人,也不一定以該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代價為標準。此外,經濟全球化的到來,勢必帶來服務的全球化。我們只有將更多的服務接受者納入消費者的范疇,才能更有效地推動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工作,從而達到法律保護的同步。綜上所述,我們必須擴大對消費者范圍的解釋,只有這樣才會促成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和市場秩序的和諧有序。

 

二、消費者享有的權利有限。

 

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和市場經濟的發展,消費關系的內容越來豐富,消費者據此享有的權利亦應越來越多。但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簡單列舉了消費者享有的九大基本權利,具體包括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獲知權、受尊重和監督權,筆者認為這是遠遠不夠的,這是難以充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的。

 

我們認為目前還應擴展消費者的如下權利:(1)充分尊重消費者的安全權,建立產品的召回制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也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這是經營者的產品缺陷告知義務。筆者認為應結合有關召回制度的立法加以完善,賦予相關行政機關對缺陷產品的強制召回決定權和執行權,并完善對召回產品的處置辦法。(2)明確規定消費者的隱私權。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未經消費者本人同意,也不得將已知悉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向第三方披露,對確需知曉、接觸消費者隱私的經營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從制度上制定相關的禁止性規定以及不同行業對消費者隱私保護的標準和要求。最近,《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首次將消費者個人隱私列入保護范圍,使憲法的規定在具體的部門法中有更具體的表現。(3)賦予消費者反悔權。消費者在購買、接受商品后的一定時間內,可以不需要說明任何理由,把商品無條件地退回給經營者,并且不承擔任何費用。比如:在法國,定貨以后七天內可以反悔,可以不要這個貨了。由于交易形式的多樣化,交易有可能是通過網絡成立的,但接受商品可能在后,所以就有必要給消費者一個反悔的期限,從這個意義上說,反悔權是知情權的一個延伸。況且,由于商品的性能、特點、用途等方面信息的不對稱性,消費者反悔權也更加體現了對弱者的保護

 

三、消費者的索賠權制度設計存在缺陷。

 

為了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索賠權作了具體規定。但是,該規定存在以下缺陷:(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35 條第一款的規定不科學。根據該款的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為了體現公平原則,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這一規定主要存在兩個問題:第一,"可以"一詞用得不當,應改為"應當"。第二,關于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消費者能否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要求賠償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既然該法第 35 條第一款只規定了"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沒有規定"也可以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要求賠償",消費者就不能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要求賠償。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法第 35 條第一款只規定了"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該規定隱含了消費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要求賠償的內容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36 條的規定不科學。這一規定的不科學性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企業分立、合并的,合并、分立后的企業對原企業的權利和義務具有承繼性,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原企業分立、合并的,消費者只能向分立、合并后的企業要求賠償,該條適用"可以"一詞不恰當。也應改為"應當"。第二,經營者包括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營組織和個人,該規定未涵蓋企業以外的經營者的分立、合并問題,因而應把"企業"一詞改為"經營者"。(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38 條的規定不科學。該條規定:"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這一規定的不科學性與前述第35 條第一款的不科學性相同。(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39 條的規定不科學。其不科學性表現在:第一,該規定與我國《廣告法》的規定有不協調之處。我國《廣告法》第 38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9 條規定:"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但該條沒有規定廣告經營者、發布者的連帶責任。為此,應修改該條的規定,使之與《廣告法》第 38 條第一款的規定相一致。

 

四、消費爭議的解決途徑尚存在不暢通的地方。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確定了消費爭議解決的5條途徑,但在實踐中這些途徑均暴露出嚴重不足。由于和解和調解對經營者缺乏約束性,很多消費者把目光投向了仲裁和訴訟。然而,我國的仲裁機構數量少,受案條件要求嚴格,造成消費爭議通過仲裁途徑解決的很少。而在訴訟中,由于目前立法上規定消費侵權訴訟中只有那些與案件具有實體上利害關系的人才能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因此法律救濟的對象也只是特定的、實際上的消費者,而不包括潛在的消費主體;另外,有些消費者由于對司法腐敗和地方保護主義的畏懼,不愿或不敢通過訴訟途徑來解決消費爭議。由此可見,我國消費爭議的解決途徑還存在許多不通暢的地方。

 

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做如下改進:(1)建立消費者保護公益訴訟制度。此處公益訴訟制度,是指對于那些侵害不特定的消費者群體的利益、明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不法經營行為,為了追究其經濟違法責任而設置的一種旨在彌補行政執法過程當中某些不足,主動對其進行司法追訴的制度。而有權提起這類訴訟的主體,既可以是現實權益受到侵害的消費者本人,也可以是其他的個人,或者是那些負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職責的機構或部門。(2)設置小額糾紛處理程序。可以借鑒日本、德國以及美國等一些國家的立法及審判事務中所運用的小額糾紛處理程序,對于數額相對不大、案情相對簡單的消費糾紛,則不必動用通常的民事訴訟程序,而安之以小額訴訟程序,從起訴、受理、法庭調查、辯論一直到裁判的作出等一系列的環節上都予以適當的簡化,并且縮短相應案件處理時限,從而盡可能地做到及早立案、及時審理、及時裁判 。在這方面,司法實踐已經走在了立法的前頭,一些地方法院已經開始在其內部設置小額糾紛審判庭,專門處理簡單且數額不大的消費侵權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應。(3)增加仲裁機構的數量。由于仲裁機構的數量有限,只在直轄市、省和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或其他設區的市設立,而且申請仲裁又必須有有效仲裁協議,所以通過仲裁來解決消費爭議的途徑并不通暢。建議在縣級(包括縣級)以上的地區設立仲裁機構,同時降低申請仲裁的門檻,以方便群眾通過仲裁來解決消費爭議。(4)強化消費者協會在爭議解決中的地位和權利。消費者協會在爭議解決中具有自身優勢,特別是在處理涉外消費糾紛時,可以起到對經營者的監督和約束作用。由于我國法律并沒有賦予消費者組織代表消費者進行訴訟的資格,這增加了消費者尋求保護的成本,減少了消費者獲得保護的機會。可以借鑒美國、臺灣等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在消費者保護立法中除了賦予消費者協會處理投訴、質詢、建議、消費教育等職能外,還可進一步確認消費者協會代表消費者提起訴訟的權利。

 

總之,消費者權益是關系到社會每一個人的權益,將隨著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政以及經濟的發展、市場的繁榮更加完善。對不法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懲罰將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費者的維權意識將不斷提高,維權途徑將會更多、更高效,這些終將促進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