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濫用的原因、危害及其規制初探
作者:彭建平 發布時間:2013-06-24 瀏覽次數:720
論文提要:執行和解制度是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則,在執行環節中對其民事實體權利行使處分權的體現,執行和解某種程度上減少了當事人沖突,便于促進履行,且能節約司法成本,降低執行風險。但在當前法院執行工作面臨新挑戰的背景下,迫于案多人少、數據考核、當事人因素等內部與外部的壓力,執行和解的選用在部分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的執行工作中往往呈泛濫之勢。濫用執行和解往往看似短期內取得了不錯的執行效果,但一旦"和而不解",帶來的負面影響卻是深遠的,執行和解實際上是對生效法律文書既判力的否定,濫用會為被執行人規避執行制造時機,造成申請執行人實現其權利的阻礙,也會影響法院權威,有損法官形象。因此,有必要對執行和解進行規制,執行法官在執行和解過程中應找準自己的角色定位,嚴格審查執行和解協議(包括形式審查與實體審查),另外還應賦予和解協議法律效力和執行力,引入執行和解否定制度及規定善意履約方的撤銷權。全文共6500字左右。
執行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對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進行自愿自主協商,雙方都互相讓步,就執行內容有關權利的實現達成合意的行為。執行和解的結果表現為中止執行程序,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則視為執行依據確定的全部權利義務得到了實現。它既是當事人處分實體權利的一種行為,也是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結案的一種方式。
執行和解變更了原來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以和解協議的履行替代了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它也是對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的一種修正和變通,這并非意味著權利一方放棄了權利,而是實現生效法律文書以及確定的權利的一種方法,也是對未能得到及時實現的權利的一種救濟途徑。
一、執行和解的積極意義
(一)化解社會矛盾,降低執行風險
在一些案件中,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固然能使案件得以執行完畢,但社會效果不好,甚至可能導致矛盾升級,甚至在執行過程中還會出現暴力抗法事件,造成執行人員傷亡,造成"案結事未了"的局面。而通過執行和解,能夠較好地化解矛盾,減少當事人沖突,避免惡性事件的發生,無論是社會效果還是法律效果,均優于強制執行。
(二)節約司法成本,避免資源浪費
一些執行難度較大案件,尤其是牽涉到企業破產、鄰里糾紛等關系錯綜復雜的執行案件,如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單靠執行員個人的力量不可能在短時期達到執行效果,往往需要出動執行局全體甚至啟動執行聯動機制執行,要牽扯大量的人力、財力、物力,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達成執行和解能起到節約司法成本的效果,這一積極意義在當前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背景下尤其重要。
(三)踐行"生道執行",實現"放水養魚"
最高法院提出的"六大執行新理念"中第一條便是"生態執行",在執行決策的謀劃上則體現為"力求其生,力避其死",盡量采取措施讓其生存下去,盡量避免企業死亡。比如,要"放水養魚",避免"竭澤而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表示,在金融危機的大背景下,有些企業存在生機,只是因為一時資金鏈斷裂,法院應幫助企業采取有效措施,幫助其渡過難關。實行執行和解便能有效踐行"生道執行"的理念,"放水養魚",給予被執行人以緩沖的時機,既能保證申請人權利的實現,也能有效維護社會穩定和諧。
二、執行和解濫用的原因
執行和解盡管有著其積極意義,但實質它是常規執行措施不能取得預期效果的時候,不得已而采取的非常規執行措施,畢竟執行和解或多或少意味著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申請執行人權益的損害,因此法官在執行過程中,應慎用執行和解制度。
然而,在當前法院執行案件的過程中,以執行和解方式結案的執行案件占用的比例越來越高,甚至有成為主流的跡象。以筆者所在的某基層法院為例,2010年以執行和解方式結案的執行案件占所有已結執行案件的42.1%,2011年為46.5%,到2012年,這一數據則上升為53.8%,呈逐年大幅度上升的趨勢。由此可見,執行和解制度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有被從例外情形變為常態的傾向,即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某種程度上已存在無原則地濫用執行和解這一制度的情形。
筆者認為,造成這一現象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案多人少矛盾突出
近年來,法院執行案件數量大幅增長,各種矛盾糾紛高發,案件類型更加多樣,執行難度不斷加大,"案多人少"的矛盾異常突出,嚴重阻礙了法院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案多人少"的現象在基層法院尤其明顯,以筆者所在的基層法院為例,執行局人數為八人,占全院人數比例為8%,遠遠達不到省高院規定的執行局人數不得低于全院干警人數的12%的標準,而其中辦案人員又僅為四人,每個承辦人每年平均要處理200到300件執行案件。
在案多人少的窘境下,采取常規執行方式,往往力不從心,一來是辦案周期相對較長,二是需要投入的精力相對較多,有些案件如果需要評估拍賣,整個程序走下來少則幾個月,一件執行案件往往就要投入大量時間和精力,所以,執行法官往往傾向于采取執行和解的方式。有時候,執行法官甚至主動勸導當事人采取執行和解方式進行結案,以緩解辦案壓力。
(二)績效數據考核的壓力
法院開展績效數據考核數年來,主流是好的,成績是主要的,在調動干警積極性、提升審判執行效率等方面都起到了積極作用,這些都勿容置疑。但近年來,績效數據考核有愈來愈嚴厲的趨勢,而在考核法院執行工作和執行法官時,案件的程序終結率是一個不可忽視的主要負面數據。長期以來,這一數據長期要求被控制在20%甚至15%以下,而當前,金融危機、嚴峻的經濟形勢、日趨崩壞的社會誠信體系,使得執行案件越來越多,執行難度越來越大,而越來越嚴格的程序終結率考核使得基層法院和執行法官往往在案件執行面臨僵持局面的時候,選擇以執行和解方式結案,來規避案件程序終結率的上升。
(三)當事人因素
1、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
少數被執行人同時具有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為了避免自己現有財產被多個債權人瓜分,其精心選擇首先進入執行階段的債權人,與之惡意通謀,將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以"和解協議"的方式全部"低價"抵付給該債權人,造成其他債權人執行不能的既定事實后,再暗地里取回部分財產,而該已首先進入執行階段的債權人,為了防止其他債權人參與共同分配,造成自己不能全額實現債權,也與之積極配合,從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2、被執行人為規避執行,實施緩兵之計
有的被執行人假意向法院表示愿意和解,訂立和解,可到期后,以種種借口為由推拖搪塞,有的甚至避而不見,人去樓空。其目的就是以虛假保證來拖延還款時間,采取緩兵之計,使法院暫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性措施,取得逃避執行的時間。
三、執行和解濫用的危害
(一)對生效法律文書既判力的否定
司法機關和其他有權機構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具有既判力,應該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嚴格的履行,這不單在法理上,而且在實踐上都是無可爭議的。但是,由于在執行程序過程濫用執行和解制度,使大部分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最終無法得到履行。目前法院對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后果的告知大多是干巴巴的一句話:"不按規定期限履行的,將強制執行"。客觀上形成一種對權利人苛刻,對債務人寬容的反常狀況。加上執行效率低下,權利人在法官的反復說服,甚至帶著威協的"細心工作"下知難而退,忍痛放棄自己已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利益也就不難理解了。長此下去,勢必使生效法律文書失去其應有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使民眾缺乏對司法機關、乃至法律的敬畏感。這對于目前我們正在進行的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危害性是嚴重而且深遠的。
(二)給被執行人規避執行創造時機,造成"和而不解"的窘境
個別被執行人往往利用所謂的執行和解來拖延執行時間,逃避法院的強制執行,等到法院強制執行時,其財產早已席卷而空,人也逃之夭夭,權利人原本能夠容忍承受的風險因法院強行介入執行和解將把更多的責任歸責到法院頭上,法院將會受到當事人無休止的糾纏。
(三)對法院和法官形象造成負面影響
當事人有履行能力,執行人員一味強調和解,反而讓被執行人在利益上占到了便宜,權利人于心不甘。義務人如果在法律文書生效前或生效后,就積極履行了義務,那么權利人一般不會作出讓步。義務人如果不自覺履行乃至抗拒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通過和解執行,少履行了義務,反而得到好處,產生義務人越拖越有理、越拖越有有利的不正常現象。使得申請執行人對法院和法官采取執行和解方式的動機產生猜疑,有些甚至引發涉執上訪,對法院和法官的聲譽無疑造成巨大的傷害。
(四)反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首先,很多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沒有全部履行完畢的和解協議,但往往義務人事后又不履行,導致權利人要再次申請執行,法院又要重新立案執行,這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
其次,濫用執行和解所造成的更影響深遠的影響是,它導致了不守約、不主動承擔賠償責任、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違法成本幾乎為零,反而會使很多糾紛無法通過訴前和解、訴中達成調解而得到解決,或在法律文書生效后得到自覺履行,而是進入到司法程序并最終進入強制執行程序,這勢必給司法機關帶來沉重的壓力。
(五)不利于人民法院廉政建設。
被執行人為了盡可能少履行義務,總想方設法得到執行人員的支持,以達到偏袒的目的,使出各種手段接近、親近辦案人員,為個別執行人員借執行和解辦"人情案、關系案"提供了溫床。往往表現為執行人員向權利人施加壓力,反復做權利人的工作,強行要求申請執行人同意以物抵債或同意放棄部分合法權益。特別是外地的當事人為權利人的案件,在某種程度上助長了地方保護主義勢力。
四、執行和解的規制
(一)窮盡執行措施,慎用執行和解
執行程序一旦啟動,執行機關就應主動窮盡強制執行措施,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停止,以確保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實現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力救濟,這是執行機關的職責所在。所謂執行窮盡,是指執行機構依據執行債權人請求實現之特定內容,窮盡各種方法、措施和途徑后,均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執行,而執行債權人又不能提供能夠證明尚有執行可能的證據,只有在窮盡執行措施之后,才考慮執行和解方式的采用。這樣既能取得申請執行人的理解,也是對法官自我的保護。
(二)法官對執行和解協議進行形式和內容的審查
在執行和解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達成的和解協議必須出自當事人的自愿。和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通過自行協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對自己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加以處分的產物。因此,達成和解協議時,必須出自雙方當事人的自愿和真實的意識表示,而不能有任何外來的強迫,任何一方當事人也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當事人或用虛假的許諾來騙取對方當事人與自己達成和解協議,而且即使勉強達成協議,其基礎也不牢固,當事人隨時都可能反悔,撕毀達成的協議,從而引起新的紛爭。從執行的實踐來看,和解達成的協議大致有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各自實現權利和履行義務;二是作為當事人一方的權利放棄或減少某些實體權利。但不論哪一種情況,都必須是當事人自愿的結束,而不是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強迫、壓服的結果。2、和解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盡管執行和解是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自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的活動,但因涉及到雙方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所以必須以合法為前提。也就是說,和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它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不能以此規避法定義務。否則,即使雙方當事人出自真實自愿,亦屬無效。3、當事人必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當事人如果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若委托代理人為執行和解的,必須有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授權委托書必須說明委托進行和解的事項和權限。4、必要共同訴訟的案件因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所以,在執行程序中,其中一人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和解并達成協議的,須經其它共同訴訟人全體承認,才對全體發生效力。集體訴訟案件中的選定的代表人進行和解,須經全體當事人同意后才能進行。
人民法院對執行中的和解要進行監督,當事人達成的協議,要進行審查或確認,如果合法,即應批準,雙方履行完畢結束執行程序。如不合法,人民法院應當干預,不批準當事人的和解,仍應按照法律文書的內容繼續執行。人民法院對執行中的和解只能行使審查和監督的權力,但法院在職能范圍以外,還可以承擔社會工作的責任。實踐中法院在促進當事人和解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可以說多數和解是法院促成的,而且也常常被作為一種工作方法提出來。但法院在承擔社會工作責任時必須注意:第一和解不需要法官主持。即使實際上法官主持了,在和解協議上簽字了,和解協議也不因為法官簽字就有高于一般和解協議的效力。第二,不能搞強制性和解,必須在尊重當事人意愿基礎上,采取說服教育方法。第三,法律上沒有規定法院促成和解的職權和義務。此時法院是起社會工作者的作用,對于法院的意見,當事人不是必須接受。
(三)賦予和解協議法律效力和執行力
明確地規定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可以有效的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一旦和解協議達成以后,就形成一項獨立的債權債務關系,此時,執行和解協議將具有一般合同的效力,對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或者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另一方當事人就可以通過多種途徑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首先,可以依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申請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若原生效判決的內容已經無法履行,如存在當事人隱匿、轉移財產,或標的物滅失等多種情況,此時,一方當事人就可以依據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或者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另行提起訴訟。這時,可以完全的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等,繼而全面保障了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實現,這樣既不顯當事人權利救濟形式的單一,也有利于當事人在不同類型的權利受損的情況下選擇對其有利的權利救濟方式,順利地解決了在實踐中所出現的上述幾個問題。
借鑒他國的先進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狀況,我國法律、司法解釋應賦予執行和解協議相應的法律效力。而賦予執行和解協議相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應當對執行和解協議加大司法審查力度,以確保其合法性。因為只有合法有效的協議,才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實際上,最高法院《執行規定》已賦予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執行規定》第87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在這里對和解協議"合法"性的審查主體當然不是雙方當事人,而應是人民法院。在對和解協議進行司法審查確保其合法的基礎上,賦予其相應的法律效力是符合法理精神的。至于賦予何種法律效力,筆者認為在現階段,執行和解協議的達成本身就是申請執行人部分債權的放棄、履行期限的延遲、履行方式的變更或者是對被執行人部分債務的免除,因此,本質上來說,執行和解協議對被執行人是有利的,退一步講這也是申請執行人的無奈之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執行人對和解協議反悔,可賦予申請執行人選擇權,即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或繼續強制執行和解協議,以充分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加大對被執行人的懲罰力度,從而促使被執行人積極的履行和解協議,發揮這一制度所應有的功效。
(四)引入執行和解否定制度
執行和解協議否認制度是指執行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對執行和解協議司法審查確認前,可以意思表示不真實或執行和解協議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變更執行和解協議或否定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執行當事人可以執行異議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確認或確認變更后的執行和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并確認原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五)賦予善意履約方的撤銷權
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在執行過程中訂立的一份協議,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內容,應當賦予善意履約方對和解協議的撤銷權。這樣,在法律規定的權利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基礎上,又增加了善意履約方的撤銷權,使當事人可以選擇最佳的方式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從而保證案件最大限度的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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