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社會力量結構發生相應的變化,行政權力不斷膨脹,引發公權力之間的制約失衡。人權思想不斷深入和發展,公民民主意識和權利意識不斷強化,私權利與公權力之間的張力擴大。平衡公權力之間的張力以及協調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的矛盾是推動社會和諧穩定發展的前提和保障。本文通過介紹法院的地位和作用,剖析我國司法現狀,指出只有通過司法改革,增強法院的力量,才能更好的協調社會結構力量均衡發展,進而維護社會和諧與穩定。

 

關鍵詞:司法改革  力量均衡   公正

 

一、司法改革的背景

 

(一)行政機關權力的膨脹。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需要政府處理的社會事物越來越多,新矛盾和新現象層出不窮,政府需要更多的自由裁量權來適應不斷變化發展的社會,需要不斷突破原有的經濟增長模式及相應的規則。我國人大受自身組織運作機制的限制,缺乏有效的手段來適應解決社會中引發的新問題,從而將更多的權力賦予行政來行使,行政權力不斷膨脹,人大享有的立法權以及對行政機關控制的權力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行政機關的權力膨脹是不爭的事實,尤其是在我國這樣快速發展的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不斷加快,人民對物質文化的需求越來越高,政府在人力、資源、規劃、環境保護方面的問題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大量的問題的解決離不開政府的管理和引導,政府的權力膨脹是城市化加快的產物,是社會發展的必然結果。但是如何重構和引導這一力量,讓政府的力量運行在法治軌道上是我國立法和實踐中不得不面臨的重大課題。如何更有效的協調和監督政府權力的模式,司法機關被賦予了更多的期待。

 

(二)公民的民主意識和權利意識增強

 

我國經歷了漫長的封建社會,專制、等級森嚴的統治階級對人民采取高壓統治政策,人民沒有真正意義上的權利,而是被當成統治階級的工具。在思想方面統治階級實行文化高壓政策,壓制人民的人權意識、自由之觀念,使人民不敢反抗其統治,甘于接受其壓迫。這種政治模式統治了中國幾千年。此種制度和心理意識的殘余被延續下來,或多或少的存在于我國社會和體制之中,立法和執法領域也不可避免,令人振奮的是這種封建殘余思想正在接受現代文明的洗禮與改革,民主思想和權利意識成為改革陳舊思想觀念的強大武器。對人權的保護不論是在國際層面還是在國內層面,都成為熱點問題和重點推動發展的領域。人權的保護得到空前的加強。國際層面,二戰后,人權觀點興起,在國際社會和以及國際法秩序構建中人權的保護得到了端正和切實的加強,194812月《聯合國國際人權宣言》以及1976年生效的國際人權AB公約,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國際公約》,等一系列的人權保護的規范制定,人權的保護規模與范圍不斷擴大,人權保護基本上已經成為各國的共識,國家被要求承擔越來越多的責任和義務以保障人權的實現。國內層面,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推進,我國的經濟、政治、文化也不斷融入國際社會,人民的思想理念和價值觀得到不斷的豐富和發展,我國立足于自身優秀傳統思想文化,不斷對世界人權保護的理論與文化吸收、借鑒,擯棄自身落后的思想觀念和人權保護體系。我國將保障人權寫入憲法,足以體現了我國對人權保護的認同和推進發展的決心。人的地位和價值越來越高,要求被國家保護的力度也不斷加強。市場經濟的改革和發展也不斷推動著公民的權利和民主意識的完善。人的權利和基本價值得到重新的認識和提高,限制政府權力和保障人權成為人民群眾的呼聲,如何有效限制政府權力、保護人權也是我國不得不面臨的重大問題。

 

二、司法機關成為協調政府公權力與公民私權利之間的重要力量。

 

如何有效控制和監督不斷膨脹中的行政權力,尤其是在人大力量不斷下降,缺乏對行政機關有力控制的背景下。在人大對政府進行審查減弱的情況下,由法院填補議會留下的監督空缺,是權力合理配置的方向[1]。為避免因權力濫用公民失去保護留下的真空,法院義無反顧地占據了(議會留下的監督)死角,其所采用的方式和所涉及的公共生活領域,會隨著社會發展要求不斷強化和擴大。[2]丹寧勛爵指出:"法院是對每一個來對執法行為提出質疑的公民開放的。"[3]法院具有嚴密的組織機構和相應的專業法律工作者,從法院的規模和法院工作人員的絕對數量這個角度來看,法院具有監督和協調政府權力的能力;從法院審判所遵循的規則、內容來看,法院作為社會的一種重要的中立力量、裁判機構,不直接行使政治、經濟領域的管理權力,不直接涉及公民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分配,能夠冷靜的分析社會矛盾和問題,將公平、正義、自由等審判價值理念貫徹到法律審判之中。因此,人們越來越重視由司法機關協調政府公權力與公民私權利之間的矛盾與沖突。

 

三、司法機關存在的問題

 

(一)司法沒有真正實現獨立,不能從根本上對政府權力的濫用予以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司法機關的物質資源來自于同級的地方政府,政府的財政狀況以及對司法機關的態度決定這同級司法機關的待遇,與地方與其他權力機構維持一種"親和"關系是司法機關不得已的選擇。[4]行政權明顯優越于司法機關,司法權力因此對政府部門的制約功能大大受到抑制。因此,在處理與協調政府與公民之間的矛盾和沖突時,法院有時不得不避開一些法律的原則,甚至犧牲公民的利益,來達到行政執法的目的,維護政府所追求的社會發展目標以及其權威。現階段,中國的司法權之于行政權而言,力量弱小,所謂強化云云也只不過是更接近分權制衡的狀態而已。[5]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紀念行政訴訟法實施十周年座談會上的講話中指出:"由于我國特定的歷史和傳統,也由于我國建立行政訴訟制度畢竟實踐補償,目前不僅行政訴訟制度本身還有待進一步完善,在實施行政訴訟法的過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視的問題。諸如有的法院領導不敢大膽行使行政審判權,對行政審判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認識不高,重視不夠,對于來自各方面的非法干預不能理直氣壯的排除;有案不收,久拖不接,權權交易、官官相護等司法不公正現象仍不同程度的存在,一些地方還比較嚴重。[6]我國司法改革首先必須理順司法與政府之間的關系,才能更好的實現對政府公權力的協調和監督,才能更好的協調和處理政府與公民之間的矛盾與沖突,最大程度的化解社會的矛盾,維護社會的穩定。

 

(二)司法機關在我國權力結構中地位孱弱,缺乏足夠的對政府的監督和制約力量。如果說政府的功能在于依法處理社會發展中的日常事務,積極對社會進行塑造,那么司法的功能之一則在于解決政府與公民之間的糾紛,保護分散的個人權利和自由。司法機關在權力體系中具有評價、監督、制約行政機關的任務,司法對政府審查的立足點是保護自由和捍衛個人權益,促進公民權益的實現,司法權威深深根植于社會日常需要、冤屈、渴望和要求之中。但是,在權力分配方面,司法機關的力量遠遠居于行政權之后。表現如下:(1)法院在審查政府與公民之間的糾紛時,基本上不承認法院對法的解釋權力,法律中暗含的對公民權力的保護,法官沒有權力予以探尋與解釋,法官要做的是首先確定案件的事實,然后從法條中找出與該案件事實對應的條款,兩者相結合后推出法律結論。這種形式化的審查,僵化的法律適用過程,為政府規避法律留下了空間,無法起到對行政機關制約和捍衛公民權益的功效。(2)政府執法過程中,大量依據的是行政規章。但在對規章適用方面,大量的行政規章處于參照地位,即法院具有選擇適用權,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適用,也可以拒絕適用,但是不能宣布相應的規章無效和予以撤銷,法院甚至不能在判決書中指出拒絕適用規章的理由。司法審判的形式化和司法機關對行政權力的過分尊重,從而不利于監督和制約政府的權力。確認行政機關抽象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并予以撤銷改變的權力只能是國家權力機關或上級行政機關。這一規定會使對抽象行政行為的改變或撤銷經歷一個相對漫長的過程,如果規章真的出現錯誤,不能夠及時的糾正或撤銷。以至行政部門會繼續執行錯誤的規章,使錯誤進一步擴大。

 

隨著社會的發展,司法力量已不能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需要,司法資源作為稀缺資源必須通過相應的改革才能順應社會發展的需求。在行政權力的膨脹和公民要求加強對私權利保護力度的背景下,必須要優化司法資源,提高法院地位,做到司法真正獨立,這樣才能更好的使社會結構力量之間達到的平衡。只有進一步提升法院的地位,強化司法權力,加強法院隊伍建設,才能夠使法院更好的在政府公權力和公民私權利之間確定公正、公平的裁判,協調社會矛盾,推動我國法治社會的建設。

 

 

參考文獻:

 

 

[1] See Michael Beloff:"Judicial Review -2001:A Prophetic odyssey",modern law Review ,Vol.58.No.21.1995.17.143

 

[2]R.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pe Department, expart Fire Brigades Union [1995]2 AC513 at 567

 

[3]Gouriet Union of Post Office Workers and others[1997]2WLR311

 

[4]顧培東:《中國司法改革的宏觀思考》,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3

 

[5]季衛東:《合憲性審查與司法權的強化》載《中國社會科學》2002年第2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參考》(第一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