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在概念、調整對象、處理方式、受案范圍等方面并不相同,靜態地看,二者很難存在交叉問題。但在司法實踐中,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普遍存在,行政和民事兩次訴訟不僅增加訴訟成本,還易使當事人陷于訴累,行政庭與民事庭分別審理同一當事人的訴求,又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深入和社會關系的日益復雜,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交叉在一起的糾紛日益增加,學術和實務界對此也都進行了大量的論證和探索,其中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成為解決行民交叉案件訴訟模式的 "寵兒",如馬懷德、薛剛凌、江偉等教授均主張采用附帶民事訴訟方式一并解決民事與行政爭議的交義案件 ,依據來源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61條,并且參照我國已確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并解決刑事犯罪中產生的民事問題的訴訟制度), 從而構建我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目前持這一觀點的人占大多數,還有少數學者持反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觀點,認為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對2000年最高院《解釋》第61條的曲解,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不能仿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二者有很大不同。本文通過比較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區別,從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缺少理論基礎入手,通過對在行政訴訟中和行政裁決中不存在引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能性進行研究,從而確立我國不可能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來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模式來支持筆者的觀點。(全文共7700字)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61條規定的出臺,引起了法學理論界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廣泛關注,支持者從中找到了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并參照我國現有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通過確立行政附帶民事制度以其解決行民交叉問題。但是反對者也提出理論質疑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設立,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法律制度上受到了越來越多的挑戰 ,而且第61條規定并沒有明確指出通過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來解決行民交叉問題,很多學者只是根據最高法院《解釋》第61條規定并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想當然地推導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這是對法律解釋的一種曲解。

 

筆者認為,在社會轉型的背景下,采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這種"吸收"關系的模式面臨著很多難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并不能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比如:由于附帶審理民事案件,法官在庭審中對于行政案件的證據及認定的事實不在附帶民事訴訟庭審時重新質證,妨礙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充分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訴訟權利被變相剝奪;附帶民事訴訟并不都能實現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有時反而造成程序繁復,導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訴訟參與人的角色混亂,往往具有雙重身份,由于庭審程序、調查重點、認證規則等的不同,很容易產生條理不清、重點模糊的局面,增加庭審難度。因此有必要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作一理性思考。

 

 

 一、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區別使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缺乏理論基礎

 

(一)附帶訴訟的法理基礎

 

附帶訴訟是指法院在解決某一糾紛時,將由同一行為導致的兩種不同性質的糾紛納入到同一個審理程序由同一審判組織一并解決的訴訟形式,是訴訟合并的一種特殊形式。訴的合并在一般意義上是指法院對于同一種類并能夠獨立存在的訴訟案件同時審理的訴訟制度,合并審理主要是為了節約時間,增加效率,也是為了避免法院解決同一種類案件時因審理判人員不同而導致判決結果的不一致。附帶民事訴訟作為訴的合并的一種特殊形式,是法院將兩種不同性質的糾紛在同一審理程序中解決的制度。因此,此附帶民事訴訟體現體現如下特點:

 

1、效率性。通過訴的合并審理,能夠提高法院審判效率,并有利于爭議案件的迅速解決;能夠簡化訴訟程序,節約人力、物力和時間;

 

2、利益性。通過附帶訴訟,對兩種不同性質的爭議的解決都更有利,即一個爭議的解決有利于另一個爭議的解決,或者是前一爭議的解決當然地解決了后一爭議。這既減輕當事人的訟累,并可避免作出相互抵觸的裁判。

 

附帶訴訟的意義在于提高訴訟效率、避免法院解決同一種類案件時因審理人員不同而導致判決結果的不一致。從理論角度論證來看,附帶訴訟制度確能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但在實踐中真的能保證公正和效益的統一嗎?答案不能完全肯定。

 

盡管附帶訴訟有上述的優點,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不一定能將附帶訴訟的優勢發揮出來,由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在訴訟原則、目的以及程序等都存在很大差異,雖然行政訴訟來源于民事訴訟,但是如果非將兩種爭議柔和在一起以達到 "和諧",從而迅速解決糾紛的話,可能導致兩者相沖突。衡量這些在某些情況下確實存在矛盾的因素時,規則的制定這對法院的行使效力問題持謹慎態度,不應過分強調對于提高效率的渴望以至使其他的利益退居次位。

 

(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區別

 

由于我國存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用以解決刑事犯罪中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問題,達到對受害人的保護和對刑事案件的解決。對于日漸較多的行民交叉案件,很多學者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我國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很好地解決行民交叉問題,用一個程序解決兩種爭議,不僅節約了司法成本還能減輕當事人的訟累,一舉兩得。但是表面的相似并不能掩蓋內在的本質差別。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關系主體、訴訟時效、牽涉利益、審判要求等方面有很大差異性,如下:

 

1、主要訴訟關系有巨大區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在先,而后民事,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損失,犯罪行為與被害人的損失之間存在著因果聯系,因此如果被告人的行為被定性為犯罪或是違法,受害人遭受損失,則被告人必然承擔民事責任。民事訴訟的被告一定是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民事訴訟不可能脫離刑事訴訟而存在;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卻不是這樣,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和民事爭議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即沒有具體行政行為,民事爭議仍然存在,民事訴訟不依附于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民事爭議完全可以與行政爭議分開處理,民事訴訟可以先于具體行政行為而發生。而且,行政訴訟的被告絕對不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個人,而行政訴訟的被告為掌握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等。

 

2、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訴訟時效上不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不完全受制于民事法律和民事訴訟法律。刑事訴訟的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為主、為先,只要犯罪行為被追究,民事訴訟附帶提起就具有訴訟權,就不會超過訴訟時效,因為只有刑事訴訟啟動了,才有可能附帶民事訴訟;而行政附帶的民事訴訟并不是這樣,如果是行政機關裁決的民事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為內容,則為行政機關處理前請求保護的實效受制于民事法律,處理后受制于行政時效的規定;如果具體行政行為并未解決民事爭議,則民事訴訟時效獨立于行政訴訟時效,完全受制于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 

 

3、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引發的訴訟法律關系各方利益不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檢察院和受害人在追究被告人責任而成為利益的綜合體,雖然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代表國家追究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但是受害人不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同時也要求被告人承擔民事責任;法律要求檢察院嚴格依法、公正辦案,給予被告人更多的權力保護,以求得權力的平衡;而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理論上講沒有利益共同體,但在實踐中確存在著利益共同體,除了民事訴訟的案件當事人在利益上對立外,行政訴訟的被告是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請求上和民事訴訟的案件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立,任何聯合都將損害他人利益,但法律由于未規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也就沒有制度規定對此加以防范

 

4、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要求審判人員的技能上不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然也一直遭到部分學者的質疑,但是從救濟被害人的角度考慮,卻有存在的必要。刑事審判人員精通刑事法律,對于民事部分只要掌握基本的民事侵權。民事損害、賠償這類就基本可以勝任,不需要掌握全部的民事法律;但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不同,民事法律是大法律,覆蓋面很寬廣,行政法律也是一樣,它們同刑事附帶民事審查范圍不同,審判人員如果要是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來解決行民交叉案件,則民事和行政相關法律都要精通,必然導致工作量增大,與日益精細化的社會分工不符,也不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基層法院審判現狀。而且行政案件與民事爭議適用法律很不相同,比如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參照規章,而審理民事爭議只能是狹義上的法律。

 

(三)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缺乏理論基礎

 

在行民交織案件日漸增多的情況下,要求增設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呼聲越來越高,司法解釋中并沒有參照刑事訴訟法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做法,而是進行了折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做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根據此規定,法院已并審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做出的行政裁決,原告提起訴訟的標的如果不是行政裁決行為,即使涉及民事爭議,法院也不能一并審理。

 

2、只有在被訴行政裁決違法的情況下,法院才能合并受理。

 

3、民事爭議雙方當事人未要求法院一并審理的要求,法院無權一并審理。實際上在一并審理中,民事爭議是在行政權參與之前就已存在,所以行政裁決和一并審理的根本目的,是尋求對民事爭議的最終解決。

 

且不說法律規定的缺失,其不完善之處也是顯而易見的。其一,法律條文規定過于簡單,理解容易產生分歧,是否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即等同于"一并受理";其二,適用范圍狹窄,僅包括行政裁決引發的復合型行政案件,遠不能有力應對各種類型的復合型行政案件;其三,未規定具體的程序,如未規定民事爭議當事人應在什么時間提出一并審理、如何進行舉證責任的分配等。

 

綜上,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違背了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目的與性質,使民事訴訟的目的和行政訴訟的目的不能充分實現;也違背了兩種訴訟解決不同糾紛的性質。從民事訴訟"維護和實現當事人的實體權益和程序利益,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監督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的目的來看,采附帶訴訟不能很好實現兩大訴訟目的。因此,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缺乏法律基礎。

 

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存在的不足--不能實現審判效率

 

 部分學者提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法理價值就是為了實現審判效率,將這種行民交叉案件用一種程序來審理,有利于提高案件審結率。在理論上,推論可行,但是事實上完全不是這樣。我們知道,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附帶的民事訴訟必須在刑事訴訟程序調查后才能進行審查,刑事訴訟的公訴機關的責任和義務與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的權利是一致的,如果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或者雖不構成犯罪但是違法的事實成立,則附帶民事訴訟的事實問題己經清楚,侵權事實確實存在,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免除對侵權事實進行舉證的義務,人民法院也無須就是否存在侵權進行審查,而是直接就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進行審查判斷,并依據附帶訴訟原告的舉證作出判決,這就體現了刑事事附帶民事訴訟解決民事賠償的效率。但是在行政訴訟中顯然不存在這樣的必要和效率,不僅理論上不存在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能,而目如果我們一定將某些行為歸類到附帶訴訟中,則使行政訴訟成為不必要的附屬審查,從形式和結果上都使行政訴訟成為沒有必要的制度,不利于行政訴訟作用的發揮。

 

(一)我國行政審查是有限的司法審查

 

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形式上合法,而不是代替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后,只就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判斷,對于行政行為應當如何并不作裁決。如果在行政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解決行政裁決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則與行政訴訟設立的目的不符,使行政訴訟陷入不明確的境地。

 

(二)民事訴訟程序的特殊性在于案件審理中要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

 

這與行政訴訟涉及國家行政權力的行使是完全不同的,其訴訟本質及訴訟特征都有不同,在行政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不能有效地解決兩種不同性質的糾紛。

 

(三)法制的完善使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理論喪失存在的環境

 

行政機關在實踐中面臨的難題使得其運用行政權解決民事糾紛變得較為慎重,比如,行政機關有相應的解決民事爭議的權力,但沒有相應的手段來保障,導致調查取證困難;同時,行政機關成為被告和敗訴的風險加大,使得政府裁而不決;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的裁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訴,使得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爭議時盡量采取調解或者直接勸導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導致行政裁決走過場;最后,行政裁決的民事爭議的范圍逐步縮小,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將行政調解、行政仲裁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就是一個實證,使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理論失去存在的環境。

 

綜上所述,在行政訴訟中,不存在附帶訴訟的法律基礎、理論基礎和可能性,法制的完善使該理論走向消亡。如果把某些行為的審查歸為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則會因這兩種訴訟制度存在的本質差異導致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都沒有效率,或者產生其他不良的影響,同時作為附帶訴訟本身,結合國外經驗來看并不是一種必然的訴訟制度,加上我國行政訴訟的現狀,不應當在行政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在理論上的缺陷,司法實踐中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嘗試遭遇的訴訟程序上的困境,使人們對其存在的必要性產生懷疑。 立法的發展使人們相信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沒有存在的必要,拋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大勢所趨,程序正義理念越強,附帶民事訴訟越發顯得不合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理論是可以被廢止的。

 

三、在行政訴訟中和行政裁決中不存在引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能性

 

(一)行政訴訟中不存在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能性

 

1、行政機關的同一行為不會產生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議產生于行政行為程序,行政機關的行為違法侵犯了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在行政行為過程中,不存在同一行為侵犯兩種不同性質法律關系的可能性。

 

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行使國家公權力的行為。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時,具有強制性、單方性的特征。行政主體與相對方形成的法律關系都是行政法律關系,受行政法調整。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行政主體承擔。如果行政行為違法,侵犯了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則違反了法律保護的行政法律關系,其法律后果為:一方面是相對方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另一方面是對于行政行為給相對一方造成的財產權、人身權的損失,可以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要求行政機關給予賠償。因此,在行政行為程序中,既不會產生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不存在附帶訴訟的基礎,也不產生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

 

2、行政機關不可能同時既是行政訴訟的被告,也是附帶的民事訴訟的被告。一是如果行政機關的民事行為與其他民事主體發生糾紛,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產生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不會出現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也不可能存在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問題;二是如果行政機關在行政行為過程中同時侵犯相對人的人身權或財產權,行政相對一方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及行政賠償訴訟,也不存在附帶訴訟問題。因此,在行政訴訟中,不存在附帶訴訟的基礎,不可能出現行政附帶民事訴訟。

 

(二)行政裁決中不存在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能性

 

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解決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糾紛的行為。行政裁決中的民事糾紛不應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解決,原因如下:

 

1、行政裁決本質上是解決民事糾紛,解決民事糾紛不是必須要在行政程序中解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2、在行政訴訟中審理民事糾紛,加重了法院的負擔。人民法院內設立行政審判庭專門審理行政案件,行政案件比較復雜,如果再要求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解決民事糾紛,勢必加重法院的審理負擔,不利于行政審判的效率;

 

3、行政訴訟的審理期限是二個月,而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是六個月,如果在行政審理的同時解決民事糾紛,不僅拖延行政糾紛的解決,而且也剝奪了民事糾紛當事人法定的訴訟期間;

 

 4、如果采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模式,則另一方當事人會成為民事訴訟的原告,則行政訴訟的原告同時是民事訴訟的被告,這不符合附帶訴訟的模式特征。如果行政訴訟的原告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則因舉證責任不同導致審理的困難。

 

行政訴訟的審理是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的根源是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證據。審查的標準是:行政主體是否有法定權限、行政主體的行為是否有充分證據、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為是否濫用職權、行政主體是否適用法律正確等。如果行政機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行政行為證據充分,其行政行為將被認定是違法而被人民法院撤銷。因此,行政訴訟的審理結果與民事糾紛的審理結果并不存在必然的聯系。因為行政裁決即使實體結果是正確的,也會因程序錯誤或證據不足被撤銷。不能因為行政裁決被撤銷就認定民事糾紛能夠解決。同時,法院在審查行政裁決時,將未起訴的另一方當事人列為第三人,是為了便于該第三人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對于行政機關作出裁決的證據的審查。但人民法院審查證據只是為了解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為了解決民事糾紛。

 

人民法院審查行政裁決的合法性,民事糾紛會出現如下結果:第一,如果通過審查,人民法院認定行政裁決符合法定的條件和要求,證據充分,應當予以維持,人民法院在維持行政裁決的同的,也維持了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解決,民事糾紛當然得到解決。第二,如果通過審查,人民法院發現行政裁決證據不充分,或者有其他違法情節,則應撤銷行政裁決行為。行政裁決被撤銷后,視為自始不存在,民事糾紛恢復到爭議狀態,產生如下可能性: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解決民事糾紛;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糾紛;如果法律、法規規定該民事糾紛必須先由行政機關裁決的,應當由行政機關重新收集證據,并作出裁決。因此,在行政裁決行政訴訟中,不存在附帶解決民事糾紛,民事糾紛能夠由多種途徑得到解決,但是如果附帶民事訴訟,則會產生不利的后果,即舉證責任混亂及后果的沖突。

 

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基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因此,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都有舉證責任。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如果行政訴訟的原告成為民事訴訟的原告,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其不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被告不能舉證,則被告應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但是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其有義務及責任舉證,證明自己的民事權益及民事主張。因此,如果出現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則出現下列結果:原告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也成為民事訴訟的原告,原告要在訴訟中承擔舉證責任。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機關舉證的同時,還要審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及被告(行政訴訟原告)的證據。這種審查后會導致--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后果的沖突。人民法院審查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通過審查兩種訴訟證據,出現下列結果:一是行政訴訟的裁決與民事訴訟的裁決同一性,行政機關的裁決有違法情形包括沒有法定權限、適用法律錯誤、濫用職權、證據不充分等,人民法院將依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撤銷行政機關的裁決,同時人民法院通過附帶的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的舉證,查明的事實與行政機關認定的事實完全不符,因此作出有利于行政訴訟原告的民事判決。這種情況下,行政訴訟的原告既成為行政訴訟的勝訴方,也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勝訴方,這也符合該原告起訴的目的;一是結果的不一致,經過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認為行政行為違法,應予撤銷,但是根據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舉證,行政裁決的處理結果是正確的,因此,行政訴訟中勝訴的原告在民事訴訟中敗訴。這一結果對于行政訴訟的原告至少表明,其提起行政訴訟是沒有任何效率的。

 

四、結語

 

上述事實及論述表明在行政行為中,不應當出現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交義的處理,不能光考慮到訴訟效益,糾紛

 

解決機制應當以看得見的方式進行。法言雖有"無權利則無救濟",但是不適當的糾紛解決機制就等于沒有救濟。處理民事與行政爭議的交叉機制對人們而言是很有重大意義的。不僅關系到公平、正義、效率,同時也涉及到司法權威和公民權益的實現,因此在此基礎上來設計司法制解決行民交叉案件,不應該采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模式。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司法上也沒有具體的操作流程。筆者認為,解決日益漸多行民交叉案件,要秉持始終站在便利當事人角度來思考,兼顧司法效率,資源節約原則,注重采用恰當的立案指導和必要的行使釋明權,注重建立行政庭與民事庭的溝通與聯系。這樣不僅可以節約審判效率,減少當事人對法院不必要的誤解,也可以促進案件得以順利地解決。

 

 

注釋:

 

1、馬懷德、張紅:《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交織與處理》,載《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第120-127

 

2、江偉、范躍如:《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訴訟程序研究》,載《中國法學》2005年第3期,第165-173頁。

 

3、薛剛凌:《處理行政、民事爭議重合案件的程序探討》載《法律科學》1998年第6期,第86-90頁。

 

4、謝佑平,江涌:《質疑與廢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載《法學論壇》2006年第2期,第57-67頁。

 

5、李蜜:《行政、民事爭議交織案件處理方法之我見》,載《行政與法》20027月,第88頁。

 

6、張繼榮:《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必要性質疑》,載《河南教育學院學報(哲社版)》,2003年第1期,第121頁。

 

7、張繼榮:《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必要性質疑》,載《河南教育學院學報(哲社版)》,2003年第1期,第108頁。

 

8、翟曉紅、呂利秋:《行政訴訟不應附帶民事訴訟》,載《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2期,第80頁。

 

9、翟曉紅、呂利秋:《行政訴訟不應附帶民事訴訟》,載《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2期,第30頁。

 

10、陳俊、關黎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交義問題探討》,載《法制與社會》2006年第3期。

 

11、翟曉紅、呂利秋:《行政訴訟不應附帶民事訴訟》,載《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2期,第77-78頁。

 

12、林莉紅:《行政權與司法權關系定位之我見》,載《現代法學》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