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隨著法治現代化的推進,刑事案件被害人越來越多地尋求訴訟程序保障自己的民事權益,由此引發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大量增加,由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存在的缺陷,法官對法律的理解產生偏差,在辦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從實體到程序,從立案到判決,從當事人范圍的確定到裁判結果,各地法院的做法多樣,造成法律適用的混亂局面,即使上級法院之間也很難達到認識上和適用上的統一。本文從多角度談談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認識和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所謂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因國家、集體財產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附帶提出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的訴訟。隨著法治現代化的推進,刑事案件被害人越來越多地尋求訴訟程序保障自己的民事權益,由此引發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大量增加,由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存在一定的缺陷,導致各地法院在司法實務中對一些問題難以把握。現筆者結合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對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作初步的探討。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適用的現狀

 

我國是一元制立法國家,強調法制的統一,附帶民事訴訟法律適用的混亂對我國法制的統一產生了現實危害。具體表現:

 

()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時間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刑事訴訟是一個由公安、檢察、法院等司法機關集偵查、提起公訴、審判為一體的龐大系統工程,因訴訟當事人的不知情、不懂法或者鉆法律空子,在一審開庭前甚至二審程序中才提起,就給法院帶來諸多不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時間規定為在刑事案件的偵查立案至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階段,自訴案件在自訴人提起自訴的同時就應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人民法院就不再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當然,為了維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法律還規定,可以告知附帶民事原告人在刑事案件宣判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但在審判實踐中,會出現被害人在偵查立案、提起公訴期間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由于法官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記履行告知義務,導致刑事案件審結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喪失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雖然當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但卻要交納訴訟費用,而附帶民事訴訟是不收取訴訟費的,這就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并且產生權利救濟的遲延,更為嚴重的可能使被害人本應得到的賠償無法得到。因為在刑事案件與附帶民事案件同時審理時,被告人為了得到從輕處理,本人或其親屬往往會積極主動地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如果刑事判決已經宣告,再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就不會主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因為他們知道即使賠償了刑事判決也不會更改,這樣就會使當事人的權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這樣也會違背法律設定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本意。

 

()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的確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該刑事案件被害人已經遭受了物質損失;二是該物質損失系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導致的,即物質損失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之間要有因果關系。但實踐中,由于對"物質損失"的認識不一,導致對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難以把握,在民法理論上,物質損失有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之說,所謂的直接損失又稱實際的損失,是指現實財產和利益的減損;間接損失,也稱預期利益或可得利益,是指可以預見到的預期的利益減損,對直接損失納入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無異議,但對間接損失是否應納入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在理論界產生了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應納入。理由是間接損失是預期的,無法預見的利益減損,難以計算無法衡量。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納入,理由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禁止賠償間接損失,而且實踐中有時間接損失與直接損失也很難區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中規定:"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又規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經過追繳或退賠仍不能補償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盡管司法解釋有抽象性的規定,但案件是復雜、多樣的,案件不易為司法解釋窮盡,在司法實踐中"毀壞""占有、處置"往往難以區分。例如:被告人在盜竊車輛逃跑途中造成車輛損毀的,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盜竊車輛后占有、處置車輛的損失應當適用追繳的規定,車輛被犯罪分子毀壞的損失適用賠償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司法解釋的立法原意是盜竊罪等侵犯財產案件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只能適用追繳規定保護失主的財產。兩種觀點都有其合理性,有的法院將這類案件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受理,有的法院駁回當事人起訴。

 

()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規定了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范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起訴,有的法院將法定代理人確定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害人都喪失了訴訟主體資格,這是與立法相悖的。各地法院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范圍的確定更是有很大差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將附帶民事訴訟中賠償責任人規定為五種,其中"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的規定,各地法院理解不一致,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范圍的確定截然不同,還有的法院按照民事法律確定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范圍,防止遺漏訴訟當事人。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有人認為只能是直接被害人,有人認為還應包括法律規定的間接被害人,有人則認為一切因受犯罪行為所牽連而受到財產損失的人都是適格的原告人。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有人認為是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人認為應包括雖未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參與實施侵權行為的共同致害人及刑事被告人的近親屬,還有人認為刑事訴訟法是否應像民事訴訟法一樣將第三人列為當事人。

 

()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賠償范圍的界定

 

人身遭受損害的民事賠償范圍已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解決了審判實踐中法律適用不統一的問題,刑事訴訟法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有的法院根據被告人的賠償能力確定賠償范圍,有的法院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確定賠償范圍,在賠償標準上,有的法院按照以前判決形成的習慣確定賠償標準,有的法院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標準確定,精神損害賠償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明確規定不予賠償,而有的法院根據案情判決了精神損害賠償金。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需解決的幾大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能否提起反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按照規定,自訴案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可以適用反訴的規定,但對公訴案件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能否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公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能否提出反訴,各地的認識和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允許提起反訴,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訴與反訴一并作出判決,有的法院則不允許提起反訴,并告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待刑事案件審結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保證司法的統一,筆者認為,在公訴案件中,人民法院應允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起反訴,并應對反訴與本訴合并審理,一并判決。理由如下:(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屬于刑事訴訟,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在適用法律時應按照"刑事優先審原則",刑事法律已有相關規定的,應適用刑事法律,刑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適用相關的民事法律。既然刑事法律對公訴案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是否可以適用反訴未作出明確規定,就應執行民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2)公訴案件中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反訴,符合民事法律關于反訴的規定。例如,在故意傷害案中,如果附帶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系互毆,雙方雖受傷程度不同,但均受傷都花費一定的醫藥費等費用,均遭受了經濟損失,被告人如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提起要求附帶民事原告人賠償損失的反訴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反訴條件。如果只允許刑事訴訟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而不允許刑事訴訟的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起反訴請求,則顯失公平。(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如果人民法院在遇到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起反訴時,對符合附帶民事反訴條件且可以合并審理的不予合并審理,僅告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在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后再向民庭另行起訴,就違背了該司法解釋的規定。(4)如果不允許反訴,忽視被告人合法權益,就違背了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的基本精神。(5)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反訴制度的目的在于節約訴訟成本、方便訴訟。將本訴與反訴合并審理,即節約訴訟資源,又使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免遭不必要的訴累。(6)如果不允許反訴,會使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真正保護。刑事案件判決后,刑事被告人不上訴的,判決生效后就要移送執行部門(監獄),這時刑事被告人再提起民事訴訟,往往是不太可能,這樣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就不能得到真正保護。

 

()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是否可以缺席判決

 

在刑事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現象屢見不鮮,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往往會面臨以下兩個問題:一是對犯罪嫌疑人單獨作案的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由人民法院缺席判決。二是如果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的已經歸案,有的在逃,人民法院審理時是否可以將在逃犯罪嫌疑人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人并缺席判決。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訴和自訴并存的刑事追訴制度,對于公訴案件來說,犯罪嫌疑人單獨作案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說明尚未破案,雖然按照法律規定,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因犯罪嫌疑人沒有歸案,案件不會移送到人民法院審理,故不存在人民法院是否進行缺席判決的問題。對于自訴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后,應當恢復審理,必須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采取強制措施"。根據規定,審理自訴案件也不能在被告人潛逃的情況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缺席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在《全國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在逃的同案犯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未對此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審判實踐中仍有人認為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將在逃的同案人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并按民訴法的規定進行缺席判決。筆者認為,這是缺乏法律依據的。理由是:(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①刑事被告人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②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③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④共同犯罪案件中,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⑤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這五類人不包括共同犯罪中在逃的同案人。(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而傳票傳喚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依法送達傳票。刑事案件中的在逃犯,經公安機關抓捕尚沒有歸案,人民法院如何進行傳票傳喚?因此,將在逃的同案人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并缺席判決,違背了民訴法有關缺席判決的規定;(3)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有明確的被告人,被告人姓名明確,住址也要明確,在逃的同案人,下落尚不明確,顯然不屬于明確的被告人。

 

綜上所述,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能進行缺席判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如何確定

 

刑訴法的司法解釋對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范圍雖已有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對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范圍理解不一致。因此,實踐中漏列、錯列、多列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情況時有發生。明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的主體資格才能使審判統一。(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體資格的確定。刑訴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訴法司法解釋中具體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為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見,附帶民事訴訟的核心是圍繞被害人這一特定的當事人,我國刑訴法強化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從法律賦予他們較多的訴訟權利來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訴訟主體的地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故應限定附帶民事原告人即被害人的范圍為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但如果被害人死亡,其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國刑訴法第八十二條,將近親屬規定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法理依據是基于親權受損,而在同樣基于親權建構的法定繼承民事關系中,卻將近親屬的范圍界定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果依據刑訴法的規定,假設被害人死亡而刑訴法所規定的近親屬也已死亡,只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健在的案件,而民法上被害人唯一的近親屬卻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害人近親屬的權益如何得到保障?這樣的規定是否合理?筆者認為,刑訴法不應將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排除在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近親屬范疇之外。按照法律一致性的原則,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近親屬的范圍與民事關系中的近親屬范圍相銜接,以真正保護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2)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主體資格的確定。隨著共同人身傷害案件的不斷增加,共同致害人因在逃等原因不在案的情況愈來愈多,對不在案的共同致害人的賠償責任如何處理,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將附帶民事賠償按份承擔,確定在案被告人應承擔的份額,給不在案的被告人留下應承擔的份額;還有的法院將附帶民事賠償部分由在案被告人全部承擔;有的法院適用公告程序,判決各被告人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此做法都有弊端。筆者認為,在既要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刑罰原則,又要體現民法上的公平原則的前提下,當前可采取的做法是:由在案的被告人先行賠償全部損失,但判決確認若今后的司法裁判確認有共同侵權人時,則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的被告人與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權人行使追償權,前判決中未獲足額賠償的原告也可以向后來出現的其他共同侵權人訴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無第三人,理論界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是民事訴訟,具有民事訴訟的全部特征,既然民事訴訟中有第三人,那么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也就可以有第三人參加訴訟。另一種意見認為,刑事附帶訴訟是特殊的民事訴訟,盡管它具有許多民事訴訟的基本特征,它并不具有民事訴訟的全部特征,也并不當然有第三人參加訴訟。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應當有第三人,理由是: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是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具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訴訟中來的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目的,既不是為了原告的利益,也不是維護被告的利益,而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這是第三人和訴訟代理人的根本區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中處于原告的地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處于獨立的訴訟地位,既不屬于原告,也不屬于被告,這兩種第三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都不宜成為訴訟參與人。這是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要判決的問題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而不是普通的民事侵權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在這里,成為民事被告的通常是刑事被告人,成為民事原告的是犯罪行為的受害者,被害人有權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被告人有義務賠償這一損失,這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特定性決定了訴訟結果一般不損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如果被害人對犯罪分子造成的損害不具有獨立的請求權,那么他就不是犯罪行為的被害人,也就沒有資格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即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結果損及第三人的利益,也會由于第三人被損害的合法權益不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之間無必然的因果關系,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因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無第三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是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是指侵權行為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所造成的損害,這種損害的發生常見的表現形式有兩種:一是因侵害公民人格權而使公民的社會形象、名譽、地位受損,進而造成心理上的損害,產生精神上的痛苦;二是因侵害公民人身權而使公民生理上受到損害,使其在忍受肉體痛苦的同時,情感、意識等心理因素也承受了較大的壓力,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精神受到損害后,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針對精神損害的后果所應承擔的財產責任。目前,精神損害賠償屬于民事侵權之訴的賠償范圍已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都明確將它排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之外。筆者認為,這從法理上難以理解,按照國家法律統一性原則,精神損害賠償應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理由:一是貫徹民事法律有損害就有賠償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權行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權、健康權等權利的同時,大多數給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極大的損害,這種精神上的損害,有些要比物質損害嚴重得多,如果僅對物質損害予以賠償顯然是不公平的;二是保證刑事法律規范與民事精神賠償制度互相銜接、協調一致的需要。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已被立法所確定,更被司法解釋所明確,因而完全有理由將民事訴訟中能夠得到處理的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理。同時,這樣更能體現附帶民事訴訟經濟、方便的原則。三是有利于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精神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如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同時追究被告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精神損害的經濟賠償責任,對嚴厲打擊犯罪,全面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筆者還認為,對犯罪分子的刑罰,對于受害者來說是一種撫慰,但這種撫慰不能代替經濟賠償。比如說,過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并緩刑,或三年實刑等,作為犯罪分子向國家承擔了責任,法律予以否定評價,但受害人精神傷害沒有得到實際解決;再比如強奸,奸淫幼女的受害者,雖然被告人受到刑罰處理,但對于受害人身心傷害永遠無法得到撫平,用金錢賠償損失也許是最好的辦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訴案件,受害者本來打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受害人為了獲得更多的經濟賠償,不得已放棄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而只提起民事訴訟。從某種角度講,就放縱了犯罪,違背了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同時也違背我國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則。

 

附帶民事訴訟就是民事訴訟的一種特殊形式,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既適用刑法、刑訴法的同時也適用民事法律規范,所以《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應適用于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對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賠償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原則。

 

三、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體法的適用

 

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體法適用問題,我國訴訟法理論界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確定民事賠償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另一種意見認為,應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規定來解決刑事附帶民事問題,筆者認為,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解決實體問題時,主要應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規定,理由:(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本質上屬于民事賠償的性質,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其特殊性就在于它實際上是兩個訴,兩個訴訟都是基于同一違法事實,并由此產生兩個危害結果,這兩種危害結果分別違反了刑法和民法兩個法律規范,在處理上分別適用刑事法律規范和民事法律規范來解決賠償問題;(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九條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如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以《刑法》為實體依據,那么民事部分就會出現因同一違法行為導致的同一損害結果,由于被害人提起訴訟的階段不同而可能得到兩種差別懸殊的賠償結果,但如果適用民事法律規范就可以避免上述問題;(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該規定也為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適用《民法通則》提供了法律依據;(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的一個組成部分,故在實體法的適用方面同樣會受到刑事法律規范的制約,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適用實體法時應貫徹刑事優先原則,刑事法律有規定的,適用刑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相關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相沖突的,適用刑事法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法的適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一并解決與定罪量刑直接有關的損害賠償問題,它和普通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區別在于,它不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是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和進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是刑事訴訟的一個部分。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程序問題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是也應當看到,刑事訴訟程序是專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制定的,因它未解決賠償損失這種民事權益糾紛,必然有很多不相適應的地方。為此,法律就有必要對該民事問題的處理設立一些特殊程序規定予以補救。這種專為解決民事問題而設立的特殊程序規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的必要補充和保障。

 

在當前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方面的規定尚不完備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為了維持司法的統一,也應貫徹"刑事優先"的原則,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特殊規定的,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如管轄、期間等;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比如訴訟原則,強制措施等。